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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解读,湖南省住房和城乡

关于《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解读,湖南省住房和城乡

更新时间:2025-05-06 09:18  发布:2024-10-12 11:3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关于《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解读,现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关于《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解读,湖南省住房和城乡

一、关于《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解读,湖南省住房和城乡

  现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等重要文件,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完善统计体制”“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推进统计现代化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

  近年来,住建部先后出台《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细则》等规定,并要求各省级住建部2021年统计工作重点要健全本系统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质量。

  2018年以来,湖南省统计局也先后印发《湖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湖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程(试行)》等相关文件规定。

  各级明确要求探索统计规律、健全统计法律法规,完善统计管理体制,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住建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规范和完善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对行业管理的支撑作用,我厅起草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充分征求省统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和各市州住建局、城管执法局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关于出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适应新形势的迫切要求。当前统计工作面临的形势概括为“三个前所未有”,即重视程度前所未有、政策强度前所未有、监督力度前所未有。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决策、亲自推动统计改革发展,并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国务院密集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省委、省政府全面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对标对表制定了相关贯彻落实措施。二是弥补历史政策空白。住建部早在2016年就出台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建计〔2016〕285号),其他如山东、江苏等兄弟省份住建厅也相继出台《管理办法》,此次出台《管理办法》,可“补上”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领域“短板”。三是满足现实工作需要。去年以来,我厅对统计工作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陆续出台了一些制度,编印了一些资料,建立了一个支撑平台。但目前针对整个系统出台的统计方面文件仅1个(《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住建领域统计工作的通知》(湘建计函〔2021〕32号)),亟需完善系统内统计制度体系建设,强化统计法定职责贯彻落实,为全系统开展统计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管理办法》自起草以来,先后两次征求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统计局、各市州住建局、城管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40条,无意见62条,经综合讨论、认真推敲,采纳其中30条,未采纳意见10条,对未采纳的意见,我们与提出部门进行了有效沟通,阐明未被采纳的原因,并达成一致意见。

  五、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八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工作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统计服务、监督检查、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的目标依据、范畴、适用范围、基本任务、管理体制等内容,对各级住建统计主管部门工作职责进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明确了省厅统计工作分工,加强了统计归口管理,要求各地明确统计工作综合管理机构、统计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保障工作经费,明确统计工作交接、教育培训等内容,强化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部分“统计工作职责”首次明晰了各级领导、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职能职责,使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统计综合管理机构、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得到细化;

  第四部分“统计调查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规范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制定的法定流程、具体内容、行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调查方法、统计调查开展、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数据调整修改等,要求各地建立数据会商会审工作机制,对统计数据资源共享、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第五部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完善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机制,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

  第六部分“统计服务”细化了统计服务的内容和要求,对健全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分析机制提出了新任务;

  第七部分“监督检查”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对住房城乡建设统计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部分“附则”明确了本《办法》解释权限和实施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中国政府网4月21日报道: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实施好常态化财政资金直达机制,更好发挥财政资金惠企利民作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草案强化对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在严格控制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草案细化土地征收程序,设立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规范征收补偿,规定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草案明确保障农民合理宅基地需求,规范宅基地管理,强调保障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草案还细化土地督察制度,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建立动态巡查等机制,并加大对破坏耕地、非法占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耕地“非粮化”的处罚规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20年3月30日

  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土地管理法》重要的配套法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在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并作出了授权立法的规定,亟需在《条例》中对改革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推进,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制度提出了新的改革要求,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全面修订《条例》予以明确。

   二、起草过程

  自然资源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将《条例》修改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起草过程中,自然资源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在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的同时,先后在北京、山东、湖北、广东等省市组织座谈交流、实地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2020年1月,书面征求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立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期间,自然资源部多次召开部务会议、办公会议、部长专题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集体审议,按照“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对《条例》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71条。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坚决贯彻党中央“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贯彻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巩固农村土地三项制度改革成果;坚守耕地保护底线,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坚持问题导向,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制度写入法规,主要从以下方面作出修改:

  (一)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构建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修订草案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其中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第四条)。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其他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依法审批(第五条)。(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修订草案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耕地保护制度写入条例,一是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明确提出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为此,修订草案明确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二是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修订草案规定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偿情况等(第十三条)。

  (三)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修订草案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内容,简化审批流程。一是统筹城乡用地计划管理。改革土地计划管理制度,将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第十五条)。二是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赋予地方政府更多的用地自主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涉及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农用地转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三是将先行用地写入条例。规定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第二十六条)。四是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的材料。为解决地方政府反映强烈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对现行“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了合并调整,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四)巩固农村土地三项制度改革成果

  修订草案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农村土地“三块地”改革成果予以巩固。一是以维护农民权益为核心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听证、补偿登记和签订协议等法定程序的具体实施要求。主要包括: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二十八条);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听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少数不同意补偿安置协议的农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与预存制度(第三十五条)。二是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要求和程序。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遵循节约集约的原则,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允许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必须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入市方案编制和审查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三是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要求在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宅基地申请的程序,以及对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的要求(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坚持问题导向,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写入条例

  一是增加了土地储备的规定。土地储备是强化对建设用地市场调控和保障能力,确保“净地出让”,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重要措施。修订草案明确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第十九条)。二是完善临时用地规定。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修订草案对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和使用要求作出了规定,明确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第二十四条)。三是进一步完善土地督察的法治保障。明确了土地督察的内容、方式、督察意见和建议的提出和整改等(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条【规划效力】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编制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规划审批】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其他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依法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

  第六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

  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分等定级】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分等定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评定土地等级。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九条【占补平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土地开发】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整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制定土地整理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等。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三)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四)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五)符合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要求。

  第十五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有偿使用方式】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出让;

  (二)租赁(出租);

  (三)作价出资(入股)等。

  第十七条【交易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出租)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出让、租赁(出租)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并依法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的统一评估。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用地市场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一条【批次用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授权。

  农用地转用方案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单选用地】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应当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负责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情况进行审查。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等,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

  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用地】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直接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申请先行用地】 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

  第二十七条【未利用地管理】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三十二条【征收申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限内批准。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单独列支。

  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第四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出让、出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出让、出租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方案编制】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方案审查】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四十一条【签订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方式、提前收回的条件以及处理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二条【登记】 土地使用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二级市场】 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第四十四条【收回】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约定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宅基地规划】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四十六条【宅基地申请】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登记和权益保护】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及农民住房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五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

  第四十九条【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唯一代码,建立地籍数据库,方便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应用。

  第五十条【土地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命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四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自然资源执法队伍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然资源执法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督察方式】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就督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督察意见和建议】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开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八条【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重建、扩建的法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六十二条【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六十三条【破坏耕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非法占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的履行】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骗取批准征地的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批准土地征收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三、最高法院判例谈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

  【裁判要旨】

  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祥,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为民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芳,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村裕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玉祥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政府、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人民政府、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宁村委会)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祥以其原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价值即土地补偿费应当给被征收人,而不是给村集体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付土地补偿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宁村委会已经按照与王玉祥签订的《太行路北延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一次性奖励等补偿款。王玉祥在本案再审申请阶段对上述内容的履行未提出异议,仅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最高法谈开发商与被征收人以签订补偿协议方式替代征收主体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履行时,征收主体仍应及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最高法:开发商与被征收人以签订补偿协议方式替代征收主体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履行时,征收主体仍应及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

  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是法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应当确保李广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关发国,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华,女,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县征收中心)因与李广华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原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依法就案涉土地进行征地,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方案,发布公告,对清原县征收中心提请的方案及时审批,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只有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

  清原县征收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对李广华进行产权置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导致李广华无法取得置换房屋的原因是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错误的房源表,且李广华不同意置换符合条件的其他房屋,原审法院应追加长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广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因此,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是法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应当确保李广华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过程中,采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收人直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代替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可以予以支持。但在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补偿决定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二审法院鉴于清原县政府和清原县征收中心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根据李广华的诉讼请求,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内容,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清原县政府、清原县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专注行政法

五、宁远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宁远县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是集体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县人民政府成立征地拆迁办公室,授权其从事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县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展和改革、财政、纪委监委、人社、民政、住建、公安、农业农村、房产、林业、审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款预存制度,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或财政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将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征收实施程序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自然资源局应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予以告知。

  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范围、时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自然资源局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公告并听取意见。被征收人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拒不腾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执行,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 土地、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18〕8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塘)补偿标准按同一片区的水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2.3)。

  (二)征收果树、用材林木、树木、竹类、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根据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规格、种植密度、名称划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7、8、9)。

  (三)混栽(种)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经县(区)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5)。

  第十七条 附属设施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4)。

  (二)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0)。

  (三)征收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砂、预制、砖场、石材加工厂等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附件11)。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正常蓄水量支付15元/m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实施;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补偿安置机构、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认定。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按重置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书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以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七)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经审查被征收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以乡村规划确认许可建设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八)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无论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因历史原因,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也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二)被征收人直系亲属达到法定婚龄或已结婚等符合分户条件,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而未能分户,经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审核认为符合分户条件的,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可按分户处理。

  (三)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为依据,离婚双方方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2.离婚证书载明的时间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时间必须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前。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审定: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或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籍但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且被征收房屋为其唯一住宅用房的;

  (三)原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除外)、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四)婚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外嫁女)或婚后户籍迁入女方(入赘)户籍所在地的,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

  (五)依法收(领)养的子女,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户籍入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人员);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祖遗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祖遗等方式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但在征收区域外另有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七)正常婚嫁后已迁出户籍或户籍反迁原籍生活的;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第六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

  征收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安置房安置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件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不高于23.8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件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60㎡(含公摊面积)的成本价确定安置房面积。

  (3)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腾房的时间排序,作为选房的依据。

  (4)安置房成本(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水电路绿化配套等费用)由住建、物价、财政、项目业主等部门核定公布,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成本价应考虑物价因素,每年调整一次。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住宅面积不足或超过面积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及时结算差价。安置房的建设,由有关单位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规划区范围内安置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建设方统一交付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选房分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负责调整。

  (一)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安置地及户型由项目业主负责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也可在安置地完成场地平整并将宅基地分配到户后,由被征收户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二)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好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征收单位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400元/㎡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置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特困人群,房屋征收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43㎡安置房(建筑成本价)的,经本人申请和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5万元/户的补贴。

  征收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不予安置。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的,不予安置。

  已迁入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被征收人具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对因征收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同类结构房屋价值10%的补偿费。商品房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企业的或无合法经营证照或证照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也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经营性用房的(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24%的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三)依法批准的“农家乐”、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四)征收学校、医院、寺庙、教堂、村(居)委会等公益事业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补偿的全部费用。

  (五)房屋征收涉及承租人搬迁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动员搬迁,营业或生产补偿应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标准为1000元/户/月。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000元/户/月。安置房安置的补助为24个月,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提供现房安置的,只补助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按原标准再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分散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

  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超期过渡的,不得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再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收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籍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收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收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东至十里铺村,南至夏蓉高速,西至寡婆桥村,北至草子塘村,包括宁远县城四个街道、紫霞变电站周边区域、水市镇部分行政村(石坝头村、杨家山村、彭祖村、大潘家村、颜家村、冬瓜井村、小康家村)(具体范围以《宁远县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8年修改版)为依据)。

  (二)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应安置人员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儿媳、孙子(女)等,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法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医保、失地农民社保等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员。

  (三)本办法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

  (四)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其他涉及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来源:宁远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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