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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

更新时间:2025-05-04 21:21  发布:2024-10-08 15:0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拆迁补偿协商不成而达不成协议时,房子被强拆的情形并不少见,只不过绝大多数都是征收方在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的,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

  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拆迁补偿协商不成而达不成协议时,房子被强拆的情形并不少见,只不过绝大多数都是征收方在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的,这种强拆通常可能会被界定为违法行为。那么此时,面对征收方的违法强拆,被征收人可以及时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征收方的强拆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

  如果相关部门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要求他们赔偿因强拆给自己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那么这个赔偿标准是怎么来算的呢?下面我们通过北京圣运律师办理过的一起案件来告诉大家。

  黄先生是宝鸡市人,在当地某个小区有一套房屋,一个地上车库和一间地下储藏室。其中该房屋面积为106.65平方米,地上车库面积为44.50平方米,地下储藏室面积为22.07平方米。2011年11月,相关部门发布通告,对黄先生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2012年3月,拆迁改造指挥部分别制定了《xx市综合体拆迁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和《关于的补充规定》。但是就补偿事宜,黄先生与相关部门在多次协商过后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10月,黄先生开始搬迁,2017年,相关部门拆除了黄先生的房屋。随后黄先生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法院确认相关部门拆除黄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9年6月,黄先生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赔偿,但是相关部门却以赔偿义务机关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黄先生在北京圣运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的诉讼。

  房屋被强拆后,相关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与黄先生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征收人未得到实质性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便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房屋,其行为已然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请求赔偿的,相关部门应当予赔偿。

  因强拆造成房屋损失赔偿的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房屋原址已经开工建设,显然不具备返还财产及恢复原状的条件。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征收人明确要求货币补偿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的评估时点过早,而本市不动产价格近年来又有明显上涨,那么若仍然按照此评估价值确定损失显然不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也就是说,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对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的赔偿标准

  就本案而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直接损失的计算应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也即当事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办法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参照相关部门发布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中的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面积10元/㎡·次标准支付搬迁补助,每户搬迁补助不足500元,按500元支付……”但是考虑到黄先生住宅及储藏室物品均有搬迁需要,所以搬迁费按以上标准来计算。

  对于奖励费,本案中,黄先生并不符合补偿安置办法给予搬迁奖励的条件,但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可以酌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虽然条款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被征收人亦需要合理时间完成搬迁和安置。因此,应当要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就本案而言,可按黄先生住宅面积来计算临时安置费用。对临时安置费计算节点可确定为从黄先生房屋开始被断水断电而无法居住搬出至判决之月。

  地上车库和地下储藏室是否有补偿

  本案中,黄先生所购买的车库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经过了卖方的认可,后来因相关部门强拆,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黄先生对涉案车库享有因违法强拆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次,对于储藏室,黄先生与房地产购买该储藏室时就约定,双方不办理产权证书,虽相关部门不认可,但是其认可黄先生小区确由其开发出售,因此黄先生同样对储藏室也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终法院撤销了相关部门对黄先生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定相关部门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黄先生xx万元。

  事实上,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黄先生这样的情况非常多,可这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因此,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除了要及时地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还要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因违法强拆给自己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避免让自己在征地拆迁中吃亏。

二、

三、《江安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安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安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收土地),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补偿、妥善安置、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纪委监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公安、发改、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住建城管、农业农村、林业竹业、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镇政府做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县政府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条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由征地实施单位调查核实。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征地实施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结果须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区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被征收土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示期内对补偿登记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征地实施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复核。

  第七条  县政府依照规定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地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牵头,组织召开听证会,征地实施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重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实施单位依法实施补偿安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结果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九条  因当事人逾期未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和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后视为已补偿安置完毕。

  第十条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依法补偿后3个月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撤销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制。

  第十一条征地实施单位应在每批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书面报告上级政府,并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除安置补助费外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以及地上附(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安置、计算各项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由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发改、农业农村、林业竹业和统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我县相关统计调查资料汇总上报,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占区片综合地价的60%。

  (二)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江安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可按实清点作价补偿(详见附表);也可根据主要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种类、大小、合理种植密度,按种植面积实行成片补偿标准执行(详见附表),对特殊树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之日后栽种的农作物、林木、果树和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修建的建(构)筑物,以及超批准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的建(构)筑物;

  (三)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构筑物;

  (四)其它依法不予补偿的。

  第十七条  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期间),依法纳税的农户可按实际经营情况给予一次性生产经营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对合法经营的企业,除按规定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外,对搬迁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费用和确实无法搬迁的设备可给予一定补偿,补偿费不能直接计算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报县政府审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收回历史形成并由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长期耕种的国有河滩地,可依法给予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管线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对搬迁造成的直接损失,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农转非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划转到社保专户作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用。

  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农转非应安置人员,其应享受的安置费全额用于其社会保障相应缴费。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农转非应安置人员,其应享受的安置费按照被征地单位征地时人均土地数量乘以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的60%,一次性发放给个人。

  第二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农业安置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其中属于个人的部分支付到个人,属于集体的部分,全额支付给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由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用途和审批程序管理使用。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地中的人员安置实行农转非安置和农业安置两种方式,征收土地时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单位,根据土地征收实际情况,由县政府确定人员安置方式。

  (一)征收城市(城镇)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对城市(城镇)规划区外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土地大部分或全部征收的,对应安置人员实行农转非安置。

  (二)征收城市(城镇)规划区以外独立选址的通讯、电力、天然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征地,以及对城市(城镇)规划区外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时,征收的面积小于人均土地面积的,或其他小面积征地的,其人员实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农转非安置人数按照征收的土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土地面积确定。对应实行农转非安置的具体人员,由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织被征地户协商确定到具体人员并公示后,报镇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镇政府征求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意见后直接确定。

  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农转非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列入安置补偿范围:

  (一)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前,属于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且享有承包责任地或永久性宅基地的在籍农村居民;

  (二)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并完善入户登记手续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

  (三)原属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士兵、现役二级以下(含二级)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补偿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录(聘)用的人员(临聘人员除外);

  (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三级以上(含三级)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等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非农业人口;

  (五)非本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安置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因征地产生剩余劳动力的就业、生活补助,由被征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镇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涉及农转非应安置人员,按照《江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江安县财政局、江安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贯彻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江人社发〔2019〕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应保尽保。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或因其他建设用地需要对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上合法农房进行拆除的,应进行补偿安置。住房安置应遵循“一户只享受一次安置”“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补偿;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安置”的原则。一户中有多处住房未全部拆除的和户籍已迁出的,征地拆迁时只对其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不进行住房安置,不计发一次性房屋拆迁奖、过渡费、搬家费、残值收购费。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列入住房安置范围:

  (一)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前,被征地范围内有承包责任地、合法永久性建筑物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中的在籍农村居民;

  (二)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并完善入户登记手续的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农村居民;

  (三)原属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中的现役义务兵、现役二级以下(含二级)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原属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因征地农转非人员,且未享受过住房安置,征地时需对其合法住房进行拆除安置的人员,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五)户口已迁回原籍的退休退职人员(仅限轮换工),与被拆迁户户主属直系亲属关系,长期共同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在原单位未参加房改或享受过政策性优惠住房,未享受过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且无其他农村宅基地住房的人员;

  (六)原有合法建筑物,因其他原因造成原有建筑物灭失(经户籍所在地村组证明并提供合法产权证明)的本村民小组的“无房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进行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列入住房安置范围:

  (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新入籍的人员;

  (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复员和转业干部、三级以上(含三级)士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等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轮换工除外);

  (三)发布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前,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录(聘)用人员;

  (四)非本村民小组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村民小组的人员;

  (五)拆迁时户籍已迁出被征地村民小组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方式主要采取以房换房、货币补偿、自拆自建等三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案由征地实施单位制定,经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经公示无异议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选择以房换房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分为60平方米、9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三个户型,以户为单位,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置换安置房,安置人数为1人的户,可以选择60平方米的安置房。

  以户为单位,1—4人的户选购1套住房,5人以上(含5人)的户可选购2套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砖水泥瓦、简易结构和偏房不得用于置换安置房,置换面积按房屋结构由好到差的顺序置换,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人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内置换安置房部分不予补偿,被拆迁户也不补差。置换面积不足的,按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差。

  (二)原有合法建筑物,因其他原因造成建筑物灭失(经户籍所在地村组证明并提供合法产权证明)的“无房户”其住房安置不享受房屋拆迁补偿、一次性房屋拆迁奖、搬家费、过渡费、残值收购费、按期搬迁奖,并按不足置换面积补差标准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差。

  (三)安置住房的水、电户头费由县财政承担,天然气户头费由安置户承担;与征地实施单位已签订协议优惠购买门市或商铺的,水、电、气户头等费均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四)县城规划区安置房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购买价格标准:0—10平方米按1800元/平方米购买;10—20平方米按2600元/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以上按3700元/平方米购买。

  县工业园区安置房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购买价格标准:0—10平方米的面积按1400元/平方米购买;10—20平方米的面积按1800元/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3000元/平方米购买。

  被拆迁户在分配安置房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房屋置换费用,结算面积以办证面积为准。安置房的其他费用和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选择自建房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城规划区和县工业园区范围外的被拆迁农房,原则上采取自建房方式安置。

  (二)被拆迁农房按照江安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同时,根据每户应安置人员数量,给予被拆迁户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占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调地、场地平整、水电气设施等。

  (三)农房拆迁补偿补助后,由被拆迁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四)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按照被拆迁户自愿选择的原则,根据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定,由镇政府指导、村(社区村)组织被拆迁户实施,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五条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户为单位,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的人数,一次性计发人均3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被拆迁房屋按照江安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

  (二)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1.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个应安置人员按108000元计发。

  2.县工业园区范围内:每个应安置人员按75000元计发。

  3.县城规划区和县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其他区域征地,原则上不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户选择还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方式的,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征地时需拆迁房屋的,对被拆迁户应计发房屋拆迁过渡费,时间从房屋拆迁完毕或交出房屋起,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

  (一)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过渡费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按5元/平方米·月计发,超出部分按3元/平方米·月计发;因人均住房面积不足,计算过渡费低于240元/人·月的,按240元/人·月计发。过渡期超出1年的,人均住房面积30平方米以内按10元/平方米·月计发; 超出部分按3元/平方米·月计发,安置房分配后,按标准另一次性发放3个月装修期过渡费。

  (二)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过渡费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按4元/平方米·月计发,超出部分按2元/平方米·月计发;因人均住房面积不足,计算过渡费低于180元/人·月的,按180元/人·月计发。过渡期超出1年的,人均住房面积30平方米以内按8元/平方米·月计发; 超出部分按2元/平方米·月计发,安置房分配后,按标准另一次性发放3个月装修期过渡费。

  (三)采取货币方式安置的,过渡费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止;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过渡费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止。

  (四)简易偏房、彩钢房、砖水泥瓦房等不计发过渡费。

  第三十八条安置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由征地实施单位按程序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为确保安置房建设在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根据房屋确权面积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县财政承担。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自愿将房屋拆迁完毕或交出房屋的,对需进行住房安置的在籍人员,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按1—3万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房屋拆迁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县工业园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自愿将房屋拆迁完毕或交出房屋的,对需进行住房安置的在籍人员,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按0.6—1.8万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房屋拆迁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户按期搬迁奖和宗地按期搬迁奖,具体如下:

  (一)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自愿将房屋拆迁完毕或交出房屋的,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按10—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按期搬迁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二)以宗地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房屋拆迁完毕的,对该宗地内的被拆迁户按3000元/户的标准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损害国家、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依法实施补偿安置后,被征地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不按期交出土地或拒不搬迁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被征地拆迁当事人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征地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出交地通知。

  第四十七条因其他建设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以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府发〔2013〕87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表:1.江安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2.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3.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4.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5.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6.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表

  7.自拆自建调地、平场和生活用水电补助费表

  8.江安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划分表

  来源:江安县人民政府网站

四、作为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时可以这样做!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该如何申请呢?

  那么,如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裁决可否与信访同时进行?行政复议能不能替代裁决?下面就是北京圣运征地拆迁律师为大家带来的相关内容。

  1、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即可申请裁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凡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均可申请协调和裁决。一般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批准征地的机关申请裁决。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仍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的职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要确保公正性;二是要体现便民原则;三是程序透明,要实行“阳光操作”;四是要体现专业化。

  2、对进入裁决程序的案件不再接受信访请求

  信访一直是农民群众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主要途径。据统计,近年来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占来信来访总数的60%以上,个别地方甚至达到80%。许多征地补偿争议都是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信访事项来处理的。

  同信访相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在解决征地补偿纠纷方面更具专业性和规范性。因此,国土资源部门鼓励当事人通过申请裁决来解决争议。

  有相关政策规定,凡是信访人通过来信来访反映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引导其申请裁决。对于已经受理并在办理中的裁决案件,信访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3、行政复议无法取代征地补偿裁决

  行政复议也是解决征地纠纷的主要途径。尽管行政复议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裁决制度作为一项具有自身特点的专门的纠纷解决制度,是行政复议所无法取代的。

  首先,行政复议是中介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而征地补偿裁决的审查机关为批准征地的机关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被申请的裁决机关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裁决机关相对比较中立;

  其次,行政复议强调的是纠错功能,不适用于调解,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对于调解不成的才行使裁决权;

  第三,行政复议内容涵盖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而裁决制度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专业化程度更高;

  另外,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决定的,而裁决制度则是针对征地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针对批准征地的行政决定。

五、洛阳最新征地公告,拟征地995亩,征收范围公布

  

  4月14日,洛阳市政府发布最新征地通告,拟征地66.3396公顷(折合995.094亩)。土地征收后拟作为工业用地。

  根据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拟征收庞村镇掘山村等3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农用地28.8687公顷(其中耕地12.5051公顷、园地8.4302公顷、林地7.4937公顷、其他农用地0.4397公顷)、建设用地0.1922公顷、未利用地0.0018公顷。以上共计29.0627公顷,拟作为洛阳市2022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

  拟征收李村镇油赵社区集体农用地25.5209公顷(其中耕地17.0834公顷、林地7.9207公顷、园地0.1601公顷、其他农用地0.3567公顷)、建设用地11.7560公顷。以上共计37.2769公顷,拟作为洛阳市2022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

  其中,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范围:

  地块一:东至掘丁路、南至滨河北路、西至庞赵路、北至赵彭路;

  地块二:东至用地界、南用至地界、西至掘丁路、北至大庄路。

  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范围:

  东至玉泉街、西至李村大街、北至龙顾路、南至玄奘路。

  来源:大河财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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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标准怎么确定?没有产权证的车库和储藏室是否能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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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苗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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