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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遇到违法拆迁时,如何有效取证?,拆迁程序违法怎么办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遇到违法拆迁时,如何有效取证?,拆迁程序违法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5-05-04 21:21  发布:2024-10-09 15:0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遇到违法拆迁时,如何有效取证?,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从实践中来看,许多强拆都发生在被征收人不注意或是被征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这样一来,被征收人就很难搜集到强拆现场的证据,或是其他强有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遇到违法拆迁时,如何有效取证?,拆迁程序违法怎么办

一、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遇到违法拆迁时,如何有效取证?,拆迁程序违法怎么办

  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从实践中来看,许多强拆都发生在被征收人不注意或是被征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这样一来,被征收人就很难搜集到强拆现场的证据,或是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了,那么也因此就会导致以后维权比较的困难,比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强拆主体是谁,应该要告谁或者是因拆迁方的强拆究竟给自己造成了多少的损失等。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是再好的律师也是徒劳,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此,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取证是非常重要的,即使房屋被拆迁方违法拆除了,但只要我们有足够的证据,那么我们就能很快确认强拆主体,知道自己损失了多少,可以少走很多弯路。那么既然“证据”如此重要,被征收人应当要如何正确取证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为大家来讲解一下。

  1、对屋里屋外要进行拍照,并显示拍照时间、地点

  在得知要被征收之前,被征收人就需要开始收集证据了,比如对屋里屋外进行拍照、录像,尽量要将屋内的物品拍全,另外在拍照时一定要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一般现在的手机上都会有这个功能,可以在手机里设置一下。

  2、最好将强拆人员录进去

  除此之外,房屋要是遇上了强拆,如果当事人在强拆现场,那么在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保持冷静,此时被征收人要做的就是,不是去上前阻止他们的强拆行为,而是拿出手机或是摄像机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在拍照或是录像时,尽量将带领强拆的人员拍进去,比如是谁在指挥大家强拆等,这样可以更好地确认强拆主体。

  同时,对于强拆后的房屋状况也要一一地进行拍照,比如因强拆损坏的家具、床铺、空调、沙发、电视、电脑等。虽然这些物品已经被毁坏,但是我们可根据这些被损坏的物品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3、取证后拨打110报警,并保存报警电话记录

  房屋被强拆之后,被征收人需要第一时间选择报警,我们前两天有一篇文章中刚刚说过,报警的目的不是为了警察来阻止强拆行为的发生,我们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报警,确认强拆主体,或是收集证据为以后维权早做准备。

  当然了,有时报警也会遇到不出警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针对他们的不作为提起诉讼。因为,警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另外,在报警时还要在电话里说明现场的情况,如地点、时间、人物,如果有条件,最好把电话的通话过程录音,千万不要觉得当地公安局也管不了就不报警!

  4、保存好各种证照、文件、票据等

  除此之外,对于一些证照、文件、票据我们也要保存好,以免因强拆丢失。比如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票据、家具等用品的票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性质、房屋的建筑面积等证据;当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与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不同时,还需要提交证明拆迁人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接受补偿安置权利的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的时间的证据;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还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房屋征收决定、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资料等。

  集体土地上的一般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证明依法申报征地的文件;征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证明公告的图片资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遇到强拆不可怕,只要我们能够及时地的收集证据,及时地采取上述措施,那么我们就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争取合理的赔偿,千万不要以暴制暴,否则只会得不偿失,甚至触犯法律。

二、北京拆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行,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哪些影响呢?

  2021年7月2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布,新《条例》于的9月1日正式实行。

  新《实施条例》主要在最严耕地保护制度、最严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农民宅基地权益、土地征收、拆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建设用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流程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下面我们就土地征收、拆迁程序方面,结合新的《实施条例》来为大家看一下,土地征收中新《实施条例》将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哪些影响

  土地征收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

  首先,我们可以从新《实施条例》中看到,新《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方面做了较大的修改,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且新《实施条例》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二条就土地征收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

  新《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方在征收集体土时,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有的地方叫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之前,必须要在被征收区域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没有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即实施征收,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那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交出土地,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后,万不可进行抢建、抢栽、抢处等,否则会一律按违建、违法行为处置,且不予任何的补偿。

  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可针对个别户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那么接下来就进入了补偿安置阶段,且该阶段直接与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挂钩,所以在此阶段被征收人就需要格外的注意。一般补偿安置阶段是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至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截止。

  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部门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之后,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那么就需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听证(需要注意的是,提出听证只能是在多数人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的情况下,但是实践中,一般只有少数的被征收人会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因此要想实现听证这一环节,显然是比较的困难),相关部门要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方案后,与被征收人尽快签订补偿协议。

  新《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新《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也就是说,如果在签约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那么征收方则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当地补偿政策以及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内容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之后若被征收人仍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征收补偿行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的,那么相关部门则可以针对个别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再次提醒大家,在补偿安置阶段一定要提高警惕,一旦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且收到了征地补偿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

三、征地拆迁律师谈合法的征地报批前必经程序有哪些?

  在土地征收项目正式实施前,还有一些必要的告知以及批准程序要走,但在拆迁律师实践办案过程中,大多数的被征收人通常在未曾见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征收工作就气势汹汹的来临,很多被征收人在不明不白的情况下就收到了责令交地的通知。

  此时,唯有一些脑袋灵活、法律意识较强的人才会重视此通知,赶紧求助于专业的拆迁律师。但有相当一部分人都对此文件无动于衷,本着“我不同意,看你能奈我何”的心态与之硬耗到底。

  殊不知,这将使你渐渐的步入被动挨打的局面,到最后的征收期限一到,等待您的将只有一个合法强征的局面。而此时再想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维权就相当的困难了,俗话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只有及时、主动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

  而今天,北京圣运律师通过本文来为大家详细解析:征地报批前的必经程序都有哪些?法定流程又是该如何进行?

  法律规定,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必须要做以下这些事:

  (一)征地告知即为告知被征收人征收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同时告知被被征收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

  好处:此道程序对被征收人来说有两大“利”,一是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让其了解拟征地的基本信息。二便是能够让被征收人明确,在征地范围确定后,有些行为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说被征收人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二)征地调查确认即征收双方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在征地告知后,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收人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

  好处:此道程序主要是为了明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补偿的范围,防止遗漏或权属登记错误,损害被征收人的权益。

  (三)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农民朋友应当在得知征地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该听证笔录。若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自然资源部门可 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内书面记载,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好处:此道程序主要是为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情况,保障其异议权,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权利。

  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一书四方案”形成并组卷上报,由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征地批复。随后便是进入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阶段,仍然由当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工作,乡镇政府予以配合。这部分的依据主要是《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综上所述,征收方征收土地时肯定会遇到被征收人不愿意或者不配合的情况,而此时就需要征收方完成相关的报批前程序与公民在听证会上进行协商听取他们的建议后再采取措施。但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大多数人都不甚了解征地报批前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征收方给出的补偿标准不满意时,大家才会在专业拆迁律师的指导下,才得知还可以从这些地方入手来争取到合理满意的补偿。所以,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在此提醒: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熟知征收过程中各个程序该如何进行,又有哪些救济权利可以使用。

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这几种未经登记的房屋,可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我们都知道,未经登记的房屋一般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尤其是当这类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时,相关部门通常就会以“一刀切”的形式,对无证房屋,即未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或是给予极少的补偿,并口头上限期被征收人自行拆除。

  但相关部门直接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的这种做法很显然是有所欠妥的,而且对被征收人来说也极其的不公平,侵害了被征收人相关的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征收之前就应当要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比如建造年限等因素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非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且已经进入补偿阶段了,在未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将被征收房屋口头上认定为违法建筑等,那么,这样显然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在结合实际情况调查之后,房屋如果是合法建筑,那么就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拆迁补偿,而如果是违法建筑,那么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处理。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未登记的房屋都是违法建筑,且在拆迁时不予补偿,我们上面有提到,房屋是不是合法或违法需要结合房屋建造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如果是在以下几个时间建成的未登记的房屋,那么原则上来说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且在拆迁时还要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1、1983年以前建成的房屋

  这个时间以前建的房屋,多数都没有登记,但造成未登记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当时的法律不健全,又没有办理产权证件的要求,长期管理又比较地松散,产权管理也不到位等,因此,这个时间阶段以前建的房屋就不能以没有登记为由,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原则,我们不能要求现在的人对未来的法律有先知的能力,法律总是滞后的,其不能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因此,实践中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采取一刀切是不合理的。

  2、1983年到1992年之间建造的房屋

  1983年至1992年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同样也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对这个时间段之间建成的房屋,在拆迁时不予补偿也是不合理的,此时被征收人要咨询专业律师,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1992年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而未登记的房屋

  1992年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被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

  也就是说,如果已经取得了相关的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房屋,哪怕是没有经过验收,那么也需要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另外对于已经交过罚款的房屋,也需要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对于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未登记的房屋,相关部门在征收之前应当要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粗暴地,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所有未经登记的房屋直接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实践中,如果被征收人遇到相关部门一刀切地将房屋直接认定为违建,或是在征收过程中发现征收方以“拆违”促拆迁,那么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62 号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和共享、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创新智能行政执法模式,实现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制定监督管理事项目录。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主体、对象、措施及设定依据、执法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纳入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按照规定整合基层执法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派驻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

  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目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目录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动、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调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年度重点行政执法事项;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

  (三)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制度;

  (四)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行政执法力量;

  (五)支持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工作业务交流;

  (七)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

  (八)研究分析行政执法动态,提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九)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制定。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四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发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必要时,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可以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开展,有关参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签订协作配合协议、简单检查事项委托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的工作衔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可以向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提出,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线索信息,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日常行政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规范,全面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全方位一体化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运用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并确保执法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通过繁简案件分流、专业业务分类等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和力量配置,提升行政执法专业化水平。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队伍力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务职级管理,加强职业发展激励,保障行政执法力量与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参加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在编人员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行政执法资格五年内有效,在此期间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执法协作协议,参加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同及其他跨省域执法协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鼓励设区的市、县( 市、区) 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实现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执法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要求,编制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推动开展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业务指导,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行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核评价、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评议、考核制度,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加强评议、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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