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14 发布:2024-09-18 14:0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开庭日期
2020年1月13日
开庭地点
天津宝坻区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君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汽开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君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汽开管委会应当为王君提供不低于54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长春市征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但是,汽开管委会因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及《长春市征补办法》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安置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地方规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君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
委托代理人蔺艳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树峰,管委会住服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君因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9日下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艳霞,被申请人汽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树峰、赵瑞琨,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4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长府办发(2009)1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通知》,要求开发企业取得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后,要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保证当期回迁;回迁房的设计要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要求,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2009年5月4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下发长棚危保指(2009)1号会议纪要,将汽研宿舍地块列入危旧房改造项目。同年7月31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项目服务中心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汽研宿舍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开招标,长春一汽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工程类型为房屋开发,项目占地面积1.4公顷,规划总建筑面积约1.83万平方米,中标工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更名为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春西开发区)。2011年4月28日,长春西开发区管委会发布长西新管发(2011)13号征收公告,对汽研棚户区改造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为日新路以西、和平大街以东、一汽宾馆以北、住宅以南。王君有一套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42.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长春市征补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011年8月9日,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公布《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作出与《长春市征补办法》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同时规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9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补到49平方米的标准户型面积;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面积的,被征收人按照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3元交纳增加面积款;安置地为原征收房屋区域内,朝向正房(朝南)、高层;户型图上墙公布,效果图上墙公布;按交房签协议先后排序,按照协议所订户型,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安置房的单元、楼层。2011年9月9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君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估价单价为每平方米6015元。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王君选择产权调换,原址回迁54平方米房屋一套,2013年3月28日前交付使用;还约定,同意王君回迁超过上靠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到54平方米,超过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回迁时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结算。2011年10月该项目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名仕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未批先建。2012年1月9日,长春西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长西新管字(2012)4号《关于长春一汽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仕汽研小区项目核准的请示》,就开发建设名仕汽研小区项目提请项目审批,长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2月6日作出长发改审批字(2012)35号《关于名仕汽研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名仕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2012年3月8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名仕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11月5日,经商务部批准,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更名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6月26日,汽研小区建设项目完工后,汽开管委会公布回迁顺序排序表。2012年6月29日,汽开管委会发布通知,规定对回迁户型不满意的,可安排异地安置。2012年10月22日,长春市规划局对名仕公司下发长规罚告西新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拟按违法建筑总造价5%处以罚款。2012年12月28日,长春市规划局对名仕公司作出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项目为危旧房改造项目,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免缴罚款;责令限期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13年1月,长春市规划局为名仕汽研小区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回迁安置时,公布的新建楼房出售市场价格为每平米7396元。因汽开管委会公布的原址回迁的54平方米安置房,仅有一室一厅户型,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低于2室的最低标准,且王君不同意异地安置,汽开管委会不能按照约定如期交房。2015年6月15日,王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汽开管委会、名仕公司、王君三方就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履行事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名仕公司替汽开管委会履行一、二审判决的给付义务(本金357693.90元及2013年3月28日起截至2016年6月末的利息63520.4元)。该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此事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清,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为,王君基于征收补偿方案与汽开管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应按照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认定。补偿方案明确产权调换54平方米户型不低于2室,且安置地为原址,汽开管委会公布的在原址回迁54平方米户型不符合该最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王君以汽开管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君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购房款一倍予以赔偿,但协议未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且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汽开管委会存在将产权调换房屋另卖第三人的证据,故王君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君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应适用。王君主张赔偿88001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汽开管委会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对王君的房屋应予货币补偿,按照回迁时公布的房屋售价每平方米7396元予以赔偿。王君原有房屋42.3平方米,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要求产权调换为49平方米产权房屋,但对增加的6.7平方米须按每平方米703元补交房款4710.1元,王君应得房屋总价为35769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汽开管委会最晚应于2013年3月28日向王君交付房屋,汽开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应当赔偿王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汽开管委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君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君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君357693.9元,并赔偿王君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君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君第三项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汽开管委会负担12600元,退回王君1000元。王君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178号行政判决认为,王君主张汽开管委会应承担双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汽开管委会也不存在将已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其次,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汽开管委会订立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此同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王君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计算,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该案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征收补偿。一审判决按照王君提出的回迁时公布的新建楼房的出售价格每平方米7396元予以补偿,并按照王君可以调换房屋的面积49平方米乘以单价,再减去增加的6.7平方米面积的应补缴款,计算王君的补偿款,已最大限度地保护王君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汽开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君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王君要求按照结案前日期计算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君申请再审称:1、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程序不合法。《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都是拆迁后补办的。2、汽开管委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没建协议约定的54平方米户型图纸的房屋,合同存在欺诈,应该依法赔偿。3、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本案行政协议自始无效,应从签订协议时起算利息损失。4、汽开管委会为达到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两次伪造王君的签名,对王君造成精神损害,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赔偿王君房款一倍的违约损失、从签订协议时计算利息损失,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汽开管委会答辩称:1、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汽开管委会虽然是实施汽研棚户区改造,并对王君进行回迁安置补偿的主体,但回迁房屋建设的相应审批和实际施工,均由具体的职能部门和开发主体进行,汽开管委会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与义务,王君主张欺诈和伪造签名的事实均不存在。2、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君与汽开管委会依据判决结果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并签订协议,汽开管委会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王君继续主张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被支持。3、蔺艳霞作为再审申请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王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君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汽开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君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汽开管委会应当为王君提供不低于54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长春市征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但是,汽开管委会因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及《长春市征补办法》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安置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地方规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君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汽开管委会应当向王君交付54平方米的安置房,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汽开管委会应当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交付不低于49平方米的安置房,价格应当按照回迁时公布的新建楼房出售市场价格每平米7396元计算;同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部分,王君应当补缴每平方米703元,这部分差价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王君可得的安置补偿房市场价值应当为:49平方米×7396元-(49平方米-42.3平方米)×703元=357693.9元。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行政赔偿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国家赔偿中的利息损失通常为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但是,考虑到近年来的房价上涨因素,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王君的损失,一、二审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汽开管委会赔偿自2013年3月28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君主张协议无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征收补偿协议并非无效,应当是依法解除,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君还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购房款一倍予以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行政协议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君又主张,汽开管委会为达到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两次伪造其签名,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下,致人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王君请求精神赔偿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不履行交房法定职责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因此,王君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关 月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衢政发〔2019〕20号),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那么,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多少?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集体土地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衢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三)建房批准文件;(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
1.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重置价格
说明:
(1)房屋重置价成新率标准,房屋建成当年为100%,建筑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不计算折旧,超过3年的每年按1%折旧,房屋最高折旧率不超过30%(含30%)。
(2)檐口1—1.7米的楼层部分按标准的30%;檐口1.7米以上的楼层部分按标准的50%;1.5—2.2米的架空层按标准的50%;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加高超过2.2米以上的架空层,仍按标准的50%给予补偿。
(3)若市住建局发布的市区房屋征收附着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等补偿标准有调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重置价格也同步调整。
2.衢州市区迁建安置地块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土地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单位:元/m2)
说明:区片划分按征地区片确定。
3.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合法的附属房补偿标准(单位:元/m2)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且宅基地的面积还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实践中我们却不难发现,农村村民一户同时拥有多处宅基地的现象却非常的普遍。
近日,就有一位陕西宝鸡的农民老百姓咨询律师说,由于自己家几十年来一直住的是土坯房,居住环境也不是特别的好,所以为了改善一下居住环境,其便于十年前在离其老宅基地不远处的地方又重新盖了一处房屋,总共两层用来居住。当初盖这座房屋的时候,自己也与村委会说了,且进行了报备,但前两年村委会来家里又告诉自己,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规定,要求拆除一处房屋。近日,村委会又来家里催了,现在也不知道要怎么办?
遇到这种问题的不光只是陕西的这一位当事人,还有一位来自山东的老百姓同样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其于前几日在平台上问律师说,自己家在该村一直住得好端端的,去年的时候被村委会告知一户只允许有一处宅基地的政策规定,所以要求其拆除其中一处房屋,并将宅基地交回,可是除了自己家的这一处房屋外,另一处房屋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其父亲在2020年的时候去世了,该房屋便一直没有人居住,现在村委会要求自己须拆除一套,觉得很不合理。那么,一户多宅都必须要拆除吗?一户多宅都有哪些处理方法?
关于一户多宅的处理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有偿使用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不少农村地区开始试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政策。不过,这针对的并非是全部的农村宅基地,而是宅基地面积超过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宅基地。如果自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了地方规定的标准,虽然不会面临着被收回拆除的局面,但也不会让你无偿使用,而是需要你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才可以继续使用。
不过,一般只需要缴纳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而对于缴纳标准,每个地方都不一样,具体的需要看试点地区公布的法律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宅基地面积超标的面积越多,那老百姓所要缴纳的费用也就会越多。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广大老百姓在建设房屋时,一定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及用途进行建设,千万不要超标超面积建房,否则势必会让自己承担没必要承担的责任。
2、转让
宅基地面积超标准后,有的老百姓可能会并不想花钱居住,此时,那么可以将多出来的宅基地转让给同村的村民。不过,前提是对方没有宅基地,或是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原则。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以,转让方或是受让方在此过程中一定要先了解一下法律规定及政策,看看自己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避免日后出现对自己不利的问题。
3、自愿有偿退出
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国家推出农民可以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政策,而且《土地管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也就是说,如果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那么老百姓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有偿退出宅基地,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处置。不过,需要提醒大家一点,有偿退出宅基地只能是在农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村委会不得以农民进城落户等为由强迫农民交回宅基地。
实践中,如果农民遇到村委会强迫自己退出宅基地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或是投诉,要求他们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拆除处理
拆除房屋可能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如果村民已经在本村有一处房屋了,后来又在别处新盖了一处房屋,那么倘若没有拆除旧的房屋,那就形成了一户多宅,此时该房屋就很有可能就会面临被拆除的局面。
不过,一般情况下,拆除处理的这种方式基本上针对的都是村民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在耕地进行建设,未向村委会报备,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建的房屋。所以,大家在建房屋时一定要记得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一旦新建的房屋被拆除,那么则就得不偿失了。
5、申请分户
还有一种方式就是申请分户,这种方式一般来说可能会更有利于老百姓。比如子女和父母居住在一所房子里,如果这时还没有分户,那么可以通过申请分户的方式,变成两户,子女为一户,父母为一户,这样便可以解决一户两宅的问题。
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应当被拆除,也并非所有的一户多宅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即使是一户多宅也是合法的。1、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的。2、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可以依法按照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3、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形成的一户多宅。
也就是说,以上三种情况下的一户多宅,即使遇上拆迁也应当要按合法房屋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一户多宅应不应该拆除,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看,不能一刀切的全部给拆除,否则就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土地、房屋已经被征收,但是没有见到任何的拆迁文件,此时被征收人需要及时地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公告等信息文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不过实践中,被征收人依法邮寄了申请书之后,有的相关部门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会完全置之不理,有的则是在法定期限过后才回复,还有的则是答非所问,面对这些情况,建议被征收人针对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征地拆迁中没有拆迁公告、拆迁补偿方案直接会对广大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实际的情况,所以一旦发现征收方侵害了自己仅有的知情权,未按法定程序公布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信息时,那么我们被征收人一定要提高警惕,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也建议最好不要签订补偿协议,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他们的征收行为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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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1月13日在天津宝坻区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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