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59-8098
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 >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 正文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更新时间:2025-05-09 08:52  发布:2024-09-19 10:0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开庭日期2020年3月25日下午2:30开庭地点丽水中级人民法院案由行政强制纠纷案办案律师时祯奎、杨小燕律师团队开庭模式线上视频开庭

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一、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开庭日期

2020325日下午2:30

开庭地点

丽水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纠纷案

办案律师

时祯奎、杨小燕律师团队

开庭模式

线上视频开庭

二、《重庆市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重庆市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3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接受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的监督和管理。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的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维护正常的征地拆迁秩序、及时开展征地拆迁治安纠纷的化解处置工作。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审核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区住房城乡建委负责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制定重置价格标准和货币安置标准;负责提供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负责核定安置房建安价。

  区林业局负责指导林地上林木补偿标准制定及土地报批涉及林地手续审批等相关工作。

  区信访办负责指导征收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备案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建立被征地人员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做好符合条件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区政府的要求,承担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政府制定公布的所在区域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重庆市武隆区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重庆市武隆区安置补助费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按照每人36000元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附件2执行。

  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区政府组织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农业农村委、区城市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委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对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农村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农村房屋被拆迁,其装饰装修无法拆除搬迁或拆除后无法恢复原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被拆迁人和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条 《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

  重庆市武隆区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含地上建构筑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按综合区片地价分类:一类区标准为每亩11000元、二类区标准为每亩10000元、三类区标准为每亩9000元,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和特色经济作物种植面积后的面积计算。

  重庆市武隆区特色经济作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果园、茶园、药材面积10亩以下的按照每亩15000元补偿(苗圃、花卉、经济林参照执行);面积在10亩及以上并持有合法证照的,补偿标准由所有权人和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重庆市武隆区征收林地的林木不分类别,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每亩8000元;若林业主管部门新调整后的标准比现有标准高,按新标准执行。

  房屋外的地上建构筑物据实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新(改、扩)建的房屋,建(构)筑物以及栽种的青苗、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一)农业类(养殖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附件4执行。

  (二)工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计算。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含停产停业损失)标准按照实际用于商业服务经营房屋面积重置价格补偿总额的6%计算。

  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管网等设施按照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票据的,按搬迁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 条《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在本市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收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安置人数仍有结余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对象。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对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区公安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复核,报区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区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农村住房的,应当对住房被搬迁的农村村民予以住房安置,保障其居住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已享受福利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及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武隆区实行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对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审批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武隆区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及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价由区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被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 《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安置住房。

  区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具体住房货币安置标准按附件5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的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房屋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武隆区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每户15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因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费用。其搬迁补助费每户按2次计发,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性结算。

  实行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给予签订协议奖励每户2000元,规定期限内交房并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每户300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按照《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需要选择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和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择;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选择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武隆府发〔2018〕35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定额补偿标准的通知》(武隆府办发〔2018〕131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武隆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的通知》(武隆府办发〔2018〕145号)、《武隆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补充集体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和<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搬迁补助及搬迁损失补助标准>的通知》(武隆征收办发〔2018〕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武隆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来源: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网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北京拆迁律师谈行政机关未就补偿协商成功的情况下,拆除“违建”不符合信赖保护要求

  2018年,相关部门启动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某厂在腾退范围内。同年6月,相关部门按照腾退工作安排,进行入户调查,形成测绘成果表,随后作出评估结果单。经评估,涉案被拆除地上建筑、构筑物等综合补偿为xx万元。但是某厂认为补偿不合理,于是便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2020年,相关部门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对拆除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随后,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拆除行为违法,且法院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该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的诉讼。

  对此,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虽然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其修建具有政府招商引资的特殊背景,该厂系基于对属地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合法性及连续性的信赖,方投资建设的涉案建筑。且涉案建筑所在土地存在相关占地项目,相关部门在启动涉案违法建设查处程序前,曾对涉案建筑进行了测绘清登,并曾与该厂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

  在此情形下,基于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及维持相关项目补偿平等性因素考量,不宜将涉案建筑定性为违法建筑直接拆除,现相关部门通过拆除违法建设的方式拆除了涉案建筑,相应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承担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因涉案建筑拆除涉及政府相关占地项目,为保障权利人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保障权利人所获赔偿不低于因占地获取得的相关补偿,同时又不因赔偿过高造成与其他签约搬迁人存在补偿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对各项补偿费用进行认定,同时对于方案未涉及但是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此外,为确保权利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权利人涉案地上物,难以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

  关于涉案建筑及装饰装修损失,参照《腾退补偿方案》中的规定,实际包含了地上物和装修的补偿,相关费用相关部门经过测绘登记并核算估价为xx万元。关于室内物品、附属设施及其他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经营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相关室内物品、附属设施及树木等损失,因此,该厂主张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另外,涉案建筑在拆除时具有政府占地项目,双方对地上物补偿等进行了协商,但是因没有达成补偿方案即予以拆除,一方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漠视公民的财产权,所以,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填补因厂房被拆除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敦促行政机关今后行政执法中做到依法行政,为民行政,酌定相关部门赔偿当事人其他财产损失xx万元。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认为,相关部门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以违建为由强制拆除房屋,无论如何都有所不当。因此,实践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打着违法建筑的名义促进拆迁,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启用法律程序,请求相关部门赔偿因强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具体情形,第三十六条对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如何处理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四)(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五、街道办、镇政府是否有权拆除违法建筑?最新规定是这样的

  违法建筑一直以来都饱受诟病,这类房屋不论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还是在违法建筑整过程中,通常都会由相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他们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是直接由街道办或是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近日,有一位江苏南京的当事人就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他们自家盖的房屋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街道办组织人员给违法强拆了,跟他们讨要说法,但街道办的相关人员说,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任何的补偿。那么街道办、镇政府是否有权强拆违法建筑呢?违法建筑说拆就能拆吗?我们来看看新《行政处罚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从上述新规定中来看,街道办、镇政府是有权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的。但是违法建筑的强拆并非说拆就能拆的,也需要依法履行以下几点程序,否则拆除行为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仍然有权主张因强拆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

  首先,相关部门需要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且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个。如果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人员没有入户调查,也没有出示任何的证件,那么这是不合法的。

  其次,要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调查之后,相关部门应当要先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令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4、告知法定救济权利。

  要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未履行这一程序,那么同样也是不合法的,当事人需要及时的委托律师,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再者,要依法进行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这也是一道必经程序,相关部门在拆除之前需要履行书面催告义务,该催告书中的内容必须包括: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看到或是收到催告书,那么则可以断定相关部门强拆行为存在违法之嫌,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只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之后,那么才可以依法拆除。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一定要提高警惕,因为,你可能永远不知道相关部门下一步会采取什么样措施,更不知道会不会对房屋进行强拆。所以,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要及时地对房屋内、外进行拍照、录像,保存证据,将自己屋内的贵重物品提早搬出,并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保得住房子,才能取得与相关部门再一次协商的机会,强拆行为才不会进行。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直播

浙江丽水中院开庭直播视频

丽水法院庭审

丽水中院庭审直播网站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浙江省丽水市法院庭审直播网

丽水市中级法院官网

丽水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名单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告

今天丽水中级法院直播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丽水市拆迁房继承权最新规定公告,丽水市拆迁房继承权最新规定: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丽水市拆迁补偿标准,丽水市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丽水水阁下章村还会拆迁吗,丽水拆迁碧湖怎么赔偿:今日城市更新在线法律咨询

丽水市拆迁官司律师收费标准表,丽水市拆迁官司律师收费标准: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丽水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条例,丽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土地征收规定更新

丽水市碧湖拆迁规划,丽水以后还会拆迁吗:今日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丽水拆迁补偿标准,丽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丽水请律师代理案件一般是怎么收费的,诉讼收费标准参考,丽水找律师诉讼如何收费,律师费收费范围参考: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请律师代理案件费用多少钱(政府指导价2023),丽水请律师代理案件收费标准是什么,律师收费参考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丽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丽水拆迁补偿规定 83号文件,丽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是什么,丽水市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市律师打官司如何收费?,丽水市打官司律师怎么收费?: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4最新公布,丽水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4最新: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丽水市土地征收补偿费标准?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拆迁2020?浙江丽水拆迁安置补偿多少钱,标准明细2024: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最新拆迁细则出台?浙江丽水征地拆迁流程是什么,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4: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市区拆迁补偿标准?浙江丽水征地拆迁补偿多少钱,标准明细2024: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碧湖安置房项目地址?丽水碧湖镇拆迁赔偿多少: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丽水最新拆迁细则出台?浙江丽水现在拆迁怎么补偿: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页面浏览:3539
文章编辑:卞雯
内容审核:陈博扬律师

上一篇: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附属院落与空地不仅能得到拆迁补偿,它还将会这样补偿!
下一篇: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土地补偿协调案于3月26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丽水法院庭审
热门阅读
相关推荐
首页 - 团队 - 招贤 - 案例 - 下载 - 邮箱 - 联系 - 法律服务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