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15:33 发布:2024-10-16 15:3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陕西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严格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用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近日,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实施《陕西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的出台标志着我省将全面启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
《细则》明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方案编制、申报和实施。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的省级(含)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开展成片开发工作。
《细则》规定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计划比例一般不低于40%。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县(市、区)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闲置土地且2009年至成片开发前三年平均供地率低于70%、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已批准实施的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实施计划等情形的,将不予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记者了解到 ,《细则》的出台对促进全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城镇范围内土地利用效率,发挥土地开发利用的集聚效益和规模效益,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提高群众参与度,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全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来源:西安日报】
历经2年多时间,湖南衡阳男子周浩民在违法拆迁现场驾车撞人案有了终审判决。
1月27日,上游新闻(报料邮箱:cnshangyou@163.com)记者从周浩民的辩护律师魏汝久处获悉,近期,他们收到衡阳市中院下发的刑事判决书,经衡阳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浩民上诉,维持湖南省祁东县法院对上诉人周浩民的定罪部分判决,撤销量刑部分判决;对上诉人周浩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2021年12月25日,衡阳市中院判决周浩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据上游新闻此前刊发的《男子违法拆迁现场救母驾车撞人获刑3年案二审:案发的持续性成为争议焦点》等报道显示,在没有公告、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2日,湖南祁东人周浩民、周杰金兄弟与母亲龙冬秀阻止拆迁队员施工,周杰金先后两次报警,然而在现场多名警察的目击下,龙冬秀和周杰金仍然遭到对方殴打,情急之下,周浩民驾驶小汽车冲入现场撞伤2人。
事后,周家人通过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此次拆迁违法、强制腾地违法;龙冬秀被打断3根肋骨,拆迁者肖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祁东县法院则以周浩民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获刑3年,周浩民不服上诉。
▲2019年10月12日上午,周杰金在阻止拆迁队员施工过程中被打倒在地。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2021年3月31日,上诉人周浩民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案在祁东县看守所二审开庭。
衡阳市中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经查,祁东县永昌街道是依法征收包括周浩民家数分自留地在内的村民土地,湖南润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浩民及其母亲等人因对自家土地被征收补偿不满,擅自在被征收土地上搭建棚屋以阻碍施工,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时进行阻拦并引发冲突,周浩民在冲突中驾车故意朝人群撞击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治;周浩民的母亲因在冲突中动手殴打施工方人员,遭还击倒地昏迷,周浩民因此驾车朝人群撞击致现场多名无辜人员受伤,显然是报复行凶而非正当防卫。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衡阳市中院认为,鉴于相关执法部门存在执法不规范的行为,周浩民的母亲遭殴打致轻伤并当场昏迷,周浩民驾车撞击人群确系事出有因且只造成轻微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周浩民依法可予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经衡阳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浩民的定罪部分判决,撤销量刑部分判决;二、上诉人周浩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于刑事处罚。
在二审宣判前的2021年9月18日,被关押近两年的周浩民取保回到家中。
“收到判决书,我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两年白关了,我不服。”1月27日下午,周浩民向上游新闻记者表示,他将进行申诉。
来源:上游新闻
《长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近日发布。
《程序规定》在全面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要求基础上,结合长宁区实际,兼顾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要求与行政效率、行政首长负责制之间的关系,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对决策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完善。
《程序规定》包括总则、目录管理、决策程序、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八条。政策解读如下:
来源:新民晚报
面对不合理的补偿,有的被征收人往往控制不住自己的情况,做出一些出格的事情, 反让自己陷入困境当中。对此,为了能让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能依法拿到合理的补偿,律师整理出了三点绝不能做的事情,希望会对广大被征收人有所帮助。
一、不要被拆迁奖励所诱导,签订补偿协议
拆迁方为了能尽快完成工作,往往会在张贴拆迁公告时,宣布“奖励”以及相应的金额,比如说告知被拆迁人在什么时间签订补偿协议,便可以获得一笔拆迁款以外的奖励,然后说过了这个期限就没有奖励了等。
在征地拆迁中,老百姓关注的自然还是自身的利益,而拆迁方则利用老百姓自身的这一缺点,对症下药想出了这么一招。一旦有了金钱的诱因,那么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签订补偿协议。
实践中,很多善良、纯朴的老百姓一听到有奖励便会相信,进而迅速的、草草的签订了补偿协议。虽然一纸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做了约定,但这并不是保证书,只是拆迁方为实现尽快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而许下的口头承诺。
因此被拆迁人必须明确,拆迁的目的是获得合理补偿、提高生活水平,并非拆迁方许下的拆迁奖励。对此律师提醒大家,合理的拆迁补偿才是我们争取的最终目标,而不仅仅是奖励,如果真的妥协奖励,草草的签了补偿协议,那么以后要是觉得补偿低而维权时,只会让我们为拿合理补偿而陷入被动。因此,千万不要做丢了西瓜捡了芝麻之事。否则只会后悔莫及。
二、不要抢种抢栽
抢栽抢种这在实践生活中非常的常见,当被征收人一旦知晓自己的土地要被征收时,便会马不停蹄的在土地种上果树或是农作物,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款。
但是被征收人不知道的是,当征地预公告一旦发布以后,那么则意味着这块土地就已经被冻结了,所种的农作为也可能会被依法清除且没有任何的补偿。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标准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对此,律师提醒大家,在看到征收方贴出的征收公告时,切忌在土地上面实施抢栽抢种的行为,否则可能会得不偿失。
三、不要随意要价、签字
面对拆迁方的违法行为,很多被拆迁人都会很直接的跟拆迁方说你们违法征收,我们不同意拆迁或是不同意征收,或是理直气壮的说,要拆迁也行,但必须要给我们更高的补偿等。看似很随意的一句话,但是如果对方一旦应允,那么后果则可能不堪设想。
另外,被拆迁人千万不要随意签收文件,例如拆迁通知、补偿决定等,哪些会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弄清楚的。可是大部分被拆迁人为了怕麻烦,草草了事,在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殊不知这种行为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一旦签字就意味着你认可了文件的具体内容,文件就产生了法律效力。若是日后想要质疑或改变其内容就会困难重重。
因此,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中如果遇到拆迁方违法征收或是补偿标准太低,请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正确的途径争取合法权益,不要盲目的要价,更不要盲目的签字。
四、不要以牙还牙
在征地拆迁中,为了应对拆迁方断水、断电、强拆等违法行为,有拆迁户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会采取以牙还牙的手段,很多被拆迁人认为,只要以武力来抗衡就可以拿到合理的补偿或是让拆迁方低头,可他们却不知自己正在陷入一场悲剧当中。
北京圣运律师认为,以牙还牙,不仅要面临刑事处罚,还要面对以这些手段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伤害。因此,在遇到拆迁问题时,千万不要采用类似手段,我们不能因一时之快而让自己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在征地拆迁中,我们要以理智、以智慧、以合法途径对待违法行为。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在每届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内,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党中央、国务院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听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省部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部现职部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生态环境部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以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开展工作,严格程序,明确权限,严肃纪律,规范行为。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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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陕西出台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陕西省征地区片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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