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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拆迁协议只约束一方有效吗

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拆迁协议只约束一方有效吗

更新时间:2025-05-09 09:16  发布:2024-09-23 11: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在征地拆迁中,双方只要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时,就会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常有被征收人觉得自己的拆迁补偿非常的低,认为拆迁方给的补偿无法保障拆迁之后的生活,原有生

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拆迁协议只约束一方有效吗

一、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拆迁协议只约束一方有效吗

  在征地拆迁中,双方只要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时,就会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常有被征收人觉得自己的拆迁补偿非常的低,认为拆迁方给的补偿无法保障拆迁之后的生活,原有生活水平直线下降,为此便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

  但我们都知道,房屋和土地遇上征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因公共利益,所以征收方为了能按时完成征收工作,通常就会对被征收人施压逼迫其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对被征收人承诺各种好处,让其先签了协议,事后再给多少多少的补偿或者是多大多大的安置房。

  有被征收人基于征收方各种手段的威胁、压力,或是受政府“奖励”政策的影响被迫签订了补偿协议,等到事后才追悔莫及。那么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是不是就不能再维权了?是不是意味着拆迁跟自己没有多大关系了?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认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意味着就无法挽回了,就无法维权了,在以下这几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则是可以维权的。

  一、签订拆迁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

  其实,我国法律法规上对如何实施拆迁都有着严格的规定。比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中明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另外在《土地管理法》也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也就是说,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那么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也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

  但是现实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往往不是村委会就是开发商,因此结合以上的内容,若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那么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然是无效的。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下签订的也是无效的。就是被征收人与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及房屋征收部门与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征收人(如未成年人、患有疾病的老年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没有征地批文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而《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必须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征收方在正式实施之前必须要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只有获得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批准,拿到征地批文,那么征地行为的前提才是合法的。

  若是没有征地批文就开始征收那么显然就是未批先征,是不合法的行为。且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自然也就是无效的。如果承认合同的效力,必然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三、签订协议时存在威胁、欺诈的情况所签协议无效

  在实践过程中,征收方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常常会以各种方法压迫被征收人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房屋拆迁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无论如何都应当要按照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签订,若是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违背他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那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后,应当确认为无效。

  四、拆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有失公平的无效

  给予被征收人的拆迁补偿应当不低于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可是实践中,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往往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因此,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确确实实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那么应当被认定成无效。

  况且这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拆迁人,由于房屋拆迁比较的复杂,且所涉及的人数多,产生的利益大,征收方往往会在征收过程中捡漏洞,试图以低成本达到征收的目的。因此,被征收人一旦觉得自己补偿不合理或是对方没有征地批文、未公布拆迁公告等文件就征收,建议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二、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不合理,申请信息公开国土部却不答复?县政府谈15日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实践中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的申请置之不理,或是答非所问怎么办呢?

  【基本案情】

  曾某某是湖北省某市某县人,其在当地拥有合法的房屋。2018年,曾某某所在县进行棚户区改造,通过相关文件,曾某某得知,其的房屋也在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房屋被征收后,曾某某想着棚户区改造是一件好事,不仅可以让自己的生活质量有所改善,其现在居住的环境也会进一步地得到改变。所以其本打算棚户区改造开始后,要积极地配合征收方的工作。

  但是在得知补偿标准的那一刹那,曾某某开始退却了,此次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压根就无法保障自己以后的生活,倘若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对进行补偿安置,那其还要倒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曾某某不仅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也没有进行搬迁。

  曾某某在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其也没有一味地等待,而是转而咨询专业律师,因为其知道征地拆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其也没有一直拖着。随后,曾某某从网上查找到了专门做征地拆迁案件的北京圣运律所,经过与北京圣运律所的律师沟通后,其大概知道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但由于案件较为复杂,于是曾某某希望能当面与北京圣运律师就问题进行沟通。

  双方协商后,曾某某不远万里来到了北京,与北京圣运律师面对面地就自己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沟通,通过长时间的沟通,曾某某在思考后,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全权代理此案件,于是便于当日与北京圣运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希望北京圣运律师能尽快帮助自己。

  【维权过程】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该案件后,第一时间前往曾某某所在地进行调查和走访,虽然通过调查收集了一些证据材料,但由于相关部门未将重要的信息向大家公开,所以证据材料仍然有所欠缺。于是回京以后,北京圣运律师马上又指导曾某某分别向各个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此次项目的相关文件及批复文件。

  几日后,北京圣运律师陆续收到了相关部门的答复,可是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北京圣运律师与曾某某仍未收到国土部门的答复。面对国土部门的这种行为,北京圣运律师在与曾某某沟通过后,决定指导曾某某针对国土部门的行为向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国土部门不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在具体的复议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称,曾某某等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材料不存在,已经无法提供,所以就未进行答复。但是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即便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也应当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但是国土部门却置之不理,很显然,国土资源部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结果】

  最终县政府作出决定,责令国土部门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律师说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但实践中,个别相关部门却忽略法律法规,在遇到不予公开或是所申请的材料已经不存在的,往往不是答非所问,就是置之不理,那么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大家在生活中,如果遇到相关部门不予公开或是对自己所申请的材料置之不理,答非所问的情况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圣运律师谈土地征收新规马上施行!这项补偿的70%要给被征地农民

四、当事人对被强制拆除后原址重建的违法建筑物的强拆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当事人对被强制拆除后原址重建的违法建筑物的强拆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当事人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自行重新建设涉案建筑。当事人对被强制拆除后原址重建的违法建筑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行初28号(2020年7月9日)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行终118号(2020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通过置换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建设仓库。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原告上述土地范围内建筑为违法建筑物,转交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亭镇政府)处理。2019年9月4日,环翠区羊亭镇执法大队接受被告委托,对上述建筑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行政执法证、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且未告知原告上述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羊亭镇政府辩称:只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原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强制拆除。原告在原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 被告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建筑物的权益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提起的确认涉案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鲁东村与案外人谷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5月17日,原告陈某与谷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谷某某将上述地块转租给陈某。6月24日,陈某以谷某某的名义向鲁东村缴纳了土地租赁款112800元。原告陈某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仓库用于企业经营,所建仓库没有建设审批手续。

  2017年3月3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鲁东村集体土地建设仓库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1216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月,羊亭镇政府根据上述行政裁定将原告陈某违法建设的部分仓库强制拆除。

  2019年3月,原告又自行在拆除原地搭建棚子,没有履行建设审批手续。2019年3月27日,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原告上述土地范围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作出《监察督办单》。2019年9月4日,被告羊亭镇政府组织羊亭执法中队对原告搭建的棚子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10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10行终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诉讼资格的基本前提。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应赋予其诉讼资格。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强制拆除后,陈某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涉案建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应当具有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司法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可以从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两方面进行考察。从诉讼主体角度,要考察法院对特定当事人间的纠纷有无必要进行审理和判决,即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从诉讼客体角度,要考察诉讼请求本身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亦即诉的利益问题。本案焦点在原告对被拆除建筑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由此判断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主要基于对判决所能实现效果的考察。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如日本),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之一。

  我国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诉的利益理论被引入行政诉讼实务。在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本案原告陆红霞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此后,诉的利益在行政理论和行政司法实务中备受关注,成为行政诉讼中法院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的重要理由之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分为对起诉条件的程序性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的实体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界定,以此来规范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诉的利益虽然是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诉讼是否正当、诉权行使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并未明确列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事实上,诉的利益与原告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管辖权、重复诉讼等起诉条件比较也不同,诉的利益具有统合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对当事人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具体分析,方能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审查

  诉的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进行本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依据,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亦应当围绕必要性和实效性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上述意见明确了判断诉的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关于必要性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具有足以启动国家审判制度予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应“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不具有“必要性”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亦即,只有在具有利用诉讼制度的必要时,才能启动诉讼。比如,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此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有效制止。又如,当事人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没有作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诉讼就应被驳回。如本案,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系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被强制拆除,原告明知建设行为应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而未履行,自行在被拆除原址上重新建设涉案建筑,该行为明显违法,其对涉案建筑物亦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实效性

  目前,对“实效性”的考量有两方面参考。(1)从实际化解行政争议的效果看,如果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诉讼目的本来就是无法达到,可以认定案件缺乏诉的利益。亦即,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院通过裁判应当能实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如果即便原告胜诉,对行政争议解决也并无裨益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在李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一个本来是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起诉,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2)从当事人选择的诉讼策略与其他可能的诉讼策略的内部关系来看,如果另案选择效率更高,可以认定本案缺乏诉的利益。如在严某某等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严某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汉阳区征收办的具体房屋征收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汉阳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且严某某等人已就此以汉阳区政府和汉阳区征收办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在已经存在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汉阳区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管职责,缺乏诉的利益。”

  三、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审查规范与诉权保护

  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起诉,尤其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徒增对方当事人讼累,损害司法权威。此种情况下,对诉的利益的判断,应当在正常司法审查外,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诉的利益涉及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归入诉讼要件的审查中,对欠缺诉讼要件的起诉,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同时,实务中,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探索建立层报上级法院、以省级为单位设立恶意诉讼黑名单制度。同时,要强化诉讼引导机制,在立案阶段加强释明引导,在保障与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同时,对涉嫌滥诉的当事人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通过域内通报等进行联合惩戒。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诉的利益判断也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需要在个案裁量中实现保护诉权与滥诉规制的动态平衡。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保持审慎态度,在证据确实充分、论证确实严密的基础上,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审查,以避免合法诉权的行使障碍。

  来源:鲁法行谈

五、胶征预公告〔2024〕5号

  胶征预公告〔2024〕5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胶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及权属

  地块1位置范围:位于大屯一村,东邻大屯一村土地,西邻毛家庄村土地,南邻大屯一村土地,北邻大屯一村土地、青岛胶威绿帆再生建材有限公司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李哥庄镇大屯一村

  地块2位置范围:位于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朱家埠村,东邻高家洼村土地,西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南邻朱家埠村土地,北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朱家埠村

  地块3位置范围:位于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西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南邻高家洼村土地,北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

  地块4位置范围:位于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洋河崖村、朱家埠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西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朱家埠村土地,南邻高家洼村土地,北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爱国村、高家洼村、同心村、洋河崖村、朱家埠村

  地块5位置范围:位于高家洼村、朱家埠村,东邻高家洼、朱家埠村土地,西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南邻朱家埠村土地,北邻朱家埠村、高家洼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高家洼村、朱家埠村

  地块6位置范围:位于高家洼村、朱家埠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铲尖村土地,西邻朱家埠村土地,南邻铲尖村土地,北邻朱家埠村、高家洼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高家洼村、朱家埠村

  地块7位置范围:位于高家洼村、朱家埠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西邻胶州市人民政府、西海岸新区铲尖村土地,南邻朱家埠村土地,北邻高家洼村、朱家埠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高家洼村、朱家埠村

  地块8位置范围:位于瓦屋村、兰东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兰东村土地,西邻瓦屋村土地,南邻魏家庄村土地,北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瓦屋村、兰东村

  地块9位置范围:位于兰东村、人荣村、瓦屋村、小闹埠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西邻魏家庄村、兰东村、人荣村、小闹埠村土地,南邻小闹埠村土地,北邻胶州市人民政府、魏家庄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兰东村、人荣村、瓦屋村、小闹埠村

  地块10位置范围:位于瓦屋村、人荣村,东邻青岛海尔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西邻人荣村、瓦屋村土地,南邻瓦屋村土地,北邻瓦屋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九龙街道瓦屋村、人荣村

  地块11位置范围:位于魏家庄村,东邻胶州市人民政府、兰东村土地,西邻魏家庄村土地,南邻兰东村土地,北邻瓦屋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洋河镇魏家庄村

  地块12位置范围:位于魏家庄村,东邻兰东村土地,西邻魏家庄村土地,南邻兰东村土地,北邻兰东村土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洋河镇魏家庄村

  地块13位置范围:位于朱诸路以北,东邻道路,西邻高家河崖村、寺后村土地,南邻胶西镇人民政府土地,北邻道路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胶西街道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用途

  地块1拟用于胶州市李哥庄镇120MW渔光互补升压站项目建设,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

  地块2至地块7拟用于海尔洗涤智能制造(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块8至地块12拟用于海尔空调智能互联制造(一期)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块13拟用于上合能谷低效片区改造启动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均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2024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4〕86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

  以上地块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和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哥庄镇人民政府、洋河镇人民政府拟于2024年3月23日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请本次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单位和个人按时参加并积极支持配合。不能直接到场的,要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四、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胶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共涉及1个区片,II级区片每亩补偿7.6万元。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青岛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26号)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由胶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土地村(居)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和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由胶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10个工作日。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自公告结束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5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胶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合法诉求认真复核并妥善处理。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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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谈这4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律效力!,,拆迁协议只约束一方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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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喻阳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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