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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谁来拟定?是否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谁制定并公告

拆迁律师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谁来拟定?是否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谁制定并公告

发布:2024-09-19 15:1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拆迁律师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谁来拟定?是否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谁来拟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

拆迁律师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谁来拟定?是否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谁制定并公告

一、拆迁律师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谁来拟定?是否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谁制定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谁来拟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来拟定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等,因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公告吗?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拟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绝不是一张征地拆迁明白纸就可以替代的,更不能是村委会相关人员口头上说是多少就是多少。所以说在征地拆迁时必须要有文件,而且还应该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公告,原则上来说,当地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也应当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能怎么办?

  在方案征集意见阶段,被征收人如果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满意,可以及时的提出意见,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内申请听证,只要是申请听证了,相关部门就必须组织听证。如果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没有采纳或者没有完全采纳您的意见,您仍然不满意的,这个时候,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也就是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来裁决。

二、祝阳村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祝阳村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泰岱征补公告〔2023〕 51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经研究决定,拟征收祝阳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及祝阳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祝阳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泰安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建设,用途为教育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祝阳村土地,位于祝阳镇,总面积0.1028公顷,其中:农用地0.1028公顷(耕地0.1028公顷);建设用地0公顷;未利用地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泰安市岱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Ⅲ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12.5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88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祝阳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调地安置。由祝阳镇人民政府和祝阳村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祝阳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有关费用的管理。

  (三)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岱岳区财政局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2.313万元。由祝阳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祝阳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岱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三、北京农村拆迁律师谈自然资源部通报非法批地、违法占地等重大典型问题!老百姓有关注到吗?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耕地是非常珍贵的资源,所以国家在耕地保护方面是非常的重视,不仅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而且还下了很大的功夫用实际行动去保护耕地,比如坚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执行城市用地规模审核制度以及通过大督察、卫片执法等彻查一切违法占地行为等等, 这足以看出我国对耕地保护上是多么的严格。

  不过,虽然我国已经在耕地保护方面实施了最严格的保护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耕地被破坏的情形,仍然有一些地方相关部门对耕地保护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等,比如有企业公司或者是个人、行政机关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加工厂、停车场、养殖场、游乐场、景观带,甚至有的地方还违法批准相关公司占用土地建设蓄水池、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游览观光场等。

  近日,自然资源部就集中公开通报了2022年耕地保护督察发现的67个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以发挥警示作用。2022年,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组织开展了耕地保护督察,在督察中发现,部分地方耕地保护意识仍然不到位,一些地方相关部门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及有关部门监管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力、执法不严。而此次通报的67个问题就是属于重大典型,具体包括:侵占耕地挖湖造景、超标准建设绿化带和绿色通道,地方相关部门非法批地、违法征地,其主导推动违法占地等,同时还存在补充耕地数量不实、将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等。下面则是我们选取的两则案例,希望大家对违法占地、违法批地等行为能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违法占用耕地挖湖造景建设景观带

  甘肃省通渭县某公司自2021年5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184.65亩(耕地138.81亩),建设景观带,实地已建成水体景观湖、绿化景观、景观路及管理用房等。其中,新开挖水体景观湖占地22亩(耕地5.78亩)。2022年1月,通渭县人民政府将项目业主变更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通渭县自然资源局在未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的情况下,违规为景观带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规为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通渭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2年6月、12月向通渭县城市建设某公司、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处以罚款。通渭县某公司未停止违法行为。通渭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违法案件查处不到位。

  督察指出问题后,2022年12月,通渭县某公司和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罚款,土地违法状态未消除。

  二、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政府违规批准占用耕地建设某项目

  唐山市某公司2021年3月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遵化市山里的村庄土地67.10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为51.58亩,建设山里的某项目。2021年7月,相关部门组织各个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核,违规认定该项目符合土地、规划、环保、文旅等相关规定。同年9月,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组织实施。

  随后,遵化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组织项目审核中未对项目未批先建问题提出意见,在卫片执法中违规将项目涉及的7个违法用地图斑中的6个以实地未变化上报。乡政府综合执法缺位、对违法用地行为未依法查处。督察指出问题后,遵化市已通过拆除、复耕、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启动整改。

  事实上,无论是谁占用土地,无论所建设的项目是什么项目,只要占用了农民的承包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草地、林地等,都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只有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的证件,那么才可以在耕地上开展建设行为。

  倘若在实际占用耕地之前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没有拿到征地批复文件,那么相关单位或是个人、企业就已经实际占用了耕地,那么所占土地的行为则是不合法的。

  另外,对于非法批准征地,越权批准征收土地,或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征地的,所占土地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越权批准征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征地手续的,其批准的征地批复文件无效,而且如果情况严重,即批准用地的范围较大,那么责任人还可能会背上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其实最后想要说的是,由于我国人口多,土地少,所以土地成了我国现在非常珍贵的资源,所以,为了能把18亿亩耕地红线牢牢守住,为了把饭碗牢牢地端在自己手里,我们一直都在强调,无论是谁,在占用土地之前,都应当要严格按照法律上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要破坏土地,否则不仅会被罚款,所建建筑被拆除以外,要是情形严重,那么还有可能会让自己坐牢,这样就得不偿失了。

  实践中,如果广大老百姓遇到有相关部门违法占用土地,或是相关单位擅自占用土地,违法批准征收土地等,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他们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四、最高法院判例谈强拆主体不明或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1.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

  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2.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3.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

  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同时,如果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之背景,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刻意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等规定规避正当的征收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委托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后一种情形如果经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就不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宜森,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董宜森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房屋强制征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宜森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房屋的所有权人。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浦政征字(2013)2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5号《房屋征收决定》),董宜森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董宜森与房屋征收部门南京市浦口拆迁管理中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11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7月16日,浦口区政府又作出《撤销决定》,撤销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董宜森的涉案房屋被拆除。董宜森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宜森主张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但其仅提供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补偿决定(后被撤销)的证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浦口区政府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房屋。董宜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浦口区政府实施拆除,董宜森起诉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

  董宜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南京市浦口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实验室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危房。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为消除危险,于2015年10月10日拆除涉案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并非浦口区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董宜森主张涉案房屋虽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但法律责任由浦口区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浦口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宜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两份新证据未予采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浦口区政府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浦口区政府关系密切,在被诉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发生时,系浦口区政府内设机构。4.浦口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看待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理由以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期间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问题。鉴于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分析理由上存在差异,现结合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撤销)。在拆除行为实施人不明时,原则上可以推定系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被申请人为实际拆除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117号《房屋补偿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浦口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予以否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二、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明,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是由南京市浦口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全部股权转给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100%持股。由此可知,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虽然与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同时,在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房产的法定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生效行政判决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以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其已认定该危房消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后又撤销了该决定,转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述做法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对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问题,不宜为他人效仿。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即使涉案房屋确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实施拆除,亦应认定该拆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推定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拆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属不当。

  三、关于本案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了解到,再审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并且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也即,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有效保障。从诉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等角度考量,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如对后续补偿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行政法实务

五、山东高院案例谈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不服,坚持上诉或申请再审,与法治政府建设相违背

  山东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不服,坚持上诉或申请再审,与法治政府建设相违背

  裁判要旨:

  在遗漏补偿事实清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芝罘区政府一方面强调涉案项目作为山东省以及烟台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却并未积极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反而执着于裁判规则等问题而坚持上诉,既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要求,也不利于该项目的顺利推进,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和救济,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不利于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和维护,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行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阎锋,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刚,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7号方圆汽车修理厂。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因被上诉人于志刚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鲁06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或者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罘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布的烟台海上世界项目(环海路区片)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组织听证会和修改方案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只有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条例规定直接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法定选择权,明显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项目作为非住宅征收项目,货币补偿方式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漏项评估报告未出具的情况下做出补偿决定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否定了涉案征收项目的合法基础,不符合当地社会公共利益。1.涉案项目补偿方案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2.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客观条件和公共利益,不宜对其作违法认定。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补偿方案违法,实际相当于认定项目征收决定违法,属于审查超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或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烟台海上世界项目(环海路区片)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复印件4份及《情况说明》复印件5份,用以说明其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就补偿方案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未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芝罘区政府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但无正当理由,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芝罘区政府限期重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原审法院已查明,被征收人于志刚对涉案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向涉案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山东久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认可存在遗漏评估情形。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在补漏评估未完成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公平补偿”原则及先评估、后补偿的程序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芝罘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对被上诉人于志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重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征收行为的附随内容,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内容具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秉持“重大且明显违法”原则予以审查,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芝罘区政府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号行政判决亦反映出相同的裁判理念。故芝罘区政府主张原审法院超限审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芝罘区政府还主张多数被征收人认可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未剥夺被上诉人的选择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芝罘区政府应承担因其举证不利而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在遗漏补偿事实清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芝罘区政府一方面强调涉案项目作为山东省以及烟台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却并未积极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反而执着于裁判规则等问题而坚持上诉,既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要求,也不利于该项目的顺利推进,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和救济,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不利于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和维护,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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