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15:22 发布:2024-09-14 13:4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现如今,在城市买房落户已经是常态化行为。拥有城市的农村年轻人在城市居住落户的比比皆是,而相反农村房屋则大量闲置下来。这些闲置的农村房屋的继承问题则逐渐显现出来。
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当继承发生时,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折产,持原产权证、遗嘱等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农村房屋能否继承?接下来将为您阐述。
我们要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分开来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可自己建房。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拥有也是不能通过继承所得的。所以拥有城市户口的你是不可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
1、我国的《继承法》中所列遗产的范围中有房屋
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
公民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我照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继承的。
不论是农村村民,还是城市户口的公民,都可以按照继承洪法的规定享受继承权,并且有权按照个人的意愿处置个人所有的房产,即城市户口的公民可以继承农村房屋。但是城市户口的公民在继承农村房屋时还要受到土地法的限制。
城市公民只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支撑此房屋的宅基地是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
对于所继承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实践中通常分情况处理。
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及其宅基地;
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继承人如果是城市居民,比照上述不符合宅基地早申请条件的情形处理。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城市居民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而继续使用宅基地,但是不得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等。
2、农村房屋怎么继承办理
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凡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一)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评估公司会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楼龄等重要因素,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二)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亦应提交遗嘱原件。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三)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并核发回执。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五)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缴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所以,房屋该继承就继承。不过一定注意:一旦宅基地上的房屋毁坏消失,或者房屋闲置两年以上,那么宅基地也会被集体收回的。
3、如果遇到拆迁的话,城市户口的子女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吗?
当然可以!
如果子女是城市户口,农村的父母留下的房产,是可以和村集体成员一同获得补偿款的。之前也曾提到过,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地上建筑物,也就是房屋所有权是归产权人所有的,作为父母的遗产,无论户口在哪里,子女都有权继承;另外一种是对宅基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遗产部分,所以不能继承。
本文来源:由行政法实务参考综合自地合、地源金土地 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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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因涉及被征收人重大的财产,所以征收方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必须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且遵循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行政行为也是实施征收时的必然要求,只有依法行使行政行为,严格按照规定推进征收,那么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进一步的得到保障。
也就是说,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应当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且也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才有能是合法的。
可是近日,有一位山东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当地因扩宽道路,征收了其所在区域的地块,可是自己迟迟没有看见过征收决定,也没有看到过任何的拆迁公告,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隔了一段时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贴上了类似于征收决定的公告,由于其在此之前了解过一点相关的知识,所以其认为该份征收决定不合法,违反了法律法规,所以,其想要委托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事实上,实践中类似于这样的情况有很多,老百姓对于征收方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产生疑虑也是时常存在。不过,由于不了解征收程序,不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很难当下就知道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导致有的被征收人无奈之下就签订了协议,但是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与我们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有着很大的关系,所以在此后遇上征收时,一定要先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呢?有以下几种
1、看征收项目是否是因公共利益
一般情况下,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征收项目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修路、修建水利工程,由政府主导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等等,这些都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内,倘若征收项目并非是因公共利益,那么我们可以初步判断此次征收存在一定的违法性。
2、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
在判断征收项目的性质后,那么广大被征收人还需要看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当然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可能很难知道项目是否符合上述这些规划或是计划,此时建议广大被征收人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帮助自己分析分析,一旦发现征收项目有问题,那么广大被征收人便可以拒绝签订协议,拒绝交出土地,腾空房屋。
3、补偿安置方案有没有征求老百姓意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需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至少30日内,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在这三十日内,如果广大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便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倘若征收方没有将补偿安置方案以书面的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那么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则上来说也不具有合法性。
4、补偿有没有专款专用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补偿款必须都要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拆东墙补西墙。实践中,如果在没有保证专款专用的情况下,就作出征收决定,那么很显然此征收决定是不合法的,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可能还会得不到批准。
5、补偿标准是否存在重大的不公平
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最在乎的就是补偿标准了,所以遇到征收时首要就看补偿标准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原则,如果明显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或是明显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那么该征收决定也是不合法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征地拆迁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遇到拆迁时一定要看征收是否合法,一旦遇到征收不合法,补偿标准不合理、暴力拆迁等,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行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搬走原告房屋内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应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38万元、安置一间不少于200平方米的门面房。
被告花山区政府辩称:被告在行政征收程序中与原告签订了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搬迁,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拒绝搬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腾空并强制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像,对相应的物品也进行清点登记,存放在居委会。2015年12月9日,搬迁工作结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物品,原告拒绝领取。原告应当对其拒不领取的行为而导致产品过期或物品损坏的结果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提出的部分物品损失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在自家住房内设立某商行。2015年,花山区政府对该商行所在地块进行征收。2015年8月5日,花山区政府征收部门与朱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朱某一户已获得补偿安置。2015年10月12日,花山区政府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时,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后,将物品寄存在当地居委会。在登记过程中,花山区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光盘。但花山区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登记清单记载的物品与花山区政府工作人员拍摄的视频显示的物品部分内容未能对应。2015年11月27日,朱某以商行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花山区政府,诉请花山区政府赔偿其室内物品、搬迁费、律师费等损失194.38万元,并要求花山区政府给其安置一套不少于200平米的门面房。朱某提交的物品清单包括:饮料、剐水、酒以及储存这些经营物品的设备设施包括电冰箱、冰柜、空调、冷库、五菱汽车等物品,洗衣机、沙发、棉被等生活用品。2015年12月9日,花山区政府征迁工作组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朱某寄送通知书,通知朱某领取物品。朱某未领取。2016年2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朱某同意将尚能使用的物品领回,不能使用物品由花山区政府进行赔偿。花山区政府认为,花山区政府已于2015年12月9日通知朱某将物品领回,应以2015年12月9日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超过保质期不能使用的物品由花山区政府进行赔偿,在此之后超过保质期不能使用的物品应由朱某承担责任。经清点,大部分饮料及剐水仍在保质期内,尚能使用。2016年3月23日,朱某将五台海尔冰柜、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菱冰箱、两面镜子取回,其他物品拒绝领取。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花山区政府返还存放在居委会属于商行的物品;二、花山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商行物品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商行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海川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皖行赔终40号行政赔偿裁定: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花山区政府返还存放在居委会属于商行的老明光白酒742件等物品;二、花山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商行物品损失人民币305488元。宣判后,商行和花山区政府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皖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重点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大小如何判断、损害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弥补损失的方式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制度设计不仅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应当发挥价值引导功能,维护正常行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花山区政府对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在该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有权要求花山区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花山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时,制作的物品登记表与视频资料不符,又无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当对商行的物品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花山区政府在转移、保管商行财产过程中,负有审慎、妥善的注意义务,确保被转移财产的安全,但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花山区政府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行的实际损失,鉴于双方提供的清单和登记表在物品种类、数量、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损失清单,结合视频资料,参照原始票据、同期市场重置价格和政府指导价及物品成新,确定损失,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损失或扩大损失产生的影响来划分过错,在此基础上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返还的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花山区政府违法强拆在先,对商行的物品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商行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和通知要求履行限期交房义务,未遵守行政管理秩序,不符合诚信原则,违背了社会规范的功能导向,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取回部分财物,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物品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行政赔偿以违法归责为基础,在划分赔偿责任的时兼顾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能较好地平衡公共秩序维护与私人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平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项、第5条第2项
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2016年3月2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赔终40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14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2017年5月24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赔终55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6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统筹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实施本办法有关工作。
第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房屋征收补偿估算金额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进行认定与处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管理机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经批准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发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开展房屋征收项目,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开展项目立项、选址等工作,取得项目立项、规划意见(含用地范围图)、土地预审等相关文件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四)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其他有关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及其对应的土地用途等事项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
(四)签约期限、补助标准与奖励;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发展和改革、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纳入年度预算计划,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应对账务进行结清,将剩余征收补偿预存款转入相关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建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成立,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当月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时采取加分等方式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
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还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征收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意见进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因征收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或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机器设备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按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计算。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迁入补偿安置房时,被征收人必须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25%;对周转房的使用人,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费的25%支付补助费。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其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作为支付征收补偿款之附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移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并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注销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有关规定为被征收人办理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未被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四)其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来源:地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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