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7 发布:2024-10-16 14: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纪委监委收到群众实名举报,反映某干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经核查,举报件反映问题基本属实,最终该干部受到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举报人积极配合纪委监委工作,挽回经济损失3000多万元,区纪委监委给予该举报人8万元奖励。
广州市纪委监委不断加强和规范实名检举控告工作,相继印发《广州市纪委监委机关进一步加强实名举报工作方案》《关于保护、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协调联动共同促进实名举报率提升的通知》等,确保实名举报处理快、有跟踪、有回音、有实效。截至目前,广州市检举控告实名举报率已从2017年的31.9%提高到51.9%。
为畅通信访渠道,广州市纪委监委公开“信、电、网、访”方式,增设接待场所智能引导设备,优化群众来访环境,公布各区纪委监委举报电话。“下一步还将面向全市印发‘码上通’实名举报宣传手册和海报,市民群众直接扫码就可以实现实名举报。”广州市纪委监委信访室负责人说。
针对实名举报件,广州市纪委监委开通实名举报绿色通道,按程序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经初步核实属于实名举报的,加盖“实名举报”印章后迅速呈批,确保5日内转入办理环节。对办理的时限提出严格要求,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此外,市纪委监委建立实名举报工作台账,通过电话催办、轨迹跟踪、发函督促、实地检查、约谈督办、会议督办等方式分类指导、跟踪督办。
广州市纪委监委还建立“二次反馈”制度。第一次反馈要求在案件初步处置结论得出前,主动联系实名举报人,听取其意见或收集其补充的证据;第二次反馈则要求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置结果,听取举报人意见建议。如果举报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承办部门需认真听取和详细记录,将核查工作进一步做实做细。
为进一步压实实名举报办理责任,广州市纪委监委信访部门定期核对各承办部门实名举报件处置情况。同时,实行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带头接访实名来访群众。
实名举报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是举报人最关心的问题。广州市纪委监委会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出台《关于保护、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严格保护实名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对泄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我们一方面联合公安机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压实责任,由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具体负责举报人的保护工作,并由信访举报部门协助配合。”市纪委监委信访室有关负责人说。在倡导实名举报的同时,广州市纪委监委还制定落实查处诬告陷害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规程,严厉打击诬告陷害行为。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实名举报更是体现群众对我们的信任,我们要充分发挥信访举报的主渠道和连心桥作用,把群众的‘弱信号’变为监督的‘强信息’,让群众切实感受到纪检监察工作就在眼前,全面从严治党就在身边。”广州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说。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涉案土地已被纳入片区规划用地范围,故应当参照该片区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该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四海,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秀,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吴四海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再审申请人吴四海诉被申请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闽02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吴四海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行赔终96号行政赔偿判决。吴四海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批准征收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集体土地20.6553公顷。2009年8月8日,南安市政府发布[2009(年)]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9(年)]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9年8月,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就南安市市民中心第一期房屋拆迁项目向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南建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吴四海(又名吴洒海)系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村村民,其诉争房屋(房屋一、二、三、四)位于前述征地拆迁范围内。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家典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1995年,吴四海在诉争房屋一前加建石结构一层的诉争房屋二作为厨房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编号为2104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记载,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所在地块,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1994-1995年间,吴四海将该地块上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该房屋未经翻建。吴四海未与南安市政府就前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9月21日,南安市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吴四海前述诉争房屋。拆除前,南安市政府工作人员将诉争房屋内大部分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保存。吴四海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安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毁其房屋、财产行为违法,并判决南安市政府在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审批宅基地重建房屋,赔偿其三个家庭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疾病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对吴四海请求确认南安市政府强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案处理。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就安置房内财物进行清点。另查明,吴四海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吴四海起诉南安市政府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确认南安市政府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吴四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南安市政府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吴四海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房地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囯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吴四海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属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情形,故南安市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吴四海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吴四海房屋周围集体土地也已被征收开发,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南安市政府表示福溪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无法批地另建。吴四海关于要求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重建房屋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吴四海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诉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诉争房屋的情况。根据吴四海提交的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的记载,综合现场勘查、比对,双方予以确认的有诉争房屋一、二。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家典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记载用地面积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3平方米)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南安市政府同意按照诉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予以认定。据此,诉争房屋一的面积为106.18平方米[156.91平方米×(90平方米/(43+90)平方米)]。诉争房屋二为一层石结构一层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吴四海对南安市政府补充提交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分层平面图、宗地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测绘时吴四海并未到场指认。而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房屋所在地块,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吴四海称其于1994-1995年间将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320平方米。从吴四海提交照片看,该处房屋确系翻建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吴四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对吴四海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采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未经翻建。南安市政府未提交对该房屋的测绘报告。据此,该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73平方米。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吴四海诉争房屋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安市政府同意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市民中心片区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含地价)计算。故本案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参考《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南安市政府应赔偿吴四海房地产损失:房屋面积损失1249128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损失,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按房屋基准价格15%计算,装修损失为65764元[106.1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5%+(21.29+73)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5%+32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l5%];临时搬迁补助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3元/平方米﹒次,二次计算,临时搬迁补助费为3123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3元/平方米﹒次×2次];办证手续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办证面积计算,补贴办证手续费20元/平方米,办证手续费损失为4560元[(90+65+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以上各项合计1322575元。
二、关于房屋内财物、果树的赔偿问题
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南安市政府将吴四海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对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返还给吴四海;对已经损坏的物品,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并未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室内财物情况。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尚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没有搬迁,在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南安市政府应返还从吴四海房屋中搬离的现由其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从吴四海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看,吴四海家庭并未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南安市政府赔偿吴四海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
三、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本案吴四海系因南安市政府侵害其财产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吴四海有关南安市政府强拆行为致其多种疾病,要求支付伤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安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四海返还被拆迁房屋的室内物品;赔偿吴四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362575元(包括房地产损失人民币1322575元、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0元);驳回吴四海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南安市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吴四海址于福溪村的诉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6)闽02行初15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吴四海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南安市政府需赔偿吴四海的损失,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关于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吴四海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所处区域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南安市政府向吴四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南安市政府2007年6月27日同意批复《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在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新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上述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一审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上述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因此,吴四海认为赔偿标准偏低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屋内财物、果树赔偿问题。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南安市政府将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对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返还给吴四海;对已经损坏的物品,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并未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屋内财物情况。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尚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没有搬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国家赔偿法前述规定,南安市政府应向吴四海返还从其房屋中搬离的现由南安市政府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吴四海要求南安市政府按其所列清单赔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判令南安市政府返还由其保存的室内物品基础上,酌定赔偿其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由于吴四海的房屋损失是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因此临时安置补助费亦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按补偿安置方案,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月计算,最多每月不得超过2000元。因此,吴四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000元/月计算,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到南安市政府确定付款之日止,即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一审未将该项计入赔偿内容不妥,应予纠正。吴四海主张该项赔偿应有惩罚性,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吴四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安市政府强拆房屋侵犯吴四海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吴四海主张因政府强拆行为导致其多种疾病,要求赔偿疾病伤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责令南安市政府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四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362575元(含部分房地产损失人民币1322575元、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吴四海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月,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
吴四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请求;2.判令南安市政府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予以赔偿;3.判令南安市政府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判令南安市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家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由南安市政府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诉争的房屋虽已被拆除,但是诉争土地还在,完全具备恢复重建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有关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对房屋和室内物品赔偿标准的确定明显偏低,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权利。3.二审法院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确定为2000元/月,不符合实际需要,无法满足再审申请人一家的临时安置需要。4.南安市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再审申请人据此要求南安市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吴四海有关恢复重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房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室内物品和果树等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妥当;4.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标准的确定是否合法;5.吴四海有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吴四海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房屋所在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且从所处区域开发建设情况看,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吴四海有关原地重建或择地重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南安市政府向吴四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涉案土地已被纳入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故应当参照该片区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南安市政府2007年6月27日同意批复的《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在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新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上述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吴四海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一审法院将房屋赔偿标准按上述方案中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吴四海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南安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将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事后双方也就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进行了确认、核对。由于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没有依法通知吴四海到场核对室内财物情况,且从吴四海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能够证明确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在强制拆除前没有搬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南安市政府应向吴四海返还其从房屋中搬离并由其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吴四海主张南安市政府应按照其所列清单予以赔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吴四海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判决责令南安市政府返还相应室内物品基础上,酌定赔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南安市政府在强制拆除吴四海房屋后也未依法提供临时安置用房,而参照补偿安置方案吴四海享有临时安置补助的权利,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入赔偿内容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月计算,最多每月不得超过2000元。二审法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吴四海利益立场,将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调至最高的2000元/月,并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到南安市政府确定付款之日止(即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到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审法院关于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吴四海的合法权益。至于吴四海有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应有惩罚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吴四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安市政府强拆行为侵犯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出的人身权损害、精神损失等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吴四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四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露
来源:鲁法行谈
【主持人】
贺小荣
【出席法官】
贺小荣、郃中林、张树明、梁凤云、王富博、 张代恩、宋春雨、余晓汉、张艳、丁俊峰、张剑、仲伟珩、李盛坪、季伟明【列席人】刘晓勇、孙勇进、刘忠伟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月起,甲县政府对某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因李某未与甲县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2日,甲县政府作出(2013) 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某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维持征收补偿决定。2014 年4月28日,甲县政府向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0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甲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甲县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李某不服甲县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不同观点
甲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无论是依照自身职权作出的,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如果造成损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从一般公民的角度而言,其并不能分辨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还是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乙说:不属于行政诉诉讼受案范围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有的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对于前者,属于行政机关自身依照职权,并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该行为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该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体现行政机关自己的判断,属于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丙说:原则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说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完全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超出生效裁判确定的范围,以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和准予强制 执行的裁定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 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类行为由于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其本身意志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诉请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且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李某诉请的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五、意见阐释
从行政法原理上讲,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司法文书作出的,其可诉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首次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法律关系,则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执行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者司法命令,该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不具有可诉性。
1.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所谓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完成执行事宜。一般情况下,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执行员直接进行,不需要其他单位和公民协助。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标的物不被被执行人掌握,而由有关单位占有、使用或者保管。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2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 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 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时,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法律主体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该类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2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 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规定仍须适用。那么,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政机关是否要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查呢?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不能审查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如果审查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协助执行,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以自身意志作出行政行为,这显然与协助执行的宗旨不符。另一种意见是,行政机关可以审查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如果不允许行政机关审查协助执行通知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法规行事,意味着行政机关成为司法机关的执行工具,可能会引起严重后果,进而引起行政赔偿。我们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核。但行政机关也并非完全不承担审核行政管理事项的责任。行政机关仍然需要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不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10年6月9日,工商法字〔2010〕11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2)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不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 合下发《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对于涉及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义务和是否实体审查的问题,该通知明确以下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三,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四,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手续。这一通知的核心在于明确行政机关对于协助执行事项有必须办理的义务,且不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进行实体审查,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因此,协助执行行为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3)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理由说明,由法院进行再次审查。在一些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对于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有异议的,还可以说明理由,法院要进行再次审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明确:“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 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 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上述三种方式,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协助执 行事项确有错误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对于可能执行错误的事项进行再次核实。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或者意见,但是并不能拒绝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作为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对法律关系的最终确定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以生效判决而言,其效力主要包括四种:一是拘束力。即法院在作出判决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是确定力。即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判决认定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后者则是指依判决承认或者否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使之在后诉中不 变的效力。三是形成力。即生效判决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 更或者消灭的法律效果。四是执行力。即在给付判决中,义务人不依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最终性和不可争议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是基于生效判决,还有的是基于生效裁定,例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 收入后,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是基于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 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 2004〕6号)(已失效)明 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本批复,有观点认为:“(批复中)‘认为’二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非客观实际。这个规定与《行政诉讼 法》第2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意义上讲,该批复似乎对所有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不禁止,因为 客观事实如何要经过法院的审理,而当事人只要‘认为’这种行 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 是不准确的。这里的“认为”是一种仿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通常表述,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认为”的含义一致。行政诉讼法规 定的“认为”要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等结合 起来理解,并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受到侵犯的”,凭借其主观感受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不准确的。还有的学者认为,本批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可以说这个批复限制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这种观点的理由也不充分。行政诉讼法将司法行为(包括司法行为的延伸)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不言而喻的,不需要进行论证。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自己行为的延伸)进行合法性审查,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于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再次予以重申和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之所以对协助执行行为有疑问,主要是由于其担心其执行错误导致的赔偿问题由谁来承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协助执行行为错误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 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作了相应解释:“对判 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是依据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协助执行人执行错误导致损害,不应当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而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2006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建设部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的内容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 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复函也再次明确了,由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
前已述及,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 为,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往往是依据生效裁判作出的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也存在直接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执行行为的情况。例如,有些执行行为是按照法院生效裁判(例如准予执行裁定)作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9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行诉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 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 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经过了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司法判断。这种合法性审查虽然不同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也属于对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的“重大且明显”的合法性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业已进行了司法判断,准予执行裁定是法院意志的体现,并非行政机关的判断。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基于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90 号裁定中明确,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原告主张超出行政裁定执行范围造成财产损失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2〕97号)中“对被执行人及利 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 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内容不符合《行 解释》规定,应当执行《行诉解释》的规定。
3.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在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范围之外,扩大了执行的范围,例如扩大了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面积等,对于超出部分,并非法院意志的体现,而是行政机关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诉 讼监督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于行政机关依照法院 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已经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
来源: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公共利益与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省级新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征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等渠道,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土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意见反馈方式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共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 权利人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告和听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土地征收导致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补贴、个人缴费、集体缴费组成。政府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补贴资金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10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高于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土地交付和资金拨付时间、行政救济方式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相关权利人,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方式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组织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拨付至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腾退交出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法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镇周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安置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具体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大数据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整改任务完成前,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审批:
(一)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
(二)严重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
(四)土地征收行政争议化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出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征收合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经依法评估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征地拆迁是一项涉及到国家及被征收人双方利益的活动,所以,征收方应当要依法依规地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并征收。但实施过程中,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配合征收方拆迁工作的被征收人越来越多。
可许多被征收人在遇到补偿不合理而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往往不会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常常采取的措施是“拖延”法,一直与征收方僵持一下去,在他们眼里可能认为,只要自己不签字,不搬迁,征收方就不会把自己怎么样
但事实上,采取这样的一种应对方式不仅不会及时地解决掉拆迁问题,反而还会有以下两个弊端。
一
面临房屋被司法强拆的局面
从律师办案以及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来看,被征收人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如果被征收人不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那么征收方可能会为急于完成拆迁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从上述规定中来看,如果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意,对补偿决定、安置补偿决定不服,或是认为征收程序不合法,若不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或是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征收人等来的可能就是司法强拆,这样不仅失去了房子,还失去了唯一的谈判筹码。
二
面临超过起诉维权期限
一般而言,征地拆迁的周期都比较正常,有的可能是两、三年,有的可能是四、五年,所以导致许多老百姓在遇到拆迁纠纷时往往不着急,也不想着赶紧去解决,一直与征收方“耗着”,有的虽然是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是救济方法对被征收人来说也并不是十分的有利,比如去上访,许多被征收人在遇到问题时,往往会将全部的希望寄托在上级领导身上,希望领导能出面帮助自己,但殊不知,不论是上访还是与征收方打持久战,一直与征收方“耗着”都不是解决拆迁过程中最根本的拆迁问题,反而还可能会因此错过维权期限。
比如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也就是说,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只有60天,一般这个时间是从被征收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起的,比如说你是今天知道的某种违法行为,那么这个时间就从今天要算起了,一旦你没有在这期间申请行政复议,那么你就丧失了这一项权利。
申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单点来说,就是在征地拆迁中,如果被征收人在60天内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结果很不理想,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征地拆迁中的违法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一般诉讼时间是自被征收人知道违法行为的当天算起。若被征收人知道违法行为之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一拖再拖,等过了许久才提起诉讼,那么可能会因错过起诉期限而被驳回诉求或是不予立案。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遇到拆迁纠纷,千万不要一直拖延,一直与征收方僵持不下,否则会对自己极为的不利,反之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错过维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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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广州双反馈做实信访工作 实名举报挽回损失3000万元,,2020年广州市政府信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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