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0:24 发布:2024-09-24 15:4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黄兴镇地处省会长沙市东郊,浏阳河畔,是辛亥革命元勋黄兴和共和国大将许光达的故乡,是胡锦涛总书记曾经视察过的地方,也是国家六部委明确的全国小城镇建设重点镇之一。该镇计划建设黄兴现代市场群,打造长沙市生活性物流市场集散地;中期打造长沙高铁东部新城,重点发展商贸物流业、旅游业、房地产开发;长期打造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中央商务区(CBD)。
黄兴镇经济发展潜力无限,其中打卦岭村于今年开始集体土地征迁事宜。但工作人员告诉当事人李女士家房屋的补偿严重低于同街的其他房屋,李女士认为自家房屋虽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可当时已由官方协商解决,应当以相同标准得到补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找到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所,我所详细了解案情后接受委托。
目前该案正在顺利推进中。
房屋是老百姓的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但随着城市的发展以及建设,越来越多的房屋因各地城市规划被征收。从原则上来说,房屋征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既可以拉动地方经济,也可以提升城市的环境以及老百姓的居住环境。
但同时,房屋征收也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按理说,各地因公共利益(比如修路、建设铁路、医院、学校等)需要征收老百姓房屋和土地时,应当要依法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救济权等权益,征收方不能以任何形式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比如,双方就补偿事宜有不同意见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先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保障被收人的救济权,不能擅自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可是实践过程中,有的征收方为急于完成征收工作,达到征收目的,通常会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在未经被征收人同意,未向被征收人作出相关文件以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征收人房屋给实施强制拆除。
近日,就有一位山东日照的当事人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山东日照的李某某近日咨询律师说,自己家的房屋在去年的时候因当地规划被征收了,但是双方就补偿事宜并没有谈妥,后来此事就搁置了一段时间,今年年初,又有相关部门的人员来家里与自己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补偿仍然是按照去年的标准进行,根本就没有谈判的空间,由于自己没有答应,没有与他们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今年3月底,相关部门对自己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次日傍晚,相关部门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组织几十号人对自家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但由于强拆发生的特别突然,加之相关部门也在房屋外围用人围了起来,其又不在强拆现场,所以,手里没有证据。
房屋被强拆后,李某某去找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了询问,但相关部门就是不承认自己的行为,问其他的机构与部门均表示不知情。后来李某某报了警,最后得知是相关部门强拆的房屋。那么,相关部门将房屋强拆后,自己手里又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首先房屋被强拆后,我们需要先确认强拆违法
房屋被相关部门违法强拆后,建议被征收人先对强拆现场拍照,如果强拆时自己不在现场,在得知房屋被强拆后,也需要对强拆后的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录像,以证明自家房屋确实是被强拆了。其次,尽快找到自家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有房屋被强拆之前的照片、录像以及室内物品的照片清单那最好,这样可以给我们维权减少困难。
在收集到相关的材料后,我们可以以相关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如果不知道是谁强拆的,一般我们就需要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整个项目以及警察立案调查的情况来确定被告。
其次,在拿到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强拆违法的判决之后,被征收人可以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倘若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是申请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那么,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一般情况下,被征收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时,需要就相关部门强拆自己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征收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相关部门确实给自己的利益造成了这么多的损失。
只不过,大家应该都知道,有时相关部门的强拆会非常的突然,有的甚至都会在半夜偷偷给强拆了,这就导致被征收人根本无法收集到有力的证据,那么,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只能拿到特别不合理的赔偿吗?相关部门是否有承担举证的责任呢?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面对这种情况,一定不要放弃,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避免进入一个死胡同。另外,广大被征收人还需要知道一点,如果是因相关部门原因导致被征收人无法举证的,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相关部门则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需要拿出具体的证据来证明,被其损害的物品不值被征收人主张的这个价值,如果拿不出来,那么法院就会根据被征收人的主张,结合相关物品折旧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赔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实践征收中,如果遇到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违法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等,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尽可能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录像以及家内物品清单、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等,然后尽快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和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限期拆除。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规划部门应承担举证责任。
参阅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申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朋仑,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坤,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规划管理一案,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行终8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与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虽然在条文中未明确,但结合《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的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就认定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定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命令,将使得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对于程序的适用无所适从。(二)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郑州市的相关文件,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行驶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已经划转到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申请人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与国务院的相关答复相冲突。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法定的必须拆除的情形”,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不充分,程序也不规范,不合法。原审判决依法撤销处理正确,且认定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述称,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没有控制性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建设是违法的,且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和充分的保障了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未影响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相应权利,没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述称,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亦非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与申请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郑编[2018]1号文件规定,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使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划转到郑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后来的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也即是说,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限期拆除。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否存在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其作出的被诉(郑城规)限拆字﹝2017﹞第1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郑城规)限拆字(2017)第1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处理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于红涛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明典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交付了房屋后,征收方以少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孙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街道办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又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协议有效不当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孙先生再审后,终获得了胜利。
孙先生是浙江省人,在当地有房屋一处,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对某村保障性安居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孙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
不过,在市人民政府发布补偿方案之前,即2016年6月,孙先生就已经与街道办事处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经协商形成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为xx平,未经登记建筑可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另有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33.98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该协议中还约定,自征收地块协议签约率达到95%以上时,该协议生效。
同年11月16日,孙先生将涉案房屋土地证及产权证交街道办,并于同月街道办拆除了孙先生房屋。但是事后街道办却以孙先生部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合法有误,给予安置补偿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孙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前街道办出具的征收补偿明细表,可以证实涉案补偿协议书系孙先生、街道办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安置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只要签约率达到了95%以上,那么协议即可生效。目前,街道办已经确认协议已生效....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有效。
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孙先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有关“被诉协议所涉的未经登记建筑,未经法定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理”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另外,二审判决认定“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3月15日向其出具的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函属于新证据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且涉案房屋被征收之前,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联合组成认定小组先后三次到其房屋现场勘查,并作出了第一份《xx市xx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成果审批表》,二审期间综合执法局又作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函》,行政行为存在反复,违背行政行为应具有持续力、确定力、公定力,不可改变力等效力,明显违法....
孙先生还认为,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在其出具的第一份成果审批报表已经认定争议的14.59平方米为合法建筑的情况下,却在二审诉讼中单方面的要求执法局出具意见函,以此来否定原先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协议,这明显违背了构建诚信政府的基石...
再审法院认为,街道办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对涉案14.59平方米未登记建筑进行初步认定,并与孙先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孙先生已经依约腾空并交付给街道办拆除的情况下,街道办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以涉案14.59平方米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拒绝履行被诉行政协议义务,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综上,道办事处与孙先生签订被诉行政协议约定涉案14.59平方米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并未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协商一致的原则,被诉行政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征收人还是征收方只要在拆迁协议上面签了字、摁了手印那么就意味着同意这份安置补偿协议,也意味着所签协议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无论是哪一方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因此,在签订之前双方必须就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交付安置房时间、支付补偿款时间等明确在拆迁协议里,如果征收方违约,即到了约定的期限后还交付安置房,或是也不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的话,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在征地拆迁中,有的被征收人可能会遇到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都已经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呢,他们马上将自己的房屋给拆除了,屋里的东西毁于一旦,此时,补偿还没有真正地到账,临时住的地方也没有找好,他们也没有提供周转用房...
一般而言,签订补偿协议其实就是征收前的最后一道程序了,协议一旦签订,剩下的工作就跟被拆迁人没有多大的关系了。可是有的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就又觉得补偿不合理,于是便没有及时地搬迁出房屋,但征收方这边又为了尽快征收,在手握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被拆迁人的房屋会直接给拆除。
那么,在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被拆迁人是否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
其实,这个问题我们之前是有讲过的,但近日又有当事人来咨询,所以今天,我们再来重新回顾一下
不能仅凭已签订的协议就强制拆除房屋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相关部门是无权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的。而且,其也不能仅凭一张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就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相关部门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非自己就可以强拆的。
另外,我们再来看看《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的规定已经说得很明确了,相关大家也都能明白,当签订补偿协议后,如果被拆迁人以补偿不合理等理由拒不搬迁时,那么相关部门是可以向被拆迁人做出书面文件的,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书面文件后,既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话,那么相关部门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擅自将被拆迁人房屋给直接拆除。
简单来说,就是在未经过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可以说是不合法的。
因为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拆迁,应当要先补偿、后搬迁,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这里的先补偿、后搬迁,一般并非指的是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就可以强拆了,而是在补偿真正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如果被拆迁人已经拿到了补偿,房屋内也已经没有物品了,那么此时强拆行为可能不会对被拆迁人造成不利影响,倘若补偿未真正落实到位,只是签订了补偿协议,那么其拆除行为也可能是不合法的。
所以呢,当房屋被强拆之后,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先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法院给立不立案,这就要我们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了,只要有证据能证明,我们的合法利益确实是受到了影响,那么就法院一般就会给立案的,一旦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与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我们即使有理,可能法院这一关也过不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中的回复:
依照原《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补偿安置在先、被征收人搬迁在后。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出起诉的,起诉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先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立案。
立案之后,应当结合被征收人是否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征收人是否腾空交付房屋、房屋内是否存有物品等因素,实体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实体利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应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综合认定。
所以,还是要提醒大家,无论房屋有没有被违法拆除,无论补偿合不合理,只要遇上拆迁我们就需要做好收集证据的准备工作,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嘛。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签了补偿协议并不代表此后的征收行为就与被拆迁人没有关系了,若强拆行为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那被拆迁人仍然是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仍然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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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介入湖南长沙县黄兴镇集体土地征迁纠纷案,,长沙县黄兴镇拆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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