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21:17 发布:2024-10-08 13:0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来自济南历城区的李女士到所咨询,说前些年其父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时他们一家按照五口人安置,分别为父母、自己、自己的丈夫和孩子。协议约定的安置条件为每人给四十平方米安置房,还约定了过渡费和搬迁费等其他货币补偿。现协议签订已经10年,村委会一直没有将安置房建设好,更没有兑现安置房,原先按月支付的过渡费也已经停发了三年多。
李女士询问村委会为什么停止发放过渡费?村委会表示李女士和其丈夫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涉及李女士和其丈夫的部分无效,李女士和其丈夫无权获得过渡费,更无权获得安置房。李女士表示,自己和丈夫户口都在村里,为什么自己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里表示,是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筹,村里说你们是,你们就是;说你们不是,你们就不是!
李女士很不解,为什么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不履行,还强词夺理说这是村民自治的问题。李女士询问这该怎么办?
本所姚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之后不履行属于违约,严重侵害了李女士一家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村民自治问题。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村民自治的问题,应该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作出剥夺村民重大切身利益的决定,无权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的效力和是否应当履行就成为一个法律问题,村民委员会自然无权决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和是否应该履行的问题。本案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村委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李女士一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前,李女士已经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案正在办理的过程中。
【基本案情】
张某是海南省人,其在海南某市某村常年以耕种土地为生,自己本以为这样安逸、无忧无虑的生活会一直伴随自己到老,但谁也没有想到的是,2017年,张某及其家人平静的生活被彻底打破,并且还遭遇到了有生以来最为憋屈的事情。
2017年,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大型的推土机开进了张某等人的耕地中,几十分钟后,张某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面对这种情况,张某等人是非常地纳闷,便在心里嘀咕,自己耕种了一辈子,从来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也没有得罪过任何人,可大型推土地机上来就不管三七二十一的对土地进行了破坏,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直接铲除了地上农作物,这已经严重给张某等其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面对这种情况,张某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开始四处寻求帮助,结果在此过程中,张某非但没有获得相应地帮助,还被强制要求签名确认相关的文件,看到此文件后,张某才得知自己的土地早在五年前就被以协议的方式卖给了他人,目前,该土地已经被征用。
可是土地被破坏、自己权益被侵害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随后,便通过网络查找到了专门做征地拆迁的北京圣运律所,随后,便与北京圣运律师取得了联系,在经过北京圣运律师的一番讲解后,虽然张某大概了解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可由于事情较为复杂,所以,张某还是希望能与北京圣运律师面对面地就自己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
因为,北京圣运律师在海南有少案子,而其中一个案子正好在那段时间要开庭,所以,北京圣运律师便让张某到时去法院旁听,随后张某旁听了庭审,并且对北京圣运律师的庭审表现非常的满意。庭审过后,张某找到北京圣运律师,希望其可以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而北京圣运律师也接受了张某的委托,双方便于当日就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至此,北京圣运律师正式介入本案件中。
【维权过程】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该案件后,为了更加清楚的知道张某土地目前的情况,于是便第一时间指导张某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的征地批复文件。2018年,相关部门向张某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通过相关部门的答复,北京圣运律师发现,征地批复中征收的土地包括张某等人的承包地,可是张某等人却均表示,没有见过这样的文件,也没有相关部门告知自己征地的情况。
面对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随后,北京圣运律师指导张某等人向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可是省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张某等人补充相关的材料,但让大家都没有想到的是,等材料补证后,省政府却又以补充材料不能证明张某等人为适格主体,未根据通知书中的要求补证等为由,视为张某等人放弃复议申请。
面对省政府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希望省政府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出具一份书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可是就这么一个简单的要求,却被省政府给拒绝。
针对省政府的违法行为,北京圣运律师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省政府不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省政府依法受理张某等人的复议申请。
【案件结果】
最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省政府对张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实践中,类似于这样的情况太多了,但是,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相关部门违法征地、违法占地的行为时,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他们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若申请查处或投诉后没有结果,那么建议大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点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十一,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挺,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十一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营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初6号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行终47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贾十一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如下:
贾十一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启动,该项目经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该村位于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贾十一涉案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东仰陵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东仰陵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2017年11月1日,东仰陵村委会对贾十一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贾十一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此期间,贾十一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贾十一认为其房屋是一审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诉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贾十一还一并提供了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审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并主张拆除贾十一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东仰陵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东仰陵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贾十一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而贾十一所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的照片,只是证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所为。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拆迁主体是东仰陵村委会,且东仰陵村委会也承认是其实施拆除,故贾十一请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
贾十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2017年10月31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东仰陵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更不具备征收拆迁主体资格。
本院听证审查后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就本案引发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对贾十一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贾十一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东仰陵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东仰陵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宋营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东仰陵村委会在房屋于2017年10月31日被强拆后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1月1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贾十一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曾在强制拆除前到贾十一家中做说服动员工作;且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贾十一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东仰陵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东仰陵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一、二审法院在贾十一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鉴于双方至今未能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解决贾十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东仰陵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贾十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记员 卫倩男
来源:鲁法行谈
最高法院判例:房屋征收中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此时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可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但在行政机关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考虑到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征收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被诉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段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山区政府以相同事由和相同内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复作出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且涉案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余某某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此时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可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但在西山区政府已重新作出西房征〔2021〕57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57号补偿决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如余某某选择产权置换则事实上意味着超额补偿,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被诉57号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本案被诉57号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余某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余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被诉57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该补偿决定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有相应事实依据,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余某某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其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的估价报告具备客观性,且其作出本案所涉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后已依法向余某某送达,余某某收到该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并向房地产评估专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复核和鉴定并未否定该评估报告,因此本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被诉57号补偿决定系依据新的估价报告作出,其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即便与第一次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57号补偿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之处。
综上,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固镇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住建、规划、房管、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及村(居)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所在地乡镇(县经济开发区)组织实施,县国土局配合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及人口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农用地统一年产值城关镇为每亩1900元(其中杨庙乡东岭村、连城镇城南村、谷阳村按照城关镇标准执行);任桥镇、新马桥镇、连城镇为每亩1850元;刘集镇、濠城镇、石湖乡、仲兴乡、湖沟镇、杨庙乡、王庄镇为每亩170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7倍执行;
2.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15倍执行;
3.青苗补偿费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给予补偿。一般耕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900元执行,征收有大棚设施等保护性生产土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700元一次性补偿。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5倍执行。
2.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安置补助费,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6倍执行。
3.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四)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及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五)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农民户籍所在地的世居常住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人社、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收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定额标准按下表补偿,具体见附表1。
第十九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每户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予以产权调换,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其合法产权调换的面积需交纳住宅调换差价,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原房屋类型楼房平房砖木房半砖瓦房草房
差价标准708090100110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
(1)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住宅,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或农村建房分户条件且不超过宅基地规定面积22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本补偿标准1:1认定补偿面积。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有效证件的住宅的补偿:
①2008年4月1日前(含4月1日)建成的,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或农村建房分户条件且不超过宅基地规定面积22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本补偿标准1:1认定补偿面积;
②2008年4月1日后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或农村建房分户条件且不超过宅基地规定面积22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本补偿标准1:0.95认定补偿面积;
③“一户一宅”以外的住宅和“一户一宅”超出规定面积220平方米以外的住宅及其他未经合法审批建成的,不予认定产权,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屋由各乡(镇)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确定户型、面积。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农户,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家庭生活需要分户的,可以提出分户申请,经乡镇、村及国土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达到分户条件的被拆迁户,分户后的每户及不具备上述分户条件的拆迁户均只能选择一处住宅。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户每户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确定产权调换面积,超出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户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面积。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拆迁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产权调换:
(一)持有土地承包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农转非”时在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四)户主的配偶及子女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一)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已绝育且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被征地拆迁农户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造成差额的,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合法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市场评估办法经各自评估后,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
(二)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征地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已作为生产、商业用途,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1年以上。
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的临时过渡及搬迁:
实行货币补偿的,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月数给予补助,过渡期按相关规定执行,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费、搬迁费按规定面积标准给予补助,超面积部分不予补助。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时间内结算。超出结清时间30日的,视为被拆迁户放弃产权调换安置,按货币化补偿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未经合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二)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树木;
(三)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按集体土地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支付补偿费;零星树木按征收集体土地上林木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蔬菜、瓜类按蔬菜、瓜类补偿标准参考表支付补偿费;畜禽按畜禽养殖补偿标准参考表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规定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参照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房屋补偿价格标准结合区位等因素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1.固镇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固镇县集体土地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3.固镇县集体土地上林木补偿标准
4.固镇县蔬菜、瓜类补偿标准参考表
5.固镇县畜禽养殖补偿标准参考表
附表1
固镇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220平方米以内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楼房平房砖木房半砖瓦房草房简易棚、工棚(间)
补偿标准710620530450350220
二、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建筑年限5年内6—10年11年以上
补偿比例100%95%90%
来源:固定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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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介入济南历城区相关部门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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