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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迁查处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拆迁行政复议要到哪里申请

逼迁查处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拆迁行政复议要到哪里申请

更新时间:2025-05-05 00:39  发布:2024-09-18 16:1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逼迁查处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征地拆迁的浪潮不断涌现,一方是老百姓一方是行政机关,老百姓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关于补偿各地往往也存在差异,而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逼迁,最近,北京北京圣运

逼迁查处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拆迁行政复议要到哪里申请

一、逼迁查处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拆迁行政复议要到哪里申请

  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征地拆迁的浪潮不断涌现,一方是老百姓一方是行政机关,老百姓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关于补偿各地往往也存在差异,而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逼迁,最近,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杨小燕、张海东就代理了一起因采取断电、堵路等方式逼迫被拆迁人搬迁而引发的纠纷。

  详情请点击:http://knlvshi.com/h-nd-596.html#_np=2_558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谈《宅基地转让协议》行政案件审理态度

  实务案件中长出现这一情形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转让与购买宅基地而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由此出现关于该协议的履行问题,那么进一步需要追问的是如果在《宅基地转让协议》出现履行问题时应当选择哪一救济途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无效应当如何判断,以及如果提起了行政诉讼情况下,是否应当判断《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这类问题的回答有助于理清宅基地转让案件的些许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我选择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李建珍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案【(2019)最高法行再184号】,该案还存在第三人即王运健与李芳,这一案件对上述提的问题进行了回应。

  基本事实:王运健和李芳系夫妻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港市政府)于2003年向广西区政府报送贵政报[2003]54号《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年11月3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函批[2003]272号《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72号批复)同意将贵港市有关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18.77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使用国有土地6.083公顷,共计27.6128公顷作为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王运健、李芳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土地在272号批复的土地范围之内(此处指明王运健与李芳的涉案房屋被纳入了征地的范围)。广西区政府批准用地后,贵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随即开展了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相关征收和收回土地的工作。2006年3月13日,江南商贸城项目房屋拆迁单位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运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协议,部分规则需适用行政协议类的法律规范)。协议书约定,根据江南商贸城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甲方对使用乙方的房屋及土地分别予以补偿。其中,土地补偿采取回建地补偿方式,即甲方在xxx安置区中将编号为A型5号的回建地安排给乙方。2007年1月30日,王运健与李建珍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这一行为涉及本文所讨论的前提,即王运健将自己的宅基地买与案件的原告即李建珍,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仅是王运健)。双方约定,王运健将贵港市xxx安置区中编号为A型5号回建地转让给李建珍,李建珍随后凭该协议书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确认手续(这以行为将原本涉及民事的买卖关系进一步的与行政法发生了关系,意为“公示行为”,这或许其他城市可能不一致,但此处是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确认)。2012年11月4日,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函〔2012〕296号《关于同意将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中16318.80平方米划拨给谭仲荣、李秀等243拆迁安置户的批复》(以下简称296号安置批复),其中,将贵港市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作为回建地安排给了李建珍(注意此处的安置批复正确与否是争议处在)。同年11月8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报纸刊登《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载明事项包括贵港市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使用权人为李建珍内容,公告还明示:“若对公告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我局申请复查”。2012年11月15日、22日、23日,李芳先后向贵港市政府办公室、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南分局递交《土地权属复查申请书》,声称其丈夫王运健私下将其夫妻共同享有权利的土地转让给李建珍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行为无效,请求土地复查(此处涉及前文提到的问题,即丈夫一人处理了房屋所订立的合同,涉及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同年12月14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南分局作出《回复函》告知李芳异议成立,决定暂停办理05栋5号宗地的权属登记。2013年8月29日,王运健、李芳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南分局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王运健、李芳,根据296号安置批复,贵港市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考虑下文分析方便,此简称为“涉案房屋”)为李建珍使用,如果其对296号安置批复不服,可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这一段表达着王运健与李芳未能从国土资源局港南分局处得到涉案房屋,故引发争议)。

  2015年2月6日,李芳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96号安置批复确定将05栋5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李建珍的具体行政行为。广西区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王运健未取得李芳书面同意,未取得权属证书,也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贵港市政府基于王运健与李建珍的土地转让关系,在296号安置批复中,确定将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李建珍,实质上认可了王运健与李建珍的违法转让行为,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应认定为越权行为。68号复议决定书据此撤销了贵港市政府在296号安置批复中确定将xxx安置区05栋5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李建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建珍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南宁中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8号复议决定书并判决广西区政府限期依法作出维持296号安置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这一基本事实可以简易理解为:在政府征地时,夫妻已于相关单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来夫妻中丈夫以个人名义将宅基地的转让与第三人,第三人经过政府部门的确认后在房屋安置时得到了房屋使用的权利,妻子认为丈夫的转让行为无效,要求政府部门不及于第三人产权权属登记,政府部门接受意见未登记但也未否定第三人使用的权利,于是夫妻提起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最高院的看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广西区政府作出6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贵港市政府的296号安置批复是否正确。

  一、复议机关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审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签订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无论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批,还是进行复议审查,均需审查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转让合同。本案中,2001年9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2001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者为王运健,性质为个人(此处较为关键,意在确定所有权人为王运健,而不包括他的妻子),《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乙方为王运健(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房屋还非农村宅基地而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房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运健有权依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李建珍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法院的思路是在肯定王运健可以转让所有的房屋且只要符合签订合同即可)。广西区政府根据李芳申请,对贵港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李建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当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并审查。但此种审查,应系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审查,即主要审查其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此处的认定较为关键,将对《协议》的审查作为证据审查而非前置性的其他审查)。合同当事人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与应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此处我认为是在尊重不同诉讼间的区分)。但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广西区政府可以推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这是在未确定效力留下来的解决方法),并以此为前提,审查判断贵港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李建珍的合法性。如广西区政府不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进行推定,也可以暂时中止复议程序,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先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此为另一种方法,和前文对接)。但广西区政府既不推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又未中止复议程序,而是在68号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认定王运健与李建珍之间的划拨土地转让行为“违法”,实际上否认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纠正(法院的意思是广西区政府无权之间确定合同的效力,而本案其在复议过程种直接确定了效力,属于越权)。

  二、296号安置批复的性质与贵港市政府的批复职权

  本案中,2001年9月18日,王运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20日,贵港市土地管理局拟同意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用途住宅;同年10月12日,贵港市政府同意土地登记发证。2006年3月13日金隆公司与王运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约定,王运健被拆迁房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金隆公司对使用王运健的土地采取回建地补偿方式,即在xxx安置区中将编号为A型5号的回建地安排给王运健。此种安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现状,应当予以支持(法院采取的思路是逐一进行分析,先分析王运健本身的权利是否存在,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金隆公司采取的回建地补偿方式—涉案房屋)。2007年1月30日,王运健与李建珍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2万元将上述回建地转让给李建珍。后李建珍向贵港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确认手续(李建珍办理了需要的手续)。2012年11月4日,贵港市政府作出296号安置批复,同意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报来的贵国土资报〔2012〕243号《关于请求将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中16318.80平方米划拨给谭仲荣、李秀等243拆迁安置户的请示》。该296号安置批复,系根据上述请示而依职权作出,该行政行为是将贵港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中xxx安置区中面积为16318.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243拆迁安置户使用的审批行为。该批复中虽包括将涉案回建地安排给李建珍的内容,但总体并非审批同意将划拨给王运健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给李建珍,也并不存在划拨转为出让的基础事实(此处是在评论安置批复是否合法,认为批复虽然提到了李建珍但并不肯定式的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及李建珍所以无法适用下文的法律条文),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基础,原审据此来评判296号安置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认为本案的前审法院有审理法律适用错误)。虽然296号安置批复的确发生了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原受补偿主体王运健名下批复同意转移至李建珍名下的法律效果,但是,296号安置批复,是贵港市政府基于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身份作出;还是基于当地征收补偿实践形成的职权;还是基于本案,采用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宅基地安置原土地上被征收人的特殊补偿方式而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职权;抑或对本案还同时行使了划拨宅基地同意转移登记的职权,复议机关应当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依法查清,对涉案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合法性依法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综上,68号复议决定书在未有生效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认定《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的情况下,不是推定有效或者中止复议程序,而是迳行作出协议无效的认定,超越复议职权;68号复议决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复议依据,构成适用法律错误;68号复议决定书对296号安置批复的性质与职权依据的认定未依法查清,一、二审法院维持68号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鉴于本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效力状态以及296号安置批复的职权依据等,尚需复议机关进一步查清,故本案应责令复议机关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判断296号安置批复的法律效力,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广西区政府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充分尊重贵港市政府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形成的职权,准确把握协议效力判断权,结合涉案争议地的现实状况,坚持诚信原则,按照实质化解争议的要求,力争采取协调化解等多种方式一次性解决纠纷。

  本文我觉得法院非常重视一次性解决争议的观点,因为正如前文提到的行政机关在作出批复提及原告到底出于什么目的需要先弄清楚,以及交由行政机关进行重新的处理,意图也在回归到一次性解决问题的落脚点上,让案件的事实整理清楚的情况下,在进行法律的适用。而且我猜测本案最高法的隐含意见或许是希望原告进一步进行民事诉讼从而解决本案的实质性前提问题。来源:行政法报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水土流失面积和强度持续呈现“双下降”态势,但我国水土流失防治成效还不稳固,防治任务仍然繁重。党的二十大强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抓手,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要求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从过度干预、过度利用向自然修复、休养生息转变,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管制度,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问题导向、保障民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解决水土保持领域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施策。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遵循自然规律和客观规律,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因地制宜、科学施策,坚持不懈、久久为功。

  ——坚持改革创新、激发活力。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创新,加强改革举措系统集成、精准施策,进一步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和工作体系更加完善,管理效能进一步提升,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管控,重点地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治理,水土流失状况持续改善,全国水土保持率达到73%。到2035年,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全面形成,人为水土流失得到全面控制,重点地区水土流失得到全面治理,全国水土保持率达到75%,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显著增强。

  二、全面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

  (四)突出抓好水土流失源头防控。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将水土保持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水土流失敏感脆弱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管控,减少人类活动对自然生态空间的占用。有关规划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内容,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加大重点区域预防保护力度。统筹布局和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以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水蚀风蚀交错区等区域为重点,全面实施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对暂不具备水土流失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高寒高海拔冻融侵蚀、集中连片沙化土地风力侵蚀等区域,加强封育保护。

  (六)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把巩固提升森林、草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作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的重点,严禁违法违规开垦,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以保护农田生态系统为重点,健全耕地休耕轮作制度,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建设农田防护林,提升土壤保持能力。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强化山体、山林、水体、湿地保护,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三、依法严格人为水土流失监管

  (七)健全监管制度和标准。依法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加强全链条全过程监管。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特点,明确差异化针对性要求,分类精准监管。完善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严格依照标准实行监管。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水土保持审批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八)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建立以遥感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覆盖、常态化开展水土保持遥感监管,全面监控、及时发现、精准判别人为水土流失情况,依法依规严格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造成水土流失的生态破坏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积极推行基于企业自主监控的远程视频监管等方式。加强对人为水土流失风险的跟踪预警,提高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

  (九)加强协同监管。强化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建立完善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监督作用。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机制,及时将发现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和现代科技手段应用能力,保障必要的经费和装备投入。

  (十)强化企业责任落实。生产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大力推行绿色设计、绿色施工,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和地表扰动,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全面落实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要求,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加强行业指导。

  四、加快推进水土流失重点治理

  (十一)全面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在大江大河上中游、东北黑土区、西南岩溶区、南水北调水源区、三峡库区等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全面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各地要将小流域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乡村振兴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以流域水系为单元,整沟、整村、整乡、整县一体化推进。以山青、水净、村美、民富为目标,以水系、村庄和城镇周边为重点,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产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有机结合,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十二)大力推进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聚焦耕地保护、粮食安全、面源污染防治,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大力实施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加快推进长江上中游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因地制宜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效益。推进黄土高原旱作梯田建设,加强雨水集蓄利用,发展高效旱作农业。加大东北黑土区坡耕地和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好黑土资源。有条件的地区要将缓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十三)抓好泥沙集中来源区水土流失治理。以减少入河入库泥沙为重点,突出抓好黄河多沙粗沙区特别是粗泥沙集中来源区综合治理,大力开展黄土高原高标准淤地坝建设,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实施固沟保塬工程。积极推进南方丘陵山地带崩岗综合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五、提升水土保持管理能力和水平

  (十四)健全水土保持规划体系。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全国重要江河流域水土保持规划,推进上中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协同治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全国及流域水土保持规划,及时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水土保持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明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和任务。强化规划实施跟踪监测评估。

  (十五)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管机制。创新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组织实施方式,优化项目审批程序。积极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模式,发挥好村级组织、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作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和治理区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完善治理成果管护制度,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建立工程运行维护费用政府和受益主体分摊机制。

  (十六)加强水土保持考核。实行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七)强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构建以监测站点监测为基础、常态化动态监测为主、定期调查为补充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完善全国和重点区域土壤侵蚀模型,深化监测评价和预报预警,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生态系统保护成效监测评估中的重要作用。优化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按照事权划分,明确中央与地方支出责任,健全运行机制。按年度开展全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时定量掌握全国各级行政区及重点流域、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防治成效。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设备计量制度,保证监测数据质量。

  (十八)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创新。推进遥感、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深度融合,强化水土保持监管、监测等信息共享和部门间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围绕水土流失规律与机理、水土保持与水沙关系、水土保持碳汇能力等,加强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六、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全面领导,实行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水土保持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推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十)强化统筹协调。建立水土保持部际协调机制,强化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水利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牵头组织和统筹协调作用,强化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管理,加强跨区域水土流失联防联控联治。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加强政策支持协同,推动重点任务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抓好督促落实。

  (二十一)加强投入保障。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水土保持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水土保持投入。综合运用产权激励、金融扶持等政策,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和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对集中连片开展水土流失治理达到一定规模和生态修复预期目标的相关实施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相关产业开发。对淤地坝淤积和侵蚀沟、崩岗、石漠化治理等形成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按程序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研究将水土保持碳汇纳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碳汇能力评价指标和核算方法,健全水土保持标准体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二十二)强化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学科建设。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体系,强化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引导全社会强化水土保持意识。开展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加强水土保持科普宣传和文化建设。加强国际交流合作,讲好水土保持“中国故事”。

来源:新华社

四、征拆维权谈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处理安置补偿争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回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永原系河池市金**区六*镇六*村板**村民,后于2011年11月与河池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河池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陈某永所在的板立三组的集体土地分三次被征收为河池市城市建设用地。2016年9月20日,河池市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区政府)设立的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六*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公示内容为:根据《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河*发〔2005〕3X号文)精神,为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工作组核实,现将拟定《六*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2日。被安置人如对本方案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持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到六*镇政府陈述。并附《六*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陈某永认为该公示没有将其作为被安置人侵犯了其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遂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答复陈某永:“经查证,你于2011年11月被录用为河池某公司合同制工人,根据河池城区失地农民安置政策‘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安置截止时间前已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或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合同制职工的不能列为失地农民安置对象’的规定,你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能落实你的失地农民生活安置,请理解。”该答复意见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陈某永,陈某永不服,先后向金**区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两级政府分别作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金信查字〔2016〕X号)和《关于陈某永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河**〔2017〕1X号)维持了上述答复意见。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亦于2017年8月14日对陈某永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信访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陈某永不符合安置条件。陈某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判令金**区政府重新作出对陈某永因土地行政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桂12行初X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行终108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陈某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3X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X号行政裁定;3.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桂12行初3X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永的诉讼请求。重审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行终116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二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桂行申69X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再审申请。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六*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未将其列为被安置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继而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安置资格,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被录用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就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3

  案件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安置补偿利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法报

五、征地拆迁文件内容前后不一 是否存在违法?

  2011年11月18日,某市进行旧城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某社区部分区域实施旧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列入2011年旧区改造计划。2012年3月,某市某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某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2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中称: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某村等9个改造项目,力争上半年完成拆迁,下半年开工建设。2012年11月12日,某市某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某区某村区域旧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并且依法进行风险评估。

  2012年11月29日,某区街道办事处与某村区域旧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联合发布公告,公告称,该项目已于2012年4月27日启动,凡在该区域的被征收户务必于2012年12月9日前与指挥部联系。2013年12月,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致函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市城乡规划局复函中称征收是为了城中村改造并且获得明确肯定答复,但是在复函中所说明的征收范围与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不一致。

  2015年5月5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求某村区域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15年7月8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某村区域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公告》并且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修改。随后公布《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街道某村区域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王某某认为征收目的与征收范围不明确,其相关部门存在程序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王某某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主张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是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但其提交的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某市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复函》均称是“城中村改造”,且《复函》中所指的改造范围与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所指的范围不一致。“城中村改造”与“旧城区改造”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城中村改造”是指对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的改造。而“旧城区改造”,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的旧城改造。其公布的通知对于被拆迁房屋范围虽然表述上有所区别,但其实质是指同一地方;但是对于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主张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的原因是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此项证据不足,其程序存在不合乎法律规定。

  所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如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区域的许多房屋已被拆除,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应该确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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