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8 发布:2024-10-09 09: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纵观以往的征地拆迁,我们不难发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强拆、强征一直轮番地在上演。不过,被征收人在遇到违法强拆、强征后,可就因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说到了赔偿,许多被征收人可能会认为赔偿跟补偿是一样的。
但其实并不是的。
行政赔偿和补偿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不论是从概念上还是性质、适用的法律法规上都有诸多的差异。
就概念而言,行政补偿则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而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既然不一样,那么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呢?应赔偿哪些呢?
王先生是吉林省人,其在当地购买了无房产平房一间,后又自建连体平房三间。2006年,区政府对王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随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王先生向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是没有得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赔偿王先生xx万元及利息,赔偿王先生室内财产损失xx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1、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因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是有权申请行政赔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因此在遇上征地拆迁时,如果拆迁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房屋,那么被拆迁人可大胆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即行政赔偿,千万别拖延,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想要再申请赔偿估计就会比较的困难。
2、赔偿应按“直接损失”进行
其次,对于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房屋被违法强拆之后,那么赔偿是按“直接损失”来进行赔偿的。可这个“直接损失”是怎么理解的呢?都包括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安置费等。
也就是说,除了要给予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损失、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之类的费用之外,还需要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权利。
所以,实践过程中,如果只给被征收人某一种补偿方式或是只给因强拆造成房屋损失的赔偿,那么则是不合法的。
3、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市场价值
另外就是关于赔偿标准。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院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本案中,王先生被拆除的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所以,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在实践征收过程中,与王先生这样的情况有很多,但是在遇到时一定要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不可一味地等待,只要被征收人有效的应对,就有很大的机会获得赔偿或是补偿。
彭水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民政、林业、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计入征地成本。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与记载面积不一致的,以实际调查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农村房屋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具体由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进行调查后报县人民政府认定。
第九条对搬迁房屋的装饰装修给予补助;对房屋附属设施给予补偿。具体补助补偿标准按照附件3、附件4执行。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宅基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8000元;因规划需要保留林木的,对林地征收而对林木不予砍伐的木材蓄积每亩补助1800元。果园挂果期和苗圃以及经济作物类每亩定额补偿15000元。
坟墓搬迁补偿按照无碑坟3500元/座、有碑坟4500元/座、五厢碑6000元/座、九厢碑及以上按12000元/座标准予以补偿,由坟主的近亲属自行搬迁处理,在发布坟墓搬迁公告之日起30日内搬迁的,每座坟墓奖励800元,逾期未搬迁处理的,不予补偿,按无主坟处理。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征地事务机构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搬迁的,由征地事务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进行收购补偿。
(一)农业类。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存栏量(牛≧5头,猪≧20头,羊≧50只,鸡鸭鹅兔等小家畜禽≧200只(羽),蜜蜂≧20群),其搬迁补助费按实际需转场的畜禽数量计算。标准为牛每头500元,猪每头100元,羊每只50元,鸡鸭鹅兔等小家畜禽每只(羽)5元,蜜蜂每群50元,幼畜雏禽的搬迁补助费折半计算。规模化水产养殖,其搬迁补助费按照养殖水面积15000元/亩进行补助。
(二)工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计算。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用于商业服务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助。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3年以上)。
第十四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不包括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或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二条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对自行选择宅基地的安置对象应当按照应批准宅基地面积给予补助,标准为3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人。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五条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于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按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准为4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准为2300元/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农村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上浮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三十条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3人(含3人)以下1000元/户/次,3人以上1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按照2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每个住房安置对象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300元/月/人。
第三十一条在房屋搬迁通知发布之日起,房屋搬迁户在30日内签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搬迁住房(简易结构、农业生产用的圈、棚除外)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搬迁奖励;30日后签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住房货币安置的,实行住房货币安置奖励,按照应安置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和征地事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择;无正当理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选择的,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程序确定。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08〕44号)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13〕73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来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如果征收决定不合法,我们被征收人应当要如何做呢?
1、 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征地拆迁中,不管征收程序、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或是违法,被征收人都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一些文件,同时还要将自家的房产证或是营业执照、缴费票据等保存好。
2、 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
在发现征地拆迁中,如果征收方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程序本末倒置,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这种情况,要求他们进行查处。
3、 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
如果征收决定不合法,或是在征收中遇到了其他的拆迁问题,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四条,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报讯 (记者 滑晓晖 胡辉)日前,《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6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明确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工作机制、细化征地程序、完善补偿体系、压实工作责任。
《办法》提出,在纵向上构建省政府相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政府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配合的四级联动机制;在横向上明晰市、县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部门等的职责。拟征地的市、县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征地档案管理制度。
《办法》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征地程序,要求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行土地现状调查行为公证和调查结果公示,将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继续推进下一步工作和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应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对个别权利人未参加土地现状调查或参加调查不签字确认的,拟征地政府应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以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办法》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构建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等基本补偿安置措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和就业保障制度,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安置制度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体系。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办法》明确,对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要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2个原则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3种安置方式。《办法》对补偿安置的落实作出刚性约束,如规定对于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未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和房屋等。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百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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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拆迁行为确认违法后,怎么赔偿?最高院谈不应低于市场价!,,拆迁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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