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12:20 发布:2024-10-11 13:5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不论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一份不可缺少的文件,只有看到了补偿安置方案,那么被拆迁人才能知道补偿标准、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具体费用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公布的,但是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布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与土地征收公告、征地批复的时间是不同的。所以,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要格外注意征收方发布的各种文件,及时地对文件拍照留证,因为实践中,有的可能在公布几天后就自行撕毁了,导致被拆迁人失去一个重要的证据。那么,政府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后,如果被拆迁人有异议怎么办?
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可先申请听证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那也就是说,如果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对相关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时,那么可以在三十天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听证,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据公布。
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相关部门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后,若被拆迁人仍然有异议,那么被拆迁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这里建议大家尽量委托专业律师帮助自己,律师可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地调查等途径找到拆迁方的违法点,从而具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起复议申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不过,需要提醒大家,申请行政复议也是有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是60天,所以,大家要把握好这个维权期限,千万不要一味地拖延,避免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
那么应该以谁为被申请人呢?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自然资源部、农村农村部是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则是批准机关,一般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而不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所以,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后,如要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一定要及时地申请听证,与拆迁方进行协商或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时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以及其他拆迁项目过程中,公房拆迁的概率也是十分大的。尤其是老早以前,有些单位为了帮助员工解决住处问题,往往会分配给员工一套福利房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房屋中有的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纳入到了拆迁范围内。
可是此时问题就来了,福利房即公房遇上拆迁时,拆迁补偿款该归谁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所有权房的补偿
所有权房的拆迁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也就是说,征收方需要依照该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的情况向房屋所权人或是使用权人支付各种补偿金。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补偿款项有上述内容中提到的几点。
其中房屋价值的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过,具体的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市场价格,地方相关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的房屋市场价格表供被征收人参考的。
对于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也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具体的标准需要看当地出具的标准了。
补助费。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摊补助,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行的补助,依据当地政府出具的标准确定;公摊补助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也会出具公摊补助标准。
另外还有就是奖励费用,注意这个奖励费一般都不会太高的,而且这笔费用是公平、合理拆迁补偿款之外的费用,需要大家注意的是,过高的奖励费,比如奖励费达到了七、八万,甚至是十几、二十万,那么这十有八九是从合理的拆迁补偿款里扣出来的,此时被征收人一定要提高警惕,千万不要为了拿芝麻大的奖励费,而丢了西瓜一般大的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决定收回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荣,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阎荣因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区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阎荣居住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狄村属于市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且属于重点推进村。2015年12月22日狄村社区居委会向营盘街道办事处报告申请收回社区全体宅基地使用权,25日营盘街道办事处向小店区政府提出303号收回狄村社区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2016年2月23日,小店区政府作出小店区政[2016]5号《关于收回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狄村社区全体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5号决定),决定收回狄村社区全体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狄村社区对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同年5月,小店区政府作出小店区政[2016]20号《关于收回狄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的批复》(以下简称20号批复),同意营盘街道办事处意见,收回狄村社区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并对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批复末尾明确:本批复若与5号文件有冲突,按本批复执行。另查,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2010年8月6日小店区政府107号函告太原市城改办,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狄村社区居委会的经济职能,现已备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小店区政府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5号决定,该决定内容是:收回狄村社区全体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由狄村社区对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征收土地,故对阎荣请求撤销或确认该5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阎荣的诉讼请求。
阎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原狄村村民就已经整体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村委会改成了社区居委会。现狄村社区基本拆除完毕。2016年2月23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确认,狄村集体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局的确权工作已经完毕。本案被诉5号决定的全文是:“营盘街道办事处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全体居民:为保证我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狄村社区城中村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现做出如下决定:1、收回狄村社区全体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2、狄村社区按照《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狄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上述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全体居民应自行对宅基地上附着物实施拆迁。3、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4、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小店区政府作出20号批复,内容为:“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你街办报送的《关于明确收回狄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初步同意你街办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收回狄村社区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体由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为主体实施收回。二、收回狄村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由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执行。三、你街办须加强对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拟定《补偿方案》的指导,经该公司内部民主程序通过后,进行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四、你街办接文后,速送达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及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告知相关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可在知悉本批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批复不停止执行。本批复若与小店区政〔2016〕5号文件有冲突的,按本批复执行。特此批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表明该批复作出后进行公告或通知了阎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的行为,争议焦点是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5号决定和20号批复的具体内容,批复从两个方面改变了原决定:一是由政府直接决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变为同意(批准)街办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二是收回工作的实施、补偿主体由狄村社区变为凯狄公司。虽然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20号批复已经进行了公告或通知,但因批复中明确要求营盘街办接文后进行送达、告知相关居民,阎荣亦在诉讼中获知了批复的详细内容,实际上该批复已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影响到了阎荣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阎荣不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法律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政府,原来批准用地的政府(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区、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名义直接决定收回阎荣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使用权证,缺乏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利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优化社会管理水平、改善城市形象、推动产业转型,符合绝大多数城中村居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虽然小店区政府5号决定直接将阎荣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的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行初53号行政判决;确认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阎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二审法院忽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错误地将5号决定的制定与太原市××城中村改造活动相关联,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确认5号决定违法实质是变相承认其法律效力,默认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持续性侵害,会对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并且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小店区政府5号决定;3.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5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但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符合绝大多数城中村居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所以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直接将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的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城中村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违法但未予以撤销,结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阎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行政法实务
房子作为老百姓“避风的港湾”,在遇到拆迁的时候难免不了要在心理算一下价值。但房子究竟值多少钱,并不是房屋征收部门说了算,也不是被征收人说了算,而是需要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但房屋评估价值的报告合不合理,公不公平跟估价时点有必然的关系。
实践中,有许多征收方在对涉事房屋进行评估后,估价报告往往会延迟两三年后才送达给被征收人,那么,如果此时还按照原来的估价时点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话,是否合理公平呢?接下来北京圣运律师为大家分析一下: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若是征收人在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一年应用有效期内,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又无合理理由,作出补偿决定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时点明显不合理迟延,且同期被征收房屋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是否仍应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点作为评估时点,并以此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同时根据《评估办法》中的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且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
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日、强制搬迁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对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仍应继续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
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
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四是坚持《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理解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
五是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难以在一年内实施完毕,并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搬迁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等因素。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房屋征收涉及到被拆迁人切身的利益,如果对评估报告或是对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意,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及时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避免造成补偿安置纠纷多年得不到解决。此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相应补偿安置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应当引以为戒。
我们都知道,征地拆迁的信息对被征收人而言非常的重要,可是征收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往往是不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实施。即便是公开也都是以掩人耳目的方式,或者是以最不醒目的方式公开,这样老百姓不会知道,也不会有太多的麻烦。但他们这样做真的对吗?信息公开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那么我们被拆迁户如何通过信息公开来维权?
哪些文件被拆迁户有权看到?
1、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这些必须是相关部门要主动公开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2、除了以上几点外,相关部门还应当主动公开,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如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批准情况与申报情况相比发生变化的,转发文件中应明确表述变化后情况。
3、其次还有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有当事人来所咨询的时候,有的当事人还说,拆迁方不给看补偿安置方案,说是“国家机密”,老百姓没资格看到.....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被拆迁人千万别被忽悠了。
申请信息公开向谁申请?如何申请?
对于需要申请才给公开的文件资料,我们就需要主动去申请,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如果拆迁方没有公开的话,那我们也要主动的去申请信息公开。那么如何申请呢?又向谁申请呢?
根据《条例》的规定,公民可以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也就是说,申请的对象限于政府部门,而不包括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党委、纪委等非政府部门。
在申请时我们要检查申请的对象,要向对的部门提出自己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其次,要检查申请的方式。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申请,可能就相当于没有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的规定: “被征地人、被拆迁人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如果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三个方面。
在提交申请书的方式选择上,可以是直接到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选择邮寄送达。
如果拒不公开怎么办?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如果相关部门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法律给我们提供了救济途径。如果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那么我们老百姓可以向上级部门反映或是进行举报,如果都没有结果,那么我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必再受“被踢皮球”之苦。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实就是一个知己知彼的过程,为的只是为日后争取合理补偿提供一个可靠有效的切入点,只有申请了信息公开,才有可能知道拆迁是不是合法,才能更好的打好这场持久之战。
●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服
●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拆迁补偿安置文件
●安置补偿公告出来后多久会拆
●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起诉
●安置补偿方案可以复议吗
●安置补偿决定
●拆迁安置不合理怎么办
●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意怎么办
●拆迁安置补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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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律师谈相关部门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后,被拆迁人有异议怎么办?,,拆迁补偿安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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