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13:14 发布:2024-10-18 17:3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去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该方案中提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任务,事关广大农民根本福祉,事关农民群众健康,事关美丽中国建设。
到2025年,农村人居环境显著改善,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取得新进步。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稳步提高,厕所粪污基本得到有效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不断提升,乱倒乱排得到管控;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明显提升,有条件的村庄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显著提升,长效管护机制基本建立。
该方案的目标很明确,就是让农村环境越来越好,能让农民在整洁的条件下生活。农村环境整治不仅能让农村风貌优美,而且最主要的是可以让农民的身心越发健康。
事实上,从2018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以来,农村环境脏乱差的局面得到了一定的扭转,村庄环境进一步地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有一些地区还存在基本生活设施不完善、环境比较差的情况。那么,今后的农村将会朝着哪些方面进行整治呢?下面我们就结合该行动方案中的内容来告诉大家
农村厕所改革将逐步推进
《行动方案》中指出,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厕所入室,新建农房应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重点推动中西部地区农村户厕改造。合理规划布局农村公共厕所,加快建设乡村景区旅游厕所,落实公共厕所管护责任,强化日常卫生保洁。
纵观以往,很多农村村庄、游客较少的景区都没有一个公共卫生间,即使有也是特别的肮脏,尤其是西北那边,景区卫生常年得不到解决。不过,今后农村村庄公共卫生间将会有一个很大的改变,而且有条件的地区,还会推动厕所入室,这样一来,农村环境不仅可以得到大大的改善,而且这对于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农民来说,在生活上将更加的方便,且也有效地解决了身患疾病及老年人如厕的问题。
农村臭水沟将得到治理
《行动方案》中指出,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治理试点,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黑臭水体为重点,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基本消除较大面积黑臭水体,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治理模式。鼓励河长制湖长制体系向村级延伸,建立健全促进水质改善的长效运行维护机制。
一直以来,农村四处的臭水沟简直就是神一般的存在,里面啥啥都有,味道极其难闻,而且夏天一下大雨,基本上就是寸步难行,不过这两年以来,农村臭水沟的问题明显有所好转。
当然了,关于农村臭水沟的治理,也与咱老百姓息息相关,所以咱农民朋友们也要积极地配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老百姓的这种文明素质也在不断地提高,相信以后的农村会像城区一样的美丽。
今后的农村垃圾也要分类进行
《行动方案》中指出,加快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积极探索符合农村特点和农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有条件的地区基本实现农村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易腐烂垃圾和煤渣灰土就地就近消纳、有毒有害垃圾单独收集贮存和处置、其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化利用示范县创建。
在几年前,农村村庄内的垃圾撒满了道路,这丢弃一堆,那丢弃一堆,而且很多农村都没有一个规定的丢弃垃圾的地方,有的甚至直接将垃圾丢弃在河流里,更别说是分类了。
不过,自从2018年开始农村环境整治以来,农村村庄内也有了专门丢弃垃圾的地方,虽然还远远比不上城市里的,但至少不再像以前那样垃圾满天飞了。
未来几年,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还会继续进行,希望大家也都能出一份自己的力量,积极配合,让我们的家园能越来越美丽。
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将被整治
在农村,很多村民在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而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直接占用耕地在上面建房、建养殖场等,但这种乱占耕地的行为是法律上明文禁止的。而且为了遏制这种乱占耕地的行为,国家在2020年还专门启动了专项整治乱占耕地建设房屋的活动,不少人也因此受到了处罚。
所以,大家今后建房一定要注意了,一定要记得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千万不要无视法律法规,也不要心存侥幸,否则房子不仅会被拆除,而且还有可能会被处罚罚款,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行动方案》指出,在大力推进村庄整治和庭院整治以及严守耕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要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不搞千村一面,不搞大拆大建。要保障农村人居环境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开展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建设。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提醒大家的是,农村环境整治中,要充分体现乡村建设为农民而建,尊重村民意愿,要保障农村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若在此过程中,有侵害老百姓权益的行为或是擅自拆除村民房屋,那么我们老百姓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征收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的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初步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活动主体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调查摸底公告,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对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不予配合的,将根据相关资料和被征收房屋现状作初步认定,无法认定的按房屋现状描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确有变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用途、范围和实施的时间;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四)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五)产权调换房源的地点、套型面积、数量等情况;
(六)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各类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住宅、非住宅的评估办法;
(十)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有关情况,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的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合法批准建造手续为准。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司法文书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部门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征收成栋(套)房屋中含有经营性商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剔除该经营性商铺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再按规定的方案进行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50至7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第三十六条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本着“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被征收人“先搬迁先选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非国有工业企业、个体加工业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业的房屋院落时,以货币补偿为主,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继续生产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异地迁建事宜。
第三十九条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依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视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居民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莲花县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征收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其补偿、拆迁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收回国营农(林)场、兴隆华侨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拆迁和安置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并协助所在镇政府组织实施征地。
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论证。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成片开发,公共利益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对拟征土地进行勘察,所在镇政府组织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前,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在镇政府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确认意见书。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庄进行公告。公告期限至少30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以及征地涉及的农户家庭人口数和具体人员进行调查登记,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后,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所在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
(四)由所在镇政府负责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
第八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镇政府或市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所在镇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导致征收预公告确定范围外相关联的不动产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请将其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条 征收规划林地的,按征收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琼府〔2020〕45号)的规定执行;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确定。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在新的补偿标准尚未出台前,仍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万府〔2015〕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的规定执行,新的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出台后再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开发的集体所有土地,其征地补偿费拨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由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订《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终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则由所有权人按出让年限与已使用年限的比例给予使用权人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出租或承包土地用于农业开发或其他经营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解除出租或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输气管道、通信电缆、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五条 租赁、承包土地和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临时用地,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11号文规定的标准给予产权人补偿。
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作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布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对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砍伐、挖移、拆除等。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
(三)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发出征地告知书后,所在镇政府须及时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影,在必要的情况下将拍照、录影资料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并协助所在镇政府做好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任务包括:人口调查登记和确定安置人员(范围),组织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协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调查清点登记确认及补偿款的发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迁移、拆迁,落实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有关事项(含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十九条 征地青苗补偿费,根据征收收回土地的实际情况,按每亩核定标准将青苗补偿款拨付给所在镇政府,由所在镇政府组织清点登记确认后,按11号文规定的标准拨付给产权人。特殊树种补偿由镇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补偿标准。为了确保征地的合理性,市财政局先按每亩4万元预拨给镇政府开展工作,所在镇政府在实施征地青苗补偿时,如项目征地范围内部分地块(如水田、旱地等),按实际清点的数量和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该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平均每亩不足2万元的,按每亩2万元给予补偿,如平均每亩高于2万元的,按11号文的规定,核定数额后给予补偿,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补偿由所在镇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直接支付给产权人;坟墓搬迁补偿按11号文执行。坟墓搬迁补偿费支付给户主后,原则上由户主按政府规定的期限,搬迁到公共墓地;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坟墓搬迁至公墓的,政府按3000元/座的标准给予坟墓户主搬迁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万宁市征地拆迁安置包干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拨付给所在镇政府,由所在镇政府统筹用于项目征地工作办公费、交通费、车辆燃油维修费、临时聘请征地工作人员的补贴、误餐误工费、征地工作协调经费以及征地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或不可预见特殊问题的解决经费等专项用途。标准为:项目征地不涉及拆迁房屋的,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0.6万元(分别为征地工作经费0.5万元和不可预见费0.1万元)拨付。依法有偿收回国营农场、林场和农民开垦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参照此规定拨付。项目征地涉及拆迁房屋的,除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0.6万元标准拨付外,再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拨付。
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尚有结余的,所在镇政府可统筹用于本镇范围内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缺口的项目征地,也可用于农民就业培训、农民生产扶持、村镇基础设施或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村庄环境改造以及其他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按征地面积每亩0.1万元拨付给征地所在镇政府,由镇政府对按时完成征地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依法有偿收回国营农(林)场、兴隆华侨农场和农民开垦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奖励金。
第二十三条 征地安置应本着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进行。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对象的条件和确认原则在具体项目征地搬迁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拆迁安置坚持先建房后拆迁的原则,确因项目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支付被拆迁户临时住房安置费,由搬迁户自找临时住房。其标准为:4人(含4人)以下户每户每月1200元,5人(含5人)以上每户每月1600元。
被拆迁户在本项目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协议的,原则上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临时住房安置费,自腾空居住房屋并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发。被拆迁户延后签约的,按月份计依次递减。一次性发放月数期满后,被拆迁户仍未得到安置的,继续发放临时住房安置费。
(二)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给予奖励;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给予奖励。
(三)被拆迁户由村集体安排宅基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75㎡。市政府按万宁市区片综合地价向被征地村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安置点的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负责;被拆迁户自找宅基地建房的,按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分户后,给予每户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其标准为:万城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户20万元;万城镇城市规划区外区域、龙滚、山根、和乐、大茂、东澳、礼纪、后安、长丰、北大、南桥、三更罗等地区每户16万元。
(四)政府建房安置和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由所在镇政府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具体搬迁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
(一)缴费补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核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统一征收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失地面积重新调剂分配土地的除外),不管项目性质如何、征地面积多少,其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含在校生、已列入机关事业编制的人员、享受财政供养的离退休(职)人员],均应纳入缴费补贴范围。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年龄计算,以上级人民政府下达批准征地文件的时间为基准时间。
(二)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家庭提出,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且公示无异议,送镇政府审核且再次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三)缴费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均被征收农用地亩数×征地当期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个月×50%,低于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档次×15年额度的,按该额度给予补贴。
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收农用地面积累计超过4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缴费补贴,家庭农用地全部被征收且人均被征收面积小于1.5亩的,按1.5亩计发缴费补贴。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账户设在市财政局,市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
(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商财政和社保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的审核工作。所在镇政府将项目征收享受缴费补贴对象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按时足额将缴费补贴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作法、资金管理、制度衔接及其他事项等,由市人社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农垦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安排职工社会保险费补贴(以下简称“社保补贴”),专门用于补缴或按期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社保补贴资金计入收回农垦国有土地成本,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本办法中的农垦,包括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控股集团)及下属单位和已经移交属地市管理的原农垦单位。
(二)社保补贴标准为:收回农垦国有土地亩数×当期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个月×50%。
(三)社保补贴资金划转与使用、组织实施与有关责任按《海南省收回农垦国有土地使用权社会保险费补贴办法》(琼人社发〔2017〕33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或者按照国家、省和我市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或者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的,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应当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安置留用地。
(一)安置留用地面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累计面积的8%以内,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累计,以2007年10月1日即《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安置留用地选址应当符合万宁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安置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申请出让、作价入股或出租;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安置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四)安置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五)安置留用地应当登记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也可以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六)安置留用地的流转、开发、利用、利益分配、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7〕169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按如下方法拨付:
(一)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经费、征地奖励金,在市政府发布项目征地公告后,由所在镇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核算本项目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经费、征地奖励金总额,一次性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
(二)青苗补偿款在开展青苗清点登记工作时,由所在镇政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核算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款总额,一次性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
(三)土地补偿安置费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后,由所在镇政府一次性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
(四)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款,在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由所在镇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评估核算补偿总额后,一次性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
(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征地所在镇政府的拨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在5日内将征地有关补偿费用直接拨付给征地所在镇政府。
(六)土地补偿安置费在被征地单位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后60日内,由征地所在镇政府拨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调查登记经有关各方和产权人共同确认后15日内支付给产权人。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在镇政府的指导下,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 〕 21 号)规定,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代表同意,提出分配使用管理方案报镇政府备案后,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被征收的土地,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已确权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区片综合地价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家庭。
被征收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未承包给农村家庭经营,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家庭已经开垦使用的,开垦使用的农村家庭所得的开垦补偿费不应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50%。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实行核算管理。
(一)各镇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费专户,实行专账管理,按项目分账核算,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按项目提出拨款申请。
(二)所在镇核算中心(站)须在每季度末后两周内,对每个项目征地有关费用,按收支明细编制上季度或截止上季度的当年累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每个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所在镇政府应与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核销手续。
(三)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征地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征地补偿有关费用、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补偿费等使用情况与征地拆迁安置实际情况基本一致。
第三十一条 每个项目征地已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征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款发放给单位和产权人后,由所在镇政府及时在被征地村庄发布清表通告,要求有关户主在10日内自行清表,逾期不清表的,由所在镇政府组织清表。
由镇政府组织清表的,市政府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1000元标准拨付给镇政府,作为清表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所在镇政府向被征地集体、农民及职工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及职工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所在镇政府须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财产提存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纪委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和奖励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及物价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万府〔2015〕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来源:万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影响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但是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或是协议中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那么,该协议从原则上来说则是可以撤销或是起诉确认无效的。
一、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威胁、胁迫
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为了尽快拿到土地,实现最终的征收目的,会在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各种威胁口吻,或是强迫手段,让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有的被征收人扛不住这种压力,就会非常无奈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
但是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告诉大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从原则上来说是无效的。因此,实践过程中,倘若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该协议无效,或是撤销该补偿安置协议。
二、违背被征收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从原则上来说应当是建立在被征收人自愿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是实践过程中却存在这样的情况,就是当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极个别的征收方为了尽快拿到土地,就会找一些陌生人或是找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被征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来模仿被征收人的笔迹,代替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能过这样的一种方式,来达到他们完成前期征收工作的目的。
但北京圣运律师要在这里提醒大家,如果事后该协议并没有得到被征收人的追认,那么,从原则上来说村委会代替被征收人签订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三、协议存在重大的误解和不公平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当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公平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那也就是说,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其最基本的征收补偿原则都是不可以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假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将近一万元,那么,从原则上来说,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也不应低于这个价格。而集体土地征收中,给予被征农民的补偿,至少也要保障其以后的生活有着落。
但是实践过程中,有的被征收人却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从而以各种理由,比如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等,大幅度的降低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以每平方米不到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地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或是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采取对被征收人不利的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来降低房屋的价值,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遇到上述我们讲到的几种情况,那么,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一定要谨慎,一旦发现协议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比如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明确对自己不利,协议内容并不完整等,那么,建议被征收人最好拒绝签订该协议,避免以后出现对自己更不利的现象。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中央、国务院发布的这个行动方案,事关农民根本福祉,赶快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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