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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

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

更新时间:2025-05-05 00:33  发布:2024-10-12 15:0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日前,为统筹全市安置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宅房屋征收、拆迁、协议腾退、申请式退租(本通知统称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安置房全过程管理,严控安置周期,遏制逾期未安置情

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

一、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

  日前,为统筹全市安置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宅房屋征收、拆迁、协议腾退、申请式退租(本通知统称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安置房全过程管理,严控安置周期,遏制逾期未安置情形,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以下为《通知》全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21〕3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为统筹全市安置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宅房屋征收、拆迁、协议腾退、申请式退租(本通知统称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安置房全过程管理,严控安置周期,遏制逾期未安置情形,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统筹规范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安置房房源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安置房,指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组织实施的住宅房屋征收、拆迁、协议腾退、申请式退租中用于补偿安置的住房。

  (二)安置房源管理遵循市级主策、区级主责的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等市级部门优化完善政策,建立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做好安置房管理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已赋权的管委会,下同)承担安置房管理的主体责任,依规负责安置房源管理使用等具体工作。

  (三)本市新建安置房建设项目纳入全市政策性住房建设筹集计划管理,每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筹全市计划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纳入全市统筹计划的安置房建设项目按照现行优化政策性住房项目审批制度加快推进。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提前建设和筹集安置房源。

  (四)各区人民政府应指定责任部门负责将安置房建设计划、项目信息、房源信息录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因安置房调配、使用、回购、转化等发生变更时,应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完善全市安置房源信息库;使用经济适用房(含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限价商品房、自住型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作为安置房的,应将房源信息及时导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

  (五)各区人民政府征收住宅房屋,提供的安置房一般应为具备入住条件的现房。

  (六)住宅房屋征收中,确需使用在建、待建安置房源安置时,外迁安置的应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安置房应建设规划稳定;各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在建、待建安置房源规划建设进度应符合选房条件,明确地址、楼号、单元号、门牌号、户型、面积等房源信息和竣工日期。

  (七)建设单位应加快安置房建设进度,按我市土地开发成本管理相关规定严控周转周期,确保被安置人员及时妥善安置。

  (八)实施市级成本预审的土地储备开发、绿化隔离地区土地开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应在预审程序启动之前将项目安置房位置、建设规模、建设进度及被安置人员、人房对应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九)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安置房统筹管理,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置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挪作他用。

  二、从严核定被安置人员

  (十)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我市关于被安置人员认定的相关政策要求,建立健全认定办法及程序。

  (十一)住宅房屋征收中,征收实施单位应使用安置房管理等信息系统对被安置人员拥有房产及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被安置人员符合条件。

  (十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征收现场公示被安置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部分)、与被征收人的法律关系、被征收房屋地址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十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使用房屋征收综合管理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实时录入征收补偿、安置选房等信息,并由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完成审核;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列明被安置人员,载明选房信息。未能实时录入的,应在1个月内完成补录及审核。经审核的安置数据通过系统接口汇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

  (十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安置人员选房信息;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被安置人员信息、审核及公示信息录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相应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安置房建设计划、房源信息、补偿安置协议在系统中完成人房对应;责任部门应对录入数据进行审核,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十五)购房人信息因继承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可凭相关合法手续并经区政府或责任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并在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中上传相关审批文件。不得通过债务、婚姻、交易等方式获取或变更购房资格。

  三、严格规范购房流程

  (十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加强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的工作衔接。安置房建设单位应认真核验选房信息,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发现选房信息不齐全、与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中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一致等情况时,不得签订购房协议,并及时通报责任部门。

  (十七)区政府或指定的责任部门应依据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对安置房合规性进行审核,依据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协议对购房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利用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导出《安置房信息备案表》,经区政府盖章确认后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十八)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购房信息与测绘上传的房源实(预)测数据进行匹配,并通过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对安置房和购房人信息进行校核,校核通过的进行网签备案。

  (十九)安置房购房备案信息与不动产登记、税务等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交互共享,作为安置房不动产登记、税收征管等业务的基础数据。安置房不动产登记原则上不受理非备案合同申请。

  (二十)各区人民政府针对房屋征收项目组织的审计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监督审核。

  四、明确相关工作要求

  (二十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统筹加快推进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畅通全市安置信息共享渠道,提升安置工作管理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使用效能。

  (二十二)各区责任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安置房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三)各单位应加强信息沟通、报送工作,及时反馈工作推进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会商解决。各区指定的责任部门、负责人及其调整情况,应及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二十四)本通知执行前已启动的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纳入政策性住房建设筹集计划的应申请纳入计划;已签约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安置房,各区责任部门应组织将安置房源和人房对应信息录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签约信息备案。

  (二十五)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丹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丹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练湖生态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丹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全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为:我市划定为两个区片,区片I综合地价为52800元/亩,土地补偿费24500元/亩,安置补助费23500元/人;区片II综合地价为48200元/亩,土地补偿费23500元/亩,安置补助费23500元/人。(具体范围和标准见附件1)。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

  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我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如国务院、江苏省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土地征收涉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参照镇江市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见附件2)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和丹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丹政规发〔2023〕2号)执行。

  六、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范围、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标准,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各地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防止发生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情况。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关于公布丹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的通知》(丹政发〔2020〕40号)同时废止。来源:丹阳市人民政府网站

附件1

丹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

片范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元/亩)土地补偿费(元/亩)安置补助费(元/人)I曲阿街道:普善村、青阳村、荆村桥村、永兴村、东顶村、胜利村、新民村、三城村、永安社区、春塘村、颜巷村前艾村、瓜村、双庙社区、路巷社区、晓社区、史巷社区、前进村、后王村、高楼村、晓星村、石潭村、星巷村、大泊岗村、其林村、建山村、张巷村、大贡村、门楼村、钦村、胡桥村、区贺巷村、河阳村、三桥村、镇南村、马陵村、联观村、镇北村。云阳街道:东马场村、横塘村、永福村、双合村、迈村、九房村、石城村、大钱村、天元村、城南村、城北村、汉皇村、花园村、留雁村、大圣村、汤甲村。丹北镇:姚家弄村、中心村、夹江、古巷村、新南村、金桥村、新桥村、群楼村、滨江村、长春村、嘉山村、管山村、高桥村、济德村新弄村、镇南社区、镇北社区、前巷村、东方村、丰裕村、飞达村、越岭村、尧巷村、宝山村、西丰村、城村、城中村、常兴村、五星村。牌镇:东社区、界南社区、界中社区、界北社区界西社区528002450023500II司徒镇:村、丁庄村、毛甲村、全州村、十里牌村、张寺村、东风村、屯村、银光村、塘村、固村村、薛甲村、前岗村、杏村村、北大村、巷村、杏虎村、丰洛村。延陵镇:圩北村、赵巷村、延星村、旧县村、五星村、九里村、延陵村、圩桥村、大吕村、宝林村、行宫村、柳茹村、管巷村、安联村、麦溪村、皇庄村、汤巷村、胡巷村、乐村村、东王村、西庵村快庄村、松卜村、宾村、联兴村。陵镇:中仙村、大施村、里村、城村、新庄村、丈山村、护国村、扶城村、积庆村、黄村。城镇:西符村、西村、东村、梁家村、吕城村、虎村、河南村、井园村、运河村、河北村、东村村、惠济村、留庄村、中心村、蔡塔村、丛杨村、花龙村、李家村、马庄村。陵口镇:居庄村、城村、郑店村、庙头村、折柳村、新陵村、卢家村、塘村委、庙段村、陵口村、庄村、肇巷村、乐善村、留村、新庙村、胡良村。访仙镇:大连村、瓦西村、草塘村、仁里村、池塘村、管庄村、刘蒋村、杨城村、竹丽村、访南村、访东村、永丰村、龙泉村、双村、册塘村村、访仙村、山南村、独山村、三河村、红光村、窦庄村。镇:镇东村、东河村、东新村、下琴村、黄伦村、后庄村、导社区、巷村、留庄村、大华村、白庙村、东泊村、桥村、桑园村、里庄村、白马村、葛家村、东邮村、小华村。皇塘镇:皇塘村、三灯寺村、白兔村、张村、丁桥村、大庄村、南建村、积善村、支溪河村、塘西村、镇西村、后亭村、鹤溪村、村村、滕东村、蒋墅村、大南庄村、宏图村。482002350023500

附件2-1

镇江市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品种归类补偿标准(元)喷灌设施3300大棚塑料小棚900竹杆大棚1600钢管大棚2.5cm(管径)(每亩不超过950米)73cm(管径)8塑料地膜400水泥场地平方米80迁坟水泥坟2500提供墓穴500土坟2200安葬的300粪坑土、水泥、砖60-180粪缸100化粪池立方米400砂石路平方米50护坡设施水泥平方米80水泥板平方米100石驳立方米240水泥涵管直径40厘米以下55直径40-60厘米80直径60-80厘米110直径80厘米以上140明渠水泥板、砖混结构、水泥120围墙空斗平方米70实砌平方米100水泥跳板120

注:1.迁坟费用由用地单位和坟主按标准直接实施补偿。

2.连栋钢管大棚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附件2-2

镇江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品种类别 准(元/亩)水稻1800旱谷1500蔬菜3000茶叶7000鱼塘(含开挖费)一般鱼塘4000精养鱼塘7000

附件2-3

镇江市区树木、花木补偿标准

类别说 明 格单位补偿标准一般树木树木直径从1.2米高处计算5cm以下(含5cm,下同)55-10cm1510-20cm5020cm-30cm10030cm以上及特种树木评估一般竹园4000苗圃评估苹果、 桔、桃、梨、杏柿、枣等果树110/亩(含本数)以下的,按棵计算三年生以上(含本数)100三年生以下45110/亩(不含本数)以上的按亩计算三年生以上(含本数)11000三年生以下5000

葡萄、草莓等特种经济作物、特种水产养殖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三、北京圣运胜诉案例第70期 未批先占被立案查处,可却没有停工?!

四、《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沧州市区及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运河、新华两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应当报请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第六条 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安置区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教育、民政、人社、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项目,发改部门应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旧城区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发改部门应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出具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并根据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出具征收范围图和用地范围图;

  (三)辖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财政部门或银行应出具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需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相关材料。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工作,自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房地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征收用地范围图等相关资料,并对已改制或破产后不存在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关处置说明。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测绘、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及其占地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由实施征收项目的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三)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及选房办法;

  (五)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七)签约期限;

  (八)补偿款的支付方式;

  (九)其它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县(市)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依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选取的“标本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相关预评估报告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工作费用,分别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征收工作经费标准为:每户1.5-2万元或按征收补偿总额的3%核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计入征收成本。工作经费应用于误餐、交通、通讯、加班费、劳保用品、宣传、安保、办公用品、大气污染整治、综合治理、聘用人员经费等。市政道路等公益性征收项目应参照执行。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费用的筹措和使用加强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相关情况;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房号、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行业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在对被征收人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总额15%的补贴和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房屋不享受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第77号)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

  (二)对未进行房改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征收人应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补偿;对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总额扣除公有房屋补偿后进行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三)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旧城区改建情况,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产权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对非自有产权的部分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相关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期房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市区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评估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其中,工业用房、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0%、6%、4%。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工期合理确定过渡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政府公布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按照补偿协议约定预支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过渡期限和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进行结算。若遇调整,按政府调整后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给予住宅房屋合法土地或认定为合法土地范围内的空院每平方米400元奖励;给予工业用地的企业合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自行安置补助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颁布实施的《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启动征收程序的项目,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来源: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五、河南省高院判决谈强制拆除的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裁判要旨

  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强拆,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强拆,均未授权地方政府有强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权利。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斗,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区长。

  行政负责人李景川,副县级,分管中原城投等相关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成忠,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郭金斗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行终2331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59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金斗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敏,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李景川、委托代理人徐成忠、郑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郭金斗(曾用名郭新民)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在该村曾有郑金宅字第014223号宅基地一处。1996年,郭金斗在该村又申请一处宅基地0.2亩,并于同年10月25日向中原区大岗刘乡土地所交纳宅院款1920元。后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2层房屋,其母亲及弟弟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10月31日,指挥部发布公告(第一号)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实施郭闫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郭金斗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未与指挥部达成一致。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郭金斗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2017年9月1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郭金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郭金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因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拆除行为,根据郭金斗提交的中原区大岗刘乡土地所出具的郭新民宅院款收据、涉案房屋被拆前的照片以及郭武来的证人证言,能确认郭金斗在郭庄村拥有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事实。中原区政府辩称被强行拆除的是否有郭金斗的房屋,应由郭金斗承担证明责任。因郭金斗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涉案房屋,中原区政府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郭金斗主张的房屋不属于郭金斗本人或该房屋不存在。中原区政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中原区政府辩称郭金斗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郭金斗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1日,该行为属事实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郭金斗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中原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于地方政府的城中村改造期间,目前城中村改造的推进实施只有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和《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原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在郭闫庄村改造过程中,中原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的拆除不是指挥部实施,系由村委研究决定拆除的。虽然中原区政府提交了村委研究讨论的决定,但该决定是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后形成的,退一步讲,即便是村委会实施的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城中村改造期间,拆除的目的也是为了推进城中村改造,应视为受中原区政府委托实施的,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中原区政府承担。故中原区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系地方政府为了推进城市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的政策性行为,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程序予以规范。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也未授权地方政府有强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权利。中原区政府在未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该强拆行为违法。郭金斗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7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确认中原区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中原区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为2年。至2018年2月8日,郭金斗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此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一年的起诉期限,至迟应当在2019年2月7日提起诉讼。郭金斗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9)豫行终233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金斗的起诉。

  郭金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中原区政府作出被诉强拆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有效,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98号行政裁定认为,郭金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2017年9月1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将当事人对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修改为一年。鉴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并非单纯的程序问题,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一审法院适用2年起诉期限,认定郭金斗未超过起诉期限更为适当。

  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金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98号行政裁定认为,鉴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并非单纯的程序问题,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一审法院适用2年起诉期限,认定郭金斗未超过起诉期限更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裁定的认定并非没有道理,但认定郭金斗未超过起诉期限更为适当,因此应撤销本院二审裁定。

  二、中原区政府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强拆,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强拆,均未授权地方政府有强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权利。中原区政府在未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郭金斗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确认中原区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行终2331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浩杰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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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住建委等三部门发文统筹规范住宅房屋征收中安置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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