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15:43 发布:2024-10-16 15:0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会收到或是看到很多份文件,比如房屋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征收公告、限期拆除决定书、补偿决定书等等。其中,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一些文件是必须要有的,尤其是房屋征收决定,有了这份文件,那么才意味着征收正式开始。那么,征收决定发布后,作为老百姓怎么才能简单明了地知道这份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呢?
一、征收是否是因公共利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房屋征收的前提首先必须是因公共利益,如果征收项目并非是因公共利益,那么可以初步判断征收存在一定的违法性。
二、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或计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另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也就是说,除了是因公共利益之外,无论征收项目是什么,还必须要符合上述中提到的相关规划或是计划,否则那么我们可认为征收行为不合法。不过,对于这一点,还是建议被征收人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毕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
三、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有征求老百姓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一般而言,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应当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然而实践中,有个别征收方为了省事,压低被征收人的补偿,便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便绝大多数老百姓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也不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或公布等,侵害老百姓的参与权、知情权等。
实践中,如果老百姓遇到这种情况,建议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是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评估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抽签、投票决定、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地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的评估结果。同时,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等公示期满后,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
然而实践过程中,有的被征收人压根就不知道自己还有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评估机构是由征收方直接选定,而且有的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评估报告做出后,并没有及时转交给被征收人,而是几年后才将评估报告送达至被征收人,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仅剥夺了被征收人复核、鉴定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权。
因此,如果征收方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的程序依法进行评估,那么可以断定,该征收行为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或是确认征收决定违法等。
五、征收补偿款是否足额到位
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相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前或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相关补偿费用必须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反之,如果补偿未到位,相关部门便展开征收工作,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等,那很明显是不合法的。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补偿没有到位,相关部门便要求自己搬迁,建议被征收人可以拒绝交出房屋或土地,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若举报反应无果,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点】
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为不可诉的行为。
在行政行为属性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之规定赋予的行政职权,对未登记建筑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状况、建设年代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认定。行政确认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种类。一般而言,行政确认只是对既存事实进行法律事实性的确认,不直接形成或者处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尽管如此,由于被征收人就未登记建筑能否获得补偿、获得何种标准的补偿,依赖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故这种行政确认直接影响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法律地位。这就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作出规定之后,紧随其后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规定充分表明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这种行政确认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这种行政确认还直接决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何对未登记建筑价值进行评估,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根本基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遵照执行。
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所具有的行政确认性质,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间的先后逻辑关联,认定意见尽管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辅助性,其法律效果可被其后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补偿行为所吸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就未登记建筑而言,其价值补偿依据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进行的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未登记建筑的价值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基础,也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本前提。若被征收人认可认定意见,其后和房屋征收部门就未登记建筑的补偿订立补偿协议,则认定意见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就被吸收入所订立的补偿协议中。若市、县级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补偿决定,由于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和认定意见的作出主体一致,且认定意见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基础,则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已被吸收入后续的补偿决定中,其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已融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果,不再独立地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对于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是否立案及如何审理,应当区分情况依法决定。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后又及时作出了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均不服,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则可仅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由于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已被市、县级人民政府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所吸收,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补偿决定的审理和裁判,便可一次性彻底解决补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的实效。无论是在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被征收人均没有必要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被征收人依法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可不予立案。若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意见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难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则认定意见就保持了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具备了独立的可诉性。被征收人对认定意见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如此启动诉讼程序,就保证了救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效性,也有助于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还有益于在行政赔偿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中依法确定未登记建筑的价值。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由于补偿决定是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依法对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宜否定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同时也不宜以其后出现的补偿决定而否定被征收人已在前案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具备与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宜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实现解决争议的集中高效。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对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待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审结形成生效裁判后再行恢复,以保障关联诉讼的前后承继性,避免矛盾裁判,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琼,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琼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岗区政府)未登记房屋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4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琼申请再审称,1.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因征收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而是对房屋性质(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的终局性行为,对王某琼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行为明显不当。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原规划为“连廊新建及门面改造”)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应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3.因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导致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王某琼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直接损害了王某琼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伍家岗区政府辩称,1.伍家岗区政府征收王某琼案涉未登记房屋合法。2.伍家岗区政府对案涉未登记房屋作出认定意见,属于因征收补偿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未登记建筑(房屋)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合法有效,结论正确。4.王某琼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实施宜昌市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建设,伍家岗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宜伍征决字〔2017〕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沿江大道、夷陵大道、胜利二路的部分房屋,征收部门为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同日,伍家岗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房屋征收范围图》《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道**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王某琼因诉唐万定、宜昌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唐万定、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王某琼支付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58666元,共计938666元。因唐万定、某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琼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琼与唐万定、某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债务938666元,并同意由某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00000元,抵偿给王某琼,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338666元,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前述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房〔面积119.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作价6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琼抵偿债务600000元,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338666元,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申请执行人王某琼对该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二、申请执行人王某琼在该不动产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测绘,王某琼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道**号房屋的面积为167.91平方米。
2021年6月2日,伍家岗区政府召开办公会,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伍家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及税务、市场监管、评估机构等参加会议,专题研究九码头棚改项目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房屋)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拟认定问题,会议对所涉未登记建筑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形成拟认定意见。其中,对于九码头棚改项目某某公司未登记建筑(房屋)拟认定问题形成如下意见: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某某公司A区、B区、C区房屋,经测量,未登记建筑(房屋)面积分别为167.91平方米、271.86平方米、350平方米。针对以上789.77平方米未登记建筑(房屋),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五条,提供关于1984年前建造未登记房屋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征收人未能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六条,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许可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中的任一材料,亦未能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同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故上述未登记房屋不符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伍家岗区政府对此次专题会议内容形成了《伍家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以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拟认定专题会会议纪要》。
2021年6月5日,伍家岗区政府将《伍家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以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拟认定专题会会议纪要》予以张贴、公告。2021年7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专题会议纪要送达王某琼。王某琼对拟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伍家岗区政府认为王某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认定意见》,内容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规定,经过调查、核实及拟认定意见公示程序,被征收人王某琼位于**道**号的房屋(原某某公司A区)在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该处未登记建筑(房屋)不符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
2021年9月16日,伍家岗区政府将《认定意见》送达王某琼。王某琼认为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该认定意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伍家岗区政府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认定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王某琼位于宜昌市**道**号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物;由伍家岗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未登记建筑进行的调查、认定行为,其目的是查清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即使该调查认定涉及补偿,也仅是对后续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因征收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王某琼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王某琼在庭审结束后,向该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调取闵泽兵、胡金光、陶若海、李巧玲、某某公司与伍家岗区住保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所诉并无关联性,且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鄂05行初161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
王某琼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仅是为嗣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未登记建筑进行的调查、认定行为,并不对王某琼的征收补偿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政府因征收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王某琼对伍家岗区政府后续的征收补偿行为不服,可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王某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2)鄂行终40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在本院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王某琼、被申请人伍家岗区政府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王某琼于2022年7月4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在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实测面积)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判决确认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强制拆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道**号王某琼房屋的行为违法。该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琼系对被申请人伍家岗区政府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认定意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予撤销,及确认其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意见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情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王某琼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该意见系伍家岗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性质是否合法作出的终局性认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伍家岗区政府则辩称该意见系伍家岗区政府因征收补偿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故该认定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构成本案的核心争议。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基本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十二项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细化,并在该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除了在第一款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在第二款通过十项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消极性的例示。分析这些条款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为不可诉的行为。对于伍家岗区政府就王某琼案涉房屋作出的《认定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应该以该标准为据进行分析。
在行政行为属性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之规定赋予的行政职权,对未登记建筑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状况、建设年代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认定。行政确认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种类。一般而言,行政确认只是对既存事实进行法律事实性的确认,不直接形成或者处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尽管如此,由于被征收人就未登记建筑能否获得补偿、获得何种标准的补偿,依赖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故这种行政确认直接影响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法律地位。这就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作出规定之后,紧随其后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规定充分表明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这种行政确认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这种行政确认还直接决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何对未登记建筑价值进行评估,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根本基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遵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依照这些规定,对于未登记建筑的价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进行价值评估,无权自行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处理。即使被征收人对价值评估有异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也难以在相关异议程序中有效质疑市、县级人民政府就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
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所具有的行政确认性质,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间的先后逻辑关联,认定意见尽管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辅助性,其法律效果可被其后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补偿行为所吸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就未登记建筑而言,其价值补偿依据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进行的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未登记建筑的价值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基础,也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本前提。若被征收人认可认定意见,其后和房屋征收部门就未登记建筑的补偿订立补偿协议,则认定意见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就被吸收入所订立的补偿协议中。若市、县级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补偿决定,由于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和认定意见的作出主体一致,且认定意见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基础,则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已被吸收入后续的补偿决定中,其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已融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果,不再独立地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对于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是否立案及如何审理,应当区分情况依法决定。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后又及时作出了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均不服,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则可仅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由于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已被市、县级人民政府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所吸收,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补偿决定的审理和裁判,便可一次性彻底解决补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的实效。无论是在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被征收人均没有必要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被征收人依法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可不予立案。若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意见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难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则认定意见就保持了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具备了独立的可诉性。被征收人对认定意见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如此启动诉讼程序,就保证了救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效性,也有助于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还有益于在行政赔偿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中依法确定未登记建筑的价值。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由于补偿决定是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依法对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宜否定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同时也不宜以其后出现的补偿决定而否定被征收人已在前案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具备与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宜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实现解决争议的集中高效。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对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待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审结形成生效裁判后再行恢复,以保障关联诉讼的前后承继性,避免矛盾裁判,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
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伍家岗区政府就王某琼案涉房屋作出的《认定意见》不对王某琼获得补偿的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不符合本案实际。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前,王某琼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订立补偿协议,伍家岗区政府也未就王某琼案涉未登记建筑作出补偿决定。从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组织询问的情况看,王某琼目前仍不认可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至今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伍家岗区政府也仍未就王某琼案涉未登记建筑作出补偿决定。换言之,就王某琼案涉未登记房屋的价值补偿而言,至今没有后续的行政补偿行为作出。到目前为止,该认定意见客观上产生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补偿”的法律效果。再者,经本院查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已以(2022)鄂05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确认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强制拆除王某琼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通常情况下,按照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王某琼可随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该行政赔偿诉讼中,王某琼请求赔偿案涉房屋价值,亦可达到权利救济的效果。但是,由于该案行政判决确认的是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强制拆除王某琼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由此形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伍家岗区住保中心,该中心为该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被告,伍家岗区政府并非赔偿义务机关,难以作为被告参加该行政赔偿诉讼,且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得到尊重,故该行政赔偿诉讼亦难以一并解决王某琼案涉未登记房屋的认定争议。因此,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认定意见》在现阶段仍是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保持了对王某琼就案涉房屋获得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王某琼对被申请人伍家岗区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未显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消极情形。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及上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40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行初161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李纬华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也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保障国家利益不损害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不被侵害,所以,征收方就需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施征收。
比如该走的法定程序必须要走,该给的拆迁补偿一项都不能少,该给的拆迁奖励也不能从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中来提取等。
但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为了推进征收工作,提高签约比例,或是为了让被征收人尽早地搬迁,配合他们顺利实现征收目的,便会提出对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给予相对较高的拆迁奖励费。
一听到有较高的拆迁奖励费可以拿,有的被征收人就会经不住诱惑,主动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而有的也会基于对相关部门的信赖,则早早地签了协议,并腾空房屋,交由征收方。
事实上,拆迁奖励费的真正目的就是鼓励提前签订协议、提前搬迁,而且也是真实存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的拆迁奖励费并不会太高,而且它的设立只是为了奖励配合拆迁的人,并不是所有的被征收人都会得到。那么拆迁奖励费给多少才算合适呢?
一般情况下是没有统一的标准的,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比如在《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再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
再比如《石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搬迁约定时间提前完成搬迁任务,经房屋产权户书面申请,由县征地实施机构验收合格后,根据提前完成时间予以奖励(以户为单位计算)。
提前15天搬迁完毕的,按每平方米35元奖励;
提前10天搬迁完毕的,按每平方米30元奖励;
提前5天搬迁完毕的,按每平方米25元奖励;
提前搬迁完毕的时间不足5天的,按每平方米20元奖励;
凡提前超过10天但不足15天的按10天算,超过5天但不足10天的按5天算。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拆迁奖励费也属于法定的补偿项目之一,而且就按《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来算,假如房屋是1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费的话,那么被征收人只要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最终也只能拿到10000的奖励费。
也就是说,如果拆迁补偿合理,奖励费也在一定的数额之内,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拿这笔额外的补偿,但如果拆迁奖励费超过了正常范围,那么,对于这笔过高的拆迁奖励费,广大被征收人就需要引起重视了,因为这很有可能是从你的拆迁补偿中提取出来的。
所以,大家在看到高额的拆迁奖励费后,一定要先审查自己的拆迁补偿合不合理,如果拆迁补偿不合理,比如无法保障自己以后的生活,但是拆迁奖励费却高得离谱,那么建议被征收人不要拿。另外,广大被征收人还要审查征收方是否遵循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如果征收方未遵循这一条原则,那么,无论拆迁补偿给了多少、奖励费有多少,都不要签订补偿协议,交出房屋,否则势必会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再次提醒大家的是,征地拆迁中是有拆迁奖励费的,这是法定的补偿项目之一,如果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予奖励费,或是奖励费高达十几二十万,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衢政发〔2019〕20号),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那么,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多少?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集体土地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衢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三)建房批准文件;(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
1.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重置价格
说明:
(1)房屋重置价成新率标准,房屋建成当年为100%,建筑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不计算折旧,超过3年的每年按1%折旧,房屋最高折旧率不超过30%(含30%)。
(2)檐口1—1.7米的楼层部分按标准的30%;檐口1.7米以上的楼层部分按标准的50%;1.5—2.2米的架空层按标准的50%;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加高超过2.2米以上的架空层,仍按标准的50%给予补偿。
(3)若市住建局发布的市区房屋征收附着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等补偿标准有调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重置价格也同步调整。
2.衢州市区迁建安置地块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土地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单位:元/m2)
说明:区片划分按征地区片确定。
3.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合法的附属房补偿标准(单位:元/m2)
●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可从这五点来看吗
●征收决定程序
●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征收决定确认违法有什么用
●征收决定由谁做出
●征收法定程序
●征收程序的相关法条
●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
●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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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房屋征收专业律师谈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可从这五点来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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