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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布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公示 将于5月1日起施行,太原农村房子

太原市发布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公示 将于5月1日起施行,太原农村房子

更新时间:2025-05-05 15:03  发布:2024-10-15 09:4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太原市发布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公示 将于5月1日起施行,1月18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示了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

太原市发布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公示 将于5月1日起施行,太原农村房子

一、太原市发布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公示 将于5月1日起施行,太原农村房子

  1月18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示了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所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等区域建设农村自建房,另,在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新建农村自建房。

    还有,条例对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的条件及批准要求分别作了相关规定。具体信息,请看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2021年12月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用作经营场所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所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村级组织,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下列建筑: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自建自住的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二层(含二层)以下、跨度小于六米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二)村级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建设的办公室、卫生室、警卫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等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三)农村自建其他房屋。

    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绿色环保、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自建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村自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应当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农村自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省规定在乡(镇)人民设立规划建设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等机构,配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提高乡(镇)管理农村自建房的能力。

    县(市、区)人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建筑材料以及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务、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

    乡(镇)人民应当简化农村宅基地建房和审批流程,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自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办结,到场实施申请审查、批准后放线批放、建成后核查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协管员制度,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七条 村级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做好农村自建房的审批、巡查等工作,将农村自建房建设行为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帮助村民代办农村自建房审批手续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县(市、区)、乡(镇)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审批。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要求。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村庄规划后,应当及时公布,并印发有关乡(镇)、村庄。

    县(市、区)人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编制村庄规划,开展村庄规划培训。

    第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农村自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依规修改并按照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以及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清单、申请受理地点、审批窗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村自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

    (三)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

    (五)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新建农村自建房。

    确需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并按照规划中制定的防灾减灾措施执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以村为单位开展综合评估后按照要求实施建房。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申请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面积。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级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村级组织,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户多宅的;

    (五)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五十平方米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四)房屋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村级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审核批准。

    村级组织审查农村自建房的具体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有关办法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对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规划审批,实行合并办理。

    乡(镇)人民应当自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情况应当向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建房人,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和自建房规划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级组织统一组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的,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中有关宅基地上建房规划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原有合法来源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改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许可,实行申报承诺制。乡(镇)人民依照本条例和省规定程序审核通过后,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暂不实施规划许可。确有以下两类情形的,可以申请建设:

    (一)原有合法来源农村宅基地上村民自建房的改建、扩建和翻建,由乡(镇)人民征求市、县人民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审核;

    (二)村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上农村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在与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由规划许可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之外的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的审批、验收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自建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免费供村民自愿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册,引导建房人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应当符合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抗震性能。

    第二十九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房屋建设和使用责任。建房人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建房人应当接受乡(镇)人民和村级组织的监督管理。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各方主体对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十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可以从以下图纸中选用设计图:

    (一)相关部门免费提供的农村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

    (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或者绘制的设计图;

    (三)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

    第三十一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应当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施工方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监理方应当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鼓励农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上农村自建房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乡(镇)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房人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参建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在施工质量检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建房人选用相关部门免费提供的设计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的,设计方无须参加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应当将相关验收资料归档留存,并报县(市、区)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自建其他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农村自建其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对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县(市、区)人民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农村自建其他房屋的施工许可。

    第三十七条 农村自建房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用作经营场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审批服务管理等多部门共同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俗等新产业新业态,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农村自建房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备案。

    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图中标明经营区域和面积等经营场所信息,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由乡(镇)人民负责组织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自建房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查处部门计入信用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以后新建农村自建房,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用于经营。

    本条例实施之前的既有农村自建房用于或者已经用于经营但没有验收手续的,应当符合经营性用房的安全要求。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管理、古村落保护、规划编制、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编制、安全鉴定、农村自建房协管员、技术培训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应当为农村自建房免费提供设计、监理和安全鉴定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和村级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建设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选派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县(市、区)规范和引导农村自建房建设,开展农村自建房建设相关讲座和技术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培训合格后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管理档案,实行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五十条 鼓励探索推进农村自建房保险工作,提升建房人应对自然灾害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审批表、意见书、承诺书、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县(市、区)人民制发,供乡(镇)人民、村级组织、建房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应当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

    村级组织应当对本村范围内农村自建房进行摸底调查,对房屋信息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的指导下将农村自建房排水、高度、色彩等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以及村级组织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负责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长效巡查机制和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村自建房协管员应当对农村自建房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的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拒不受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建房行为不予制止,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村级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农村建筑工匠,是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

    第六十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依法决定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分别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乐居买房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村委会是否可以擅自截留土地补偿款?

  想必大家都知道,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都会涉及巨大的利益,但也正因为如此,才让那些“黑手”越来越多,尤其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由于集体土地征收中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相对于来说比较的分散,即并不会将所有的补偿都一并给予被征地农民,所以导致有的村委会便会为了也能在征地拆迁中也分到一杯羹,便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黑手”伸进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当中。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

  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一般是直接给予所有者所有的,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绝大多数都是先给予村委会的,尤其是土地的补偿费,因此,实践过程中,个别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或是村民小组等便擅自在被征地农民不知道的情况下挪用、截留、侵占这项补偿费,等这项补偿费最后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手里的时候,几乎是所剩无几。那么,集体土地征收中,村委会是否可以擅自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呢?

  答案肯定是不可以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集体土地征收中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即使不是直接给予被征地农民,村委会也是没有权利动用、截留、侵占这项补偿费用的。因此,实践中,村委会在未经分配的情况下,或是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况下,将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或是将大部分土地补偿费擅自收入囊中等,那么则就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而且,如果涉及的数额特别大的话,那么擅自挪用、截留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责任人可能还会触犯刑事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实践征收中,如果广大被征地农民遇到有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中的绝大部分给挪用了,甚至是私自截留了,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相关部门对违法侵占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查处后,如果相关部门未就自己提出的问题进行核实调查,那么被征地农民可以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圣运律师谈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拆除公房,征收方辩称其支付了补偿款有权实施拆除

  在未告知林女士且未给予林女士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了林女士承租的房屋。林女士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征收方辩称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及时的拨付了补偿款,有权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下面一起来看看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这起案件

  林女士是广西省人,2019年10月,征收方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某建材厂宿舍区进行征收。林女士所承租的房屋也在该征收范围内。此后,房屋征收中心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标准等。

  2019年10月16日,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搬迁期限。2019年11月22日,征收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林女士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林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林女士认为,征收方在未通知其且未给予其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其承租的房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请求判决征收方强拆其承租房屋的行为违法。

  征收方在庭审中辩称,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搬迁日期,而且案涉房屋经鉴定已经属于危房,其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是其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再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其已经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也及时的拨付了补偿款,在拆除时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行证据保全。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征收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林女士自愿腾空并交出其使用的房屋,而且,征收方也没有法律设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所以,征收方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即对案涉房屋组织实施强拆,属超越职权。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确认征收方强拆林女士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无论是国有土地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征收方都应当要在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没有获得法院的准许就私自强拆被征收房屋,那么强拆行为必然是违法的。

  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只要征收方违反法律规定,有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超越职权,强拆被征收房屋的情况,那么被征收人要及时的举报、报警或是咨询专业拆迁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村民复议山重水复,法院迎来柳暗花明-行政诉讼札记

  土地是农村百姓的根,更是其安身立命的资本。但是近些年随着各地政府基于发展地方经济、增强地方竞争力的考虑,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快速提上日程,由此也使老百姓的土地被征收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征地补偿纠纷也便纷至沓来。其实征地补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而一旦这种利益分配不合理便会带来各种抵触,其表象便是农民对启动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与民事案件不同的是,行政案件本质上是“民告官”,其难度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具有针对性、挑战性。

  那么,面对省级政府的征收决定,如果老百姓认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又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呢?近期,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代理的广西玉林市李某复议广西自治区政府征收批复一案便一波三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8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某区成均经中滔环保园至新桥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433号批复),同意将某市某区成均镇百石村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委员会,六塘村民委员会、石围村民委员会、新桥镇被霞村民委员会、樟木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6.2600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9917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5241公顷;同时使用某市某区交通局国有建设用地3.3924公顷,共计42.1682公顷土地。而李某一家人的承包地恰恰在该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2017年11月13日,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区征地办公室作出《通知书》并送给李某。李某据此才获知433号批复。同时,某市某区征地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转账支付115815.80元,备注用途为“支付成均经中滔环保产业园至新桥公路项目”,而在这期间,李某并未与征地部门就征地补偿事项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提取上述款项使用。

  李某认为,自己也不是不支持国家建设,但无法接受的是,为什么征收自己的承包地这么重要的事项,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部门就补偿标准征求他的意见。李某认为征收程序侵害了自己权益,于是,李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广西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33号征收批复。自治区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171号复议决定,认为某市某区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李某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接到复议决定后,李某认为其决定是不合理的,但是不知道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维权,于是他计划委托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继续为自己讨个说法,在贾启华主任团队详细分析复议决定后,决定将该案件中的所谓利害关系错误排除作为突破口,最终李某与律师达成一致意见,以一种不服输的态势继续向法院提起了针对自治区政府的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及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最终双方的辩论焦点集中于:李某与433号批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贾启华主任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义,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事项之间形成的合意。本案证据显示,李某与某区征地办公室未就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也未领取、使用某区征地办公室转进其农保卡的款项。而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却依据已经支付款项来认定李某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433号征地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其证据并不充足。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责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收到判决的一刻,李某的心情久久不能平复,他知道这份判决的份量,作为一个农民能够告赢省政府,他原来是想都不敢想的。在复议输了以后他曾经想放弃维权,毕竟他面对的是省级政府,他深感农民个体的渺小,当时可以用山重水复疑无路来形容。但在坚持下来以后,李某释然了,他坚信法律是自己最大的支撑。

  该起案件的胜利不仅仅维护了李某的应有权益,同时也是提醒广大老百姓在征地案件中一定要敢于亮剑,用法律之剑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而不用顾忌对手是谁,哪怕是省级政府。法律天平固然是维护正义,但是有时正义需要每个人通过勇气才能获得。

五、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场合法吗?已经在耕地上建设的养殖场会不会都被拆除?

  想必大家都知道,耕地是我们农民老百姓用来种植小麦、水稻、玉米、蔬菜等农作物的,也就是以农作物为主,不能在耕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比如建住宅、建工厂、建停车场等,国家严厉打击这些违法乱占耕地进行建设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但是实践过程中,总有一些老百姓会将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并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场等其他建筑物或是构筑物。近日,山东省的谢某某咨询律师说,其在2020年占用自家承包地建设了养鸡场,从2020年建成到2023年1月份之期间没有人来说是养殖场是违法建筑,可是今年2月底,村委会带着好几个人来到家里告知自己,其的养殖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影响了生态环境,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要求其在一个星期内自行拆除养殖场,否则将会被强制拆除,且不赔偿一分钱。

  事实上,在实践中像谢某某这样的情况非常多。那么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场的行为是否合法呢?在耕地上建设的养殖场是否都是违法建筑呢?

  首先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无论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老百姓的土地,还是老百姓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住宅等,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只有办理了审批手续,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那么建设行为才有可能是合法的。

  反之,倘若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就擅自占用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等进行建设,那这种行为是不允许的,且法律上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所以,一般情况下,如果农民或是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单位等直接占用耕地或是永久基本农田的话,那所建设的建筑也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拆除或是被没收。

  当然了,并不是说所有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场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或是说所有建在耕地上的养殖场都是违法建筑,都需要被拆除,被没收,被罚款等。

  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

  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及《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修建养殖场,坚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那也就是说,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老百姓在承包地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可以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再简单点来说就是,老百姓是可以使用一般耕地建设养殖场的,只不过绝不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发展养殖业,否则那必定就会被强制拆除。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建设养殖场之前,一定要弄清楚自家承包地是否有被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甚至是高标准农田,一旦承包地被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那老百姓就不能在耕地上进行建设了。

  另外,对于占用一般耕地建设养殖场的,实践中,如果有相关部门以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要求老百姓强制拆除养殖场,且不赔偿一分钱的话,那么建议广大老百姓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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