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10-09 12:3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大拆迁必将带来大发展,城市建设、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征地拆迁!说到土地征收濮阳小伙伴们最关心的便是补偿标准!
濮阳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会不会上调?哪个地区的补偿最高...终于,这些问题最近得到了答案。
2021年征地补偿标准发布
据濮阳房产网小编了解,近日,河南省人社厅发布2021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该标准自2021年7月1日实施。
各地区可结合实际适当提高当地社会保障费用标准,报河南省人社厅备案后生效。在当地确定的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生效前,按照通知公布的最低标准执行。
濮阳补偿标准上调
据了解,本次共有5个地区征地补偿标准上调,分别是:洛阳市、平顶山市、安阳市、新乡市、濮阳市,整体上调400-4100元/亩不等。
其中,2021年濮阳市征地补偿标准提升4100元/亩,上调至46500元/亩。
你家土地被征收了吗?
来源:濮阳房产网
裁判观点: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4号
案件概况:
陆小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衡南县政府颁发给陆魁春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小平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小平的再审申请。
从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以看出,作为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居民来说,要想保住宅基地用房?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无论如何,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拆除,因为一旦拆除,你再也没有资格建造!因为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上的房屋才是私有财产;
2、如果老房子的确已经破烂不堪了,建议维修,加固,否则,房子塌了,权利将清零;
3、如果你是继承父辈的宅基地房屋,虽然宅基地无法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合法财产,仍然可被继承,只要房屋不倒,权利就在。
生活中,有些时候财产纠纷之所以复杂,往往是因为涉及人员较多,人员关系复杂。在拆迁案件中,有时涉案房屋权利人死后拆迁房屋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将作为补偿款进行分配,那么该如何分配?并且有效维护自己应有权益显得格外重要。下面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为您进行详细的拆迁案例解说:
邢某某(2003年11月10日死亡)与韩某某(1996年7月31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邢某系其二人之女。2001年4月6日,杨某某与邢某某于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5日,邢某某(乙方)与国家某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原坐落在某区涉案房屋以1999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2年6月28日,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邢某某名下。邢某某死亡后,杨某某与邢某关系日渐不睦,杨某某表示其自2009年始搬出涉案房屋在外居住多年。2005年邢某对该房屋进行公证,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邢某。2007年9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危改项目建设,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随后,杨某某知道邢某将该房屋进行登记,遂主张撤销该登记并得到支持,同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杨某某提出异议,并且将邢某诉至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邢某按份共有,二人各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但是在随后的拆迁补偿领取过程中,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某签订补偿协议,并且由邢某领取全部补偿款。同时,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布。
2013年,杨某某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邢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就拆除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针对本案,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需对于杨某某进行补偿?
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危改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该地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同时原告杨某某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系上述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而现涉案房屋已经因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被交付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杨某某尚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虽认为其已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发放给了邢某,且在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邢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但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对此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有未查清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过错,因此,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杨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可另行向已领取补偿款项的第三人邢某主张权利。
拆迁案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拆迁涉及问题往往超出拆迁案件本身,一方面拆迁不仅要各方平衡利益关系,有时还要牵扯房屋所有权以及应对人员变动等问题。所以,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在对待拆迁案件时,将会更加谨慎用心。
胡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胡某在本村承包耕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种植小麦、玉米及部分果树。某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加强农田管理的公告,告知自2017年9月1日起对改变农业种植结构等情况予以冻结,自冻结之日起,不得改变农业种植结构和耕地用途,不得在农田内突击种植树木等,否则依法予以拔除。后村委会通知要求截至2020年2月28日处理掉种植在基本农田上的树木,过期将集中拔除。胡某在冻结日之后又在承包地上突击种植部分树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拔除。2020年3月,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拔除了胡某承包地上的果树,对冻结之日前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制作了核查表,补偿胡某1770元。后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强制拔除行为违法。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强制拔除果树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某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加强农田管理的公告,明确自冻结之日起,不得在农田内突击种植树木等。胡某在上述公告载明的冻结日之后种树,明显属于突击种植树木的行为。某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树木核查表对冻结公告之前存在的树木进行了补偿,胡某对此并无异议。胡某要求对核查表之外的树木进行赔偿,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耕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加强耕地保护和用途管控作出明确规定。耕地用途管控项目细化到种植用途,这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提供了指引。本案村民为获取补偿款,改变农业种植结构和耕地用途,在承包地上突击种植树木行为,不具有需要保护的合法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该案裁判对于承包耕地的村民合理合法利用耕地具有较强的警示引导意义。
来源:专注行政法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府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培剑,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波、XX因诉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4584号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波、XX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制定颁布了惠发(2011)第1号文件和惠政发第8号《关于印发惠民县2011年城市建设及旧城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相继组织成立了惠民县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关片区指挥部)、惠民县宋家营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区内,被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用于惠民县御景家园项目商业开发建设。在旧城改造期间,西关片区指挥部和惠民县历史文化名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分别制定颁发了《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和《旧城改造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因拆迁补偿标准违背和脱离了市场价格,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在没有告知原告,无任何拆迁文书等相关法定文书的情况下,惠民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大型挖掘机将申请人的十二间房屋违法拆除,屋内许多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被掩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西关片区指挥部的《公示》;2.撤销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的《公告》;3.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西关片区指挥部于2014年6月14日发布《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于2014年9月18日发布《公告》,上述两文件均载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为:北起西关大街,南至一中宿舍,东起西护城河,西至西关和家胡同、新村东侧第一胡同。李波和XX系夫妻关系,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范围内,被列入上述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李波、XX一直未签订安置协议。2015年8月13日,李波、XX居住的房屋被破坏,李波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2015年10月13日,李波、X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0日,惠民县公安局向李波出具惠公刑不立字(2015)0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李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李波、XX起诉请求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惠民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因房屋受损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状及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主张其房屋受损系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所为,因此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李波、XX的起诉。
李波、XX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李波、XX未能证实惠民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并非为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查明惠民县政府是否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等案件事实,因此李波、XX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波、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违法;(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出庭的系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经违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为被申请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仅从施工人员是否系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评判被告的适格问题,没有从惠民县政府组织西关片区旧城改造的角度去认定适格被告,更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去认定被申请人在组织旧房改造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行拆迁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以李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组织或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为由,认为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本案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13日,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事先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经调取本案一、二审卷宗查明,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西关片区指挥部发布的《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发布的《公告》、西关片区指挥部制作的《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惠民县孙武镇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明细表》、拆除房屋的照片等。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公示》与《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上述两个指挥部均为行政机关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审开庭审理中,惠民县政府认可上述《公示》、《公告》及《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仅就实施主体问题予以否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七份《西关片区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表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是按照该县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房屋征收,虽然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鼓楼街居民委员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惠民县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备案栏加盖了政府公章。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
至于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房屋系被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故意毁坏,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存在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为相关用地单位、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李波、XX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波、XX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菁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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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濮阳征地补偿标准调高!平均每亩提高4100元!,,2021年濮阳市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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