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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吗

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吗

更新时间:2025-05-04 23:09  发布:2024-10-18 10:4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很多时候都是村委会背着村民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有时还会“冒名”替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这一般都是不合法的。那么要是村委会没有经过被征地农民的同意或是“冒名”代

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吗

一、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吗

  很多时候都是村委会背着村民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有时还会“冒名”替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这一般都是不合法的。那么要是村委会没有经过被征地农民的同意或是“冒名”代替村民直接签订了补偿协议,作为被征地农民应当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1、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责令其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依照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当村委会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时,那么被征地农民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自己遇到的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责令村委会改正,若反映后没有得到结果,那么还可打12345或是12336举报。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遇到他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或是村委会代替自己签订了不公平、不合理的补偿协议时,那么征地农民在知道后,可以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是撤销该协议,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北京房屋搬迁律师谈易地扶贫搬迁活动正在启动!应该这样进行

  今年1月28日,19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大型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融入新型城镇化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中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将推动大型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融入新型城镇化、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主攻方向、主要任务和支持政策。

  也就是说,从今年开始,生活在交通不便利,居住环境较差,自然灾害常发生的一些老百姓,可能会通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陆续搬进居住环境,生态条件较好、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开始新的生活。

  这对咱部分老百姓来说,可谓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情,而且国家为了做好易地扶贫搬迁这项活动,发布了不少的政策和规定,这足以看出国家在保障老百姓生活质量上,实现脱贫攻坚上是下了很大的功夫,而且其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试图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让老百姓尽快摆脱真正的“贫因”,过上真正美好的生活。

  不过,虽然国家在易地扶贫搬迁这块非常的重视,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有极个别的地方为了加快搬迁活动,会存在侵害老百姓权益的问题。那么,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易地扶贫搬迁应当要如何进行呢?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易地扶贫搬迁都是通过哪些方式来进行的。一般而言,易地扶贫搬迁的安置方式主要有城镇安置、产业园区安置、旅游服务区安置、农村新村安置以及插花等安置方式。易地扶贫搬迁活动具体通过以什么方式来进行,这就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了。

  但是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均需要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不得强迫农民搬迁

  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征地拆迁,易地扶贫搬迁是一项具有公益性质的活动,其特殊在不具有强制性,而其他因公共利益开展的征地拆迁活动一般则是具有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因修路、扩宽道路占用老百姓土地时,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已经拿到了征地补偿安置利益,但就是迟迟不愿搬迁,不愿交出土地的话,征收方若想要尽快拿到土地,则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易地扶贫搬迁就不同了,易地扶贫搬迁则需要与老百姓商量着来,不能强迫老百姓上楼,即使只有个别几个老百姓不同意,相关部门也不能用各种手段,强迫老百姓搬迁,否则就违背了易地扶贫搬迁的初衷。

  二、易地扶贫搬迁必须因地制宜

  易地扶贫搬迁跟合村并镇、村庄撤并等项目一样,都需要因地制宜的开展,不能把不符合标准的村庄或是其他区域纳入在易地扶贫搬迁活动中,更不能把居住环境较好,交通较便利,甚至是一些新建的农村,为拉动地方经济而纳入在这种易地扶贫搬迁活动中,否则就是侵害了部分老百姓的权益。

  实践中,如果有村民遇到自家所在村庄环境等明明都挺好的,但被莫名其妙的纳入在了易地扶贫搬迁或是合村并镇中,建议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易地扶贫搬迁必须要告知老百姓具体事项

  另外,易地扶贫搬迁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所以在此过程中,即在启动易地扶贫搬迁之前,需要告知大家相关的事项,比如为什么要搬迁,搬迁后会搬到哪里,搬迁后其生活、居住又会发生怎样的一个变化,以及如何开展搬迁活动等等。

  虽然这些事项看似都不重要,但其实对老百姓来说有着很大的意义,且对整个搬迁活动进程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老百姓弄不清楚这些,自然在此过程中就会产生各种顾虑,比如搬迁后如果生活还不如现在怎么办,搬迁后对新的地方不适应怎么办等等,自然就会导致搬迁进程变慢。所以,在易地扶贫搬迁过程中,一些与老百姓利益相关的事项,一定要及时地告知老百姓。

  四、不能为了搬迁而搬迁

  还有就是,不能为了搬迁而搬迁,实践中,有的地方总会以只要让老百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住进新的地方,那么就算完成了易地扶贫搬迁这项活动。但其实并非是这样的,想必大家都知道,易地扶贫搬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贫困群众,摆脱贫困,让其真正的过上好日子,而搬迁只是改变了老百姓的居住环境和条件,并非是真正的脱贫。所以,在搬迁之后,仍然需要继续着力解决搬迁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比如就业等。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易地扶贫搬迁是以政府主导、群众自愿,精准推进、精准搬迁,科学选点、合理布局,量力而行、保障基本为原则。实践中,如果遇到相关部门在没有尊重老百姓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搬迁上楼,搬迁至别处,或是擅自扩大搬迁范围,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等,那么,老百姓则可以拒绝搬迁,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最高法院判例谈自愿放弃对被征收房屋占有使用后发生的拆除行为非行政强制行为

  【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静,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婷,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77号。

  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广(系三再审申请人父亲),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77号。

  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以下简称胡好磊等3人)因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野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21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胡好磊等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广、杨志强,牧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李艳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胡好磊等3人申请再审称,胡好磊等3人的外祖母闫水香和3人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属于同一户籍,闫水香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范围,牧野区政府将闫水香作为一代户主对胡好磊家庭进行补偿,真正的原因是胡好磊的父亲是上门女婿,牧野区政府的做法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胡好磊等3人请求对补偿安置协议中郭秀荣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胡好磊等3人的诉讼请求。

  牧野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征收部门已经与胡好磊等3人的母亲郭秀荣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郭秀荣一家在拆除前自愿搬离了被征收的房屋,此后该房屋被拆除。案涉拆除行为应认定为郭秀荣一家自愿将房屋交由他人拆除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2.胡好磊等3人并未提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胡好磊等3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好磊等3人的母亲郭秀荣作为家庭代表就案涉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胡好磊一家也搬离了该处房屋。胡好磊等3人称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郭秀荣的亲笔签名,但郭秀荣在领款登记表中按捺指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该处房屋,故可认定协议内容符合郭秀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并自愿交出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牧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案应当以胡好磊等3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胡好磊等3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综上,胡好磊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案例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原因较多,不能将其与违法建设直接等同要求予以无偿拆除

  裁判要点

  所谓违法建设,一般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条件,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认定违法建设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上述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等;二是建设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建设、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是违法建筑已经存在,但并不一定要求已经竣工完成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被上诉人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建筑启动建设之前,所处工业区控制性详规已经获批,其与原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村委会进行联合经营、在双方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投资建设具有合法性基础。被上诉人天林公司按照 联合经营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投资建设涉案建筑,并以该建筑所在地址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对于属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合法性、连续性具有信赖利益。因此,对于案涉建筑的形成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考虑案涉厂房的形成原因使用状况以及建设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案涉厂房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认定被上诉人进行违法建设并直接要求无偿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城乡规划管理是一项具有政策性、社会性、时效性和强制性的综合性工作,在现实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原因较多,不能将其与违法建设直接等同要求予以无偿拆除。尤其是城中村、旧城区等区域的房屋情况复杂,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依法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土地性质的演变,单纯适用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解决。否则,会掩盖城中村改造之前已经建设但改造后长期未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处理问题 ,不利于企业产权的保护以及纠纷的实质解决。本案证据表明,在启动涉案违法建设查处程序前,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曾对涉案建筑进行了调查登记,并曾与被上诉人天林公司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合理行政等因素考量,不宜在这种情况下将涉案建筑定性为违法建设进行无偿拆除。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会导致其参与调查则违反行政正当原则、不参与调查则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两难境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

  裁判文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22 )鄂01行终32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2号(南湖城市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局长 。

  委托代理人桂文静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天林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工业园口8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球 ,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以下简称洪山区城管 局 ) 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天林门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林公司 )责令限期拆除一案 ,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2021 ) 鄂0111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撤销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洪)城限拆决字[2021]第 6000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 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洪山区城管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武汉市洪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人民政府申请的长征工业园项目立项,并要求该乡政府抓紧办理土地 、规划等有关手续 。2004年 10 月 18 日,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村委会(甲方)与天林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 营协议》,约定包括:乙方出资金、 技术 、人才 ,甲方出土地(长征村32.28亩地 ),双方联合经营,甲方享受保底分红30 年;建设期为 2004年10 月18 日至2005年10 月17日,联合经营期为 2005年10月18 日至 2035年10月17日;甲方拥有对长征家具材料工业园整体的建筑规划及物业管理权,协议期 满后,甲方对乙方建筑物无偿拥有所有权;甲方办理国家政策性工业用地手续 ,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 ,甲方为乙方提供“三通一平”的建厂条件;联营期间,如国家建设和“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土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地面附着物(包括建设有关的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费按全额 归乙方所有?补偿标准根据国家拆迁补偿办法执行。

  2019年11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张家湾街办事处(下简称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向天林公司发出 《长征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载明:“你公司位于长征村 U31、 C3 、C4地块交界处(下称案涉地块),编号为G-075、G-075-1、G-075-2、G-075-3 的房屋在长征村城中村改造红线范围内,现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需要对此处房屋进行拆迁,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及其他资料已进行了公示。我街己多次组织人员就拆迁补偿事宜与你司进行了协商,但未就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达成一致 ....若该处房屋拆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拆迁方将严格按照上述具体拆迁补偿意见进行拆迁补偿的保全工作 ....”2019 年12月20日,天林公司书面进行了回复。2021年5月3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征决字〔2021〕第2号《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项目洪山区段(园林路、团结大道等站)范围内固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范围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图)实施征收。

  2021年7月13日,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综合执法中心执法人员针对案 涉地块建筑物 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 查(勘验)笔录,载明调取了专业公司测绘资料 ,并制作了该笔录、《调查笔录》及《现场证物照片》,两位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 确认。次日,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综合执法中心执法人员至天林公司处向天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球进行调查 ,程正球认为案涉地块建筑系2004年与长征村联营所建,相关手续由长征村办理,不能认定为违建,该调查进行了录音录像 。2021年4月1日,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发函查询,该局 2021年4月16 日回函确认案涉地块未查询到天林公司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建议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依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及《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233 号令)第二十一条依法处置 。2021 年7月20日,洪山区城管局对天林公司作出(洪)城限拆决字[2021]第6000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天林公司在案涉地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 20190.4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 《武 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限天林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决定书于2021年7月20日留置及通过手机短信彩信方式向程正球送达 。天林公司不服 ,遂提起本案诉讼 。

  另查明,2010年洪山区青菱乡被撤销,原青菱乡管辖范围内的长征村为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据此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要认定事实清楚、目的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 ,拒不停止建 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 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和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遵循客观实际。本案系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 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 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且天林公司系2004年政府招商引资入驻,与长征村形成了联营关系,案涉地块上建筑物的形成有历史原因,天林公司对于原青菱乡人民政府具有一定信赖利益 ,且从《联合经营协议》看,长征村承担办理案涉地块国家政策性工业用地手续,故从本案证据而言,案涉地块上建筑成为违法建筑不能完全归责于天林公司。因此,洪山区城管局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有失公平。且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合理、适当的范围。洪山区城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林公司案涉房屋符合《武汉市城 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的对城乡规划 实施产生的影响达到 了必须拆除的程度。结合查明事实,该区域已经纳入征收范围,即使案涉房屋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但亦可通过合法的征收程序实现 “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产生的影响”之目的 。

  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对违法性建筑、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该将其作为推进征拆工作的手段。城中村改造是介于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间的行政行为,更多的侧重于事实行为 和政策性文件的支持,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参照《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的规定,对于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行政机关最迟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 前进行。本案中,案涉地块建筑物在2004年至2005 年已经开始形成,所在区域早已纳入长征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 ,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及其他资料已进行了公示,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亦多 次组织人员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天林公司进行了协商,在与天林公司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洪山区城管局未充分考虑建筑物年限 、历史原因及是否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而必须拆除等因素,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其目的确难以排除是为了配合征收部门避开法定组织实施程序、推进拆迁进度的可能性 ,违反了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原则 。

  综上,洪山区城管局在未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客观情况下,仅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不足,处罚失当,不符合行政比例和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原则 ,故据此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应认定为违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洪)城限拆决字[2021]第6000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洪山区城管局上诉称 ,一、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授权 , 依照法律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上诉人在没有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或确权证明基础上 ,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律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违反行政比例 和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原则。上诉人严格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如果不参与调查涉案房屋则属于行政不作为 。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行政目的不正当 ,上诉人关于其系依法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 的事实予以认可 。

  本院认为,《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洪山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进行查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山区城管局因案涉厂房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认定天林门业公司进行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事实是否 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所谓违法建设,一般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条件,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认定违法建设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上述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等;二是建设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建设、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是违法建筑已经存在,但并不一定要求已经竣工完成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可以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被上诉人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建筑启动建设之前,所处工业区控制性详规已经获批,其与原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村委会进行联合经营、在双方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投资建设具有合法性基础。被上诉人天林公司按照 联合经营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投资建设涉案建筑,并以该建筑所在地址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对于属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合法性、连续性具有信赖利益。因此,对于案涉建筑的形成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考虑案涉厂房的形成原因使用状况以及建设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案涉厂房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认定被上诉人进行违法建设并直接要求无偿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城乡规划管理是一项具有政策性、社会性、时效性和强制性的综合性工作,在现实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原因较多,不能将其与违法建设直接等同要求予以无偿拆除。尤其是城中村、旧城区等区域的房屋情况复杂,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依法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土地性质的演变,单纯适用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解决。否则,会掩盖城中村改造之前已经建设但改造后长期未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处理问题 ,不利于企业产权的保护以及纠纷的实质解决。本案证据表明,在启动涉案违法建设查处程序前,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曾对涉案建筑进行了调查登记,并曾与被上诉人天林公司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合理行政等因素考量,不宜在这种情况下将涉案建筑定性为违法建设进行无偿拆除。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会导致其参与调查则违反行政正当原则、不参与调查则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两难境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由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丰菀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侯士宇

  二0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晨露

  书记员 万 篇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五、高征补公告〔2023〕56号

  高征补公告〔2023〕56号

  根据高唐县人民政府决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唐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汇鑫街道等部门,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拟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位于汇鑫街道三殿庙村,汇鑫路以东,G514以南,具体位置与范围以现场勘测定界为准。总面积0.4403公顷,其中:农用地0.4403公顷(水浇地0.4326公顷,农村道路0.0077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高唐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二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9万元/公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聊城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2〕29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如涉及农村住宅、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高唐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拆迁单位与产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补偿。

  四、安置意见

  经与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

  (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9.9068万元。由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三殿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为准。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告结束前书面向高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高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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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村委会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如何维护权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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