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01:27 发布:2024-09-19 09:2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近日,湖北省七部门联合印发《2020年提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下达了2020年棚户区开建任务,2020年,河北全省棚户区改造新开工58488套,实现既有棚户区清零。
在《实施方案》中提出改善城市居住质量、补齐城市基础设施短板、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等七个方面22项具体工作任务。
同时,湖南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也于近日印发了《关于下达2020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任务的通知》,通明中指出,今年全省开工建设棚户区改造住房91217套(其中,城镇棚改89301套,国有工矿棚改1916套),开工建设公租房28334套。
随着新冠肺炎逐渐的缓解,各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也将会逐步的开始实施。众所周知,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自2008年以来,棚改使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有所有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简单来说,棚改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民心工程。
不过对于棚户区改造,在《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中分为了以下几大类:
第一类是城市棚户区改造。对于这类棚改,可以采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等多种方式。不过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界定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二类是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要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铁路、钢铁、有色、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类是国有垦区危房改造。所谓的国有垦区危房改造的补偿对象是居住在垦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危房中的家庭,优先解决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困难户家庭。
对于危房界定的标准每个地方都不一样,我们以玉山县为例:一是破损严重、房龄超过四十年的房屋以及土坯、泥草结构的居民住房;二是建设部门认定的危房;三是基础设施配套不全,公共排水、供气、消防等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四是破旧平方集中连片、危房面积超过50%的居民点。
在实践过程中,我们通常所通到的棚改则城市棚户区改造,这类棚改占据了一大部分,另外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棚户区改造并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而且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棚户区改造也主要是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形式来推进的,所以在征收过程中,也须严格的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近几年,国家为了大力推进棚改计划,专门为棚户区改造开通了绿色通道,但也正因为此,棚改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在加重。
征收方为了想要尽快完成棚改工作,通常会以绿色通道为借口,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侵害被征收人权益,被征收人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双方陷入僵局,使得棚改项目长期延宕。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征收人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或是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充分的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且提出听证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相关文件,同是也要将上述所说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公告。
要注意的是,被征收人如果对补偿方案不满意一定要及时的提出意见,要求听证。
二、被征收人在评估环节要全程参与,从起初的选定评估机构到入户实地查勘、调查登记、分户评估结果的公示以及接收评估报告等都要一一的参与。
如果对评估报告不满意可以向当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的还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切忌迷迷糊糊的就签收了评估报告。
三、查看清楚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如果少一项或是对补偿数额、安置房位置、面积等不满意,千万不要轻易的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可能就会失去救济的机会。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民心工程,任何人都不能打着棚改的名义进行商业拆迁,随意降低被征收人的补偿,因此在棚改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认为棚改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或是补偿不合理时,可以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灵璧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纪委监委、财政、住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人社、发改、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人是指县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征收实施机构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征收实施机构可以委托非经营性单位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征收实施机构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征收人应当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会同乡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状况、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拟征地告知书》经公布后,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嫁、出生、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按规定可以办理的除外;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征收时,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收人应及时将征地通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经济开发区)、村公示。征地通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
(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
1.2012年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2012年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征收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位于无2012年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乡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被征收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被征收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三)被征收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征收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实物补偿、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被征收人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
(二)被征收人应享受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收人放弃实物补偿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实物补偿,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费用,由征收实施机构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实行实物补偿需要临时过渡的,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征收实施机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的,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24个月。
征收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的,征收实施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相关关系。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提前搬迁的,征收实施机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征收人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保障
第三十三条 征收人应根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相关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安置房建设规划。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科学确定安置房区位、类型。
第三十四条 征收人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安置房建设。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征收人应按不低于安置房屋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配建的商业用房为安置区被征收安置农民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补贴被征收安置农民物业管理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且年龄等符合规定的,征收人应将其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征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未经批准而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时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的;
(四)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的安置用房和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权属证明、建房批准手续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补偿,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县政府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灵壁县人民政府网站
莱征补公告〔2023〕62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征收桃源庄村村集体土地。莱阳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桃源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绿化项目建设,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地块2拟用于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
以上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地块1:位于富山路南、冯格庄村西;面积:0.4946公顷,其中:农用地0.4946公顷(沟渠0.0141公顷、水浇地0.2565公顷、坑塘水面0.2240公顷)。
地块2:位于富山路南、冯格庄村西;面积:5.5937公顷,其中:农用地5.5937公顷(果园0.6695公顷、水浇地3.7637公顷、沟渠0.5888公顷、坑塘水面0.5131公顷、其他林地0.0029公顷、设施农用地0.0557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莱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Ⅱ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0万元/公顷;其中:农用地补偿标准为90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照《关于调整莱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莱政办字〔2022〕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拟征收土地不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
四、安置意见
经与桃源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至桃源庄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五、社保安置
社会保障费用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莱阳市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36.9868万元。由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桃源庄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并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莱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六、办理补偿登记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七、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时间为30日,公示期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29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莱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莱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房屋被强拆后,村民们提起了诉讼,被法院以应分别立案起诉为由驳回。后村民又分别提起了诉讼,针对村民冶女士的情况,征收方称,冶女士并非被拆迁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房屋在拆除之后,其在2018年才提起了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为了修建人工湖,征收方承诺给被征收人相关的补偿和救济款,并且还承诺在房子建好之后,让村民搬进去,但是,征收方的这些承诺没有一个兑现的,所以村民没有搬迁。之后,征收方又为了赶工程,又有各种理由强迫被冶先生搬迁,但是因补偿没到位,所以冶先生依旧没有搬。2015年,征收方将冶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
2018年,冶先生的妻子,冶女士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以冶女士并非涉案被拆迁人为由驳回。冶女士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以冶先生起诉的时间超出了起诉期限为由再次驳回。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房子被征收方强拆之后,被拆迁人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直到2018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本案中,房屋被强拆是发生在2015年,可冶女士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冶女士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冶女士认为,在发回重审前,两级法院均认可原告主体资格,发回重审后,未针对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审查,却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与之前的认定相矛盾。而且,房屋被强拆之后,冶先生等人在2015年起诉时被告知必要共同诉讼的结果对其适用,不用再单独提起诉讼,才于2018年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另外,冶女士还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其一直没有被有关部门安置家落户,之后在土地上缴的时候,明确要求过要安置其,但是征收方并没有进行安置。所以,其原始或继承取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强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征收方辩称,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是特定人的利益,但是冶女士与征收方的行为无任何关系,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例。而且,房屋被强拆的时间是2015年,但是,冶女士在2018年才起诉,显然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再审法院查明,2015年房屋被强拆之后,冶女士的丈夫,冶先生与其他被征收人一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在重审阶段,冶先生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参加诉讼,之后冶女士又重新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冶女士作为冶先生的妻子继续对强拆行为提起的诉讼与冶先生提起的诉讼具有一致和连续性。也就是说,冶女士的起诉实际上是延续了其丈夫的诉讼,所以,一、二审法院以冶女士不是被拆迁人,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诉求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实践中,征收方因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常会对被征收人采取断水、断路、断电、强拆等行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对双方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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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0年棚户区改造再开建,分类改造你不能不注意的事项!,,棚户区改造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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