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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标准的关系,征地补偿的安置原则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标准的关系,征地补偿的安置原则

发布:2024-09-14 13:4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标准的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标准的关系,征地补偿的安置原则

一、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标准的关系,征地补偿的安置原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在上述条规定中分别出现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为此,需要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的概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厘清。

  征收土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五章规定了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建设用地的土地来源既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来源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不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批准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公告”即征地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一章进一步细化了市、县人民政府报批征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就是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方案的具体内容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细化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具体内容,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的审查标准,即(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征收土地方案经土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求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适用原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程序。

  该公告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如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收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以上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原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梳理,不难看出,征收土地方案具有土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土地征收的审查内容之一,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行政法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征收土地方案要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征地和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将征收土地方案转换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见,对被征收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是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以得出结论:征收土地方案是具有征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经批准生效的行政行为,直接对被征收人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被征收人如果对征收补偿结果不服,其权利救济途径应当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请求复议或者裁决,而不能对征收土地方案请求复议或者司法审查。

  征地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到底该如何理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下文解释,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可以理解此处的“补偿标准”应该指的是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标准的概括性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原则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补偿。分为耕地补偿和非耕地补偿。

  耕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耕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先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再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核定被征收人的征收耕地数量);

  再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对于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标准执行。

  无论是耕地还是非耕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该条第六款和第七款对补偿过低的,不能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要求,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仅对安置补助费具有调节权;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调节权。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补偿确立的补偿标准是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标准。但是如何确定年产值,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具体实践操作。

  原国土资源部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于2004年11月3日下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4],该意见从四个方面提出指导意见,主要涉及的是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关于征地工作程序和征地监管。

  与本文有关的主要是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在征地补偿标准中,细化了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目的是为征地补偿提供依据,直接为征地服务。

  [5]全省统一年产值标准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区)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由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在一定区域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

  统一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征地片区综合地价(也称征地片区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片区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6]为指导各地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原国土资源部下发《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测算指导性意见》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测算指导性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涉及的两个参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原国土资源部均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征地补偿标准的制订权是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省政府公布实施。

  征地补偿标准一旦确定,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行政区划内、实行相同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应2-3年更新一次,以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可见,征地补偿标准也分层级性,先有省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征地补偿标准,以省政府名义公布;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全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规定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标准确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标准截然相反,它并不是按照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确定补偿价格,一般根据房屋结构确定等级如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确定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补偿按照重置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没有商量的余地。通过补偿安置方案的形式予以公示,作为补偿依据。

  征地补偿标准就其性质而言,是在一定时期内对不特定的征收对象反复适用的补偿标准,应属抽象行政行为。要将征地补偿标准转换为某一区域或者某一片区的征收补偿标准,就要依托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转换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依据就是省政府公布的全省征地补偿标准和本市、县政府公布的具体补偿标准。同理,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时,向上级政府提交的材料之一征收土地方案,其制定的依据也是省政府公布的全省征地补偿标准。

  为此,征地补偿标准是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也是制定征收土地方案的依据。它们是“皮与毛的关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质内容就是确定征收区域内的征收补偿标准。

  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途径

  “标准与法律均为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性,二者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实施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应属于不同性质的规范系统”[7]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土地补偿标准,而且补偿标准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凸显为多层次性、多级别性,导致补偿结果的差异性很大,成为引起征收矛盾的导火索之一。

  就土地补偿标准来说,制定主体分为省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公布,在全省范围内参照执行;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市、县政府公布,在市、县范围内参照执行。

  土地补偿标准具有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但是它又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被征收人对补偿结果不服实质就是对补偿标准不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赋予的救济途径,还是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救济,并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011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8]的是“土地补偿争议”先行行政裁决。

  土地补偿争议包括两类争议:

  一是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

  二是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具体的补偿安置行为发生的争议;

  两类都属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

  [9]对这两类争议同样主张的是行政裁决前置。为此,作为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不服,寻求救济的途径非常单一。仅限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该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应当仅限于市、县政府制定的针对征收区域内的具体补偿标准,而不包括省级征收补偿标准和市、县政府制定的全市、县征收补偿标准。上述也已论证过,这两个征收补偿标准的表现形式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救济性。

  其次,此处的“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是依附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补偿标准。

  第三,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补偿标准不服,就是先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申请裁决。

  第四,征收补偿标准依附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也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执行相同的救济途径。

  从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途径的立法分析,政府应当是想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予以调整。因为从政府制定征收补偿标准的论证过程来看,本身就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补偿标准的制定完全是上级政府指导行为,如果进入司法审查,审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无从判断合法性,只能属于合理行政的范畴。

  [4] 本部分内容均参照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厅发〔2006〕3号、国土资发〔2008〕135号文件。[5] 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144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6] 同上。[7] 柳经纬:“评标准法律属性论——兼谈区分标准与法律的意义”,载《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9年第3期,D411.月刊。[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本文内容节选自甘肃省法院行政庭作者:毛胜利 朵利民

  原标题:行政审判专栏 | 关于集体土地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诉讼问题的思考——兼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二、派出所不再办理的证明找谁开?这里全说清楚了!

孩子入学需父母无犯罪证明;

老人被单位要求开“健在证明” ;

买房被银行要求证明“自己是自己”...

类似这样的“奇葩证明”你见过多少?

  近年,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在公安机关办理范围内的证明,其中诸如“个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实际居住地证明”“生存与死亡证明”等等老百姓经常会碰到的证明该怎么开?这次统统给你说清楚!

  这18种证明公安不开了,该找谁?

  持有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合法证件,要求派出所出具身份信息证明的,不再出具。

  1 身份信息证明

  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为公民发放的法定身份证件,派出所无须再出具身份信息证明。

  案例

  傍晚6点左右,一位中年妇女一手拿着户口簿,一手牵着一个三岁的小男孩来到容城派出所,要求值班民警给其开具身份证明。原来,中年妇女姓王,安徽人,独自一人带着小孙子到监利县找打工的儿子。结果,儿子没找到,眼看着天色渐晚,便准备找间宾馆先住下。但她只带了户口簿没带身份证,跑了好几家宾馆,工作人员都告诉她没有身份证不能入住。民警告诉王女士,不能用户口簿入住宾馆只是因为上面没有照片,而派出所无法开具个人身份证明,只能开具派出所和旅馆留存的《旅客住宿登记临时证明》。

  办法:对于丢失或损坏的,可到公安机关身份证办证中心补办,同时可办理临时身份证(2个工作日即可领取)。公安机关在补办身份证上没有附加条件,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个人身份证明。对于像王女士遇到的情况,人在外地,没带身份证,又无法及时补办,在需要入住旅馆时,其实只要到旅馆辖区派出所核实身份,并由派出所出具《旅客住宿登记临时证明》就可以了。

  2健在、死亡证明

  确定公民生存、死亡是卫生防疫部门的责任,应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确定。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案例

  去年6月初,75岁的杨大爷到派出所要求民警帮其开具健在证明。经了解,已经退休很久的杨大爷接到原公司的电话,表示公司这些年发展不错,现在每季度给老员工发放400-1000元不等的补助福利。但是,公司要求杨大爷必须出具健在证明,防止有人冒领。民警一开始听到杨大爷的要求真的是哭笑不得,最好的健在证明不就是人活生生站在面前么?可是杨大爷原公司现在在外地,公司也不可能派人每季度对老员工一一走访核实是否健在,非得让杨大爷开具健在证明并邮寄到原公司。民警告诉杨大爷,现在公安部出台了相关规定,派出所不予开具公民生存(健在)、死亡证明。办法: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确定公民生存、死亡是卫生防疫部门的责任,应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确定。民警在实践中总结了多种办健在证明的方式。比如,买一份当天新出版的报纸和本人合影、直接通过QQ视频等等。

  3实际居住地证明 

  派出所负责户口登记,是否实际居住派出所属于不知情,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7月的一天,城南派出所前台户籍接待大厅来了一名薛先生,其称自己需要贷款,但是因为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和现住址不符,需要民警开具实际居住地证明。

  不过,民警告诉薛先生,派出所和户籍部门只是负责户口登记,对于是否实际居住无从进行实时查证。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该类证明。办法:办理实际居住证明,可到社区(村)委会办理,要提供房产证、租房证明、身份证等个人资料。

  4 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违法犯罪记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情况。对个人不予出具。

  案例

  最近,监利市民小方希望红城派出所能够出具自己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来,小方在监利某家公司实习,准备跟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公司要求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民警告诉小方,派出所不对个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法:根据公安部的最新规定,公安机关不对个人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解释,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政审、调查或企事业单位重要岗位人员任用需要调查了解的,应由需要单位派人持有效证件及单位介绍信,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给予出具证明。不过,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出国等非招聘类事由需要出具个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基层派出所同样受理。

  5 居民身份证从15位升至18位后,原号码不变,需要证明是同一人的

  办法:登录互联网自行查询核对

   6 因非公安机关原因将姓名填错,如:银行存单、保险单、学校、单位等档案中姓名同音不同字,需要证明是同一人的

  办法: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7 居民身份证丢失或损坏,需要乘机、取款、报名、考试等,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

  办法:可补办身份证,同时可办理临时身份证

  8 偿还能力证明

  办法: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

  9 亲属关系证明  

  办法: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10 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办法: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11 婚姻状况证明

  办法:应到民政部门开取证明

  12 居民身份证丢失证明

  办法:可补办身份证,同时可办理临时身份证

   13 人员失踪证明

  办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证明

  14 保险事故证明

  办法:保险公司有专人负责事故现场勘查

  15 各类证件、印章的丢失证明

  办法:派出所给予出具报案登记证明,只证明该人曾报过案登记,至于是否丢失派出所不知情,不予出具证明

  16非组织行为索取现实表现证明

  办法:现实表现证明属于政审范畴,应由组织出面了解,个人索取属于非组织行为

  17 房产情况证明

  办法:应到责任单位房产部门或公证机关索取证明

  18 本人持招工单位调查表,

  让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证明的

  办法:让就业者本人到派出所政审,是对就业者一种歧视,是违法的。确因工作需要应由组织出面进行外调。

来源:行政法实务参考

三、最高法判例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受案法院如何处理

  最高法判例: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受案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案涉协议落款处所盖亦是街道办征迁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县政府系案涉协议签订主体的情况下,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再审申请人叶某因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申请再审称,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是安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属于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内设机构。对于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其不服递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应以递铺街道办事处为被告错误。案涉协议书系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其次女被胁迫代签的违法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叶某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征迁部新农村建设房屋、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载明“征收人: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征迁部”,落款处所盖亦是该街道征迁合同专用章。在无证据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系案涉协议签订主体的情况下,叶某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故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叶某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应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叶某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腾

  来源:鲁法行谈

四、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京兴政地征(启)〔2023)4号

  为实现大兴分区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大兴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

  位置:位于大兴区黄村镇。

  范围:东至规划西芦城街,西至规划丰荣四街,南至规划春芳中路,北至规划芦城南路。

  权属: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经济合作社。

  用途:二类居住用地、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道路用地。

  二、征收土地的目的本次拟征收土地用地符合大兴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拟用于北京大兴新城西片区一期A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拟开展勘测定界和土地现状调查,在对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勘测定界和土地现状调查工作时,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积极配合。

  四、其他事项本公告发布后,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本公告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黄村镇政府和被征地村予以张贴。特此公告。

来源:大兴早知道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通常包含业主共有院落及设施的价值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共有院落未作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可见,土地使用权价值及业主共有面积及设施的价值属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永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丽,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范永明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天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范永明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永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仅为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对于未登记的房屋和共有院落未作补偿。无证房屋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对于这部分建筑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2.再审申请人的无证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河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履行依法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宣传解释等法定程序,因此作出该补偿方案的程序违法。4.评估程序违法,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三是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四是评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本案所涉《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程序不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因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内容,且与本案审查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无证建筑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本案中,河北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无合法手续房屋不予补偿。根据二审法院所查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及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已在征收决定相关案件中予以审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无证房屋亦应当予以认定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院落面积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系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一、二审法院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已考虑涉案院落因素为由,对范燕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能够证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该《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经进行依法送达。另外,评估分户报告单亦按规定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芳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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