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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

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

更新时间:2025-05-05 07:35  发布:2024-10-15 10:5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裁判要点1.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前提应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许

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

一、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

  裁判要点

  1.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前提应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的撤回或变更,应看实质内容是否有改变,而不能仅仅看许可证是否被吊销 或撤回。

  3.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以口头通知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 关违法行政,但不能以口头通知为由否定存在行政行为。

  4.在案件审查中,如果出现了两份结果不同的评估报告,应依法选择公平性和独立性更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金,区长。

  委托代理人康世洋,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李湾村。

  法定代表人林君清,经理。

  一审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保樊,主任。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因湖北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海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鑫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系原襄州区东津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投入生产。襄州区政府以鹿门风景区开发和保护生态环境等为由,于2011年11月通知该区国土资源局吊销鑫海公司采矿许可证,并通知公安部门停止供给开矿炸药,致使鑫海公司被迫停止生产,至今未予行政补偿。遂诉请判令襄州区政府和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津新区管委会)补偿鑫海公司的相关损失。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襄州区政府因关停鑫海公司的行政行为补偿鑫海公司财产损失108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2、驳回鑫海公司要求襄州区政府因关停鑫海公司的采矿行政行为的其他补偿及支付补偿迟延的经济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要求东津新区管委会因关停鑫海公司采矿的行政行为补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海公司和襄州区政府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鑫海公司要求襄州区政府因关停采矿行为的其他补偿及支付补偿迟延的经济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鑫海公司要求东津新区管委会因关停采矿行为补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襄州区政府因关停行为补偿鑫海公司财产损失108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4、襄州区政府因关停采矿行为补偿鑫海公司财产损失12,225,09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襄州区政府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驳回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驳回襄州区政府重新鉴定申请错误。本案中,鑫海公司只提供了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且资产评估报告无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的签名、印章以及鉴定资格,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评估报告和审理报告均存在明显错误,对采矿权价值予以错误认定。2、襄州区政府没有对鑫海公司作出任何行为,鑫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至今仍然有效,没有被任何机关吊销。鑫海公司经营与否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并认定应当对鑫海公司予以行政补偿明显不当。3、鑫海公司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行政补偿申请,鑫海公司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4、鑫海公司所处的辖区依据襄阳市政府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11月8日移交给东津新区管委会,权利和义务由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因此即便发生争议也应当由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1、襄州区政府是否应当对鑫海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2、一审法院驳回襄州区政府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二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鑫海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3、补偿责任应当由襄州区政府还是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前提应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襄州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虽然尚未直接作出吊销鑫海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决定,也未以其他书面形式正式撤回已经生效的鑫海公司相关行政许可,但襄州区政府做出的通知该区国土资源局吊销鑫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通知质检、公安部门做好整顿关闭等相关工作、口头要求鑫海公司停业等一系列行为,客观上导致鑫海公司不能正常采矿,被迫停产,事实上已经构成对鑫海公司采矿许可的撤回,由此给鑫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襄州区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补偿。至于襄州区政府以口头通知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作出相关要求停业的决定,是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停业决定的存在;相关国土资源部门未及时依据襄州区政府通知吊销或者撤回鑫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也不能作为其否定撤回行政许可并主张不应补偿的理由。此外,鑫海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14年8月19日已经截止,襄州区政府认为鑫海公司采矿许可证至今仍然有效,不应对其予以补偿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12月25日,襄樊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襄州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鑫海公司位于襄州区东津镇李湾村的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械设备、设备安装工程、采矿权以2011年12月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最终形成襄中兴达评字〔2011〕1318号《鑫海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2012年9月4日,襄州区审计局根据襄州区政府领导批示,对鑫海公司关停补偿资金进行了审计并形成襄州区审计局《关于鑫海公司关停补偿资金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系襄樊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襄州区财政局委托作出,且经过襄州区审计局审减。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可能存在错误、鑫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采矿设备和现场已经发生极大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襄州区政府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中均明确载明采矿权属于鑫海公司资产,在《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采信独立性和公正性更高的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鑫海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属公平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襄州区政府虽曾在2010年11月8日与东津新区管委会签订托管协议,将鑫海公司所在地的李湾村托管给东津新区管委会,但并未约定鑫海公司划归东津新区管委会管理。且襄州区政府要求鑫海公司关停的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托管协议之后,东津新区管委会并未参与。因此,襄州区政府以鑫海公司所处辖区已经于2010年11月8日移交给东津新区管委会,应当由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对鑫海公司补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襄州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房屋动迁纠纷怎么解决的

  由于拆迁人占比例较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些部门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追求最大利润,因此,实践中这些部门往往以低廉的价格拆迁原居民住宅,对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往往过低或者违反拆迁安置合同没有进行有关补偿,这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于补偿纠纷的处理,在审理时,如果拆迁安置合同有约定,应按照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接下来将由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房屋动迁纠纷怎么解决的?

  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拆迁人占比例较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些部门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追求最大利润,因此,实践中这些部门往往以低廉的价格拆迁原居民住宅,对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往往过低或者违反拆迁安置合同没有进行有关补偿,这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于补偿纠纷的处理,在审理时,如果拆迁安置合同有约定,应按照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作价补偿,应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在补偿时也应充分考虑地段的差异。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这里主要是指住宅用房和营业性用户。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当前拆迁安置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应按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房屋被强拆怎么维权?

  1、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构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

  2、在遭受侵害时立即报警求助;

  3、在被侵害之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4、在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5、诉讼不是目的是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推动纠纷的解决,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房屋拆迁补偿方法有什么?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房屋拆迁出现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公民自己的房子遭遇的强拆,面对危险时,可以向公安机构报警,请公安机构保护,然后收集现场的证据,多拍照片,以便以后的维权。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人赔偿强拆带来的损失。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专业拆迁律师,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三、北京拆迁律师讲|村民翻建房屋需要注意哪几点

四、北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2022年拆迁中遇到过的几种拆迁补偿行为

五、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参照《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工矿仓储用房等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条 征收范围

  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确定征收范围。房屋部分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可将整体房屋纳入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确实难以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征收实施部门同意后,一并实施征收。

  夹心地、边角地采用实地丈量的,据实计算面积;没有采用实地丈量的,原则上按总征地面积的8%计算。

  第三条 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

  1.征收部门:诏安县自然资源局。

  2.征收实施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3.征收期限:以诏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通告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分为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住宅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安置就近、面积对等、建筑结构及使用年限补差、限量扩购、先签约腾房先选房”的原则。

  (二)住宅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一次性付给征收补偿费,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房。

  (三)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军事设施、教堂、寺庙以及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

  设立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征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及面积的认定

  (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权源证明材料,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工程许可、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各个历史时期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土地改革时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历次县政府土地清册及土地清查的交款票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等为依据。

  (二)持有前款规定有效权源的被征收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按如下原则认定:

  1.房屋建成时间以相关遥感航拍图或影像图为参考依据。

  2.198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含)期间建成、权源批准范围内的三层以下(含屋面楼梯间)房屋,认定为完全产权,视为合法建筑物,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三层以上部分,除有权机关批准外,按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筑处理。

  3.2020年7月3日之后建成的房屋,除有权机关批准建设外,按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建筑处理。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成的房屋(被征收人须提供建造时间有效证明),视同合法建筑物,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四)被征收房屋可计算产权的夹层面积(层高≥2.2米)据实计算,但不计算层数;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由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现行房地产测绘技术规范实地测量计算。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争议的处理办法

  征收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其他产权不清和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同时办理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公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后依法依规拆除。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八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除农村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按县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若更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则其最新版本自公布之日起适用于本办法。

  (二)集体土地(含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赔青、非陆上工厂化养殖、坟墓等按照附件8标准进行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再实行村民安置用地挂钩政策。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征收补偿安置

  第九条 住宅房征收补偿安置

  (一)选择货币补偿

  根据房屋结构和装修类别,按附件1、附件4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1.按住宅房征收有效建筑面积1:1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并按面积就近上靠原则选择安置房户型。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住宅房有效建筑面积的,超过10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按优惠价3600元/平方米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2.建筑结构及使用年限补差:按照附件3标准向被征收人收取。

  3.安置房的土地产权性质为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如配建的安置房的产权为国有出让,需向被征收人收取补差,补差金额为300元/平方米。

  4.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被征收住宅房有效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可选择1套安置房;1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最多可选择2套安置房;200平方米以上(含)的最多可选择3套安置房。

  5.被征收住宅房有效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含),以及选房后剩余面积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6.征收范围内经批准未建设的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7.被征收住宅房装修部分按附件4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条 住宅房搬迁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按8元/平方米发给被征收人1次搬迁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按8元/平方米发给被征收人2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

  由被征收人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过渡。

  (一)搬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二)被征收人自行过渡,按附件7标准每半年发给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自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之日起,至征收实施单位书面通知交房止。当月1-15日期间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发给整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当月16日以后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发给半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由于征收实施单位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超过36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附件7标准双倍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实施单位发出书面交房通知15日内,被征收人应办妥入户安置手续。

  (五)安置房符合安置条件的,但被征收人以其它理由拒绝搬入的,征收实施单位不承担逾期责任。

  第十二条 住宅房奖励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按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给予增加300元/平方米奖励。

  第十三条 居住困难户保障

  (一)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居住困难户,可享受下列居住条件保障措施(发生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不予享受;征迁户在征迁范围外有存在其他居住场所的,不予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不予享受):

  以户为单位,可安置面积全部选择产权调换后,人均安置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的,由政府无偿补足到人均15平方米;人均安置面积仍不足35平方米的,可继续照顾购买至人均35平方米,照顾购买价按安置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

  (二)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人口认定标准以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为准。属“一户多宅”的(包括征收区域内外),其有效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

  (三)被征收户人口的认定

  1.按户口簿记载的人口为准,但婚嫁、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士官和义务兵、在押服刑人员等正常入户,应计入被征收户人口。

  2.已被征收安置的户(人)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现役军官,空挂户口,非本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计入户(人)口。

  第十四条 特殊补助

  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且常住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特殊人员(持有效证明)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残疾人,一级残疾的2000元/人、二级残疾的1500元/人、三级以上残疾的1000元/人。

  (二)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1000元/人。

  (三)低保户、特困人员、“五老”、烈属,2000元/户。

  (四)计生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2000元/户。

  第十五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的住宅房

  (一)198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含)前建成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房:

  1.三层以下(含)部分按以下3种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1)仅持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6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9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但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5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8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也没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相关费用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5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8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除有权机关批准外的超过三层以上部分的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含)前建成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房:

  1.三层以下(含)部分按以下3种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1)仅持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5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8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但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4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7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也没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相关费用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3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6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除有权机关批准外的超过三层以上部分的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2020年7月3日至项目征收通告发布之前建成、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房:

  1.三层以下(含)部分按以下3种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1)仅持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4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7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但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的,原则上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3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建筑面积的6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没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也没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相关费用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土地的征收标准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在建筑方面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除有权机关批准外的超过三层以上部分的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材料费补助标准为框架结构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5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300元/平方米、钢结构300元/平方米。

  (五)项目征收通告发布后违法建造的住宅房,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沿街店面的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沿街店面的征收补偿安置

  (一)沿街店面的认定条件:沿主次干路第一列,其底层第一自然开间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认定为沿街店面:

  1.已缴纳级差地租并持有有效权源用地手续且批建手续完整的;

  2.项目征收通告发布一年前已办理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3.项目征收通告发布前仍在实际营业的。

  (二)沿街店面面积计算范围

  1.符合前款认定条件的,房屋进深以原建筑结构临街或临主要道路第一层第一自然间计算,进深10米以内(含)的面积为沿街店面面积,进深不足10米的以实际计算,进深超过10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面积计算。

  2.被征收沿街店面可计算产权的夹层面积(层高≥2.2米),按住宅房面积计算。

  (三)选择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和装修类别,按附件2、附件4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四)选择产权调换

  1.选择单层安置店面的,按被征收有效沿街店面面积1:1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店面;选择双(多)层安置店面的,按被征收有效沿街店面面积1:1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店面第一层,也可按1:1.5的比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店面第二层(及以上楼层)。

  2.一间沿街店面只能产权调换一间安置店面(沿街店面不予析产分户),且必须以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原则来选择安置店面。安置店面面积超过被征收有效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的,购买优惠价按照55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另行确定;被征收有效沿街店面面积超过安置店面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3.被征收沿街店面装修部分按附件4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4.建筑结构及使用年限补差:按照附件3标准向被征收人收取。

  5.若安置的沿街店面土地产权性质为国有出让,需要向被征收人收取补差,补差金额为300元/平方米。

  (五)手续不全的沿街店面

  1.仅能提供有效权源用地手续的沿街店面,未办理批建手续的,或未能提供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原则上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5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8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符合本条第一款沿街店面认定范围的建筑物,仅能提供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权源用地手续及批建手续的,按以下3种情形给予认定:

  (1)在198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含)期间建成的,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原则上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4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75%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2)在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含)期间建成的,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原则上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3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6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在2020年7月3日后建成的,有向镇(村)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使用等相关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等非建房申请费用),原则上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2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沿街店面面积的50%计算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未被计算为沿街店面的面积,按照住宅房给予安置补偿。

  (六)企业及仓储用房、违法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物,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也不论是否实际营业,一律不按沿街店面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沿街店面搬迁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经认定的有效沿街店面面积,按10元/平方米发给被征收人1次搬迁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经认定的有效沿街店面面积,按10元/平方米发给被征收人2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八条 沿街店面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造成沿街店面停业,按经认定的有效沿街店面面积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沿街店面奖励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经认定的有效沿街店面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按经认定的有效沿街店面面积给予增加300元/平方米奖励。

  第五章 企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用房的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企业用房的土地的认定:

  1.以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2.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以供地时的公告文书等相关材料记载面积为准;

  3.对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已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用地,并付清全部用地款的,按照交纳征地款载明的面积为准,视同持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

  4.企业市政道路代征地,被征收人在征收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按照该地段国有划拨土地价格的80%给予补偿;超过征收规定的签约期限的,按照该地段国有划拨土地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企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的认定:

  1.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2.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以规划批准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批准的面积)。

  (三)企业用地(含仓储用地)征收补偿标准

  1.对持有国有出让土地权属证明的,以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不考虑修正系数)为准,按该地段的基准地价(不考虑修正系数)进行补偿。县政府若更新基准地价,则其最新版本自公布之日起适用于本办法。

  2.对持有国有划拨或集体土地权属证明的,按该地段基准地价(不考虑修正系数)的70%进行补偿。

  (四)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的补偿标准

  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等,按认定可补偿有效建筑面积,依据对应结构及类别按附件5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五)材料费补助

  补助标准为框架结构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5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300元/平方米、钢结构300元/平方米(屋顶为钢结构的,不论其外墙为何种形式一律按照此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房搬迁补助

  按附件7标准发给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补助费。其中:

  1.对于大型可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被征收人处置,按附件6标准另行给予补助。

  2.对于因搬迁丧失使用功能的大型、特种机器设备,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经现场核实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产损失补偿和自行过渡安置补助

  因征收造成企业停产,厂房、仓库及其他配套用房等生产性建筑的有效建筑面积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损失补偿和自行过渡安置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房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永久性结构用房按有效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砖墙彩钢板顶的简易用房按有效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50元/平方米奖励;其他简易用房按有效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30元/平方米奖励。

  第二十四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及违法、违章建造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

  (一)在198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含)期间建成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

  1.有向乡镇交纳村镇规划、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权属证明的)等相关建设费用(不含违章建设罚款、拆除保证金等非建设申请费用,下同),但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许可的:

  (1)实际建筑面积低于交纳规划费用标注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

  (2)实际建筑面积超过交纳规划费用标注面积的,以交纳规划费用标注的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超过总计算面积的部分,原则上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3)原则上按总计算面积的6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总计算面积的9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2.只有向乡镇交纳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权属证明的)相关建设费用,但未交纳规划费用的:

  (1)按容积率不超过1.0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容积率1.0的,按实际建筑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

  (2)实际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1.0的,按照企业的土地占地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超过总计算面积的部分,原则上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3)原则上按总计算面积的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总计算面积的8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二)在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含)期间建成的,取得土地权属证明的、或有向乡镇交纳土地使用及其他相关建设费用,但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许可等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

  1.按容积率不超过1.0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容积率1.0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

  2.实际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1.0的,按照企业的土地占地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超过总计算面积的部分,原则上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3.原则上按总计算面积的4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总计算面积的7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三)2020年7月3日后至项目征收通告发布之前建成的,取得土地权属证明的、或有向乡镇交纳土地使用及其他相关建设费用,但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许可等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

  1.按容积率不超过1.0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容积率1.0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

  2.实际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1.0的,按照企业的土地占地面积作为总计算面积。超过总计算面积的部分,原则上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3.原则上按总计算面积的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总计算面积的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四)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且没有向乡镇交纳相关建设费用,违法、违章建成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不予补偿。

  土地征收标准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被征收人若能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给予材料费补助,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五)项目征收通告发布后违法、违章建造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生产发展用地、预留生产发展资金

  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生产发展用地用于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保持长久生产发展能力。预留生产发展用地面积为被征收农用地面积的10%。

  预留生产发展资金是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或征收单位不能提供预留生产发展用地时,以货币化的形式进行补偿。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由县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陆上工厂化养殖补偿

  陆上工厂化养殖补偿包括设施补偿、种苗补偿和搬迁奖励费等补偿,其中,无种苗的不予补偿种苗。具体补偿金额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养殖区面积一次性给予10元/平方米搬迁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 坟墓安置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原则采用公墓集中安置的方式,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集中安置,统一管理。公墓安置资金由征收单位或用地单位与民政部门另行协商确定。

  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坟墓亲属支付坟墓迁移的补偿费用,补偿标准按附件8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异地搬迁农民生活补助

  对异地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3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异地搬迁农民生活补助。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以本办法“第十三条(三)被征收户人口的认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经费

  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10000元/亩,房屋拆迁工作经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给予计算。

  征收工作经费用于县、乡、村三级现场工作人员以及外聘工作人员等的办公费、租赁费、设备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费、宣传费、会议费、前期调查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支出,不包括聘用审计、测绘、评估、渣土外运等的第三方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其他类型建筑的补偿办法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学校、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可依法依规采取用地置换的办法;文物古迹等其他房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教堂除安置用地外,按住宅建筑补偿标准的2倍进行补偿;仿古祠堂、宫庙除安置用地外,按住宅建筑补偿标准的3倍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按附件8标准给予适当货币补偿;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未搬迁腾房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其他补偿标准

  征迁中涉及供排水管网、电力、通信、广电、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征收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给予协调配合,费用纳入征迁成本。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征收前水、电、电话(含宽带)、有线电视等存在欠费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补交;需要办理迁移手续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由征收实施单位(或授权被委托人)统一办理,被征收人应予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所应交纳的税费,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书证材料,获得超规定补偿的,由征收人依法追回已获得的超规定补偿,并追究被征收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征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依法强制征收,超过征收期限签订协议搬迁腾房或房屋被依法实施强制征收的,不予享受本办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故意扰乱征收工作正常秩序,煽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或妨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对丈量面积、附属物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勘丈成果图册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一次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征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

  (三)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审批手续或不动产权证、有效票据及相关证照等;

  (四)征收补偿安置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国家相关土地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诏安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诏政综〔2020〕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迁项目按原征迁方案执行,本办法施行后的征迁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事项,由征收实施单位另行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委、县政府确定的特殊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各片区征迁实施方案由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复后实施。

  附件:1.被征收各类住宅货币补偿标准表(不含装修补偿)

  2.被征收沿街店面货币补偿单价表(不含装修补偿)

  3.建筑结构及使用年限补差表

  4.被征收住宅、沿街店面装修分类及补偿单价表

  5.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及其他配套用房补偿单价表

  6.设备搬迁补助标准表

  7.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表

  8.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赔青、非陆上工厂化养殖、坟墓补偿标准表

  解读《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诏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来源:诏安县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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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法判例谈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法院应如何采信相应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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