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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温州龙港市宅基地新政策条例

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温州龙港市宅基地新政策条例

更新时间:2025-05-07 17:26  发布:2024-10-18 12: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龙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龙政发〔2022〕15号各社区,市直属各单位:《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温州龙港市宅基地新政策条例

一、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温州龙港市宅基地新政策条例

龙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发〔2022〕15号

  各社区,市直属各单位:

  《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规划、计划保障,满足农村居民合理的建房需求,根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等要求,结合龙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包括农房新建、合法农房改扩建、原拆原建等。

  (二)审批原则

  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坚持“规划引导、集约用地、拆旧建新、户有所居”原则。

  (三)职责分工

  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建房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由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具体承办,宅基地建房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外由市农业农村局具体承办。

  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社区(经济合作社)审核、公示。

  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等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负责农转用审批手续办理;负责农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风貌引导等有关工作;负责全市所有房屋的确权登记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条件确定和农房设计方案审查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具体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违法建房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作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负责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审核认定、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受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四)联审联办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农业农村局每月负责召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相关社区干部召开会议,共同做好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工作。

  二、规划与利用

  (五)规划保障

  强化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规划保障,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科学预留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空间。

  (六)用地控制

  农村居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社区内空闲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耕地。

  (七)指标分配

  合理安排上级下达的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市行政审批局结合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宅基地总规模、需建房农户数、宅基地管理情况等因素,制定宅基地新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市城镇规划区内不再新增宅基地建房用地指标,“无房户”通过城中村改造给予统筹安排解决。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无房户建房需求调查,每年三月底前提出年度农民建房用地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报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的参考。

  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无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地的,经批准建房农户可带指标向市宅基地保障调剂公司申请跨社区保障。

  (八)建房标准

  农村宅基地申请必须以“户”为单位,可申请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农房,分户标准参照《龙港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及实现办法(试行)》执行。

  D级危旧房申请改扩建的,需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有92航拍影像的权源证明。原农房合法面积小于210平方米的,可改建建筑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规划条件允许下,多余的面积可用来安置该经济合作社其他无房户;原农房合法面积大于210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审批。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建于1992年之前现状已倒塌的农村房屋,无异地迁建且符合无房户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明确权源,并公示无异议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给予按照D级危旧房申请改扩建的政策审批重建。

  (九)农房设计

  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负责编制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免费提供农户参考。

  有条件的农户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符合我市建筑风貌、体现浙派民居的建筑单体设计。

  (十)建筑要求

  宅基地农房建筑高度一层不超过4.20米(一层层高指一层地梁到二层楼面的高度),其它层不超过3.10米,农房建筑总高度各区域根据规划要求确定。室内标高不得超出房子周边最近的现状道路30公分。

  三、申请与审批

  (十一)申请条件

  龙港市域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1.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未分配过宅基地且在本社区无自有住房的;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退出宅基地后,符合申请建设住房条件的;

  3.农房因台风、火烧等原因坍塌两年以上并符合房源合法和“无房户”资格的,申请恢复使用宅基地的;

  4.农房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损毁,需要重建的;

  5.农房经鉴定为D级危旧房,需拆除重建的;

  6.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

  (十二)不予申请的情形

  1.不享有或已被取消宅基地资格权的;

  2.已转让宅基地和农房的,或者原有农房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3.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

  4.通过继承方式已取得宅基地的;

  5.夫妻离婚未满三周年且未再婚的;

  6.拆迁安置中已享受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

  7.未满25周岁且未婚的或60周岁以上申请分户建房的;

  8.违法用地或违法占地建房未处理的;

  9.农房新建用地存在地质、水文等危险隐患,高压线路走廊范围内,存在四邻纠纷未处理妥当的;

  10.户口迁移,原迁出地已享受过宅基地,尚未退出的;

  11.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三)审批流程

  1.农户提出申请。农户以户为单位,由有申请建房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代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提出建房申请。

  2.集体经济组织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符合建房条件的,将申请农户基本信息、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在本社区公开栏公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申请农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修改或撤销建房申请,对修改后的建房申请再次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和社区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会议记录、公示材料等一并报送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

  3.受理。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下列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查:

  (1)《龙港市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4)四邻意见书(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5)土地勘测定界图、房屋现场照片、房屋测绘材料(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6)规划总平图、农房设计方案(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7)《龙港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申请表》(新建、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8)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证或土地权源证明书(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9)D级危房鉴定书或灾毁证明材料(改扩建、原拆原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10)农转用需提供的材料(新建宅基地农房需提供)。

  4.资格审查。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农户建房资格、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社区审核公示和审查;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市行政审批局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图纸设计方案;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5.现场踏勘。资格审查结束后,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2人以上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并填写实地踏勘记录。

  6.部门联审。现场踏勘后,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市行政审批局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意见,由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7.发放审批文书。市农业农村局或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将拟批准内容在龙港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减轻农民经济负担,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窗口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

  四、建设和管理

  (十四)建房管理

  全面落实“四到场”要求,建立“四到场”全程监管台账,按户建档、立卷备查。

  1.现场放样到场。建房农户取得相应审批证书,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在开工前向市行政审批局预约申请放样。市行政审批局收到建房村民放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勘测单位、社区干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2.基槽验收到场。建房农户完成基槽开挖放置地笼后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验收,由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勘测单位、社区干部进行查验,并做好验收记录。

  3.建设监管到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社区干部负责建房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4.竣工验收到场。农户建房完工后,由市行政审批局组织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进行验收,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十五)不动产登记

  通过验收的农户,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房建设未经竣工验收核实或竣工验收核实不合格的,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十六)备案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将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资料整理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十七)建设监管

  建立农村居民建房挂牌施工制度,社区将申请宅基地建房审批情况在建房点挂牌公示。建房公示牌须放置在建筑立面视线可及范围内,时间从施工开始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止。

  建房公示牌由市农业农村局提供样板,各社区根据样板统一制作,统一规格尺寸,统一标准填写建房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包括建房户主、家庭成员信息、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造层数、承建人、审批时间、原有宅基地处理情况、监管责任人员和监督电话等。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位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市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驻社区干部和社区主要负责人为监督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建房动态巡查,健全监管网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杜绝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加层加高、移位建设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十八)收费管理

  农房建设过程中,市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依法应收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十九)有效期限

  批准建房文件有效期两年。农户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建设的,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批文,收回批准的宅基地。

  五、法律责任

  (二十)非法建设

  不符合申请条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宅基地建房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一)违规建设

  未按设计图纸建设农房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二)责任追究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龙港市人民政府

二、最高法谈因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通常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并不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仍为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

  诉请履行补偿法定职责

  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甲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于2006年9月12日被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5年被拆除。王某某2017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因甲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王某某前妻、儿子已与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乙镇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王某某认为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请求甲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争议焦点

  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该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因此,被征收人认为其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既是房屋征收主体,又是法定补偿主体,其可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征收工作,但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该市、县级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裁定提审。

  ◈评析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系其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负有补偿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宗明义地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系其行政区域内的法定征收主体,具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但并非法定征收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该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不能自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能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就是说,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征收主体,具有征收补偿的职权,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征收补偿职权。房屋征收部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未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因其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应起诉房屋征收部门。如本案,一审认为甲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乙镇人民政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王某某认为其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乙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甲县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我们认为,该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该款规定系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起诉该房屋征收部门,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得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行政补偿职权的结论。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包括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征补资金足额到位。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失地农民还应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有权作出征收决定,保证征补资金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负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审告知王某某应以乙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另行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告知王某某应就其前妻、儿子与乙镇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另行起诉,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均适用法律不当。甲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征收主体,负有履行征收补偿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房屋征收部门为适格被告的情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确定一个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如某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是在现有的相关职能部门中,确定一个作为某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不论以上述哪种方式,房屋征收部门作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体,自然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主要的行政行为有: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负责监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面积、用途变更的相关登记工作;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上述职权过程中,有行政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直接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出的行为不服,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第2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撰写:张海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专注行政法

三、恶意串通他人转移拆迁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3日,原告畅某、王某要求被告靖某归还借款,二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畅某、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9月1日,一审法院查封了靖某及其妻子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两份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畅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靖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7日,二审法院按靖某撤回上诉处理,分别作出两份民事裁定。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靖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靖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其未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法定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3月18日,执行法院对查封的案涉房产张贴了腾房公告。

  被执行人靖某在明知案涉房产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况下,为逃避执行,于2020年6月22日,采取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拆迁补充协议的手段,约定将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92万元支付给保证人李某。后保证人李某按照靖某的要求,将所得款项转移至靖某儿子的账户上,靖某将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执行法官在得知靖某转移财产线索后,第一时间到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掌握了其转移财产的证据。靖某经执行法院三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被执行人靖某的行为已涉嫌拒执犯罪,执行法院将靖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靖某的家属积极向王某、畅某归还借款并取得王某、畅某的谅解。该案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靖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不履行法定义务。执行期间靖某为逃避执行,串通他人隐匿、转移拆迁补偿款92万元,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靖某的家属积极归还所欠借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靖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后,被告人靖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靖某的家属积极归还所欠借款并取得谅解,上诉人二审时能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以拒不执行判决罪改判上诉人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靖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非法处置并隐匿、转移财产,故意逃避执行,经执行法院三次司法拘留仍拒不配合执行工作,不履行法定义务。靖某的行为严重藐视司法权威,对此情形执行法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方面,面对刑事处罚的强大威慑力,靖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归还借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履行了全部债务,有力震慑了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和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教育及预防的功能;另一方面,鉴于靖某已履行完全部债务且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靖某从轻处罚,改判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彰显了人民法院引导和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价值导向。

  来源:山西日报数字报

四、霍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霍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秘〔2020〕120号)、《霍邱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购房券安置办法(试行)》(霍政办秘〔2020〕32号)、《霍邱县2021年度房屋征收和搬迁费、附属物等补偿标准》(霍政秘〔2021〕148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六安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县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市、县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遵循“依法征地拆迁、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霍邱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县征安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我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征收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并做好征收包保工作,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包保工作由县直单位负责,乡镇负总责。

  第六条 县执法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和控违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县征安中心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房屋程序及相关规定

  第九条 霍邱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县征安中心牵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收补偿的依据;

  2.征收范围;

  3.安置人口的确认;

  4.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6.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

  7.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搬迁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8.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的期限;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县征安中心根据征求的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修改后的方案及征集的公众意见情况及时公布。

  (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县征安中心负责通知县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1.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税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公证等手续;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

  4.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通知县征安中心。

  (三)根据规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县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村(社区)对被征收区域房屋、附属物、户籍人口及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按单位和户登记汇总造册。摸底调查人员应分户填写《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绘制现场工作图,注明面积、结构、等级、成新、用途及附属物等内容,并在《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上签字;

  (四)摸底调查情况进行张榜公示,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四榜公示。一榜公示:现场调查摸底结束后,对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二榜公示:经第一次复核后,将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三榜公示:经第二次复核后,将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户籍人口、一户一宅等认定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四榜公示:签订协议后,将补偿结果进行张榜公示。被征收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示后7日内提出。

  (五)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县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安排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上述工作完成后,县征安中心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等事项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县征安中心在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移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注销。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县征安中心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征安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章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收范围内户籍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的婚出人员为应安置人口。 被征收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目前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三级士官及以上不予安置);现在校就读的学生;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二)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农转非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

  (三)户籍人口原在征收地,因购房、就业、就学等原因迁出,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但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集体土地上选择人口安置的,对于1995年土地二次承包后,出生或出嫁的外嫁女,户籍未迁出的,只给予1口人安置;

  (六)其他符合人口安置的特殊情形,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安置人口,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生育二胎的父母或失独家庭;

  (二)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未再婚人员(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

  (五)新婚夫妻(不含再婚)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未生育子女的;

  (六)未招入赘女婿的两女户家庭。

  第十三条 应安置人口以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籍人口认证资料计算。征收过程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应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安置人口情形:

  (一) 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姻关系迁入被征收地,现处于离婚状态,虽户籍在被征收地但无承包地及合法住宅房屋的人员;

  (三)恶意购买房屋及空挂房屋人员;

  (四)被征地范围内因婚姻关系出嫁,婚后所生子女户籍虽落户在被征收地但不享受征收安置;

  (五)已享受过征收安置的集体土地上的农业人口。

  (六)其他不计入安置人口的情形。

  第十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面积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经批准取得土地和规划等法定建房手续,按合法建筑面积予以确认;

  (二)建房未办理批准手续(2012年航测图上未标注),但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原则上按户籍人口人均40平方米予以确认房屋面积,每户最高确认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实际征收面积予以确认;

  (三)建房未办理批准手续(2012年航测图上未标注),又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同时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住宅房屋被分期征收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征收的,已享受征收安置政策的人员,按现有享受政策面积扣减已享受政策面积计算合法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征收,若被征收人选择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安置政策安置的,最大安置面积不超过240㎡,多出的征收面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基准价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物;

  (三)被征收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安置方式包括安排宅基地建房、货币补偿与提供安置房安置,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房屋安置方式还包括购房券安置。经安置后,被征收人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和重复安置。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乡镇、村在符合规划的居民点安排宅基地,由被征收户建房。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征收人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的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1.45倍结算。货币补偿的拆迁户不再享受其他安置待遇。在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收人放弃安置房安置和安排宅基地建房事项。

  (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安置房安置的:

  1.符合安置的被征收户人均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结合成新、区位系数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差价;被征收房屋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标准结算,若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征收完毕经验收确认的,安置房优惠价与成本价差额部分政府可按奖励的方式进行补助。

  2.用做安置房的房屋从相关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中选择,并按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成新和区位系数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被征收人按照应安置面积与房型面积就近档选房,原则上不得跨档选房。

  (四)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选择购房券安置的,参照《霍邱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购房券安置办法》(霍政秘〔2020〕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五保户房屋征收安置采用货币补偿,由所在村委会安置,房屋拆迁补偿费拨付村委会,五保户房屋征收补偿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7倍结算;对于其自建的房屋,基于物权,补偿可以计算至个人名下。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沿街房屋可按国有或集体安置方案选择,间数不得超其被征收用房间数且须面积相接近。选择集体安置的,则应扣除相应的安置人口。办公、仓储、生产、教育、医疗及公益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只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各类附属物、装潢的补偿,以及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过渡期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日起,至县政府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被征收住宅房屋自行过渡的,县征安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过渡期限以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过过渡期限的按照规定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分配要公开、透明,要科学合理的制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三)其他扰乱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秩序、阻碍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建、城管、征安中心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征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如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的,则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其补偿安置按原项目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2013年5月21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霍邱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霍政办〔2013〕18号)同时废止。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网站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强拆主体不明或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1.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

  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2.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3.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

  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同时,如果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之背景,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刻意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等规定规避正当的征收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委托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后一种情形如果经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就不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宜森,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董宜森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房屋强制征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宜森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房屋的所有权人。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浦政征字(2013)2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5号《房屋征收决定》),董宜森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董宜森与房屋征收部门南京市浦口拆迁管理中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11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7月16日,浦口区政府又作出《撤销决定》,撤销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董宜森的涉案房屋被拆除。董宜森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宜森主张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但其仅提供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补偿决定(后被撤销)的证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浦口区政府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房屋。董宜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浦口区政府实施拆除,董宜森起诉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

  董宜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南京市浦口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实验室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危房。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为消除危险,于2015年10月10日拆除涉案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并非浦口区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董宜森主张涉案房屋虽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但法律责任由浦口区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浦口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宜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两份新证据未予采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浦口区政府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浦口区政府关系密切,在被诉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发生时,系浦口区政府内设机构。4.浦口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看待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理由以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期间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问题。鉴于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分析理由上存在差异,现结合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撤销)。在拆除行为实施人不明时,原则上可以推定系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被申请人为实际拆除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117号《房屋补偿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浦口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予以否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二、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明,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是由南京市浦口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全部股权转给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100%持股。由此可知,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虽然与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同时,在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房产的法定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生效行政判决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以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其已认定该危房消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后又撤销了该决定,转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述做法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对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问题,不宜为他人效仿。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即使涉案房屋确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实施拆除,亦应认定该拆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推定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拆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属不当。

  三、关于本案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了解到,再审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并且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也即,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有效保障。从诉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等角度考量,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如对后续补偿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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