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21:06 发布:2024-09-20 14:0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棚户区改造、旧楼危房改建、城中村改造、旧城小区改造,修路、建设高铁征收土地等五花八门的征收项目让许多被拆迁人眼花缭乱,但无论是什么名义展开的拆迁,都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想必大家都知道,拆迁补偿是收征收方制定的,而且从实践中来看,征收方所制定的补偿往往跟被拆迁人所应得的合法利益会有很大的出入。因此,常常有当事人咨询问道:
棚改区改造补偿低怎么办?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因修路、修建高铁,土地要被征收了,可补偿非常的不合理怎么解决?
实践中,类似心声有很多,那么在遇到拆迁补偿极低的情况下,被拆迁人该如何与拆迁方更好的沟通提升补偿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为大家来说一下
懂得欲擒故纵
在房屋拆迁中,与拆迁方如何谈补偿是一件技术活。作为弱势一方,针对权势较高的征收方,在谈判时首先就需要学会灵活。可是实践过程中,很多被拆迁人在谈判期间都会选择死守,但死守并不是一个正确的打开方式,选择避而不见或是以各种行径不配合谈判并不能解决拆迁补偿问题。
所以,就要学会欲擒故纵。可以在拆迁方提出谈判的时候,选择在合适的时机答应,然后以其违法点作为一个大筹码来促进谈判。比如没有发布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没有组织听证就开始征收等就开始征收等。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多数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要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当然,也可以通过查看征收项目是否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的征收。如果是以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的话,那这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在《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房屋进行征收。
也就是说,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实施征收。所以,在补偿不合理的时候,被拆迁人可以以以上一些违法点作为谈判提高补偿的筹码,以达到最终目的。
适当的反客为主
我们不难发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大部分时间都是由拆迁方主导的,被拆迁人往往是跟着拆迁方的脚步一直在走,因此丧失了很多的合法权益。那么相对强势的拆迁方,处于弱势的被拆迁人真的一点主动权都没有吗?答案显然不是的,被拆迁人若想在征地拆迁中占有主导地位,想获得主动权,就必须要被拆迁人自己去争取,伺机而动。
所以,在得知要拆迁的时候就先对征地拆迁项目立项、规划,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情况进行了解,在了解之后,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抓到主动权了,从而更好的与拆迁方进行谈判 ,并且之后就与谁签订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是多少、补偿原则等相关的问题也可以转为对被拆迁人较为有利的形式。
守住房子
房子是老百姓的命根子,许多人一辈子可能就只有一套房子,一旦遇上了强拆,那么意味着被拆迁人就失去了唯一的住房。因此在拆迁过程中,守住自己的房子就是与征收方谈判的最大筹码,因为只要房子在,就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当然了,实践中不乏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没谈妥时,拆迁方为尽快完成拆迁就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拆的情况。面对这样的现象,被拆迁人可以及时的选择拨打110报警,然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及时的委托拆迁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
了解房屋的具体情况
在谈判之前,除了要对拆迁方详细了解之外,也要对自己房屋的情况有一个详细的了解,比如房屋有没有记房产证、有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子是什么时间建设的,然后根据自家房屋的用途、面积等情况作一个估算,这样一来,起码可以知道自己应该得到多少补偿,不至被拆迁方牵着鼻子走。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就拆迁补偿自己无法与拆迁方协商成的时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边打官司边谈补偿的方式。也就是说,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律师,让律师找到拆迁方的违法点,从而促进双方谈判。
北京圣运律师此前就代理了一起这样的案子,最终,拆迁方迫于压力主动约被拆迁人协商补偿并达成一致。但要注意的是,被拆迁人必须要把握住维权时机,一般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60天,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6个月。
【裁判要旨】
1.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规定实际上为赔偿请求人设置了两种求偿途径,赋予了赔偿请求人自行选择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单独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程序无法解决再进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当事人作出补偿方案,并且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方案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选择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行政机关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享有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且前述行政判决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不属于重复起诉。
2.行政补偿协商不能应视为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对赔偿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处理,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赔偿请求人设置赔偿程序障碍,而是为了充分保障争诉双方的合法权益,畅通赔偿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已经充分接触,双方对赔偿事由、赔偿诉求、损失情况掌握更加清楚,赔偿请求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实体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对补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仍难以处理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其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也无可能。在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明显无法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会增加赔偿程序的繁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前述情形应当视为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条件。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湘行赔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蛟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蛟意,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青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乐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男,常宁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宁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中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2008)采字01号采矿权,原告富坤公司以380万元竞得。2011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11)60号批复衡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常宁市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2011年8月1日,原告富坤公司申请成立矿山公司,经营矿产品销售。2012年12月1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由原告以380万元受让,并注明了四个坐标拐点。2013年1月16日,常宁市发改委作出常发改备(2013)3号《关于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车荷高岭土矿开采及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同年12月23日,常宁市林业局对富坤公司作出《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4年10月13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衡采划发(2014)0003号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同月17日,富坤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8月25日富坤公司以公司获得采矿证后,积极办理环评、安全生产等手续,在此过程中,得知矿区在大义山自然风景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原告以取得采矿权在前,已启动建设,购入了选矿设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设立大义山自然保护区在后为由,向常宁市政府报告请求调整大义山自然风景保护区缓冲区规划的报告。常宁市政府2015年11月5日以常政(2015)85号文,请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富坤公司2008年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常宁市西岭镇车荷村矿区采矿权在前,2011年衡阳市设立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时将该矿划入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在后为由,请求调整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规划范围。2015年5月6日,环境保护部及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采矿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采矿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同年6月16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等八厅委联合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2016年6月24日,衡阳市林业局就调整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规划范围复函常宁政府: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因开矿而违规,大义山自然保护区2011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升级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而富坤公司2014年才取得采矿权,且调规涉及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宜调整大义山省级保护区的功能区规划;二、对自然保护区内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富坤公司等矿产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限期关停,关停后要实施生态恢复,并根据本函提出的建议在三个月内把整改的情况回复我局。2017年3月21日,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向富坤公司下达停产整改通知:限立即停止所有经营活动,拆除一切厂房、生产设备。同月27日,常宁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出《2017年常宁市环境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同年4月28日,常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及其三个加工厂的厂房、设备等予以强制拆除。期后,既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设立前经批准设置的采矿权,给予适当补偿,引导退出。对位于保护区的采矿权整体退出,给予适当补偿,退付剩余资源储量的价款和备用金。程序:一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二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矿山关闭决定;三是由采矿权人向发证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四是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注销申请的,采取公告方式注销;五是由发证机关进行剩余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应退价款和备用金核算,并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六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向采矿权人支付补偿金,并按“六个不留”标准关闭矿山。对整体补偿退出的采矿权,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补偿协议签订和作出关闭决定工作;2018年6月份前完成采矿许可证注销、矿山关闭、补偿资金支付、价款和备用金退付等工作。整体退出补助标准:对无单独选厂的矿山,只对矿山进行补助,标准为600万元/矿;对有单独选厂的矿山,对矿山和选厂一并补助,标准为800万元/矿(其中选厂200万元/个)。市、县级发证采矿权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人民政府作为采矿权退出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县三级发证采矿权的退出工作,包括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作出关闭决定,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资金、实施矿山关闭、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
另查明,原告的矿区符合永久关闭条件。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中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凭生效的判决书分别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作出衡国土资[2018]144号文件,明确市局采矿权拍卖出让(常宁车荷矿):2011年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2012年缴清价款,2014年11月市局登记发证,建议由市本级组织的技术单位按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剩余期限核算应退采矿权价款,按当时本级与常宁市对实收价款的分成比例,由常宁市财政分摊,并将市财政分摊的应退价款下拨至常宁市财政,由常宁市财政统一退付给采矿权人。尽管衡阳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2018年9月20日批示同意上述方案,但衡阳市财政至今未将款项划拨给被告常宁政府,原告至今亦未获得分文赔偿。
衡阳中院一审认为,原告富坤公司及宝山公司2018年5月3日向衡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1.确认被告强制关停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常宁政府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损失51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常宁政府应当按照该院作出的(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的通知要求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而不需两原告再重复起诉。因此,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要求被告常宁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920.3万元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还是变更为请求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方案,应视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主体亦完全相同,均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由于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发布(2018)114号文件《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求》均未超越权限,且未违反法定程序。以上两个文件均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且二原告并未分别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诉讼,故上述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不服衡阳中院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确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退出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采矿权退出补偿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就赔偿部分起诉,而赔偿部分在(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中并没有判决,显然不是重复起诉。2.(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与上诉人签订采矿权退出协议或作出退出补偿方案,但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要么依各种理由推脱,要么置之不理,没有按照(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执行。3.附带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8)114号《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示》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1.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3万元,可采资源量损失人民币510万元;附带审查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8)114号《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示》的合法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宁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曾在2018年5月3日向衡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衡阳中院已经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再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仍然是“由被告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予以驳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后,答辩人依法积极履行判决,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希望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上诉人要求补偿的数额与省、市级文件规定的数额相差巨大,无法达成协议。答辩人是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数额问题不能通过起诉答辩人解决。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一审法院的职权。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富坤公司和宝山公司向衡阳中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制关停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常宁政府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损失51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两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2018年6月21日,衡阳中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确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退出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采矿权退出补偿方案。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因双方对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富坤公司和宝山公司的起诉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第一,本案上诉人依法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常宁市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已被衡阳中院(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依法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规定实际上为赔偿请求人设置了两种求偿途径,赋予了赔偿请求人自行选择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单独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程序无法解决再进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在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但是,在该案诉讼程序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又将第二项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衡阳中院(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常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补偿方案。由于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本案应当认定赔偿请求人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没有选择一并提起赔偿请求。(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生效以后,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与常宁市政府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常宁市政府也未作出补偿决定,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仍然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因此,前案行政判决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衡阳中院原裁定以富坤公司、宝山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该规定是指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对赔偿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处理,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赔偿请求人设置赔偿程序障碍,而是为了充分保障争诉双方的合法权益,畅通赔偿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已经充分接触,双方对赔偿事由、赔偿诉求、损失情况掌握更加清楚,赔偿请求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实体赔偿问题。本案常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至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前,常宁市政府和富坤公司、宝山公司曾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因补偿款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如前文所述,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双方对补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仍难以处理的情形下,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也无可能。在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明显无法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两上诉人向常宁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会增加赔偿程序的繁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应当视为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涂勇华
审判员 李隽明
审判员 彭斌韬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亦诚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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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2019年9月29日下午2:30
开庭地点
阳朔县人民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
办案律师
时祯奎律师团队
☑ 裁判要点
1、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故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焕忠。委托代理人唐丽媛。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律师。
再审申请人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园公司)因诉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桂行终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079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2日,本案编立提审案号,并于2019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满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再审申请人灵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媛、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8日,金满园公司取得桂林市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具备铁皮石斛种苗生产经营资格。2002年8月10日,金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与灵川镇禾家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承租经营禾家铺村委会社田江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责任地约37亩用于农业科技示范园,租赁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2002年8月22日,灵川县农业局经审核作出《关于同意灵川县金满园农场租赁灵川镇禾家铺村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批复》,认为双方的土地承租协议符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双方按土地承租协议履行。在金满园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灵川县政府因实施县城新区建设项目需要,需征用禾家铺村委会土地,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刊登土地征收预公告,金满园公司租用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7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向金满园公司下达《通知》,主要内容为:工作组已进村全面开展青苗等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要求各企业予以配合,并限于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及土地清表工作。金满园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着手进行企业停产事宜,在6月底前除了必要的留守人员外,其余工人已经遣散。2013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灵川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2013年6月27日,灵川县政府进行了征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金满园公司此时处于停产状态。金满园公司停产后,就铁皮石斛种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与灵川县政府协商未果。2014年6月,征地工作组对金满园公司厂房内的铁皮石斛种苗进行了清点,经金满园公司签字确认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654309瓶。期间,金满园公司申请评估,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5)第341号评估报告,评估出在产生物制品价值915.39万元。2015年5月22日,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金满园公司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金满园公司自行拆除。金满园公司不服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在该案诉讼期间,金满园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与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实施县城新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中有关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厂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约定:金满园公司提出的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补偿的范围,不予补偿,只同意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含自拆费用)予以补偿共计3128305.2元,由金满园公司自行拆除和砍伐处理掉其公司内的所有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对于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的补偿,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金满园公司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金满园公司即自行组织对厂房、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清理,并领取了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3128305.2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川县政府补偿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损失915.39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90万元、土地租金损失165万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60万元。
一审中,双方均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7)第024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24号评估报告)。对于该批铁皮石斛种苗死亡的主要原因,认定是停产后,铁皮石斛培养室不具备组培苗成长的必备条件,从而引起污染死亡。评估报告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作出了评估意见,即金满园公司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由不同生产阶段、不同时期的继代苗和生根苗组成,使用了不同型号的组培容器,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10-12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2元,每瓶按1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生根苗价格低于继代苗15%一20%,市场中准价为16元/瓶,死亡种苗共654309瓶,减去5%的污染苗,在此基础上再减去20%的无效苗(次苗、差苗),可计算种苗数量为497275瓶。因死亡的是种苗,计算损失时80%按继代苗价格计算,20%按商品苗生根苗计算,评估出该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价格为9547677元。024号评估报告评估出2013年6月20日盘点现场清点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每年生产量,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年初,每瓶铁皮石斛的利润为6.03元。
铁皮石斛属于兰科植物,在自然界其种子萌发率极低,运用现代生物技术,在拥有植物组织培养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大量繁殖,其必备条件是:具备恒温(25—28度)、恒湿(40%-60%)和无菌,及合适的营养配方做成营养液和适时分瓶,否则会发生死亡、变废、老化。一般情况下,生产过程分三个主要部分和四道程序,三个主要部分:1、无菌材料进瓶;2、继代培养(增殖);3、生根培养等,每个部分经历的时间在60一90天不等;四道程序:原球茎一增殖一分化、壮苗一生根、炼苗。一般情况下,培养一批能出售的商品苗约一年左右时间。
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一份《笔误更正》给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024号评估报告中的”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10-12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2元,每瓶按1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更正为”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20-30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1元,每瓶按2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认为,首先,关于铁皮石斛种苗是否应当补偿及补偿数额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8月8日,金满园公司取得桂林市农业局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载明:品种名称:铁皮石斛;作物种类:农作物组培苗。从该《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来看,铁皮石斛种苗归类于农作物范畴。灵川县政府因县城新区建设征收土地,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金满园公司在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当时金满园公司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正处于各生长阶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应予补偿的青苗范围,即国家征收土地时,对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所给予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经济补偿。金满园公司在6月底停产后,正在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因失去组培条件而逐渐死亡。因此,对于涉案的铁皮石斛种苗损失,灵川县政府应当给予金满园公司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申请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采用专家咨询法及市场比较法的价格评估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其对于铁皮石斛种苗损失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参考适用。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根据评估意见,金满园公司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以清点的654309瓶为基数,减去一定比例的污染苗及无效苗(次苗、差苗)后,可计算种苗数量为497275瓶,评估出金满园公司的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价格为9547677元。由于金满园公司自接到灵川县政府通知要求停产至完全停产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金满园公司亦负有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对停产后铁皮石斛种苗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的义务,且灵川县政府也曾积极协助金满园公司另行找地继续生产,因此,对评估出的铁皮石斛种苗损失,应当予以酌情扣减40%,即9547677-9547677×40%=5728606元,据此,灵川县政府应当给付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补偿款5728606元。关于灵川县政府提出的金满园公司是否抢种的问题,因灵川县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土地使用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土地时应当给予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基于此,金满园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损失,鉴于灵川县政府对金满园公司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因此,金满园公司在未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此项损失,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灵川县政府具有向金满园公司给付铁皮石斛种苗损失补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灵川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损失补偿款57286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川县政府负担。金满园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2000元,由金满园公司负担;灵川县政府支付的评估费69465元,由灵川县政府负担60%即41679元,金满园公司负担40%即27786元。金满园公司、灵川县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案铁皮石斛种苗损失,灵川县政府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1.是否属于征地青苗补偿范围。铁皮石斛种苗虽然不是直接生长在土地上,但也归类于农作物范畴,其成活高度依赖培养室,不是随时随地可以搬迁的动产。本案国家征收土地时,涉案铁皮石斛种苗属于仍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依法应当属于征地补偿范围。2.是否属于抢种。二审灵川县政府自认应当以2012年8月28日《桂林日报》刊登涉案土地征收预公告为认定是否属于抢种的时间节点,鉴于铁皮石斛种苗的生长特性,即其在不同的生产程序中要不断地分瓶,一般情况下,培养一批能出售的商品苗约一年左右时间,本案灵川县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满园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之后存在抢种行为,对灵川县政府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铁皮石斛损失补偿金额确定的问题。1.金满园公司上诉称”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对时令性、特殊性的农作物,负有及时调查核实,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减少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应当说,铁皮石斛种苗是特殊性的农作物,政府固然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和义务,但金满园公司作为业主,对于这种特殊性的农怍物,亦应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应主动采取处置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从2012年8月28日《桂林日报》刊登涉案征地预公告之日起,即应视为金满园公司知道该土地征收预公告的内容,但金满园公司并未采取实质性的处置措施,对涉案铁皮石斛的最终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2.024号评估报告,对于涉案铁皮石斛的损失,是按照2013年(征地时)种苗的时价为计算依据的,而评估报告亦明确经调查2013年是铁皮石斛种苗市场价格最好最高的一年,涉案铁皮石斛种苗要成为商品苗出售大概应在2014年之后,即实际卖出时价格应当会低于2013年价格。3.依据现行资产评估制度的规定,通行的评估方法有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024号评估报告评估出该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价格为9547677元,其采取的评估方法是市场法,市场法是根据与评估对象几乎完全相同的市场参照物,按照参照物的市场价格来直接确定评估对象的价值。而要实现市场价格,必然要付出人工、水电、肥料等生产成本。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判决酌情扣减评估价格的40%,以评估价格的60%作为灵川县政府承担补偿责任金额,应当说是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宜再作变更。金满园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据实予以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考虑到市场价格等相关因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对于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的补偿,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金满园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024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符合双方的约定。灵川县政府上诉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该作为认定涉案铁皮石斛损失的依据,但是灵川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的认定,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的补偿问题。依据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金满园公司已经得到青苗及地上附看物(包含自拆费用)补偿共计3128305.2元,从所附补助登记表可知,包括砖混房、板房、钢架棚、地面硬化、围墙、水管、铜线、铝线等的补偿,还包括了钢管铁门、变压器、电缆线的迁移费用,金满园公司另行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满园公司提出的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等,与灵川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均不属于灵川县政府征地补偿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需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对于金满园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应在判决主文予以驳回却末予驳回,存在瑕疵。鉴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分析意思已非常明确,二审再作变更意义不大,二审法院在此予以指出但不变更。另外,本案属于行政补偿案件,依法不应当收取诉讼费,一审判决决定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满园公司、灵川县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经预收的一、二审诉讼费,退回交款人。
金满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灵川县政府曾协助另行找地继续生产、二审认定其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均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认为种苗损失应酌情扣减40%,显失公平。3.停业停产损失、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应该赔偿。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司法裁量权,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一审起诉请求。
灵川县政府申请再审称:1.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未经案涉土地征收批准机关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审判决对金满园公司抢栽抢种事实、铁皮石斛继代苗可以移栽而没有移栽事实、金满园公司故意造成损失扩大事实、铁皮石斛的损失与搬迁通知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均没有正确认定。3.024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以其作为计算征收补偿标准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中的《笔误更正》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金满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满园公司针对灵川县政府的再审申请辩称:1.金满园公司是在灵川县政府决定不补偿案涉费用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可以受理。2.金满园公司不存在抢栽抢种行为,且没有严格的适合铁皮石斛培育的环境条件,铁皮石斛是不能进行移栽的。3.024号评估报告是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并由当事人双方质证,灵川县政府认为评估报告不正确但是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在再审中提出该报告不能采信没有理由。一审中对于评估报告更正部分法院已经组织过两次质证,二审中提交的笔误更正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灵川县政府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灵川县政府针对金满园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1.一审中已经提交书面证据《临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2.金满园公司主张铁皮石斛种苗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土地租金差价损失均无依据。3.灵川县政府未要求金满园公司停产停业,只要求金满园公司搬迁,且给与了充分、合理的期限。金满园公司擅自决定停产是造成铁皮石斛种苗全部死亡的直接原因。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也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5.金满园公司是在集体土地上兴办企业,占用土地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违法用地。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是否应予补偿以及补偿标准有争议。
关于铁皮石斛种苗损失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部分第一点规定,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育种育苗场所属于农业生产设施用地。金满园公司作为承租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企业,于2002年8月22日取得了灵川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同意灵川县金满园农场租赁灵川镇禾家铺村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双方的土地承租协议符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政策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取得桂林市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具备铁皮石斛种苗生产经营资格。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金满园公司属于经农业部门批准依法在集体土地上从事设施农业的企业,政府征收时,铁皮石斛作为设施农产品,应当予以补偿。原审认定铁皮石斛种苗归类于农作物范畴,属应予补偿的青苗,并依据024号评估报告,结合金满园公司亦负有一定减损义务以及市场变动情况,酌情扣减评估价格的40%,判决灵川县政府给付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损失9547677-9547677×40%=5728606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补偿数额恰当。灵川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临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可证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金满园公司认为其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灵川县政府认为金满园公司有抢栽抢种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皮石斛种苗作为一种对生长环境要求极其严苛的作物,无法在短时间内移栽,灵川县政府认为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与其要求搬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024号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作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评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笔误更正》不改变本案的损失评估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024号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故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由于金满园公司是首次大规模生产铁皮石斛,铁皮石斛生长周期较长,不能提供被征收前三年的利润情况,故本案中停产停业损失将参考024号评估报告的预期利润来计算。024号评估报告认定2013年6月20日盘点现场清点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金满园公司每年生产量,扣除污染苗5%,再扣除无效苗20%,每年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苗木为497275瓶。024号评估报告还说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初,金满园公司每瓶铁皮石斛种苗预计利润为6.03元。故金满园公司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前第一年可销售种苗数量×每瓶利润÷12月×6月=497275×6.03÷2=1499284.125元。
关于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与征地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补偿范围,土地租金差价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灵川县政府主张土地补偿问题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未经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确实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但本案中,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政府(甲方)与金满园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对甲方有关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损失不补偿的决定不服,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履行,但乙方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灵川县政府在再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案中,金满园公司是在灵川县政府决定不予补偿案涉的损失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经双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故期间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正当。
应当指出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为案由为土地征收补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灵川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9号行政赔偿判决;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铁皮石斛种苗补偿款5728606元、停产停业损失1499284元,以上款项共计7227890元;四、驳回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政府负担50元、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2000元由其自身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政府支付的评估费69465元,由灵川县政府负担41679元,由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华审判员
宋楚潇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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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棚改、旧改,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这样谈补偿效果更好!,,棚改 旧改 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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