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10 发布:2024-10-08 13:4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黄女士是广西人,其系某林场的员工。2019年10月,相关部门作出《关于xx产业园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征收xx厂宿舍区进行征收。黄女士所承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随后,房屋征收中心作出,《xx产业园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时间以及签约期限等。
同年11月,相关部门张贴《搬迁通知》,告知建材厂住户,房屋征收中心将于近期对建材厂宿舍区房屋进行拆除。一个星期以后,相关部门在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随后,黄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时间咨询了专业律师,并向北京圣运律师反馈了自己的情况,同时在经过几番比较之下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北京圣运律师接受案件之后,随即走访了当地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从获取的相关材料中发生,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严重违法,严重给黄女士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于是,为了尽快帮助黄女士,北京圣运律师指导黄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拆黄女士承租xx厂宿舍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然而,在庭审中,相关部门却辩称,xx厂已和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征收人于xx前将被征收房屋将由征收人拆除。而且,其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女士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问题,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女士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对于xx厂宿舍区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所以其与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
针对第二个问题,北京圣运律师作出如下判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当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协商不成,或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进行搬迁的,那么,则可以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只有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能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在没有获得法院准许之前,相关部门是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了补偿安置或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要想实现强制搬迁,也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即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明显属超越职权。
最终法院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黄女士使用xx厂宿舍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不论您是承租人还是房屋所有权人,只要征收给自己产生了实际的影响,那么都需要及时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亲身经历过征地拆迁的被征收人应该都知道,被拆迁的人家不只有自己家,被征收的土地也不只有自己家的承包地,这足以反映出,征地拆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利益调整层次深、配套性要求多,且涉及群众利益大的活动。
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所以其有着非常繁琐的征收程序,相关部门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开展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的时候,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推进。当然了,在整个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也不能闲着,虽然法律法规上对征收程序上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真正完全落实这些程序政策的却并不多,所以,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征收后,一定要观察征收方的所作所为,同时对征地拆迁中的一些细节也要多加注意,比如对补偿方式的选择等。
所谓细节决定成败,注不注重细节,这对被征收人能不能拿到合理的补偿,甚至是比较高的补偿都有着或大或小的影响,同时,细节也决定着补偿方式是不是自己想要的,或者说是选择的补偿方式是否会对自己有利等。
因此,大家在征地拆迁中,千万不要大条,一定要注意这其中的一些细节,包括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千万不要认为选什么都一样,或是说都差不了多少,就不注意这块了,否则自己吃亏了都不知道。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2号
《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忻
2021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当赔则赔、应追尽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法治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
第五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追偿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再与其他共同赔偿机关划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请求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收到申请的时间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赔偿请求人相关材料已经收到,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的;
(四)赔偿请求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查明赔偿请求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等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音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影音资料应当附卷。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案涉行政行为实施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主要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
(二)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票据或者支付凭证;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四)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罚款、没收、暂扣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征收、征用财物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二)能够证明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价值的有关证据,包括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
(三)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四)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的;
(二)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
(三)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
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申请赔偿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赔偿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申请赔偿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申请赔偿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申请赔偿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赔偿请求的;
(二)申请赔偿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赔偿请求的;
(三)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权利承受人、赔偿请求人为两个以上的,放弃赔偿请求或者撤回赔偿申请应当由全体赔偿请求人共同提出。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就是否协商征求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赔偿请求人同意协商的,可以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进行协商。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协商结果作出赔偿决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完成调查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赔偿义务机关按规定审批通过后,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专用印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决定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方式、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送赔偿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政府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送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机制,提高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报送本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行政判决明确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赔偿请求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经赔偿请求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
赔偿方式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行政判决已经确定执行期限的,按照行政判决执行。
第三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开展追偿调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纪检监察、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认定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作为追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追偿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查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责任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其过错程度;
(二)有关责任人员的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予追偿或者免予追偿的情形;
(四)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
(五)其他依法应当查明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金额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损害后果、被追偿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并为被追偿人及其扶养、赡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追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作出追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分别确定追偿比例和追偿金额,合计追偿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不予追偿:
(一)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经审慎履行职责后仍然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行政赔偿的;
(二)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审慎履行职责,但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赔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理解存在争议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情形。
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上级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造成损害导致行政赔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依法依规认定可以免予追责的,免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当从轻:
(一)因不可抗力加重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的;
(二)被追偿人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三)被追偿人积极配合追偿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当从重:
(一)被追偿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
(二)被追偿人实施转移、销毁、伪造有关材料,弄虚作假、互相串通等方法阻碍、干扰案件调查的;
(三)被追偿人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追偿案件的承办人员完成案件调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赔偿义务机关按规定研究通过后,依法作出是否追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追偿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在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对被追偿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线索应当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对不予采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追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六十日内,启动追偿程序并作出追偿或者不予追偿的决定,并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公章,送达相关人员,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报送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作出不予追偿决定的,应当写明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追偿程序或者不予追偿的,由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被追偿人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三十二条 被追偿人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付追偿费用。追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付追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分期缴付书面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分期缴付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分期缴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相关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议:
(一)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指导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开展,督促解决重大问题;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赔偿和追偿工作中存在不当履行、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可以约谈该机关负责人,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三)开展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调阅相关资料,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就行政赔偿和追偿有关工作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报告本区域内重大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追偿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说明情况,视情况制发意见书、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认为行政赔偿、追偿案件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财政部门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依法对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依法执行生效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赔偿、追偿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对导致行政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缴追偿费用的;
(六)在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集体土地征收较为复杂,但由于许多被征地农民不懂相应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征收政策,不知道征收程序,就经常以为征收方所做的每个决定都是合法合规的,所说的基本上都是为自己好,所以,自己只要按照征收方的决定走就好了。
但事实上真是这样吗?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并不是这样的。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巨大的利益,而且征收进程又长,所以许多时候,个别征收方能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或是降低征收成本,通常都会采取各种方法,比如,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断水断电,对没有房产证或是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房屋采取强拆,或是将这类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再拆除,在补偿不合理时,用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等,有些被征收人因受不了征收方的施压,从而便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交出土地或是完成搬迁。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凡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征收行为原则上来说都是不合法的,面对不合法的征收行为,那么被征地农民是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的,尤其是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时
1、没有土地征收预公告、安置补偿安置方案
集体土地征收中,这两份文件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法律上规定的是,均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张贴在征收范围内,好让广大被征收人知道具体的征收情况。所以,在没有看到这两份文件的情况下,说明征收程序肯定不合法,那么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出土地,拒绝搬迁。
2、补偿标准不合理
集体土地征收中,法律上规定的是补偿必须要公平、合理,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所以,补偿标准如果明显低于这个,那建议被征收人可以暂时不签订协议,可以拒绝交出土地。
3、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不管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均需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实践中,倘若征收方先让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后才给予其补偿,那么这里面十有八九可能存在猫腻,所以此时,为了保障自己能有地方居住,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那么北京圣运律师建议被征收人最好是不要轻易地相信征收方的话,可以暂时不要交出土地,除非征收方遵守了约定,给予了补偿。
4、补偿未到位,不搬迁,不交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也就是说,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需要落实到位,只要补偿落实到位了,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交出土地,完成搬迁,倘若签订补偿协议后,补偿一分没拿着,就被要求交地,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交地,一旦交地或搬迁,那势必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很大的风险。
5、未经批准擅自占地
征收土地需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只有办理了审批手续,说明征收才有可能是合法的。反之,如果被征地农民发现征收方压根就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就对自己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书,那么,在被征收人拒绝交出土地的同时,则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该文件。
6、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
一般获得批准后,相关部门会作出征地批复文件,且只适用于此次征收,但是实践中,有的征收方在没有获得征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会将从前的征地批复拿出来再次使用。那么,一份征地批复重复使用合法吗?肯定是不合法的。
一般而言,征地批复的有效期只有两年,如果超过了两年,或是征地批复中的内容完全与此次征收对不上号,那么征收就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地农民同样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征地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土地征收中遇到不合法的行为,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
案情摘要
县政府因城际铁路工程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并成立了城际铁路指挥办公室,王某等人的住宅在征收范围。镇政府分别与王某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等人尚未领取补偿款,镇政府为补偿安置资金设置了专款账户,王某等人的补偿款已存入专款账户。王某等人以县政府、镇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请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城际铁路指挥办公室、镇政府对王某等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一致。王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的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再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尽管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之后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后续处理,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乙说:依法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协议且该行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事项依法已经被确定。之后作出的补偿决定只是为了强制执行的需要而作出的行为,没有超过协议之外给当事人设立新的义务,就是相当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履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已经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执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项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为履行协议,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视为催告履行通知行为,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事项的重复处理,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协议。为此,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是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受生效判决羁束。
意见阐释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模式及程序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其中,《土地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权,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及组织实施权,201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征收土地方案应当依法公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通过裁决途径解决。原国土资源部的规章《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了具体规定。但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各地制定自己的相关规定和政策。
一般而言,集体土地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通过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若无法达成协议,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作出补偿安置决定,[①]当事人对生效处理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不履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实施强制行为。对于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由于该决定对具体的补偿安置数额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生效行政决定。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则需要有所区分,如果没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仅仅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作为生效的行政行为并申请强制执行,则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包括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金额等项目。
实践中,存在一些地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进行征收安置,从程序保障方面看,若单纯以该程序进行征收安置,是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但一些地方存在未批先征的情况,对于尚未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直接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涉及土地性质的变更问题,依法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批准征收后,才能发布相应的公告开展征收工作。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程序保障,如应当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明确了听证制度。对于农村住宅,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先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再进行征收的流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于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关系
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征收人与征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具有合意性,系双方为实现征收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但这两者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通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该同时存在。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及责任主体
实践中,签订协议的征收人一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指挥部、村民委员会、征地事务机构等多种,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也有一定的争议,特别是涉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村民自治达成的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有一定的争议。因签订的协议性质不同,后续涉及的具体处理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目的看,征收涉及土地性质从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补偿安置的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②]据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也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等下属行政主体作为征收补偿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行政主体认定为合法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委托从事具体补偿安置事宜。
(二)签订协议后不依法履行协议的处理
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也不领取补偿款,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由于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履行协议,通常情况下通过非诉执行程序解决协议的履行问题。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协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模式,即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或处理决定,当事人针对该决定具有诉讼和复议的权利,待决定生效后,可申请强制执行。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行政协议的履行问题,涉及转化为行政决定的情况。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同样涉及此类问题,即协议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仍然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决定,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这里的书面决定又不同于没有签订协议情况下的征收补偿决定,因为协议合法有效,该书面决定只是对协议履行的进一步确认,并不是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三、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及效力
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征收人再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亦有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一)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构成对补偿安置协议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渊源于德国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置”概念,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明确了,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一,对于重复处理行为的启动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常系行政相对人基于一个已经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机关基于法的安定性,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受行政行为公定力和不可争力的影响,国内外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重复处理行为是依申请行为。”[③]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往往是基于自行纠错行为,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即使已经成为不可撤销的,可以对未来或者溯及既往地在效力上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对非授益的合法行政行为,即使成为不可撤销的,可以在其效力上面向将来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废止”。故纠错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因为纠错行为必定是改变或部分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其二,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申诉、信访,行政机关告知其原行政行为合法或者不予处理,当事人希望通过各种途径重新获得诉权,这有悖于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不利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基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合意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故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若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该协议,行政机关针对其申请不予处理或者作出告知,该行为方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而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则是否定了之前行政协议的效力,该行为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机关自行否定行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即便是行政协议的内容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一致,亦不能同时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同一补偿安置问题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唯一性。由于行政相对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则协议属于生效的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是补偿安置方面的生效行政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虽然从内容上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与补偿安置协议相冲突,但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存在的必要。
(二)是否属于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因素
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系因为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排除受案范围条款中的“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亦是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如下特征:“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④]“这里的实际影响是从正常的法律关系而言的,如果这个行为作出以后不履行就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的过程,按照正常的法律秩序就必然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作出以后已经完全执行了;二是基础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合二为一,比如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措施;三是行为作出以后还没有执行,但是这个行为已经成立,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四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行为,如打人、损坏财物等事实行为,这些行为一实施,损害结果就相继出现。”[⑤]补偿安置协议作出之后,该行政行为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若行政机关认为该协议继续履行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则可以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协议,但仍然要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也就是说,在有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再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为履行行政协议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可诉性
若征收补偿决定被定性为为履行行政协议作出的行政决定,即使是为了执行行政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内容以及履行的情况作出进一步具体化的行政决定,如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安置的方式、金额,搬迁的期限,但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则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经过催告后作出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明确告知搬迁的期限以及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法律后果,该决定亦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协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模式,即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或处理决定,当事人针对该决定具有诉讼和复议的权利,待决定生效后,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发生在《行政协议规定》生效前,但原理与《行政协议规定》中的规定一致。
若征收补偿决定超出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且对被征收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或施加了不利影响,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也具有可诉性,若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征收补偿决定则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具有可诉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诉讼。通常情况下,补偿决定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程序,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决定,属于法定的可复议、诉讼的行政行为。本案行政行为发生时,在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并无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规定,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不履行义务的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处理程序,是否要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亦没有明确规定。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和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也明确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可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抑或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都对被征收人设定了权利义务,明确了补偿安置的具体数额、搬迁的期限等,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撰写人:李德申、牛延佳)
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①] 如《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收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应当以被征收拆迁人的名义专户储存。第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拆迁人不能与征收人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可以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②] 实践中,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有补偿安置义务有一定争议。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定。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主要的实施主体,但是,同时法律也规定,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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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承租房被拆后,承租人是否有权起诉?,,承租方遇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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