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12 发布:2024-09-22 04: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
裁判要点
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唯此,方能彰显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否则,相关权利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土地的使用、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将无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亦可能使农村宅基地权属以及以此为核心的社会生活陷入混乱无序,增加农村社会治理的成本。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本院再审
【部分摘要】
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未对谢秀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及丈夫名下是否经过谢德信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也未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来源及家庭户籍等情况进行必要核实的情况下,为谢秀平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合理、审慎地履行审查职责,导致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 对此,原审法院以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用,故被诉颁证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不利影响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实为不当,理由如下: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而李先娥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既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被纳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土地的使用、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将无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本身就是对李先娥合法权利的损害。因此,被诉颁证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李先娥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违法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赔偿
裁判要点
当事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其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中区政府在案涉建设项目安置区内为马继忠提供23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对案涉房屋超出每人40平方米部分参照判决作出时的最新补偿标准按105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马继忠631522.5元。 马继忠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确保马继忠因违法强拆获得的赔偿不低于依法征收应获得的补偿,一审法院酌情对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标准予以调高,判决赔偿马继忠临时安置费168000元、搬迁费7000元,亦无不当。马继忠其他再审请求与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请求一致,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回应,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马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继忠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不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为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56号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行使原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于敏1999年5月被安置为国有企业职工,自此已经丧失原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主张享受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南芬区政府的口头答复,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为宜。本案中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作出行政行为形式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法律、法规、规章就政府行使对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权的法定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于敏主张口头答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敏的再审申请。
对非村集体组织成员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
裁判要点
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和房屋本身的价值,因当事人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30号
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房屋原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岳而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和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杨景敏不是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一审法院对杨景敏房屋所有权证所载346.98平方米房屋,参照同等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酌定按6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对其他砖混和简易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物,参照济南市最新征地地上附着物标准进行赔偿,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不再重复处理,亦无不当。杨景敏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房屋面积、用途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景敏虽对测绘机构确定的装修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区政府按照评估标准赔偿其装修费并无不当。 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杨景敏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过渡和安置费,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赔偿搬迁费、安置费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景敏的再审申请。
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继承对宅基地上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裁判要点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586号
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青龙湖镇政府对李**针对涉案房屋享有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继承权,将所有赔偿归于李**。因此,李**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且其应对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李**就涉案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李**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法院农村宅基地审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司法解释
●农村宅基地法律实务与裁判规则
●农村宅基地拆迁纠纷案例
●农村宅基地司法解释
●关于农村宅基地纠纷的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纠纷
●农村宅基地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圣运律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问题的典型判例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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