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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莆田市中级法院历任院长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莆田市中级法院历任院长

更新时间:2025-05-04 23:06  发布:2024-09-23 16:3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开庭日期 2020年9月25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纠纷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张海东律师团队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莆田市中级法院历任院长

一、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莆田市中级法院历任院长

开庭日期

2020925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纠纷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张海东律师团队

二、北京拆迁律师|商铺未到期,拆迁时有没有补偿?

三、济天征补公告〔2023〕28号

  济天征补公告〔2023〕28号

  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决定,为保障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安乐镇社区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和药山街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安乐镇社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至地块2拟用于济南市腊山河与兴济河排水分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途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安乐镇社区土地,位于泺安路以西、小清河以北。东至政府储备用地、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西至洋涓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南至东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北至洋涓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总面积2.0522公顷,其中:农用地0.1119公顷(林地0.1119公顷)、建设用地0.6058公顷(商服用地0.1194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4595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269公顷)、未利用地1.3345公顷(河流水面1.3345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济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Ⅰ级区片,补偿标准为307.5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济南市天桥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实施意见》执行。本方案不包括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四、安置意见

  经与安乐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万元/亩标准由天桥区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61.5660万元。由药山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天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天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办事处、居委会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天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济南市天桥区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四、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明明四层,却只认三层半?征收面积被缩减怎么办?

  房屋征收中,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然而从实践中看到,无故降低补偿,缩减被征收房屋面积却时常发生。

  2013年,邹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因拆迁补偿不合理,邹先生便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相关部门对邹先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但该征收决定中只认定邹先生房屋为三层半,建筑面积为五百多平方米,可实际上,邹先生房屋为四层,建筑面积为六百多平方米。

  那么,相关部门为何只认定邹先生房屋为三层半呢?原来,其余半层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了,相关部门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也是2007年《某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知》、2011年3月31日xx发布的《关于禁止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的公告》。

  面对相关部门不断施压,邹先生决定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方打听和比较之下,邹先生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来帮助自己维权。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后立即前往邹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指导邹先生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通过实地走访和获取的政府信息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又指导邹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庭审中,相关部门认为,邹先生的房屋存在抢建的情形,并且房屋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本案中邹先生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是在2012年底作出的,可是此时邹先生的房屋已经建设完成,也就是邹先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建设在先,所以并不存在抢建的情形和过错。

  另外,对于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是邹先生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而是出于相关部门因各种管理目的所造成的。因此,房屋征收补偿面积按照实际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折算,是不合理的。

  再者,补偿决定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补偿决定内容所依据的是相关部门作出的《某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知》以及《关于禁止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的公告》,可是这两个文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根据相关部门提交的邹先生《房屋分层平面图》、《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单》等证据,邹先生房屋为四层,建筑面积为五百多平(近六百平方米),相关部门仅对房屋内的混合结构三层半楼房进行认定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该房屋其他建设情况及是否给予补偿进行认定,没有事实证据,明显错误。

  最终,法院撤销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拆迁补偿一直是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且也与老百姓生存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缩减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

  因此实践征收中,征收面积被无故缩减,补偿被无故降低,被征收人除了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拆迁公告、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之外,还要及时地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千万不要相关部门一施压就签订补偿协议或是搬出被征收房屋等,否则可能会对自己极为不利。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维护权益也是有一定期限的,不是想啥时候维权就能啥时候维权的,一般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个月,大家一定要记住了。

  另外,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还要提醒大家一句,在征收决定或是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最好不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翻建、扩建、新建或是抢修、抢栽、抢种等,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五、先占后批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征地机关征地批文尚未发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其可以对土地强制行为提起诉讼。即使之后征地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也不宜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9日,T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等相关部门对椿樱大道、椿樱河项目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进行了清理。同年11月22日,A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地〔2016〕1247号《关于T县2016年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T县城关镇银杏社区、椿樱社区、平安路社区、桥西社区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5.9535公顷,用于城镇建设。T县人民政府随后履行了相应的征地补偿程序。后李某以其位于镜湖西路以北约100米处的土地以及位于文明西路以南约250米处的土地在T县人民政府建设椿樱大道、椿樱河项目时被占用为由提起诉讼。T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位于镜湖西路北侧约100米处的土地约0.67亩,在2016年修建椿樱大道时被使用,补偿款以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多次通知其领取,其均拒绝领取。李某位于文明西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的土地,还没有统一丈量,现一直由其本人使用。

  ◈争议焦点

  对李某是否有对土地强制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A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涉案征地批复,且T县人民政府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征地补偿程序,该批复所涉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成国有土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与涉案国有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T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李某位于镜湖西路北侧约100米处的土地约0.67亩,在2016年修建椿樱大道时被使用,补偿款以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多次通知其领取,其均拒绝领取。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由李某承包的土地共有两宗。一处是位于T县镜湖西路北侧的土地,目前仍由李某实际使用,因此其针对该块土地提起的请求确认太和县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有一处位于T县樱春大道与国强路交叉口的土地,该块土地在2016年修建椿樱大道时被使用,李某因拒绝而一直未领取补偿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被诉强制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而A省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地块征地批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因此,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李某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审查:指令A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评析

  一、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征收法定和程序正当原则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需要通过法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在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行为。通过土地征收行为,土地所有权会发生从农民集体所有到国家所有的土地权属转移。土地征收行为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征收的土地应当用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力合乎法律及行政程序;政府征收土地之后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程序的规范性是约束各级政府行政强制权力不可缺少的保障机制,但目前在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有意规避或者违反相关程序的现象仍然存在。其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化整为零”,超越土地审批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为了规避上述规定,有的地方政府就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多次征地,实现大面积征地而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二是违反合理的审批程序,采取“先占后批”等违法手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片面强调效率,征地工作往往限时完成。为加快征收过程,就采用一种先占用土地再进行规定报批程序的做法,从而导致报批工作实际上沦为事后履行手续的行为。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农用地,不仅关系到粮食安全,也关系到生态安全。《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此,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更是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条件、审批权限、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征收法定原则是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此外,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土地,涉及农民的重大利益,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及时告知信息并听取意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可以使得征收行为更加理性,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二、先占后批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形式上符合起诉要求,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行政行为有相对人,那么该行政相对人一般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判断原告资格的难点应当在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其他主体的判断上。适格原告是判断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过程,而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受行政法调整与支配。行政诉讼所对应的法律争议是行政争议,其所对应的部门法及法律关系也只能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律关系。该利害关系所包含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内容和结果,是被行政法所保护的。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其所享有的一些权益尽管是民事权益,但其权益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所应当考虑的内容或要素,那么其与该行为都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相反,如果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性,但由于其并不为行政法所保护,那么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作出于2016年11月,但是被诉强制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因此,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形。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李某仍然享有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益,其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行为时所应当考虑和保护的权益。因为李某对案涉土地在强制行为发生时仍享有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后续土地权属发生变化而剥夺其原告资格。

  三、未批先用或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中,对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提出以下指导意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补偿安置,且在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征地批复的,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先行保障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利益,不得以尚未取得征地批复无法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为由拒绝对补偿安置内容作出裁判。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强制拆除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中的指导意见,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可一并请求赔偿动产、不动产等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作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确定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不应低于被征收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结合违法行为的类型与违法情节的轻重,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并参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赔偿金额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等。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可以视为《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撰写:李小梅)

  ---来源于:姜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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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福州长乐区政府和营前街道办行政强制案于9月25日上午9谈00在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开庭,,莆田市中级法院历任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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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钱乐南
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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