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7:42 发布:2024-09-25 16:5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建设单位承接了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后,单方投资建成村民安置住宅楼及配套设施,并承担了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等各项费用。但是,随后相关部门对规划方案进行了调整,给建设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建设单位向有部门提出补偿申请,有关部门同意并支持给予该建设单位合理的补偿,但是补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单位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该案件的具体情况。
2008年8月15日,相关部门规划建设联席会议研究通过了xx路城中村建设改造项目申请,将位于xx的土地29.73亩,规划用于村民住宅安置和建设开发。其中,村民安置用地xx亩,用于建设4栋6层住宅,综合开发用地15.518亩,用于建设4栋7层住宅。2011年,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建设开发,单方投资建成村民安置住宅及配套设施,并承 担了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等各项费用。
2015年12月9日,相关部门调整 了规划方案,将原规划方案的4栋住宅调整为3栋,较原方案减少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并同意因方案调整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应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2016年8月,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最终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因规划调整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x万元。
2018年,该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同年3月,有关部门收到该建设单位的快递,未作明确答复。5月,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同意并支付给该建设单位合理补偿,但补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随后,该建设单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有关部门补偿其xx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行政允诺一旦作出,行政相对人即有了一种利益期待,承诺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直接不利影响。本案中,该建设单位如约完成了村民安置住宅楼建设,并对四栋商品住宅楼的利润产生了合理的利益期限,有关部门亦应按照允诺事项全面履行 自己的义务,给予建设单位所期待的利益。但随着规划方案的调整,该建设单位即相应减少了一栋商品住宅楼的履行利益。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建设单位应当要得到补偿。
法院还认为,对于补偿范围,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首先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评估公司是由双方协商选定,且整个评估程序合法合规。《评估报告》系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补偿的参考依据。其次,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对损失作出评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当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本案中,该建设单位基于对有关部门的信赖而承建涉案项目,其目的就在于获得预期的履行利益,该建设单位因行政允诺被变更而产生的损失,就是一栋商口楼的合理利润。因此,其得到的补偿应不低于有关部门最初向其承诺的利益。否则,有关部门承诺的事项将无法达成,其实质效果是变相减少了有关部门的违约成本,有悖信赖保护原则和法治政府建设。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有关部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建设单位xx万元及利息。有关部门上诉后被法院驳回。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为自身设定公法上的义务、使相对人获得公法上权利,从而在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允诺一旦作出,若不履行承诺或是不完全履行承诺,那势必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此,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建议大家,无论是什么时候,无论是什么建设项目,相关部门都应当要依法履行自己的相关职责或是承诺,给予当事人合理、公平的补偿。当然了,也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相关部门口中的承诺,如果没有白纸黑字的写在协议上面,千万不要轻易的相信,否则定会对自己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双牌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县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成立征收补偿安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纪委监委、人社、民政、住建、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审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条县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款预存制度,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县专设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所设立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未足额预存的,不予发布《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将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征收实施程序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人民政府应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告知。
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范围、时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自然资源局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公告并听取意见。被征收人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拒不腾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县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执行,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 土地、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塘)补偿标准按同一片区的水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2、3)。
(二)征收果树、用材林木、树木、竹类、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根据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规格、种植密度、名称划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7、8、9)。
(三)混栽(种)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经市、县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5)。
第十七条 附属设施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4)。
(二)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经核实后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0)。
(三)征收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砂、预制、砖场、石材加工厂等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偿(附件11)。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正常蓄水量支付15元/m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偿,由乡镇统一组织实施;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补偿安置机构、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乡镇、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认定。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按重置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书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以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七)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经审查被征收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以乡村规划确认许可建设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八)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无论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因历史原因,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也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二)被征收人直系亲属达到法定婚龄或已结婚等符合分户条件,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而未能分户,经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审核认为符合分户条件的,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可按分户处理。
(三)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为依据,离婚双方方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2.离婚证书载明的时间必须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前。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及乡镇、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审定: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或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籍但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且被征收房屋为其唯一住宅用房的;
(三)原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除外)、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四)婚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外嫁女)或婚后户籍迁入女方(入赘)户籍所在地的,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
(五)依法收(领)养的子女,并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办理户籍入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人员);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祖遗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祖遗等方式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但在征收区域外另有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六)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七)正常婚嫁后已迁出户籍或户籍反迁原籍生活的;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第六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
征收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安置房安置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件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23.8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70㎡(含公摊面积)的成本价确定安置房面积。
(3)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腾房的时间排序,作为选房的依据。
(4)安置房成本(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水电路绿化配套等费用)由住建、物价、财政、项目业主等部门核定公布,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成本价应考虑物价因素,每年调整一次。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住宅面积不足或超过面积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及时结算差价。安置房的建设,由有关单位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中心城区安置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建设方统一交付给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指挥部),负责组织选房分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村(社区)组负责调整。
(一)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安置地及户型由项目业主负责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也可在安置地完成场地平整并将宅基地分配到户后,由被征收户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二)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好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征收单位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400元/㎡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置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特困人群,房屋征收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50㎡安置房(建筑成本价)的,经本人申请和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5万元/户的补贴。
征收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不予安置。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的,不予安置。
已迁入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被征收人具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证明,且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对因征收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同类结构房屋价值10%的补偿费。商品房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企业的或无合法经营证照或证照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也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经营性用房的(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24%的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三)依法批准的“农家乐”、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四)征收学校、医院、寺庙、教堂、村(居)委会等使用中公益事业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补偿的全部费用。
(五)房屋征收涉及承租人搬迁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动员搬迁,营业或生产补偿应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标准为1000元/户/月。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000元/户/月。安置房安置的补助为24个月,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提供现房安置的,只补助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按原标准再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分散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
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超期过渡的,不得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再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收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籍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收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收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县中心城区(主城区)是指老城区、河东新区、良村片区、城北新区,其中老城区范围东至潇水及其支流、南至城南路、西至洛湛铁路、北至潇水大桥;河东新区范围东到莲花路-红霞路、南临平霞路、西至潇水、北至日月路;良村片区范围东到岭南路、南抵潇水河、西临洛湛铁路、北至德雅路;城北新区范围东至连城路,南至化工路,西至和安北路-双牌大道,北至青年路,总面积约12.5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双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8年修改版为依据)。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征收应安置人员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儿媳、孙子(女)等,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法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医保、失地农民社保等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员。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涉及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件:
1.双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标准
2.双牌县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青苗补偿标准
3.双牌县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4.双牌县集体土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5.双牌县征地范围内苗圃移植搬迁费
6.双牌县征地范围内药材补偿标准
7.双牌县征地范围内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
8.双牌县征地范围内成片用材林木、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
9.双牌县征地范围内零星花卉、苗木青苗补偿标准
10.双牌县征地范围内迁移坟墓补偿标准
11.双牌县征地范围内砂石场、预制场、砖场补偿标准
各类房屋计算说明
1.各类房屋层高规定:砖混及砖木结构房屋标准高度为平房3.2米,楼房3米;土木结构平房3.2米,楼房为2.8米;简易结构房屋2.2-2.6米。房屋层高增加的,按增加因素处理。
2.各类房屋的划等,主要以墙体、梁柱承重、屋面、楼面、天沟、地面等主要结构来确定,凡与结构内容不同者,按增减因素处理。
3.房屋一律以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檐廊,按柱中心连线计算;无柱的挑廊、挑阳台(未封闭),按其投影面积的50%计算;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
地下室(夹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计算全面积,1.2—2.2米以内(不含2.2米)计算一半面积。框架现浇结构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大于2.1米以上的计算全面积,2.1米以内(不含2.1米)的计算一半面积,1.2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4.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平房以室内地面至落水檐口高度为准;前后檐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以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5.征收补偿标准已包括房屋基础、主体、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外墙、踏步、水、电及材料运输等全部补偿。
6.砖混结构的房屋隔热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米以下(含0.5米)的不计算补偿。隔热层高度超过0.5米的,每超过0.1米按隔热层的面积每㎡补助2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2.2米,超过2.2米的按加层计算。
来源:双牌县人民政府网站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合理,评估报告有遗漏都是被征收人常遇到的问题,这些问题只要被征收人能够及时的启动法律程序,就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近日,有山东的当事人在在线咨询平台上问北京圣运律师“我们家的土地、房子在几年前就说要被征用,但是征收方并没有用地,一直到今年年初又开始动工征收了,请问这补偿标准还要按照几年前的进行吗?如果按照几年前的标准进行是否合理”?
土地征收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征收之前,征收方首先要获取征地批文,但征地批文能否获得是要看征收方有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前期工作。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另外,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我们了解到,征地之前征收方需要先申请征地批文,只有征地批文下来了才能依法征收。但是从当事人的反映中我们又看到,有个别征收方在获取征地批文且进行了公告之后又没有实际的征收运用,直到几年后,又再次拿着几年前的征地批文重新进行征收。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所有的文件都是有一个期限的,征地批文也不例。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批报工作的意见》:“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于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要依法依规收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
因此,如果征收方拿着几年前的征地批文又重新进行征收,那么被征收人是可以拒绝征地的,因为征地批文已经失效了,且征收行为也就存在不合法性。
另外被征收人还应当要知道,如果几年前未曾征收,几年后又重新征收,其补偿标准也应当是要按照新的来进行补偿农民。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征地批文失效后,征收方需要重新申请,一旦重新申请的征地批文下来了,那么补偿标准也应当要按照最新的来进行。如果征收方还按照几年前的补偿标准进行是不合理的。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如果当年已对房屋、土地已经进行了调查评估,但又因各种原因当时没有具体的实施征收而搁置到现在又重新审批征收的话,那当初的评估报告自然也就失效。况且房屋、土地市场变化又大,拿着几年前的评估报告给予赔偿也显然是不合理的。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土地征收是极其复杂的,细节、程序又多,所以被征收人在遇到不懂的问题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
在征地拆迁中,广大被征收人会收到或是看到很多份法律文件,有一些文件对被征收人来说是起到一个告知作用,有一些文件则需要被征收人签字确认,还有一些文件则直接会对被征收人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这些文件只针对个别的被征收人,并不针对全部的被征收人。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最终能拿到多少,在北京圣运律师看来全然由其态度决定,如果收到以下三份文件,尤其是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拿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收到这些文件,被征收人一定要对“它”引起重视,倘若在收到这样的文件后,置之不理,甚至觉得它就是一张纸而已,那必定会对被征收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一、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在国有土地征收中,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不满意,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迟迟没有搬迁,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那么征收方则会为了尽快拿到土地,从而针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试图以这种方式来威胁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交出房屋。
在征收集体土地中,一般征收方则会对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农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虽然这两份文件名有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性质是一样的,其目的均是为了让被征收人尽快交出土地或是房屋。
不过,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无论是收到补偿决定还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那说明征收方已经对被征收人下了最后“通牒”,如果被征收人不按照补偿决定中的内容去履行,那很有可能自家房屋或是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要保不住了。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如果对该补偿决定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一定要对该文件引起重视,一定要马上咨询专业律师,千万不要拖着,也不要觉得只要自己不搬迁,不签字,征收方就不会把自己怎么样,很多时候,恰恰就是因为有这种心理,才导致自家房屋被征收方强拆,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被强制清除,导致自己无法很合理地计算出因强拆损失的价值,最终拿到的赔偿远不及别人家的。
因此,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认真对待,在咨询过律师之后,一定要针对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保房屋不被他们强制拆除。
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毋庸置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或是决定书针对的是违法建筑。在绝大多数的拆迁项目中,由于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限时完成搬迁,所以,经常有征收方就为了尽早实现征收目的,便在未给予被征收人任何补偿,未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过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以口头的形式,将被征收房屋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
有的被征收人由于不懂这里面的意思,便直接按照该文件中的内容自行拆除房屋,搬迁,或是认为自家房屋本就是合法房屋,现在却被一口咬定是违法建筑,这显然是说不过的,很明显他们就是存在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就是想以这种方式强迫自己交出房屋。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在这里提醒大家,在收到该文件后,无论自家房屋究竟是不是违法建筑,都一定要重视该文件,我们除了要审查该文件的合法性之外,还需要马上针对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或是改正书咨询专业律师,千万不要认为,他们未履行任何手续、自家房屋本来就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在在其拒绝搬迁的情况下才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合法,压根就不需要咨询律师,只要自己守着房子,他们就不会轻举妄动。
事实上,房屋在被征收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后被拆除的情况有很多,其绝大多数强拆行为都是发现在被征收人对相关文件无动于衷的情况下,虽然房屋被强拆后,被征收人仍然可以维权,但对相对的又会给我们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无论是收到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要房屋在,那么我们就有筹码给征收方进行施压,从而以合法的途径争取合理的补偿。
三、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
在征地拆迁中,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也是时常出现的,当被征收人的房屋被鉴定成D级危房后,那被征收人就会收到这样一份文件。收到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后,被征收人的心就需要提起来了,结合实过程中的情况来看,很多时候,相关部门在作出该文件后之后,马上就会组织人力,以房屋是危房为由,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若想保住房屋,避免损失的更大,那么我们就一定要未雨绸缪,一定要居安思危的心理,马上对房屋进行拍照、录像,并将重要的物品搬离房屋,放置安全地带,随后,针对相关部门作出的避险决定书马上咨询专业律师,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请求法院撤销该文件,或是确认该文件违法。
除了上面三份文件需要广大被征收人格外引起重视,强制拆除决定这一份文件也对被征收人权益会有一定的影响,所以,也需要被征收人重视起来。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无论是什么样的文件,一旦该文件会对权益造成威胁,作为被征收人,那么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60天,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6个月),通过各种的合法手段来将其撤销或是确认违法,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为妥善有效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引发的各类纠纷,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2021年11月18日
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实际,以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起诉期限;对被冒名顶替者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发现相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线索、监督立案查处。
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的报案、举报,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依规认定处理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作出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五、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及时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六、本指导意见所指当事人包括: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被冒用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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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地拆迁律师谈承诺给付补偿又反悔,法院判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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