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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拆迁离异

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拆迁离异

更新时间:2025-05-04 21:17  发布:2024-09-24 09:5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征收方拒绝对离婚后户口还在丈夫家的王女士进行安置,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征收方在六十日内对王女士进行安置。征收方不服上诉称,王女士虽嫁入了该村,但其是城镇居民身份的问题改变不了,自然也

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拆迁离异

一、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拆迁离异

  征收方拒绝对离婚后户口还在丈夫家的王女士进行安置,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征收方在六十日内对王女士进行安置。征收方不服上诉称,王女士虽嫁入了该村,但其是城镇居民身份的问题改变不了,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王士女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过渡安置费是开发商支付给村委的,与王女士是否获得安置补偿资格无关...。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件

  2005年,王女士与济南某村村民张先生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张先生家中。此后,因综合改造项目,张先生家被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且该处房屋被拆除。2008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离婚,但是王女士的户口还在张先生家。

  2017年8月10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结婚不满15周年离婚的媳妇,不享受安置政策”。同时,指挥部发布《安置事宜明白纸》,就安置人员范围及安置方式、补偿标准、截止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并与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是指挥部却一直未与王女士就补偿事项进行签订。

  王女士就此到街道办事处信访,街道办促成两村委召开会议,并于2018年6月28日废除了“结婚不满15周年离婚的媳妇,不享受安置政策”的规定。此后,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进行了公示了,王女士也在名单之内。但是,此后,征收方却不对其履行安置补偿,王女士征收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将征收方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的户口已经在该村,并且也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过渡安置费。此时,如果征收方能有证据证明王女士已经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宅基地,或者是在城镇有了福利房,已经享受到居住权保障政策,那么,征收方可以不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是,征收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就对王女士不进安置,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而且,在2018年的时候,该村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界定实施方案再次确定了,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征收方以王女士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征收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王女士的安置补偿责任。

  征收方不服上诉称,王女士公示并证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认定上的错误。王女士在嫁入该村之前属于城市民民,其虽然嫁入该村,但是其原城镇居民的身份是改变不了的。再者,王女士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过渡安置费是开发商支付给村委的,这与王女士是否获得安置补偿资格无关。

  征收方还辩称,一审法院以2018年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成员界定实施方案和村民委员会2019年5月15日证明,认定王女士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王女士只具有形式上的成员资格,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成员资格,因此,不能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的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城镇居民嫁入农村后就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而且,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台的《会议纪要》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排除王士女获得安置补偿资格的依据。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是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对王女士而言,在其嫁入该村后,居住权益可能会因征地拆迁受到影响。对确实有影响的,行政机关也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征收方的上诉。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剥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离婚并不意味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仅因婚姻状态的改变而改变。

二、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江苏洪泽湖退养还湖渔民集体维护权益纠纷案

  近日,来自江苏省洪泽湖周边泗洪县的渔民同胞沈先生等人通过网络找到本所律师,说他们当地搞退养还湖治理,要求渔民退出养殖,把养殖水域交还给政府。在补偿安置这一块,主要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政府确定每亩养殖水域补偿三千元。沈先生等人世代都是渔民,在洪泽湖水域养殖螃蟹为生。早年他们都是生活在船上,以船为家,靠水吃水。他们在岸上并没有土地,所经营使用的水域就是他们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去年,大家在政府的怂恿下,都签订了退养还湖补偿安置协议,但是事后大家都觉得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太低了,完全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

  沈先生等人问,事情还有救吗?

  本所姚律师经过了解案情后,发现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因各种原因占用养殖水域进行补偿时,由省级渔政管理部门直接规定每亩水域的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被收回养殖水域的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乘以等级系数再乘以养殖水域面积。也就是说,决定养殖水域补偿款数额的三个因素,其中一个(面积)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两个(标准基数、等级系数)是由省级渔政管理部门直接规定的。这相当于每亩养殖水域补偿多少钱,完全由省级渔政管理部门决定,而不是采取评估等公平合理方式确定。姚律师认为,行政机关征收或者收回公民财产的时候,应该采取恰当方式确定被征收(收回)财产的价值,尽量做到充分合理补偿,不能因为征收(收回)降低被征收(收回)人的生活水平。就如同在征收房屋时,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都应该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通过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房屋的市场价,这样才是合理的。征收其他财产时,比如地上种植的果树或者其他经济作物,也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来确定价格,也要评估,这是各地通常做法。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政府直接定价,就好像征收农用地时,国务院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由省级政府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文件,直接规定各片区(通常以县乡为单位)农用地价格,在实际征收补偿时,就不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各户土地的单价了。这是为了操作简便,为了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效率而在立法上作的安排。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省级或省级以下政府直接规定养殖水域的价格,那么江苏省政府在缺少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出台文件的方式,授权渔政管理部门直接确定养殖水域单价,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违背法治原则的。行政机关能够行使什么权力,要看法律给它什么权力。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建设法治国家必须要坚持的原则。沈先生等人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协议里有关养殖水域的单价太低了,政府无上位法授权直接定价,严重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大家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的合法性问题,大家是可以向法院起诉的。

  现在,沈先生等人已经委托本所律师处理本案,案件正在办理的过程中。

三、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和促进就业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征地秩序维护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日常工作;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林地上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制定,土地报批所需林地相关手续办理及被征收土地林木砍伐许可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核定并公布安置房建安造价工作。

  区财政、审计、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对应区域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重庆市黔江区安置补助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万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 《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按照附件3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条 《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重庆市黔江区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9000元/亩。综合定额补偿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所有权人。

  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含坟墓)实行据实清点补偿,补偿标准按照附件4执行。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不含坟墓)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国家和重庆市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不含坟墓)的补偿标准未具体明确前,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重庆市黔江区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搬迁,按照无碑坟3600元/座,有碑坟4800元/座,五厢碑及以上9980元/座的标准予以补助,由坟主的近亲属按照迁坟公告规定时间自行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地上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含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其搬迁补助费标准为:

  (一)农业类

  1. 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根据规模化种植经济作物大小和稀密度,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实际种植面积4000—8000元/亩标准,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食用菌场的活菌包按每个2元标准对生产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死菌包不予补助。

  2. 规模化畜禽养殖:根据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实有的畜禽数量计算,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为:

  祖代种猪每头补助500元,有孕母猪和哺乳期母猪每头补助750元;其他能繁母猪、种公猪每头补助200元,有孕母猪和哺乳期母猪每头补助300元;祖代种猪、能繁母猪和种公猪由畜牧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其他生猪20公斤以上的每头补助80元,20公斤以下的每头补助40元。

  奶牛每头补助500元,肉牛及其他每头补助200元;羊每头补助50元。

  禽(兔)类:每只补助5元。

  蜂箱:有蜂每箱补助110元、无蜂不予补助。

  其他畜禽类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3. 规模化水产养殖: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按照养殖水面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标准为6000元/亩。

  (二)工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计算补偿。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实际用于商业服务经营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标准按200元/平方米执行。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就读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均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公安局、区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复核,报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人力社保局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含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政策性实物住房等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重庆市和本区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对住房安置对象的新宅基地取得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个住房安置对象9000元。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符合生育政策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凭准生证和黔江中心医院、黔江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已孕证明,可以申请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也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五 条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每人每次8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24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240元计算,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24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重庆市黔江区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标准给予基本装修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选择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购房补助;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选择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购房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腾交并配合拆除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总额(不含上浮补助部分)的20%给予奖励;逾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腾交并配合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按照《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和区征地实施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择;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选择的,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的迁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迁改费用支付给原权属单位,列入征收成本。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长期”,是指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重庆市黔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办法的通知》(黔江府发〔2007〕75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黔江府发〔2008〕40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方式和普通商品房价格的批复》(黔江府〔2009〕3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江府发〔2013〕21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7〕23号)同时废止。

四、谁说房屋未登记就拿不到合理补偿的?!

  想必大家都知道,房屋只有在经过合法登记手续并发放不动产权利证书后其所有权才会生效,你才能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决定你是否能够拿到征收补偿的重要因素。

  但很多农村以及城市地区城中村的老旧房屋,或多或少会因当时的历史原因而导致未能登记。但是在拆迁时,一般会有专门机构对此进行调查。但在实践中,有些地区的征收方通常为了追求效率,加快拆迁进程,为了少付甚至不付拆迁补偿款而常常以房屋未登记为由不予补偿。

  那么,在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应该如何应对才为良策呢?今天,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就为大家来详细讲解这个问题。

  首先,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为大家讲解征收方此时最惯用的说法:“你家房子没有登记,从法律上讲它就不是你的房屋,既然不是你的房屋,当然就不会有你的补偿。”自己一手建造并且住了几十年的房屋竟然不是自己的?这真的是让人难以接受!

  然而事实真的是这样的吗?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您,针对征收方的这一说辞,你是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来予以反驳的。该规定明确表明了“市、县级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登记的房屋并不是不给补偿的理由,必须要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来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次,《征补条例》还规定,在调查过后,对于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所以说,并非是所有的未登记房屋都一定能够拿到补偿的,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有获得补偿的可能。例如以下几种情况:

  (一)2008年以前建造的房屋

  《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在此之前,法律对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没有规定的,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以前建造的房屋是不需要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因此也就谈不上违建。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首次实施是在196年6月25日,所以在1986年之前建造房屋的行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建筑也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因仍然是法不溯及既往。据此,对于1986年建造的无证房屋,征收方不能以违章建筑为由而不给予补偿。

  (三)按照《城乡规划法》办理了一部分手续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可以通过补办相关的手续来获得建设规划许可,因此,征收方也不能随便就直接以违章建筑为由拒绝补偿。

  以上是征地拆迁中比较常见的能够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形,但是并非适用所有地区,具体的情况还要以当地的征收政策为准。若在实践中遇到征收方以房屋未登记为由不予补偿时,不要慌,你首先要搜集征收方未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的证据,并且尽量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获得更好的维权指导!

五、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国家赔偿案于6月22日下午在山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开庭日期

2020622日下午

开庭地点

山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国家赔偿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主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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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拆迁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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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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