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4:10 发布:2024-09-13 14:2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关于印发高州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高州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高州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市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征收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全市统一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耕地(包括水田、鱼塘、菜地、旱地)每亩57500元,园地每亩42600元,林地每亩20200元,未利用地每亩17800元,非农建设用地每亩45500元。
第三条青苗补偿标准。
(一)一般农作物(水稻、蔬菜、蕃薯、花生):每亩补偿1150元。
(二)经济农作物(果蔗、香蕉、淮山薯、药材):每亩补偿2300元。
(三)鱼塘:推塘费每亩补偿1725元,鱼苗每亩补偿1725元。
(四)苗圃苗:已嫁接的苗圃苗,每亩补偿2300元;未嫁接苗圃苗每亩补偿1150元。
(五)桉树、松树等用材林:每亩补偿1400元。
(六)橡胶林:
1.已开割的橡胶林:每亩株数35株以上的,每亩补偿9200元;
2.未开割的橡胶林:每亩株数35株以上的,每亩补偿4600元;
3.零散橡胶树,已开割的每株补偿260元,未开割的每株补偿130元,橡胶苗参照苗圃苗。
(七)木本水果、香蕉、材竹、材木等:
1.根据原国家农业部、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荔枝、甜杨桃和芒果树栽培技术规程的标准:荔枝、龙眼树最小株行距4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34棵;柑橙树、三华李最小株行距3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55棵;香蕉树最小株行距4米×2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120棵。低于最小株行距规格或多于每亩最多生产种植数的不予补偿。果树下非投资收益性种植的果苗、小棵树及竹、木等不予补偿。
2.按标准规格种植的荔枝树、龙眼树冠直径分级计算,各级树冠的补偿标准为:9.01米以上的为一级,每株补偿690元;7.51~9米的为二级,每株补偿580元;6.01~7.5米的为三级,每株补偿460元;4.51~6米的为四级,每株补偿350元;3.01~4.5米的为五级,每株补偿230元;1.51~3米的为六级,每株补偿120元:0.51~1.5米的为七级,每株补偿70元;0.5米以下的为八级,每株补偿40元。
3.其他木本水果树,按荔枝、龙眼的50%给予补偿。
4.材竹:高度在5米以上的成材竹,每株补偿标准:石竹4.5元、水竹3元、单竹2.5元、广宁竹1.5元。竹笋不计补偿。
5.山岭、村边、地边的零星用材木:米胸径18厘米以上的,每株补偿18元;米胸径12.1~18厘米的,每株补偿10元;米胸径8~12厘米的,每株补偿2.5元;米胸径少于8厘米的不予补偿。
6.零星香蕉不能计算亩数的,按每株12元进行补偿。
7.涉及花木场的,不计补青苗费只补偿移植搬迁费,无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4500元、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7500元。
(八)特定树种(如榕树、木棉树、黄花梨、沉香等):
1.榕树的补偿。
有高度无冠幅树苗,高度1米以下的每棵补偿5元;高度1.01~2米每棵补偿10元。无冠幅移栽榕树,米高围60~124.9厘米每棵补偿150元;米高围125~220厘米每棵补偿300元;米高围220.1厘米以上的,米高围每增加30厘米每棵补偿增加250元。有冠幅榕树,米高围9厘米以下每棵补偿30元;米高围9.1~30厘米每棵补偿80元;米高围30.1~48厘米每棵补偿150元;米高围48.1~62厘米每棵补偿250元;米高围62.1~78厘米每棵补偿300元;米高围78.1~94厘米每棵补偿400元;米高围94.1~125厘米每棵补偿500元;米高围125.1~157厘米每棵补偿800元;米高围157.1厘米以上的,委托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部门评估确定补偿。
2.木棉树、樟树的补偿。
米高围6厘米以内,高度0.5~1米的树苗每棵补偿5元;高度1.01~1.5米的树苗每棵补偿10元。米高围6~16厘米 的每棵补偿50元;米高围16.1~30厘米的每棵补偿130元;米高围30.1~62厘米的每棵补偿200元;米高围62.1~94厘米的每棵补偿800元;米高围94.1~125厘米的每棵补偿1000元;米高围125.1~157厘米的每棵补偿1300元;米高围157.1~190厘米的每棵补偿1800元。
3.罗汉松、柏树的补偿。
高度50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10元;高度51~100厘米 的每棵补偿20元;高度100.1~200厘米的每棵补偿50元;高度200.1~300厘米的每棵补偿80元;高度300.1厘米以上的,委托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部门评估确定补偿。成片栽种的,最高按每亩160棵补偿。
4.黄花梨、沉香、檀香的补偿。
高度50厘米以下,每棵补偿15元;高度51~100厘米,每棵补偿30元;高度100.1~200厘米,每棵补偿80元。高度200.1厘米以上且米高围15厘米以下的(含15厘米),每棵补偿130元。米高围15.1~20.0厘米,每棵补偿200元;米高围20.1~31.4厘米,每棵补偿450元;米高围31.5厘米以上的,委托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部门评估确定补偿。成片栽种的,最高按每亩150棵补偿。
5.发财树的补偿。
米高围15厘米以下的每棵补偿30元;米高围15.1~30厘米的每棵补偿60元;米高围30.1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120元。成片栽种的,最高按每亩133棵补偿。
6.散尾葵的补偿。
树苗每棵补偿10元;冠幅1米以下的每棵补偿50元;冠幅1.01~1.5米的每棵补偿100元;冠幅1.51~2米的每棵补偿150元;冠幅2.01米以上的每棵补偿200元。成片栽种的,最高按每亩60棵补偿。
7.大王椰子树的补偿。
基围15~30厘米的,每棵补偿100元;基围30.1~50厘米的,每棵补偿180元;基围50.1~140厘米的,每棵补偿260元;基围140.1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350元。
8.上述“高度”是指树林生长的自然高度,“米高围”是指地面以上1米高处的树干周长。
9.上述未列举的特定树种,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镇政府(街道办)研究或委托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部门评估确定补偿。
第四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2〕104号)的补偿办法进行实地测量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五条 留用地安置
1.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计算安排给被征地单位。
2.实地安置的集体留用地不作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集体留用地位置需符合城市规划。
3.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被征地单位可按留用地指标数量另行提供集体土地,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
4.集体留用地指标可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为每亩133000元。
第六条 迁移坟墓的补偿标准:迁坟按每穴1000元进行补偿。
第七条 本标准中征地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原《高州市县域副中心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高府办〔2017〕26号)和《云茂高速公路高州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高府办〔2017〕14号)同时废止。
【裁判要旨】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静茹,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新(马静茹之父),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江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学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峰,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马静茹因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营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4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静茹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开始启动,该项目沿途路经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东仰陵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东仰陵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2017年10月23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对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马静茹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0月底,马静茹的房屋被强行拆除。马静茹认为其房屋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马静茹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认为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马静茹所在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经查,宋营镇东仰陵村村委会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马静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静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而马静茹所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的照片,只是证明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拆迁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而且马静茹所在村委会也承认是其实施拆除的,故马静茹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
马静茹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马静茹诉请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对其房屋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对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向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的拆迁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马静茹房屋的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对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调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亦承认是其组织强制拆除了马静茹的房屋。故马静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系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所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并无不当。马静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静茹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更不具备征收拆迁主体资格。3.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客观上造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对马静茹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马静茹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东仰陵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东仰陵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宋营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东仰陵村委会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0月23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被拆迁户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且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马静茹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东仰陵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东仰陵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一、二审法院在马静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鉴于双方至今未能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解决马静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东仰陵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马静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01
为实施城厢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城厢区御龙天峰北侧上山路工程征收(使用)土地启动公告:
一、征收土地的范围、目的
1.拟征地面积:拟征收(使用)土地总面积1.8407公顷。
2.征地范围:东至安养中心地块、西至安养中心地块、南至御龙天峰小区北侧大门、北至城常路。具体位置详见勘测定界图。
3.项目用地涉及龙桥街道洋西村、泗华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具体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4.征地目的:本次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城厢区御龙天峰北侧上山路工程,为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运输用地建设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其他事项
拟于2021年 7 月 2 日开始由龙桥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现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本公告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等,一律不予补偿。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龙桥街道办事处和洋西村、泗华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张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公告内容通知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应依照以上要求予以张贴并通知有关权利人。
本次征收(使用)土地的实施征地单位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街道办事处按法定程序组织开展现状调查、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登记、签订协议等相关土地征收法定程序。
特此公告。
附:勘测定界图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02
为实施城厢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莆田市滨海大道城厢段建设工程征收(使用)土地启动公告:
一、征收土地的范围、目的
1.拟征地面积:拟征收(使用)土地总面积27.5232公顷。
2.征地范围:东至秀屿区笏石镇界、西至仙游县枫亭镇界、南至海堤、北至村庄田地和水场。
3.项目用地涉及东海镇东海村、蔡厝村、西厝村、西黄村,灵川镇张边村、东进村、下尾村、青山村、太湖村、榜头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具体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4.征地目的:本次征收集体土地用于莆田市滨海大道城厢段建设工程,为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运输用地建设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其他事项
拟于2021年 7 月 2日开始由东海镇人民政府和灵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现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本公告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等,一律不予补偿。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东海镇人民政府、灵川镇人民政府和东海村、蔡厝村、西厝村、西黄村、张边村、东进村、下尾村、青山村、太湖村、榜头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张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公告内容通知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应依照以上要求予以张贴并通知有关权利人。
本次征收(使用)土地的实施征地单位为东海镇人民政府和灵川镇人民政府,东海镇人民政府和灵川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组织开展现状调查、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登记、签订协议等相关土地征收法定程序。
特此公告。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
03
为实施城厢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组织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现就莆田城乡供水一体化-城厢区常太片区供水工程项目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地块名称、位置
莆田城乡供水一体化-城厢区常太片区供水工程项目,位于城厢区常太镇溪北村、党城村、照车村、马院村。
二、 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
拟征收土地总面积0.6126公顷。拟征收常太镇溪北村集体所有土地0.3558公顷(其中:沟渠0.1241公顷、其他草地0.2317公顷)、党城村集体所有土地0.1157公顷(其中:村庄0.1157公顷)、照车村集体所有土地0.0988公顷(其中:果园0.0988公顷)、马院村集体所有土地0.0423公顷(其中:果园0.0423公顷)。
三、补偿标准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
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以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莆政综〔2017〕37号)的规定,共涉及城厢区一个区片,区片价标准为67.5万元/公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乘以地类调整系数计算,地类调整系数分别为耕地1.0,鱼塘(原为耕地)为 0.65,果园、其他经济林地、有养殖生产的水面及滩涂、盐田为0.60,非经济林地、其他农用地、其他草地、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为0.40。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2.7万元/公顷执行。
地面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补偿标准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文件执行。房屋拆迁由城厢区常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安置途径
1.涉及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涉及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文件执行。
2.本次征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数为156人(其中劳动力人口102人),采取货币、社会保障等方式进行安置。根据《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规定,符合《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莆政办〔2012〕111号)等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养老保障待遇,由当地镇(街)、社保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3.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莆政办〔2012〕111号)等规定执行。
五、异议反馈
拟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会议,充分征求各权利人意见,并讨论研究决定。拟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厢区常太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或提起听证申请。
六、补偿登记
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拟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城厢区常太镇人民政府办理补偿登记。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
来源:城厢区政府网站
开庭日期
2021年3月26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温岭市法院
案由
国家赔偿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主任律师团队办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同时适用于鸭河、官庄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单位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和防范化解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指定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书面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采用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房屋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权证时,按国家相关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能涵盖的其他事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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