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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谈申请公开分户补偿明细,却让去拆迁指挥部自己查?,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包括补偿结果

拆迁律师谈申请公开分户补偿明细,却让去拆迁指挥部自己查?,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包括补偿结果

更新时间:2025-05-04 20:57  发布:2024-09-23 15:0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拆迁律师谈申请公开分户补偿明细,却让去拆迁指挥部自己查?,村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村民起诉,法院撤销拆迁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对村民重新作出答复。拆迁方不服,上诉称,村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了项目所在区所有村民的信息,所以,

拆迁律师谈申请公开分户补偿明细,却让去拆迁指挥部自己查?,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包括补偿结果

一、拆迁律师谈申请公开分户补偿明细,却让去拆迁指挥部自己查?,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包括补偿结果

  村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村民起诉,法院撤销拆迁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对村民重新作出答复。拆迁方不服,上诉称,村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了项目所在区所有村民的信息,所以,对其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个案件!

  2018年,拆迁方作出《关于某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的决定》,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但由于拆迁补偿不合理等因素,张先生等人就向某中心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与此次棚户区改造相关的信息。

  但是长安区某中心收到之后,并没有依法作出答复,而且还告知张先生等人,如果想要查询相关的拆迁补偿明细,可以去拆迁指挥部。2019年,张先生等人以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内容并重新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庭审中,其余村民均要求撤销该两份告知书,并对申请的事项重新公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安区某中心虽然非行政机关,但却是由有关部门授权设立的组织,所以具有向张先生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和义务。因此,针对张先生等所申请的事项,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长安区某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对张先生重新作出答复。

  长安区某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长安区某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法律依据。张先生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了项目所在区所有村民的信息,所以,对其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也并非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院认定其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征收部门应当要将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等调查的情况以及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有关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公开的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等向长安区某中心提出的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无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征地拆迁本就涉及到极大的利益,但更关乎着被征收人的权益。

  所以,在征地拆迁中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等相关权利应当是征收方首要做的,只要保障被征收人利益,拆迁工作才能进一步的完成。本案中,长安区某中心对村民申请的信息所作的答复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征收方未公布征收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后未答复?法院谈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实践过程中,有相关部门在收到被征收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会置之不理,甚至是选择性遗忘,不按照法律规定的予以对被征收人进行答复。那么,在遇到有关部门这种不作的行为时,作为被征收人应当要怎么办呢?

  【案情简介】

  张某某是重庆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后来,该养殖场因当地规划被征收了,但是在得知养殖场被征收以后,张某某始终没有看见过任何的征收文件,所以,其也不知道具体的补偿标准是多少,更不知道自己的养殖场究竟有没有在征收范围内。

  于是为了弄清楚补偿标准是多少,养殖场是否确实是在征收范围内等,其便于2019年1月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相关部门公开此次征收涉及的具体事项,包括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征收公告以及其他的相关文件材料。

  但是过了整整半年,也就是一直到6月份,相关部门都没有对张某某所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张某某非常的疑惑,但也没有其他的办法,而且眼看着自己的养殖场马上要被强拆,深知现状会对自己非常的不利,于是张某某便马不停蹄的通过网络查找专业做征地拆迁的律师,经过一番查找,张某某联系到了北京圣运律师。

  在与北京圣运律师详细地沟通过后,张某某才恍然大悟明白了征收方最终的目的,且也知道了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随后,张某某便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希望北京圣运律师能帮助自己。

  【诉讼过程】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案件后,第一时间又针对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口述,又重新对案件进行了详细地分析及研究。经过研究与分析,北京圣运律师制定了一套只属于张某某的维权方案,并且就该维权方案与张某某进行了沟通,而张某某也对北京圣运律师制定的这一套维权方案非常的认可。

  随后,北京圣运律师指导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称,张某某委托的北京律师代为申请,以及机构改革门卫延迟转交,才导致延迟超期答复。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阐述,明显是胡搅蛮缠,法律上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相关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未将征收信息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张某某依法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显然已经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张某某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但是本案中,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收后,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也没有对张某某进行过任何的书面答复,这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然也是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针对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说法,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委托什么地方的律师是当事人的自由,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门卫延迟转交的行为,与张某某无关。

  【诉讼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想必大家都知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遇征地拆迁纠纷维权时必须要走的一步路,我们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与征地拆迁相关材料,然后快速地找到征收方的违法点,从而具有针对性的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实践过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相关部门不回复、超期回复的行为却成为了我们维权之路上的一个绊脚石。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相关部门不答复、超期答复的行为,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法院判例谈因划定禁养区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裁判要旨】

  根据《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惠卿,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品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华。

  再审申请人黄惠卿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赔申69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21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行政赔偿纠纷。被诉涉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由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8)粤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惠卿要求开平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赔偿请求主体适格、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行政赔偿遵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同时,黄惠卿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2015年10月8日,开平市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开府办(2015)47号《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将马降龙等世界文化遗产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划定为禽畜禁养区。现有的证据显示,黄惠卿经营的养猪场地点位于上述禁养区内,且该经营的养猪场不具有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并经百合镇政府通知后,仍旧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禁养的规定,理应要责令拆除或关闭。本案中,虽然(2018)粤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确认开平市政府涉案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是黄惠卿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对于生猪的赔偿问题,从强拆之前的视频可见,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合镇政府)在强拆之前已经将生猪转移到安全的猪栏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行为对生猪造成损害。至于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等的赔偿问题,黄惠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相应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开平市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黄惠卿赔偿请求主体虽适格,但因猪栏舍等养殖设施不合法及其他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开平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惠卿的赔偿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平市政府在本案中仅对黄惠卿的猪舍实施了部分拆除,黄惠卿请求赔偿猪栏舍成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猪栏舍属于合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猪栏舍成本缺乏法律依据。黄惠卿请求赔偿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和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黄惠卿请求开平市政府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黄惠卿上诉主张,其合法承包土地养殖,其地上建筑物均属于合法建设,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造成了其损失,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惠卿申请再审称:1.其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2.其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3.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开平市政府答辩称:1.开平市政府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的专项整治行为,执行该专项整治行为是黄惠卿的义务。2.开平市政府对黄惠卿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与黄惠卿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黄惠卿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黄惠卿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惠卿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开平市政府办印发的开府办(2016)60号文件《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对禁养区内2016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禽畜养殖场设定了具体奖补标准。百合镇政府对黄惠卿作出的2016年12月1日《关于百合镇禁养区禽畜养殖场限期关停拆迁的通知》和2017年5月12日《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以及开平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初6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针对黄惠卿的赔偿请求,开平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惠卿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对黄惠卿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拆迁烂尾十几年时间没有安置房可住怎么办?

  在拆迁中,许多人认为,只要与征收方商定好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一切就都万事大吉了,自己只等着拿安置房,住进去就行了,其他的与他们无关。虽然话是这么说,且只要征收方能够如约履行补偿职责,按时交付安置房及钥匙,那后续的征收工作,确实也跟被征收人没有多大的关系。

  但凡事都有例外,所以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有居安思危、未雨绸缪的准备。

  因为,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征收方未按时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有的被征收人家里拆迁十几年了,到现在也没有住进新房的情况也不少,十多年一直租房子过日子。河北石家庄的一千两百多名群众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去年,有相关媒体报道,2008年xx区xx项目启动建设,但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建设了没两年就停工了,导致项目涉及的1200多名拆迁群众十几年有家不能回,处于回迁无法安置、商品房全部烂尾,回迁户过渡费无法到位的生活状态。

  随后,拆迁户代表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后,该市市长起身向十几年有家不能回的1200多名拆迁群众鞠躬致歉,并当场承诺3天内解决过渡费、分配安置房、加快施工进度等工作拿出方案,确保拆迁群众顺利回迁。

  随后,该市市长还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新官必须理旧账,要想尽一切办法,以最快程序、最快速度妥善解决拆迁居民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解决老百姓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这样的现象并非个例,签订补偿协议后,征收方经常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毁约、违约,导致被拆迁人有家不能回。

  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拆迁项目是由开发商主导的,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也是开发商,本案中的拆迁项目启动于2008年,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才是在2011年起施行的。

  所以,涉案拆迁项目并非是征补条例施行后才开始的拆迁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拆迁项目是商业拆迁而非行政征收。

  那么,商业拆迁中如果遇到拆迁问题,那么相关部门是否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当然是有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那也就是说,如果开发商在补偿安置落实阶段出现违法行为,比如资金出现问题导致项目烂尾、开发商违约不履行补偿义务等,那么相关部门是有义务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那么作为被拆迁人,如果拆迁方违约不履行补偿协议或是跑路,迟迟回迁不了,拿不到安置房,要怎么办呢?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如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启动的商业拆迁项目,在拆迁后,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安置房,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是如上述案件一样,因资金短缺导致拆迁群众无法回迁,那么被拆迁人可以第一时间以书信的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自己的情况,也可以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问题。

  2、 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可否认,征地拆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老大难问题,但不管是商业拆迁,还是行政征收,如果拆迁方有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我们老百姓是有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的。也就是说,被拆迁人可以以开发商或是行政机关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还是建议大家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避免浪费诉讼权。

  3、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

  在出现拆迁补偿相关的法律问题后,一定要积极地就实际问题与相关部门协商,不要逃避,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很多,千万不要一口咬定一个就不放,可以针对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否则吃亏的还是自己。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征地拆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倘若在征地拆迁中遇到补偿不合理或是拆迁方迟迟不履行补偿协议等问题,我们被拆迁人当下要做的就是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然后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五、最高法院案例谈集体土地征收之前,政府不得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裁判观点】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

  林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是在桥西区政府主导下,为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林庄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邢台市,尤其是桥西区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桥西区政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庄居委会受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桥西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桥西区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西大街1001号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建亮,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刚,桥西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国,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继海,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因林建国诉其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冀行终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月18日,桥西区政府、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居委会)等单位共同签订《旧村改造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邢台市城市环境,优化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布局,提高村民居住质量和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依照邢台市相关文件精神,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村准备用3年的时间,逐步对城中村实施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组织、政府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宏观协调,区政府负责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的运作方式有序进行;桥西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桥西区政府负责实施,并成立以区长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编制改造计划、年度安排、实施方案与保障措施等。林建国系林庄村村民,在林庄村拥有一处住宅,并已办理房产证。2017年7月18日,林庄村双委会作出《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决定》。2017年7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带队现场踏察桥西区城建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邢台市人民政府﹝2017﹞7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8号会议纪要)明确‚桥西区政府负责于7月底前完成龙岗片区范围内苗王庄、林庄村民的拆迁安置工作。2017年7月19日,林庄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林庄村村民出具《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意见》。上述三份材料皆载明‚根据2017年6月19日邢台市桥西区‘拆违拆迁重点项目进地工作百日攻坚战’和‘泉西办拆违拆迁攻坚战’城建工作会议精神,和上级对我村拆违拆迁任务目标要求”,限期拆除林建国等人的房屋。2017年7月29日,林建国房屋被林庄居委会强制拆除。2018年9月,林建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认为,《旧村改造责任书》、78号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桥西区政府系本次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亦为受益主体,林庄居委会是按照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房屋拆除行为,桥西区政府应为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林建国房屋的行为违法。桥西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322号行政判决认为,林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作出拆迁决定,是根据桥西区政府拆违拆迁任务目标要求作出;桥西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桥西区政府负责实施,并成立以区长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编制改造计划、年度安排、实施方案与保障措施;78号会议纪要亦明确,桥西区政府负责完成龙岗片区包括林庄村在内的村民拆迁安置工作,且强制拆除房屋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职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该项权力。一审判决认定桥西区政府委托林庄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林建国房屋,并无不当。桥西区政府委托林庄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未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予以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未在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西区政府申请再审称:林建国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桥西区政府所为,是林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实施的强拆行为。桥西区政府也没有委托林庄村拆除林建国的房屋。桥西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本案中,林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是在桥西区政府主导下,为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林庄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邢台市,尤其是桥西区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桥西区政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庄居委会受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桥西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桥西区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桥西区政府主张,没有委托林庄村拆除林建国的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桥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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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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