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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谈养殖场在禁养区,拆迁时有没有补偿?,2021禁养区养殖场搬迁补偿

拆迁律师谈养殖场在禁养区,拆迁时有没有补偿?,2021禁养区养殖场搬迁补偿

发布:2024-09-24 15:2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拆迁律师谈养殖场在禁养区,拆迁时有没有补偿?,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不得不对部分土地、房屋、养殖场进行征收。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在征收过程中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合理、

拆迁律师谈养殖场在禁养区,拆迁时有没有补偿?,2021禁养区养殖场搬迁补偿

一、拆迁律师谈养殖场在禁养区,拆迁时有没有补偿?,2021禁养区养殖场搬迁补偿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不得不对部分土地、房屋、养殖场进行征收。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在征收过程中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公平的补偿。那么,对于禁养区的养殖场在拆迁时应不应该给予补偿呢?

  实践中,许多村民为了响应当地的政策,纷纷建起了养殖场。但是,近日却有重庆的一位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已在几年前建了养鸭场,收入也算可观,但是去年开始,执法部门却以环境整治、以养鸭场建在禁养区为由,对自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自己自行拆除养殖场,并且还说养殖场是在禁养区不给予任何的补偿...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禁养区?

  所谓的禁养区是指禁止建设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即禁止建设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设定养殖规模以上养殖场的区域。

  根据《畜禽规划饲养污染防治法令》中的规定,制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畜禽饲养场、饲养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景色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乡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会集区域;(四)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制止饲养区域。

  禁养区的养殖场拆迁也要给予补偿

  虽然上述法律中规定了禁养区,但是此前相关部门就明确的表示过,不该禁养的不能禁,防止盲目扩大禁养范围;该禁的要坚决禁,但要给予合理补偿。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

  在拆迁中更不能以养殖场是建在了禁养区、非法占用农地、养殖场不符合环评要求等理由,强制拆除养殖场或是不予补偿。也不能以环境整治为由,强制关停养殖场。根据《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为环境整治,经济开发等理由限制或禁止畜禽养殖业的发展”。

  另外,依据《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据此,即使养殖场是建在了禁养区,那么相关部门在关停时,也要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不能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偿。

  实践中,相关部门以环境整治或环保的名义要求养殖场无条件接受关停、拆除的要求,本身就是逃避合法补偿的手段,他们的这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如果有养殖户遇到类似的情况,千万不要觉得自己将养殖场建在了禁养区,就该没有补偿或是出于对对方气势的畏惧就放弃了自己应得的权益。

  养殖场拆迁补偿有四大类

  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养殖场拆迁的补偿标准,但是,也不能避开以下几类:

  一、土地的补偿

  养殖场占用的土地往往都是自家的承包经营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使用权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对于土地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是以当地征地区片价为标准。

  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养殖场中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是指挖掘的水井、池塘,铺设的电缆、养殖的花圃、养殖工具、附属设施等,这些都属于补偿范围,而且是不可移动的补偿。对于这类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搬迁补偿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每个地方的计算方式都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按生产经营效益等指标确定,有的是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百分比确定,有的则是按照纳税情况结合经营状况等因素计算,还有地方是按经营面积来计算或是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是无论是以什么方式来补偿,都要公平、合理,不能打马虎眼侵害被征收人权益。另外就是搬迁费用,具体的双方可进行协商确定。

  四、厂房的补偿

  由于养殖场很多情况下会被认定成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但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部门都要给予其合理的补偿。具体能补偿多少,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现场评估,并按照当地的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拆迁中,如果征收方将养殖场以环境整治、非法占用土地、禁养区为由认定成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避免陷入他们的圈套,得不到自己应得的权益。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征地拆迁中,这三种拆迁方式可能会使自己的补偿降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修路、水电工程、教育文化等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单位。但是在具体征收过程中,需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同时还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

  但大家应该都知道,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中,涉及的人民群众是非常多的,同时涉及的拆迁利益也都非常大,所以,实践过程中,有的征收方为了能降低征收成本,或是尽快完成相关的建设项目,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来达到目的,比如以下三种就是大家常见的逼迁行为。

  一、以拆违促拆迁

  在征地拆迁中,经常有相关部门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实现征收目的,会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从而以违法建筑的名义实施强拆,尤其是在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太低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征收方往往会告知被征收人,你的房屋缺少证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然后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或是决定,要求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房屋。

  但其实,北京圣运律师要告诉大家,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不能仅凭有证或是无证来判断,也不能仅凭航拍图来认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对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进行认定,并且,认定房屋是否是违法或是合法,只能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如果是在之后,是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期间才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那么这用意其实是很明确的,就是想通过以拆违建的方式来促进拆迁,来降低被征收人的补偿。

  二、以租代征

  第二种就是以租代征。以租代征经常出现在集体土地征收中,之所以在土地征收中我们会常常遇见以租代征,其个人认为原因有两点,一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太过繁琐,而且时间还长,还不一定能办下来,二是土地征收本身就是一项支出成本非常大的项目,所以,为了降低征收成本,个别征收方便想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来实际并永久占用土地,减少征收成本。

  但是,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的是,以租代征是不合法的,而且个别地方在地方法律法规上也有明确规定,征收方不得通过以租代征占用土地,必须要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后,才能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只不过,实践中,有个别征收方却为了规避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为了以低成本征收,仍然不顾法律法规,不顾老百姓的利益,在未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实际占用。

  对此,大家在遇到相关部门未发布任何文件,未与自己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土地就被村委会以租赁的方式,交给征收方时,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他们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如果有必要,那么还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针对他们以租代征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编造虚假报价或政策

  第三种就是以各种谎话诱导被征收人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件,试图让被征收人“乖乖”地交出土地。事实上,这一种行为在征地拆迁中也是时常发生的,个别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为了让被征收人尽快交出房屋或是土地,通常就会编造出各种莫须有的政策和报价,试图让被征收人主动说出自己心里的底线。

  可是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政策和补偿标准,一般情况下被征收人自己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查询的,相关部门在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时,通常会将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予以公告。

  所以,当遇到征收方信口雌黄地说一些已经莫须有的话时,一定不要轻易地相信,一定要对他们所说的话进行考证,千万不要一股脑的就应他们的要求,签订对自己不利的补偿安置协议,或是交出土地,否则必定会让自己吃亏。

三、村委会主张村民自治拆除房屋,但现有证据初步证明街道办参与或组织了强拆,如何认定强拆主体

  观点要旨

  【问题】

  村委会主张系村民自治拆除房屋,但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街道办参与甚至组织了强拆,能否认定街道办系强拆主体?

  【解答精要】

  在集体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土地管理相关法律并未赋予村委会强制收回集体土地的行政职权,政府相关部门以协助村委会的名义对集体经济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不能视为行政委托或公务协助,而应当以实施拆迁行为的街道办为强拆主体。

  观点正文

  【具体阐释】

  一、村委会的被告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并不排除村委会在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职权的突出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从这个角度上看,村委会承担着行政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行诉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司法解释认可村委会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在一些地方法规中也明确赋予了村委会在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税费收缴、集体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优抚、救灾救济、集体经济项目的投资和招标、宅基地的审批等多项行政管理职责。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不服的,可以以相关村委会为被告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国家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环节。在马源吕、魏元庆诉平定县人民政府、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特定情形下的收回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但这种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明显有别于国家的征收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土地使用权的调整。需要指出,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类案件,村委员会一般不能作为相关行政行为的被告。因为集体土地征收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并未赋予村委会强制收回集体土地的职权。

  二、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得接受村委会的委托实施强制拆除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既不能干预村委会负责管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也不能接受村委会的委托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更不能以村委会自治权的名义行使本不属于村委会的行政管理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被告确定方面,应遵循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就行政机关的活动而言,一般应当坚持“谁行为,谁为被告”,即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由该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责任推卸于他人,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如果有证据证明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街道办应当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撰稿:高宏亮)来源:专注行政法

四、最高法院判例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洁,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政院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余洁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第三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湖管委会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余洁在房屋被拆除后从未间断向东湖管委会主张权利,二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东湖管委会未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余洁随时可请求东湖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不涉及起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房屋被拆除,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故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余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五、北京拆迁律师谈土地征收拆迁中,一定要注意这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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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喻仪
内容审核:李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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