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59-8098
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 >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 正文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25-05-06 09:54  发布:2024-10-18 14:5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周政〔2022〕14号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港口物流产业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周政〔2022〕14号

  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决策民主、结果公开原则。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同时,征收决定及补偿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公开。

  (二)依法依规、程序正当原则。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严格房屋征收安置程序,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市级统筹、区级实施原则。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责统筹中心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各区负责本区域内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组织处置房屋征收遗留问题。

  二、工作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三)《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

  (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2020〕16号);

  (六)《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周政〔2017〕46号);

  (七)《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周政办〔2012〕95号);

  (八)《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周政〔2021〕3号)。

  三、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中心城区(川汇区、周口经济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纳入储备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及集体土地。

  四、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推荐不少于3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作为候选征收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投票或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区域内房屋和建筑物进行评估。

  五、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

  为实施城市规划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

  1.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1)单元楼房。根据房屋所在区位、楼层、成新和房屋建筑结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上浮30%作为货币补偿,上浮后不足3000元/平方米的,按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超过3000元/平方米的据实补偿。

  (2)独院式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或容积率1.5(含1.5)以内的面积,按评估价格(含土地补偿)上浮30%给予货币补偿,上浮后不足3000元/平方米的,按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超过3000元/平方米的据实补偿;容积率不足1.5(含1.5)的面积,不足部分按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容积率超过1.5的,以2004年2月航拍图确认其补偿标准,时间节点以后的,按现状房屋结构评估价给予救济性货币补偿,砖木结构不超过4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不超过5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不超过600元/平方米;彩钢临时房按不超过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征迁房屋不在2004年2月航拍图显示区域内的,以距2004年2月最近的一次规划部门航拍图为确认标准。

  2.对被征收房屋的政策性补偿

  (1)临时安置费。按被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不包括违法建筑)计算,不足400元的按400元发放,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2)搬迁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8元/平方米,按该标准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

  (3)奖励补助。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金额5000元。同时,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筑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前二分之一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另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在搬迁期限内后二分之一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另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超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对整栋、整区域搬迁的,除享受一般奖励外,每户补助10000元。具体依据各区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确定。

  (二)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

  1.对被征收土地房屋的价值补偿

  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2.对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政策性补偿

  (1)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结合市场价格计算。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且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商业、服务性企业,根据其纳税证明,结合停产前3年的平均利润,给予3个月利润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工业生产性企业,根据其纳税证明,结合停产前3年的平均利润,给予6个月利润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

  (3)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筑面积,以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搬迁费。

  (4)奖励补助。各区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单位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1%~3%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依据各区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确定。

  (三)国有土地不予补偿情形

  涉及以下情形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不予补偿。土地上有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根据评估报告,对建筑物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适当补偿。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

  (一)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

  1.房屋合法产权面积的认定

  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合法宅基地面积,每户按0.25亩认定并享

  受货币化补偿;宅基地与责任田挂钩的,公示认定后享受货币化补偿,责任田土地同时增减补偿;一户多房的,只能认定一处为合法宅基地;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超过240平方米的,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手续。

  2.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合法宅基地上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照现状进行建筑结构价评估给予补偿,每处(整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不足部分补助300元/平方米。

  合法宅基地上240平方米以外的超出面积,以2004年2月航拍图确认其补偿标准:时间节点以前的,按现状房屋结构评估价给予救济性货币补助,砖木结构不超过4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不超过5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不超过600元/平方米;时间节点以后的,按现状房屋结构评估价给予救济性货币补助,砖木结构不超过3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不超过4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不超过500元/平方米;彩钢临时房按不超过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征迁房屋不在2004年2月航拍图显示区域内的,以距2004年2月最近的一次规划部门航拍图为确认标准。每户应享受的货币补偿标准和面积,延续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执行,各区补偿安置方案需报周口市土地收储补偿及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确认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3.对被征收房屋的政策性补偿

  (1)临时安置费。按被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不包括违法建筑)计算,不足400元的按400元发放,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2)搬迁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8元/平方米,按该标准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

  (3)奖励补助。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金额5000元。同时,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筑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前二分之一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另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在搬迁期限内后二分之一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另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超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对整栋、整区域搬迁的,除享受一般奖励外,每户补助10000元。具体依据各区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确定。

  (二)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助奖励标准按照本意见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助奖励政策执行。

  七、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置

  各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的,依法进行处罚。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组织。各区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储备土地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履行属地责任,参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依法行政,科学调度。各区要精心组织,合规运作,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强力推进本区域土地储备工作进展,促进土地储备工作高质量发展。

  (三)强化监督,严明纪律。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和资金审

  计,确保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对弄虚作假、侵占挪用补偿资金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九、其他事项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4月12日

  来源:周口市人民政府网

二、山西高院案例谈分户补偿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要旨】

  1.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与申请人知情权的平衡

  针对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案件,应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事由是否准确、是否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隐私的判断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主观上个人不愿意被公众知悉,客观上公开后对个人产生明显不当影响。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住所等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

  2.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

  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可以事先征求第三方意见,也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再予答复,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平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应当提供得出该判断的证据和依据,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区别公开作出判定和说明,既不能直接代替第三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直接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否则会因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3.分户补偿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此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情况本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虽然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防止征收部门暗箱操作,这类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行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评梅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柱,平定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张英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仅凭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张潘与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该政府信息涉及上诉人房屋所属项目征收补偿标准,对解决安置补偿纠纷有实际价值。关于政府信息中是否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应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却在未审查该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草率且严重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所涉政府信息公开并无可能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若该政府信息所涉部分内容确实不能公开,行政机关应作区分处理并向上诉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说明,上诉人房屋被划入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涉案政府信息以便了解该项目安置补偿相关政策及标准,并非以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目的。即使涉案政府信息中确实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也应当对该信息区分处理,并将处理后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政府信息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违反了行政合理原则、比例原则。三、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征收补偿安置信息本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只有做好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的公开,才能更好地化解征收补偿安置矛盾,才能有利于诉源治理,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依法征收补偿安置的有效监督,特别是关系自身重大利益的补偿安置信息,更不能仅因第三人的意见就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一审法院以第三方情况说明认为涉案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一是请求依法撤销平定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是请求责令平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张潘与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上诉人张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是否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换言之,针对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案件,应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事由是否准确、是否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隐私的判断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主观上个人不愿意被公众知悉,客观上公开后对个人产生明显不当影响。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住所等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

  关于上诉人张英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前述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可以事先征求第三方意见,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再予答复,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应当提供得出该判断的证据和依据,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区别公开作出判定和说明,既不能直接代替第三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直接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否则会因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此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情况本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防止征收部门暗箱操作,这类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张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应予以公开,但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涉及第三人张禄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亦没有证明相关信息不能进行区分处理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为依据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行终59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平定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收张英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平定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主体,其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从被征收人处获取了与征收补偿有关的政府信息,根据张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公开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相关补偿信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张英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针对张英要求公开张潘与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些信息并不涉及他人身份情况,即使涉及协议签订方的个人身份信息等隐私,但在技术上可以进行整体与部分的分割区分处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个人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对此仍需进一步调查裁量,但是对此可以作区分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定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向张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三、责令平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张潘与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群

  审判员 耿转成

  审判员 李克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显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三、高青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高青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高征补公告〔2023〕8号

  根据高青县人民政府决定,为保障我县成片开发用地的需要,拟征收高城镇耿家村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高青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高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耿家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用途为工业用地,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高青县2022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3〕22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耿家村土地,地块1位于高青化工产业园,田溢路以东、支脉河路以南、中福致为有限公司东南、西至耿家村坑塘;总面积0.9163公顷,其中:农用地0.9163公顷(耕地0.5017公顷、坑塘0.4146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高青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Ⅰ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4.5万元/公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淄博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2〕20号)的规定执行。

  本次征地不涉及农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拆迁。

  四、安置意见

  经与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调地安置。由高城镇耿家村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拟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耿家村村委会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

  (三)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20.6168万元。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耿家村村委会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耿家村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为准。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告结束前书面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县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科。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完善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国家实行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分品种明确保障目标,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建立并实施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基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绩溪县上庄镇人民政府

五、整治乱占耕地建房 | 广西、山西通报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进一步维护自然资源管理秩序,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开通报一批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案例。

  广西厅通报的12起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典型案例包括: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粟山村葛麻山村苏某某、李某某违法占地建住宅案,贵港市港北区吴某违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厂案,贵港市港南区罗某违法占地建厂房案,平南县镇隆镇镇隆社区湴浮屯梁某某、吴某某等非法买卖土地建房屋案,平南县园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简易板房案,桂平市社坡镇维新村6队蒙某锋、蒙某枝、蒙某东违法占地建住宅案,桂平市麻垌镇周东村东冲屯梁某培、梁某斌违法占地建设住宅案,桂平市麻垌镇谏知村11队陈某永、李某厂违法占地建设住宅案,百色市田阳区长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水泥制品厂案,隆林各族自治县广西联辉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木炭厂案,来宾市兴宾区康和胶合板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仓库案,金秀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农贸市场案。目前,该12起典型案例有6起已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种植条件,完成整治,6起尚未完成整治。

  山西通报的3起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典型案例,一是吕梁市交城县天宁镇阳渠村尚农垣“大棚房”问题。交城县自然资源局在“大棚房”清理专项整治“回头看”中排查发现,尚农垣田庄以发展农业为名,违规占用20亩耕地建设非农设施,属“大棚房”问题。省、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回头看”联合工作组责成交城县限期整改拆除,目前,该违法建筑已拆除到位。二是忻州市忻府区贾某某违法建房案。2020年9月,贾某某违法占用董村镇游邀村2.4亩基本农田修建房屋,属新增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目前,该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三是太原市小店区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项目部案。2021年4月,该公司违法占用潇河产业园区1.6亩耕地建项目部,属新增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目前,该违法建筑已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

  来 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2020周口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周口市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河南省周口市征地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市商品房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2017商丘房屋拆迁补偿,河南周口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标准明细2022: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周口市拆迁咨询电话是多少,周口市拆迁咨询电话: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周口市川汇区拆迁补偿 办法,河南省周口市拆迁到哪里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市川汇区拆迁补偿办法,周口3年内搬迁的名单: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拆迁补偿办法,河南省周口市征地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商水县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征地迁坟补偿标准是什么: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苑寨 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淮阳2023拆迁哪些村庄: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中原房屋拆迁补偿,河南周口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标准明细2022: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周口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政府网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市城市更新办法,周口市城市更新:今日谈城市更新百科

周口市拆迁旧房补偿办法,周口飞机场拆迁补偿最新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商丘永城拆迁补偿标准,河南省周口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怎样的: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周口房子拆迁政府补偿标准,周口市东新区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周口楼房拆迁怎么补偿,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周口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周口楼房拆迁补偿,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储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页面浏览:6662
文章编辑:沈凯安
内容审核:索建国律师

上一篇:对超征收范围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可依法判决一并予以行政补偿,对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热门阅读
相关推荐
首页 - 团队 - 招贤 - 案例 - 下载 - 邮箱 - 联系 - 法律服务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