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7:44 发布:2024-09-24 11:5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何先生是浙江省A市B县村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出现姓名均为化名),其在B县拥有一套合法独栋住宅。该地两年前就已经开始土地征收工作,因何先生未及时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个别地方部门就指使施工人员趁何先生家中无人之际以施工车辆倒车方式将房屋侧墙撞击出一个大洞,虽然何先生回家后及时进行了修缮,但令人意外的是没过几天B县政府就以危房为由强制拆除了何先生的住宅。面对征收方的这种行为,贾启华主任律师、和雪莲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支持了何先生的诉求,最终撤销了《B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危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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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疫情逐渐稳定,各地全面复工复产,大范围拆迁已启动。但无论是因何项目实施的拆迁都要给予被征收人公平的拆迁补偿,其次,还要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实践中,许多老百姓都是第一次遇到拆迁,二次遇到拆迁的很少,因此在觉得拆迁补偿还可以需要签订补偿协议时,需要注意一些细节,才能避免合法权益在拆迁中不被侵害。那么,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需要注意哪些细节呢?
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为大家来讲解一下吧,希望会对广大被拆迁人有帮助。
注意拆迁协议是否有编号
大家都知道,政府拆迁不会只是一户两户,往往涉及到上百户人家,此时拆迁方就需要逐一的与每户同意拆迁补偿事项的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但为了不混乱,拆迁协议上面一般情况下都会有不同的编号。
因此,被拆迁人就需要注意看自己的补偿协议上面是否有编号,同时也要注意自己手里的协议编号是否与拆迁方的一致(协议一般是一式两份)若发现不一致要及时的提出来。
拆迁方的信息
一份合法的协议,在协议最开头都会有甲方、乙方具体的姓名、单位名称、双方详细地址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此时被拆迁人就要注意对方或是自己的相关信息是否正确,另外还要问清楚对方是否有权与自己签订协议。根据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从这条规定看来,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力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同样,也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力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
如果是相关部门设立的临时部门,比如房屋征收部门、拆迁指挥部等与自己签协议,必须要出示授权委托书。
明确被征收房屋情况
拆迁协议中必须要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比如被征收房屋位置、面积、用途等。
明确拆迁补偿款数额
拆迁协议里面,必须要写上双方谈好的补偿数额,被拆迁人如果发现这一栏是空着的,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方写明,若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是推脱的话,建议不要在拆迁协议上面签字。
明确安置房位置、面积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是《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在拆迁协议里面也必须要明确安置房位置、面积、结构、朝向等。如果这一栏没有写明的话,那么被拆迁人可以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权益。
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费
住宅拆迁虽然没有这一项补偿,但是企业、养殖场、商铺拆迁都会涉及到停产停业损失费这一项补偿。因此在拆迁协议里面,要把停产停业的损失费、支付时间、支付期限等一一的列明。如果没有,可及时维权。
明确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份合法的拆迁协议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想必大家都知道,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时,往往拆迁方提供的不是现房,而是期房。
因此,被拆迁人就需要自己租房住一段时间或是住进拆迁方提供的周转房。如果提供的是周转房,那么拆迁协议里面就要明确周转用房的相关信息,比如地理位置等。
如果是被拆迁人自己租房住,那么必须要明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同时还要明确,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搬进安置房,那么之后所产生的安置补助费该如何算。
再次提醒大家,拆迁协议里面一定要明确过渡期间的一切事项,否则,受苦的终究是被拆迁人自己。北京圣运律师建议不懂时,请及时的咨询律师。
明确拆迁补偿方式
我们上面说到了,被拆迁人是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的,无论被拆迁人选择哪一种补偿方式,协议里都须明确。
明确搬迁期限
这一项也是不能少的,实践中,往往有少的拆迁方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通常在与被拆迁人签完协议之后立马就将房子给拆了,虽然是签订了协议,但这种行为同样会给被拆迁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因此,必须要明确搬迁期限,在搬迁期限未满时,拆迁方是不能随意进行拆除的。如果期限未满,被征收房屋就被拆,那被拆迁人同样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明确违约责任
明确违约责任至关重要。因为在实践中,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常有不履行或是不认账的情况,因此在遇到此问题时,那么可拿着协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征地拆迁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协议,凡是口头协议或是空白协议都不能信。若是征收方拿着空白协议让自己签,万不可相信他们的甜言蜜语,签下这协议。要知道,拆迁部门的承诺只有落实到书面上,才能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决定,为保障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清河社区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和北园街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清河社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拟用于济南市大明湖排水分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途为河道、防护绿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清河社区土地,位于北园高架桥以北、西泺河以东。东至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政府储备地;西至西泺河;南至边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政府储备地;北至西泺河、政府储备地。总面积0.1596公顷,其中:建设用地0.1301公顷(住宅用地0.0004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1297公顷);未利用地0.0295公顷(河流水面0.0295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济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Ⅰ级区片,补偿标准为307.5万元/公顷;其中: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246.0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济南市天桥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实施意见》执行。本方案不包括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四、安置意见
经与清河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万元/亩标准由天桥区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4.7880万元。由北园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天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天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办事处、居委会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天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济南市天桥区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胜贵,男,1949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群(何胜贵之女),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万清,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灯塔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学东,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胜贵因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灯塔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拆迁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胜贵一审诉称,2011年8月23日,碧江区政府(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灯塔街道办作为实施征收单位对灯塔街道办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并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2011年9月18日,灯塔街道办发布《龙田新城整体搬迁宅基地分配方案》和《通知》。2012年3月8日,灯塔街道办和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九龙拆迁公司与何胜贵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实行异地安置,统一安置在市政府规定的安置区内,甲方(碧江区政府)可安置乙方(何胜贵)宅基地面积240㎡,安置位置在龙田小学至杨家××区××大道一线,宅基地编号为140#、141#号;过渡期为18个月,从乙方交房之日起计算(包括甲方交付安置地之日起的6个月在内);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等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何胜贵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搬迁义务,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已拆除了何胜贵被征收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碧江区政府最迟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安置区“三通一平”工作,向何胜贵交付240㎡的宅基地,然而,碧江区政府至今未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更没有向何胜贵交付240㎡的宅基地。何胜贵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宅基地,碧江区政府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碧江区政府应当向何胜贵交付宅基地。请求:1、判决碧江区政府按照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精神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何胜贵交付位于下龙田小学至杨家湾安置区已完成“三通一平”、编号为140#、141#号,面积为240㎡的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承担。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现碧江区政府,以下简称原铜仁市政府)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公布了《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原铜仁市政府为征收人,灯塔街道办为实施征收单位,对灯塔街道办龙田村下龙田片区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异地安置三种方式。异地安置方式即正房占地面积180㎡(含180㎡)以内安置一块安置地,180㎡以上安置两块安置地,每户最多安置两块安置地,安置地每块面积为120㎡。2012年3月8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何胜贵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对何胜贵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在原贵州省铜仁市九龙大道原龙田小学至杨家湾安置区,安置宅基地面积为240㎡,宅基地编号为140#、141#号,灯塔街道办负责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工作等。2011年11月,国务院下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地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仁市政府)为了推进城镇化战略步骤,调整和重新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于2012年4月23日以特急·明电方式向所辖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私人建房的紧急通知》(铜府发电〔2012〕3号)。通知要求:“从即日起,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审批私人建房申报,已批准但还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部门通知建房户停止建设;今后在铜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确因困难或因拆迁需要安置建房的,必须分别由各区、县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2012年11月22日,碧江区政府作出碧府办发〔2012〕272号《碧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拆迁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该通知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同时明确对原按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签订的异地安置拆迁合同废止。2013年11月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向铜仁市政府提出审查、请示意见,对贵州省铜仁市川硐城市快速路南部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C-04-OS地块(包含本案协议约定安置地)进行挂牌出让。2013年12月3日铜仁市政府作出了铜府函〔2013〕369号批复,同意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年4月14日,经过招投标,该地块由铜仁市碧江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江城投公司)竞得。同年4月25日,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与碧江城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碧江区政府对征收何胜贵房屋的相关补偿已全部付清。后何胜贵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按原协议约定安置区的宅基地。因碧江区政府无法履行原协议,何胜贵于2014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碧江区政府履行原协议,经过一、二审,何胜贵的起诉被驳回。2015年11月2日,何胜贵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铜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由于情势变更,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碧江区政府在变更协议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单方变更协议内容的行为不合法。现碧江区政府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协议,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何胜贵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故判决:一、碧江区政府与何胜贵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碧江区政府对何胜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补救措施。
何胜贵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碧江区政府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其变更的主要内容为:正房占地面积在60㎡以内的,还一套120㎡安置房,还3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在60㎡至180㎡的,还240㎡安置房(2套120㎡安置房),还5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超过180㎡的,还360㎡安置房(3套120㎡安置房),还70㎡商业性用房;一户最多还3套安置房和70㎡商业性用房,所还安置房和经营性用房面积含公摊面积,不足或多余部分按还房时的市场价互补。拆迁户主体房屋占地面积不足60㎡、180㎡、240㎡的,需按国家征收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足60㎡、180㎡、240㎡的参与式建设土地款。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黔行终861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变更、解除原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碧江区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城镇城市规划建设进行调整,将与何胜贵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方式实质性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行为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碧江区政府应当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何胜贵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并对何胜贵因未能按原计划建房,过渡期延长等,依法给予补偿。灯塔街道办和九龙拆迁公司只是受委托实施人,一审认定灯塔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九龙拆迁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何胜贵所提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何胜贵所提改判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区内宅基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碧江区政府对何胜贵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驳回何胜贵对灯塔街道办的起诉。
何胜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则,采信不合法证据,认定碧江区政府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方式予以实质性变更,由用宅基地安置方式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的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诉争土地至今还保持自然原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安置宅基地的义务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是2012年3月8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何胜贵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如何履行的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2012年3月8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何胜贵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国务院下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地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新的铜仁市政府为了统筹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品味和形象,调整和重新制定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安置宅基地的土地规划已变更,该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私人建房。碧江区政府据此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原协议的安置方式进行变更,取消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变更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单方变更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与此同时,本案所涉地块亦已挂牌出让,碧江城投公司经过投标竞得该地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何胜贵请求按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建房已无实现的可能。故何胜贵要求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宅基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二审法院判决碧江区政府对何胜贵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该行政补偿既包括碧江区政府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何胜贵进行安置补偿,亦包括碧江区政府因单方变更协议,给何胜贵造成损失的补偿。碧江区政府应及时履行上述补偿的法定职责,何胜贵亦可就上述补偿依法要求碧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何胜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胜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记员 谌虹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泰岱征补公告〔2024〕 3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经研究决定,拟征收太平街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及大汶口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太平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地块1拟用于大汶口镇片区(L9片区)03街区地块滨澳置业项目建设,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述地块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安市岱岳区2023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3〕367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太平街村土地,位于大汶口镇,总面积0.1395公顷,其中:农用地0.1395公顷(耕地0.1072公顷,林地0.0323公顷),建设用地0公顷,未利用地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泰安市岱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Ⅲ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14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88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太平街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调地安置。由大汶口镇人民政府和太平街村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太平街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有关费用的管理。
(三)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岱岳区财政局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3.13875万元。由大汶口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太平街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岱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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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以拆除危房为名,行违法逼迁之实,看北京圣运律师如何助力农民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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