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20 发布:2024-09-18 14:3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法律规定了,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土地。但是当遇到拆迁的时候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对于房屋证件都齐全的老百姓来讲,那拿到拆迁补偿是板上钉钉的事,但是对于房屋证件不齐全的老百姓来讲,自然是一件夜不能寐的事情。
因此在拆迁之前,在没确定拆迁范围之前,就要做好拆迁之前的准备工作,千万别等到确定了征收范围或是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都贴出来了才去想办法,那个时候可能就为时已晚了。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拆迁人,作为一名普通的老百姓,在不懂法律或是不知道拆迁政策的时候,是往往意识不到自己证件不齐全的房屋在拆迁时可能会征收方认定成违法建筑的,等到真正拆迁时,你再怎么跟对方解释也是百口莫辩。那么,此时自己的切身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梳理一下被拆迁户在拆迁之前应当要做好哪些,可以避免无补偿的情况。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三证齐全(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证、城市建筑规划许可证)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您的房屋才是合法的建筑。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第四十一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不仅如此,地方也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以江苏为例,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农村建房还是在城市建房都应要办理相关的证件,而不是想建就能随地建的。实践中有许多房子证件都不齐全,那么如果没有达到三证齐全的标准该怎么办呢?
1、如果你的房子是违法建筑,那么按照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划程序比较轻的,相关部门会处以罚款,罚款过后,只要房屋所有人及时的补办相关手续的话,那么还是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但如果罚款过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那么拆迁时就会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且没有补偿。
2、对于违反规划比较严重的,除了会被处罚之外,可能还要严格执行处罚决定上面的附加条件。当然了,情况比较严重的,即使是按照规定做了,其结果可能还是不会与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同等,但这比不管不补办的要强。
3、这一点在实践中相信会有很多,就是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证、城市建筑规划许可证,但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于这种情况,你只要尽快的去办理产权证,那么在拆迁时就能拿到合理的补偿。
当然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无证房都是违法建筑而没有拆迁补偿。
要知道,我国《城市规划条例》是1984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实施的,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才实施的。而对于1984年之前建造的房屋,由于那时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根本不可能会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仅如此,造成房屋没有证跟政府职能部门管理不严、管理不到位也有原因。
因此对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除了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之外,也要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也就是说,只要被拆迁人根据当前法律法规进行补救,将证件不齐全房屋升级为合法建筑,那么房屋拆迁补偿就不会受影响。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一刀切”的将所有的无证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是不合理的。被拆迁人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
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沧州市区及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运河、新华两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应当报请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第六条 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安置区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教育、民政、人社、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项目,发改部门应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旧城区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发改部门应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出具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并根据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出具征收范围图和用地范围图;
(三)辖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财政部门或银行应出具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需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相关材料。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工作,自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房地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征收用地范围图等相关资料,并对已改制或破产后不存在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关处置说明。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测绘、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及其占地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由实施征收项目的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三)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及选房办法;
(五)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七)签约期限;
(八)补偿款的支付方式;
(九)其它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县(市)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依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选取的“标本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相关预评估报告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工作费用,分别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征收工作经费标准为:每户1.5-2万元或按征收补偿总额的3%核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计入征收成本。工作经费应用于误餐、交通、通讯、加班费、劳保用品、宣传、安保、办公用品、大气污染整治、综合治理、聘用人员经费等。市政道路等公益性征收项目应参照执行。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费用的筹措和使用加强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相关情况;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房号、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行业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在对被征收人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总额15%的补贴和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房屋不享受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第77号)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
(二)对未进行房改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征收人应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补偿;对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总额扣除公有房屋补偿后进行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三)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旧城区改建情况,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产权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对非自有产权的部分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相关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期房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市区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评估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其中,工业用房、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0%、6%、4%。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工期合理确定过渡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政府公布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按照补偿协议约定预支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过渡期限和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进行结算。若遇调整,按政府调整后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给予住宅房屋合法土地或认定为合法土地范围内的空院每平方米400元奖励;给予工业用地的企业合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自行安置补助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颁布实施的《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启动征收程序的项目,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来源: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基本案情】
张某某等人是山东省人,其是当地某区村民。2017年以前,其与家人一直其乐融融的生活在该村集体内。但是自2017年开始,其平静幸福的生活被打乱了。从2017年开始,张某某等人所在的村庄开展了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关的工作,将农民土地统一规划,让农民统统都搬进单元楼居住。
但是张某某等人认为,此次增减挂钩建设项目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其不仅不知道具体的相关信息,而且相关部门开展的增减挂钩项目也没有发布相关的文件,于是其便没有同意上楼居住。但由于张某某等人对增减挂钩建设项目并不是很了解,所以,为了弄清楚增减挂钩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其便与其他人决定先咨询一下律师。
经过网上查找,张某某等人联系到了北京圣运律师,经过北京圣运律师的一番讲解,张某某等人了解了增减挂钩具体的工作程序以及要求。但由于电话里头说不清楚,所以,其与北京圣运律师约定当面就现在的问题再详细地沟通一番。几日后,张某某来到了北京北京圣运律所,就自己现在所遇到的疑问,又与北京圣运律师面对面地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经过沟通,张某某等人又进一步地知道了此次增减挂钩其中存在的问题,但为了自己的权益问题能尽快地得到解决,于是张某某等人便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希望北京圣运律师能帮助自己维权。
【维权过程】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该案件后,第一时间针对张某某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过实地调查,北京圣运律师发现了这其中的问题所在,但为了能更好地帮助到张某某等人,其在回京后又马上指导张某某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此次增减挂钩涉及张某某等人权益的所有文件材料。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途径得知,此次项目对张某某等人予以安置的回迁楼是在未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这不仅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也已经对张某某等人日后的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及不稳定。
面对这种情况,北京圣运律师针对回迁楼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行为向区住建局提出了查处申请,但是在区住建局收到申请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任何的答复。随后,北京圣运律师为了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又指导张某某向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区政府责令区住建局依法回复张某某。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区住建局告知张某某等人依据政府责任清单涉及到本案查处事宜归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
随后,张某某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指导下,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了查处申请,请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本以为这次会非常的顺利,但是没有想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却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
面对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又再次指导张某某向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区政府在此次审理中却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张某某等人出具的回复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面对区政府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与张某某等人虽然感觉非常的气愤,但是也并没有因为区政府的行为就放弃此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没有就此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随后,北京圣运律师指导张某某针对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区政府对张某某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北京圣运律师的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某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说法】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新兴起的一项土地规划活动,它对于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当要按照国家要求进行,不能为了实现最终的目的就是损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因此,实践中,如果广大老百姓在增减挂钩建设项目中遇到相关部门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就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那么一定要积极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他们针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如果他们对申请查处的要求置之不理等,那么,我们老百姓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会不断的收到各种文件,而这些文件对自己的切身利益都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中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来讲最为重要,因为安置补偿方案是计算被征收人权益的重要依据,同时安置补偿方案也是作为征收方能否获得“征地批文”的重要依据。
众所周知,新《土地管理法》将两公告一登记从批后修改为批前,也就是说,在与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时,在一定程度上讲征收方是很难拿到征地批文的。那么,面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安置补偿方案,该如何知道它是合法的呢?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土地管理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一、集体土地上的征收的报批程序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地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要由市、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进行批准。只有征地批复下来了才能正式征收。
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则上,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行拟定和公告。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因此,当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以后,被征收人首先要查看补偿安置方案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如果补偿安置方案是级别较低或无权制定补偿方案的相关部门所制定,那么,此时我们就能判断出征收补偿标准的合法性。
另外也要查看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内容,如果并未按照以上所规定的制定,那么此时补偿方案同样可能存在不合法性。
所以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一定要查看或是问清楚补偿安置方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内容。
不过,对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内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则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进行补偿。但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缩减补偿,往往不按照此规定实行,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减少。因此,如果自己的房屋已经被纳入到了城市规划区,那么还按照原先的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征收人可以采取法律措施。
三、补偿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此原则是衡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原则上是按拆一还一,即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合法建筑的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给出合理、公平的补偿,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此,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在拿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时候,一定要对里面的内容认真的审查,如果觉得补偿安置方案有问题可及时的向征收部门人员反映或是咨询律师,千万不要草率的签订补偿协议。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实施强拆
养殖场的规模由小逐步变大,但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合法建设、养殖手续,且所在区域已被纳入畜禽禁养区,属于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事实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主要是指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据此,当事人请求赔偿养殖场建筑物、构筑物损失。但是,其养殖场未取得相关证照,且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行政机关认定其养殖场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予以强制拆除,未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不存在行政赔偿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还请求赔偿病死生猪、贱卖生猪的损失。但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且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非在澳头办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过程中灭失,亦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伟杏。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
委托代理人彭铭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志益。
委托代理人谭光运。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海勇。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国恒。
委托代理人傅远繁。
委托代理人黄健英。
再审申请人郑伟杏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亚湾区管委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澳头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7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郑伟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伟文,被申请人大亚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运、徐焕茹,被申请人澳头街道办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国恒,委托代理人傅远繁、黄健英,到庭参加询问。大亚湾区管委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外出参加国际交流活动未能到庭参加询问,并出具书面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0年代初,郑伟杏开始在惠州××区黄鱼××村老虎龙养猪。养猪场所用土地系郑伟杏向黄鱼涌村委会承包的土地。郑伟杏的养猪场规模由小逐渐扩大,但养猪场的猪舍从未经任何报建,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手续。2014年11月4日,大亚湾区管委会作出惠湾(2014)50号《关于划定大亚湾区畜禽禁养区的通告》(以下简称50号通告),划定大亚湾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行政中心区和各街道办中心区、工业园区等人口集中区、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区和经审批的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及上述区域周边500米范围内,坪山河、石头河流域范围内,大型水库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饮用水水源(含应急、备用)的中小型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等区域属畜禽禁养区,并要求在禁养区内未取得合法养殖证照的养殖场,须在2014年底前自行搬迁或关闭;逾期未搬迁或关闭的,依法取缔。郑伟杏的养猪场位于上述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2015年3月26日,大亚湾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印发大亚湾区2015年非法养殖场清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清拆方案通知),下发到包括澳头办在内的各有关单位,要求街道办配合区环保、农业部门,于2015年3月底完成辖区内非法养殖场的摸底工作,并将书面材料提交各执法单位;2015年6月底完成饮用水源保护区、已征地上的非法养殖场清拆工作。2015年4月20日,澳头办针对辖区内所有非法养猪场作出《关于清理整治非法养猪场的通告》(以下简称清理通告),要求辖区内的非法养猪场在2015年5月4日前必须停止养殖,并自行搬迁或关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或关闭的,从2015年5月5日起,依法强制拆除,清理通告送达至各非法养殖户。郑伟杏的养猪场属于清理通告要求搬迁、关闭的非法养殖场之一。郑伟杏收到清理通告后,对其饲养的生猪已经作出处理,但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养猪场。2015年6月16日,澳头办会同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将其养猪场强制拆除。2016年1月5日,郑伟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50号通告和清拆方案通知违法;确认2015年6月16日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违法;赔偿或者补偿因强制拆除养猪场造成的损失共计570万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有权发布50号通告和清拆方案通知,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对郑伟杏未经工商登记、未获排污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养猪场,经多次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对郑伟杏要求赔偿57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郑伟杏的全部诉讼请求。郑伟杏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大亚湾区管委会针对大亚湾生活应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需要,制定50号通告、清拆方案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依据上述通告、通知,在多次通知郑伟杏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违规建设的养猪场,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郑伟杏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且现场照片和拆除后对郑伟杏的调查笔录证明,强制拆除前郑伟杏已对养猪场的生猪进行处理,拆除现场并未造成其生猪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或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伟杏申请再审称:1.50号通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组织听证,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2.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没有强制拆除养猪场的法定职权。3.郑伟杏自1993年开始在涉案土地建养猪场,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应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澳头办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澳头办有权作出清理通告,并对辖区内的非法养殖场进行清理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郑伟杏建设的养猪场在禁养区内,未取得环保、防疫、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颁发的合法证照,存在违法建筑、违法经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郑伟杏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伟杏的再审申请。
大亚湾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主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发布50号通告和清拆方案通知合法。2.郑伟杏开办的非法养猪场在禁养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六十八条规定,澳头办有权强制拆除郑伟杏的养猪场。3.郑伟杏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郑伟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本案中,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管委会有权在开发区范围内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大亚湾区管委会发布50号通告,划定本辖区的畜禽禁养区,禁止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符合法律规定。郑伟杏主张,50号通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组织听证,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但是,50号通告内容是大亚湾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政区划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的行为,是为保护生态环境,划定禁止饲养畜禽区域的行政规划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郑伟杏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郑伟杏的养猪场规模由小逐步变大,但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合法建设、养殖手续,且于2014年11月被50号通告纳入畜禽禁养区,属于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澳头办作为当地基层政府组织,有权作出清理通告,责令郑伟杏限期自行拆除养猪场。郑伟杏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澳头办根据大亚湾区管委会的指令,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郑伟杏主张澳头办没有强制拆除养猪场的法定职权,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主要是指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本案中,郑伟杏请求赔偿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损失。但是,郑伟杏的养猪场未取得相关证照,且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澳头办认定其养猪场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予以强制拆除,未造成郑伟杏合法权益的损失,不存在行政赔偿的事实根据。郑伟杏还请求赔偿病死生猪、贱卖生猪的损失。但是,郑伟杏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且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非在澳头办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过程中灭失,亦不能免除郑伟杏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郑伟杏的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郑伟杏请求赔偿生猪出栏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和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请求赔偿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损失,郑伟杏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强制拆除违法开办的养猪场,也不存在赔偿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郑伟杏主张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自1993年开始在涉案土地建养猪场,并受到当地相关部门表彰,应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但是,郑伟杏的养猪场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严重污染周边环境,且已被划定属禁养区范围,请求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强制拆除已建成的养猪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澳头办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职权,但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针对郑伟杏作出认定其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应当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亦未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郑伟杏,仅以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均不具体、明确的清理通告替代行政决定、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郑伟杏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在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上述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一、二审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却根据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郑伟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一、二审判决时,新旧法衔接问题尚不明确,且判决结果并未损害郑伟杏的实体合法权益,再审本案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内部工作部署安排,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大亚湾区管委会向其下属各街道办及有关单位发布的清拆方案通知,是为更好地落实50号通告,对辖区内开展非法养殖场清拆整治工作的工作目标、领导机构、组织机构及任务分工、时间要求、工作要求等内部事务作出的工作部署,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应当裁定驳回郑伟杏的该项起诉,一并判决驳回郑伟杏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郑伟杏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再审徒增诉累,且再审不应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郑伟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伟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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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子证件不齐全,会影响拆迁补偿吗?,,房子证不齐全能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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