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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

发布:2024-10-11 14:2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

一、《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

 (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棚改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征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补偿方式、补偿内容;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三)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前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学校就近入学。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公摊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每月1000元的,按每月1000元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6%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6%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按每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发放;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生产加工业、办公、仓储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发放。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补偿协议签约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将有关信息录入市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并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交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西咸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征收和补偿工作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行政赔偿不合理,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会支持吗?

  旧城改造过程中,因无证房屋补偿问题双方当时并未签订补偿协议。随后,征收方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向李女士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2001年4月,李女士房屋被强拆。李女士委托律师确认了强拆违法后,又提起了行政赔偿,但李女士对赔偿并不满意,遂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李女士是吉林省人,在当地拥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有证房屋xx平方米,无证两层房屋xx平方米。2001年,当地进行旧城改造,李女士的有证和无证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但是,在拆迁过程中,李女士与征收方就无证营业用房回迁安置问题产生争议。所以,当时双方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1年3月,动迁安置办公室向李女士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是,在此期间动迁安置办公室并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批件。

  2001年4月,李女士房屋被人民法院予以强拆,在拆除过程中李女士物品被强制迁出,并由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保管。后李女士对拆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李女士。2002年12月,李女士与动迁安置工作站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4年,李女士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四份协议书。虽然征收方就有证房屋对李女士进行了安置,但是对无证房屋并没有进行安置。

  后经李女士申诉,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向当地省高院提出抗诉。经过法院的审理,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确认拆迁裁决违法。2012年,李女士向住建局邮寄了赔偿请求书,但是该局未作答复。随后,李女士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征收方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万元,并要求为其原址回迁营业房屋或照价赔偿。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撤销了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并判决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建局赔偿李女士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费、设备、商品、动力电损失xx万元。但李女士对行政赔偿判决并不服,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抗诉书。

  法院认为,对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合法性认为应当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客观对待。我国《城市规划条例》发布后,面对全国各地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差异,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对相关的时间界限、地域界限始终是科学辩证处理。案涉无证房屋是李女士在1989年购买的,其建造年代显然早于1989年颁布、1990年生效的《城市规划法》的时间,并且该无证房屋在被拆除之前并没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成违法建筑,因此,虽然该无证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或行政审批手续,但是应视为历史形成的合法房屋,进而应当比照完成产权登记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或是赔偿。

  法院还认为,虽然李女士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四份协议,但是这几份协议中都没有明确体现出无证房屋的字样,也未明显直接提及该无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因此,仅依靠现有证据显然无法支撑行政机关形成周严逻辑,因此,原审认为案涉“协议目的在于整体解决李女士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问题,内容上理应包括对无照房屋部分的补偿”的观点不当。抗诉机关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xx元款项包含对案涉无证房屋的补偿”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赔偿,法院则对原审按照《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非住宅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计算李女士停产停业损失的方法、金额不再进行调整。

  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内为李女士在被拆迁同等地段提供与无证房屋面积相接近的住宅房屋,若李女士选择货币补偿或因客观情况没有合适房屋可供执行的,可比照判决生效之日该地段类似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对李女士进行货币赔偿;判决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建局向李女士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费用xx万元。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征收之前相关部门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对于认定成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合法建筑要给予合理补偿。案涉房屋在没有依法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成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对于始建于较早的房屋也不宜认定成违法建筑。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房屋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遇到拆迁问题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以案说法——房子突变违建被拆除,相关部门就能这样拆除吗?

  在征地拆迁,常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就是在拆迁补偿没谈成的情况下,一些被征收人会收到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或是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时,许多被征收人是非常的吃惊,怎么也想不到自己的合法房屋竟变成了违章建筑。

  何先先是贵州省某村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房屋和土地,在去年年末的时候,当地因项目建设,需要对何先生在内的大部分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但是在双方谈补偿的阶段,何先生以及其他村民认为补偿太低,希望可以就补偿事宜再次进行协商。然而,令何先生没有想到的是,他的合理诉求非但没有得到支持,反而等来了相关部门下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且在一 个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些文件直指何先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自己的房子明明是合法建筑,怎么突然间就变成了违章建筑呢?何先生非常的不解,眼看着房子要被拆了,何先生鼓足勇气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随即走访何先生房屋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且向相关部门邮寄了复议申请。可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联合当地公安机关将何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屋内所有的物品均被毁坏和掩埋。面对相关部门的行为,北京圣运律师就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相关部门对何先生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法官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何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而事后,何先生对北京圣运律师的专业素养及灵活应变的能力也给予了高度认可。

  虽然在实践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情况非常的多,但是本案的行政强制却是在被征收人维权之后实施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只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相关部门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也就是说提起了行政诉讼的,相关部门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且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背后,体现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这些文件均向何先生进行了合法送达。因此,应当视为其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此次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侵害了何先生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违章建筑指的是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为永久性的建筑。

  但房子到底是不是违章建筑,不是相关部门出具一纸文件就能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最终确认。以下是认定违章建筑的程序:

  第一步就是立案。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而有权立案查处违章建筑的部门,一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这个是法定部门,城市里的违章建筑由其来查处;二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机构本身是没有权利查处违章建筑的,因此需要得到省级政府的授权;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它的执法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简单讲就是在农村的违章建筑由其来查处。

  第二是调查。调查违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主要经济来源、住房面积、违章建筑的用途以及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人口状况等。

  第三是现场勘验记录。记录应包括违法建筑的详细地理位置、面积、结构和修建时间。

  第四是调取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区。

  最后是认定违章建筑。规划部门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房屋作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乡镇政府的调查取证工作资料要报县级规划部门审查指导,避免乡镇政府不知晓当事人已直接在县级规划部门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农村房屋,相关部门经常将一些无证房屋或是将一些超出审核批准的房屋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还有的房屋虽然有一小部分是违建,但大部分是合法的建筑,即使是这样的情况,也不能将整个房屋都认定成违章建筑。有这些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可以采取补办手续或拆除超建面积部分房屋的方式处理,并不需要将整个房屋拆除。

  对此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了像本案中何先生类似的情况,被征收人可先积极的取证,对现场进行拍照,如果人生自由被限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能坐着干着急!

四、韩锦霞|| 拆迁补偿协议撤销与确认违法裁判方式的选择

  拆迁补偿协议撤销与确认违法裁判方式的选择

  裁判要旨

  1.行政协议签订主体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系非政府一方的村委会与案外人闫长德,但村委会系基于万全区政府的委托签订协议,故万全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拆迁范围与补偿内容涉及并包括天富轮胎厂的补偿权益。非合同主体一方天富轮胎厂与拆迁补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确认违法与撤销判决的选择适用。在缺失与补偿权益主体协商的情况下,万全区政府就包含天富轮胎厂补偿权益在内的范围一并与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政补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应予判决撤销的情形。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仅是协议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内容作出的行为,其撤销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判决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并责令万全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选择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责令万全区政府就本案所涉补偿事宜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3.选择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具有不可替代性。民事诉讼可能解决的是既定补偿款额在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分配问题,但涉及天富轮胎厂的具体补偿问题,除直接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外,确无其他更为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

  简要案情

  2013年11月23日,闫长德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富宝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甲方位于万全区新窑子村口110国道北二层楼院落一处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为五年。为推进张呼铁路项目建设,万全区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张呼客专铁路建设项目征拆工作公告》,上述院落位于张呼铁路项目建设征地范围内。2016年6月27日,新窑子村委会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闫长德就上述院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闫长德企业地表物及附属物,包括彩钢棚、宿舍、厂房等,拆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标准以评估报告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准,拆迁补偿费3897840元。该补偿协议所涉的拆迁范围包括天富轮胎厂所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费、工人费用等补偿项目。上述拆迁补偿款已经足额给付闫长德。另,新窑子村委会与闫长德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万全区政府授权新窑子村委会签订。

  裁判结果

  天富轮胎厂于2017年1月13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7)冀07行初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天富轮胎厂的起诉。天富轮胎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行终51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行初10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拆迁范围包括天富轮胎厂所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费等补偿项目。天富轮胎厂经营场所被征收,涉及补偿项目,应当给予天富轮胎厂适当补偿,天富轮胎厂主体适格。万全区政府仅与第三人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足额给付第三人闫长德,未将天富轮胎厂列入补偿范围,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万全区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因建设张呼铁路是国家重点交通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天富轮胎厂申请撤销第三人新窑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27日与第三人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万全区政府授权第三人新窑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27日与第三人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万全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判决后,天富轮胎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拆迁补偿协议非法处分了天富轮胎厂的财产,万全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本案土地尚未取得征地批复;其次,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行政协议是新窑子村委会与闫长德签订,相对人是有限的当事人,行政协议的内容是针对天富轮胎厂所在区域的房屋等拆迁补偿,不会发生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也不会对张呼铁路建设造成任何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补偿协议。

  万全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天富轮胎厂主体资格不适格。万全区政府委托的征收单位与建筑物所有权人闫长德自愿达成协议,合法、合规。天富轮胎厂不是补偿协议涉及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干涉协议双方的自由意愿,不具有提起行政协议无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天富轮胎厂所诉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违法情形。新窑子村委会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建筑物及土地是在张呼铁路建设范围内,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订立补偿协议。闫长德是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万全区政府经过清登、评估等程序,在与闫长德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被诉协议。三、一审法院认为万全区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将天富轮胎厂列入补偿范围与事实不符。被诉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并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后签订的,涉案房屋、搬迁、经营损失等补偿均已包含在内。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分配纠纷应由民事诉讼解决,被诉协议对天富轮胎厂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富轮胎厂的上诉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是万全区政府在张呼铁路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过程中与被征收人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系新窑子村委会与闫长德,但万全区政府自认是其授权新窑子村委会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并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万全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拆迁范围除闫长德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外,还包括实际使用人天富轮胎厂所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费、工人费用等补偿项目。故天富轮胎厂与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万全区政府作为案涉征收补偿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合法、合理、适当的补偿。万全区政府明知补偿协议涉及天富轮胎厂的相关权益,在未与天富轮胎厂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与闫长德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处置了天富轮胎厂的权益,对天富轮胎厂造成了实际权利义务影响。具体说,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费、工人费用等项目的补偿标准及具体数额等,这些均直接影响天富轮胎厂最终获得补偿权益的多少,在缺失与补偿权益主体协商的情况下,万全区政府就包含天富轮胎厂补偿权益在内的范围一并与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政补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应予判决撤销的情形。同时,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仅是协议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内容作出的行为,其撤销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并责令万全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关于万全区政府有关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补偿款分配纠纷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主张,民事诉讼可能解决的是既定补偿款额在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分配问题,但涉及天富轮胎厂的补偿问题,除直接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外,确无其他更为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故万全区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富轮胎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全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7行初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授权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新窑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与闫长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三、责令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就本案所涉补偿事宜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的多个理论问题。一是,行政协议案件适格原告与被告的确定,体现了行政协议签订主体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二是,行政协议案件裁判方式在确认违法与撤销判决中的选择适用。三是,以实证角度证明了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案件的不可替代性。二审法院对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论证,准确适用撤销判决并责令重作补偿行为的裁判方式,最大化保障了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的权益。同时要求行政机关结合现实情况,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实现公共利益同时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探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具体规则,同时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具有典型意义。

  一、行政协议签订主体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协议之诉?基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角度考虑,如果行政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行政协议对其造成直接的实际的影响,具有诉的利益,且除了提起行政协议之诉一般不能得到有效救济,那么非行政协议签订主体的第三人也当然具有该协议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论何种情形,判断非协议主体是否能够成为行政协议诉讼适格原告的标准仍然应当遵循“利害关系”标准。即只要某一主体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或未订立,履行或未履行,其主张的某一种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损害,而该种损害与行政协议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种权益应是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同时,除直接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外又无其他更为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时,那么,该非协议主体一定是行政协议诉讼之适格原告。同样,行政协议适格被告的考量,亦未囿于行政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识别确认规则对于行政协议诉讼来讲,同样适用。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协议案件的适格被告。该案亦可以印证非行政协议主体特定条件下可成为适格被告的结论。

  本案中,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系新窑子村委会与闫长德,但万全区政府自认是其授权新窑子村委会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并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万全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拆迁范围包括实际使用人天富轮胎厂所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补偿款亦包括对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万全区政府明知补偿协议涉及天富轮胎厂的权益,在未与天富轮胎厂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与闫长德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处置了天富轮胎厂的权益,对天富轮胎厂造成了实际权利义务影响。故天富轮胎厂与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确认违法与撤销判决的选择适用。关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万全区政府作为案涉征收补偿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合法、合理、适当的补偿。万全区政府明知补偿协议涉及天富轮胎厂的相关权益,在未与天富轮胎厂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与闫长德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处置了天富轮胎厂的权益,对天富轮胎厂造成了实际权利义务影响。具体说,天富轮胎厂被拆除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费、工人费用等项目的补偿标准及具体数额等,这些均直接影响天富轮胎厂最终获得补偿权益的多少,在缺失与补偿权益主体协商的情况下,万全区政府就包含天富轮胎厂补偿权益在内的范围一并与闫长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政补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应予判决撤销的情形。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仅是协议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内容作出的行为,其撤销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判决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并责令万全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选择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责令万全区政府就本案所涉补偿事宜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只有选择撤销判决才能真正保护被征收人受损权益,并最终获得对其补偿权益的实质性保障。

  三、选择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具有不可替代性。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明知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仍愿意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解决,认为民事诉讼解决协议纠纷更具专业性。殊不知,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深具不可替代性。就本案来讲,关于万全区政府有关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补偿款分配纠纷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主张,民事诉讼可能解决的是既定补偿款额在天富轮胎厂与闫长德之间的分配问题,但涉及对天富轮胎厂的具体补偿问题,是否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的高低与数额的多少,除直接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外,确无其他更为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故万全区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见,行政审判的专属职能即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协议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种类之一,理应包括在内;同时,民事审判对行政协议中行政权力因素的审查无能为力。行政协议的行政诉讼审查模式,与其说是立法的选择,毋宁说更是司法实践的选择。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五、北京农村拆迁律师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征收方可以直接强拆房屋吗?

  正常来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如果征收方能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的话,那么,往后的征收事项,基本上就与咱被征收人没有多大的关系了。

  可从实践过程中来看看,虽然说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具体的补偿事项包括补偿方式、具体的补偿金额或是安置房位置、面积、过渡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了一式两份的拆迁协议,且在该协议中也约定了具体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但有的征收方却往往不守信用,失信于被征收人,往往不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自己的补偿职责,甚至以各种说辞拒不承认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面对相关部门的这种毁约行为,拒绝对自己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的行为,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都会拒绝搬迁,以此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过,由于有的征收方征收工期比较短,所以,个别征收方便会为了推进征收工作,减少征收成本,尽快拿到土地开工建设,但会要求被征收人先交出土地,等到征收项目完成后,再支付补偿款,而有的则会直接以暴力的方式,达到最终的征收目的,比如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往往会以“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强迫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从而拿到土地。

  实践中,就有当事人遇到了这样的情况。近日,一位山东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自己家的房屋在前年被相关部门给征收了,当时其是非常且积极配合征收方的征收工作的,所以,没有多想,便与征收方就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在签约的时候想着,征收方说的那么肯定,这补偿标准肯定是合理的,而且协方中还盖有相关部门的红章,所以,相关部门肯定会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月内支付其全部的补偿款,所以,其便想也没有想就在协议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其便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由征收方,第二天,征收方便组织相关人员将自己家的房屋强制拆除。

  可是谁也没有想到,房屋被拆了不说,直至这30天的期限届满,相关部门都没有支付其一分钱的补偿,随后,其便去找相关部门,要求其尽快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自己补偿款,可是相关部门却互相推诿,谁都不愿意支付这补偿款,有的相关部门甚至还说,其所签订的这一份协议不算,需要重新签订....现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相关部门也已经在该房屋所在土地开工建设了...那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征收方是否就有权利直接拆除房屋呢?

  了解过一点征地拆迁方面知识的人都知道,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一般情况下都是需要遵守“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的。“先补偿、后搬迁”如何理解呢?简单点来说就是必须要先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被征收人在实实在在地拿到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后,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交出土地或房屋,征收方也才可以在该土地上展开具体的征收工作。

  实践征收中,征收方光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还达不到“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是法定的征收程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是敦促征收方能依法行政,约束其能按时落实征地拆迁补偿的一种方式,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代表着,征收方就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补偿职责,遵循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只有将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事项落实完毕以后,那么此时,才算得上是征收方将阳光征收、和谐征收(征收程序,补偿安置)真正地落实到位了。

  但实践中,却常有征收方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还没有支付补偿款)算在了其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之中,然后便要求被征收人搬迁,交出土地让他们拆除,这显然是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显然是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也就是说,只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内落实相关的补偿费用的话,其是没有权利直接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是,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那则意味着,其行为肯定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要马上交出房屋或是土地,房产证同样也不能交出,一定要等到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了补偿费用后,再搬迁,再交出土地和房产证,否则可能就会出现上面我们所说的“补偿没有拿到,房屋也被相关部门给强制拆除”的那种情况。

  当然了,倘若遇上相关部门在未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就将房屋给强制拆除的情况,被征收人也千万不要觉得自己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就已经失去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的。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即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也不意味着被征收人就丧失了维权的机会,只要补偿没有到位,就算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或是征收方未完全履行补偿职责,被征收人均有权针对相关部门违法强拆房屋的行为,或是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是启动法律程序。

  因此,在征地拆迁中,大家遇上强拆时,便可以先及时地收集证据材料,包括强拆时的现场照片、录像等,然后拿着相关的材料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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