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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案例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法律依据

安徽高院案例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25-05-04 23:06  发布:2024-08-28 06:3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安徽高院案例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法律依据, 停产停业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谁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和填平补齐原则全面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以房屋作为生产、经营

安徽高院案例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法律依据

安徽高院案例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

停产停业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谁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和填平补齐原则全面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以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因此承租人才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出租人则可以主张相应地租金损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1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宣勇,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江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简称怀宁县政府)因安徽省金陵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塑业)诉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宁县政府的负责人该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汪世祥及委托代理人宣勇、汪爱民,被上诉人金陵塑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宁县政府对金陵塑业位于该县金拱镇七里村的厂区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金陵塑业是否应当获得因拆除行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及怀宁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

2016年5月20日,怀宁县人民政府以政秘〔2016〕116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怀宁县G206国道扩宽改造项目纬六路连接线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故怀宁县人民政府是G206国道扩宽改造项目纬六路连接线工程涉案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怀宁县政府虽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政秘〔20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金陵塑业即于2017年2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皖08行初9号行政判决,以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评估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该案诉讼期间,怀宁县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将金陵塑业涉案厂房整体拆除。鉴于该院(2017)皖08行初9号行政判决,怀宁县政府在2017年3月27日将金陵塑业涉案厂房整体拆除行为依据不足,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且怀宁县政府对征收红线外原告厂区进行征收,并拆除房屋无事实依据。故金陵塑业要求确认怀宁县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金陵塑业答辩称,1、一审认定强制拆除违法正确。金陵塑业对怀宁县政府的补偿决定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怀宁县政府拆除其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领取部分补偿款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基本保护,与强制拆除行为无关。2、怀宁县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征收红线范围内40米,该公司明确其此次赔偿请求的范围就是上述40米红线。3、一审判决根据委托评估的报告作出的赔偿判决事实清楚。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其部分房屋是违法建筑。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评估公司对集体土地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集体土地评估并无不当。此外评估时点、租金损失的评估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怀宁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2、《关于G206扩宽改造纬六路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1038号),证明所涉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3、征收补偿费专户存储材料证明;4、房地产估价报告(宜恒征估字〔2016〕027号),证明已经对征收房屋依法评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委托过评估公司对原告厂房围墙内的所有房产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的范围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此外补充说明:被告在收到评估公司的征求意见稿之后针对评估意见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这五组证据主要证实在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之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以及该补偿款的补偿范围是原告围墙内的所有财产。5、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已将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7〕8号),证明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7、公证视频,证明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前已进行公证。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初9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G206国道扩宽改造项目纬六路连接线工程道路宽度仅为40米,而金陵塑业厂区整体呈矩形,南北长度178.61米,涉案道路建成后将由西向东穿过厂区,即从178.61米中占用40米。厂区内的厂房、办公用房等并非连为一体,而是独立成栋,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怀宁县政府对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整个厂区全部予以征收。对于超范围征收的情况,怀宁县政府在庭审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予以自认,但辩称超范围征收的原因在于厂区无法实行部分征收,且该公司主动提出要求整体征收。对此,金陵塑业当庭予以否认,且怀宁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整体征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陵塑业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确有征收之必要,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日,怀宁县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内的整个厂区的征收价值进行评估,而直到2016年5月20日,怀宁县政府才作出《关于对怀宁县G206国道扩宽改造项目纬六路连接线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对外发布公告。因此,怀宁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厂区进行勘查评估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怀宁县政府作出的政秘〔20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怀宁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怀宁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怀宁县政府作出相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金陵塑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怀宁县政府在未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情况下径行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强拆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金陵塑业有权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的范围亦应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为限。金陵塑业明确其赔偿范围以征收红线内40米为限,且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评估范围进行确定,双方均对上述评估范围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以金陵塑业明确的赔偿范围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一)关于房屋以及土地价值。

关于评估时点的确定。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补偿的规定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节点,但本案是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一般应以强拆行为发生之日为计算赔偿损失的节点。鉴于强拆行为发生后被征迁人未得到及时赔偿,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入利益,一审以委托评估之日作为房地产价值确定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怀宁县政府上诉认为应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混淆了赔偿与补偿的区别,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

综上,怀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评估费、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怀宁县××镇××村的厂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本案评估费8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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