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18 发布:2024-09-13 11:4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贾启华律师、和雪莲律师
【基本案情】
乔先生等115人系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居民,在该区合法所有一间商铺。2014年8月9日,云岩区政府发布《关于XX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的通告》,载明因“疏老城,建新城”的需要,经贵阳市政府批准同意,由云岩区政府负责实施该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014年8月26日,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对XX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公司作出《关于贵阳市XX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XX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2014年9月9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于次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15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9月18日,市规划局又向XX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XX公司颁发《建设工程实施许可证》。乔先生等业主对此次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不满意,认为该行动属于变相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经人介绍联系到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由贾启华主任及和雪莲律师共同通分析了业主提供材料,认为此次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随后,由贾启华主任及和雪莲律师帮助业主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办案掠影】
经过两位律师的实地调查,两位律师发现,此次云岩区政府所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确实影响了乔先生业主的生产经营。
经过合议,两位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云岩区政府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违法。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云岩区政府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乔先生的诉讼请求。云岩区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给乔先生等一百多位业主的生产经营带来损失是无可厚非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两位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云岩区政府所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是否合理。两位律师提出云岩区政府此次实施的综合整治行动,直接导致了乔先生等业主无法正常进入自己商铺经营长达四年之久,直接关停,货物丢失,同时商铺所在商场格局被打乱,公共区域,公共空间等以环境整治的名义被抢占,业主损失却无人问津。因此,该行政行为对乔先生等业主构成侵权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目前此案还在进行当中。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确定强拆主体的原则
强拆行为实施主体或者说行为最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审查房屋强拆之诉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强拆案件时,必须确定强拆主体。强拆主体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8〕通常情况下,强拆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强拆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判断。因强拆活动属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其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也就是说,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举证责任规则并结合拆迁的目的性对强拆主体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二、确定强拆主体的方式
1、强拆主体的认定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属于适格的实施主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强拆等各个环节的相关证据直接予以认定。但在大多数案件中,就拆迁工作的分工安排经常存在“组织实施”和“具体实施”两种情形,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征收拆迁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9〕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组织实施”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比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其中的具体工作究竟是由自己实施,还是交由下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管执法局等单位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上述行政主体均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均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如果市、县人民政府已将强拆工作交由下级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应当认定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10〕对于村(居)委会、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实施强拆的,因该类主体并无实施强拆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当该类主体擅自违法拆除,未受行政主体委托,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
2、强拆主体的推定
很多情况下,强拆主体无法直接作出认定,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加以确定。从推定过程来看,因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征收程序启动后,房屋被强拆,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房屋强拆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以综合审查证据材料、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11〕如果村(居)委会、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认可实施了强拆行为,则应当判断其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以进一步明确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是因为,相比民事主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显然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在无具体的书面委托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强拆行为的目的性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行政机关参与其中或为受益主体,当行政机关无证据证实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由其他民事主体实施,则应当推定强拆行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12〕在强拆案件中,对于被征收房屋遭遇强拆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被拆迁人完成证明强拆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拆迁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只能初步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多数情况下,被拆迁人即使当时在强拆现场,也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强拆主体。鉴于拆迁行为是政府组织征收的关键环节,且拆迁腾空土地是政府组织征收的结果追求,在原告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征收拆迁的目的性以及强拆行为的规模组织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其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四、法院释明义务
法院释明是保护当事人诉权,避免程序空转的有效方式,对强拆诉讼而言,尤为重要。法院未履行相应的指导和释明义务,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以县政府作被告为例,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不是强拆责任主体,适格主体应为街道办,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经释明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不能直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因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致使原告需要变更被告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行政裁定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75号行政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行政裁定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04号行政裁定书。
〔12〕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作者:王海燕 温贵能,山东高院行政庭
本文节选自:《法律适用》2019年第20期
原文标题:实务研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强拆案件的司法审查
无论流转的土地是耕地还是荒山、荒沟,只要承包对象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即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个人、企业等,那么必须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也就是必须要经过该村村民代表的点头同意,然后才能将土地流转出去,这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单位或是个人承包的,应当要事先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实践中,如果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或是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就擅自将发包给企业、单位或村集体以外的村民个人等,那则是不合法的,村民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将枣阳市2021年度第41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
(一)批准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批准文号:鄂政土批(襄)〔2021〕242号
(三)批准时间:2021年12月7日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城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征收土地位置: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环城办事处袁庄社区
(三)被征收土地地类和面积:该批次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2.9234公顷(含耕地2.8665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96公顷。该批次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9330公顷。
三、征地补偿标准
(一)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9〕22号)有关规定。
(二)青苗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执行《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襄阳市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7号)有关规定。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征地涉及地面建筑物(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根据规定据实补偿。
具体补偿情况参照已发布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该批次建设用地拟采取货币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五、其它事宜
(一)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不得改变地类、地貌,严禁在被征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抢种种植物及进行突出水面养殖,违者一律不予补偿。
(二)本公告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上述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不服者,可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枣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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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贵州拆迁系列之一审法院避重就轻 二审法院依法捍卫法律正义,,觉得一审判的重二审会判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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