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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解读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解读

更新时间:2025-05-05 22:32  发布:2024-10-23 09:4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解读

一、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测算,幼苗按照种植面积测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一茬(造)产值测算;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折旧等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户每人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按照前款第(一)项,由被征地集体给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统一建设的期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应当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从原房屋迁往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从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列支,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划拨土地使用者承担;土地成片开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列入土地开发成本,由主开发商承担。划拨土地使用者或者主开发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及农民。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集体及农民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及农民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将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的耕地被征收60%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该集体的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的剩余土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利、就近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集体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集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补助被征地集体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培训被征地农民,提高其再就业能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给予再就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不按照约定招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经被征地集体的村民会议决定,被征地集体可以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权属已经依法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裁决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经足额发放,被征地集体或者个人仍阻挠征收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组织先行进场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琼海市阳江镇

二、大创新!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试行)》的通知

  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

  资格权、使用权转让

  纠纷裁判规则(试行)

  2015年2月,全国人大确定浙江省义乌市进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义乌市行政区域内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试点方案,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实现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与使用权分置(以下简称宅基地“三权分置”)。2016年4月之后,浙江省义乌市出台了《关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暂行办法》等多个涉宅基地规范性文件,为推进义乌市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妥善配合处置涉义乌市宅基地民事纠纷,特制定本规则。

  一、处置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第一条 审理宅基地权利纠纷时,应当以调整后的法律为依据,参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时,应当尊重村规民约以及村集体根据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作出的合法决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集体有权决定本村宅基地分配方案。

  村集体作出的宅基地分配决定,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二、宅基地资格权纠纷

  第三条 宅基地资格权,是指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通过分配、继受、共有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买卖、继承等合法形式已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视为基于宅基地资格权取得。

  旧村改造中,因旧房拆除而取得的的拆迁安置权利或者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面积,属于宅基地资格权。

  第四条 下列人员,有权请求确认宅基地资格权:

  1.新出生人员、因婚姻关系新增人员、尚未审批取得宅基地权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移民等政策性原因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

  3.因旧村改造、宅基地自然灭失等原因而丧失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

  4.具备分户条件的原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

  5.其他具有依法取得宅基地资格权的人。

  第五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确认,应当以《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

  在法律法规、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没有规定时,对于村集体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涉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条件、资格保留与资格丧失的决定,除了明显侵害成员民事权益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六条 宅基地资格权纠纷中,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七条 宅基地资格权可以在试点区域内,按照“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规定流转。

  宅基地资格权转让、互换、赠与的,应当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备记手续,宅基地资格权自备记完成时转移。

  第八条 资格权人有权选择单独、按户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与其他资格权人共同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权人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达到建造房屋所需的土地面积。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相对应的宅基地资格权消灭。

  资格权人达不到建筑单元所需面积或者面积有多余的,可以通过转让、受赠或互换等方式调剂。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纠纷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自宗地完成定点放样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后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自登记完成后转移。

  第十一条 多个宅基地资格权人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由各宅基地资格权人按份共有。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

  第十三条 已经过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

  未经过首次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让与人应当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让与人不予办理,且有证据证明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请求代位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到首次登记费用的,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让与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规范性文件对于宅基地面积转让的限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转移登记纠纷的审理和裁判。

  第十六条 宅基地让与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资格权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但是,诉讼过程中,宅基地资格权让与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资格权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集体不得收取宅基地使用费。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集体可以按规定收取宅基地使用费。资格权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村集体提供配套设施的,村集体有权收取必要费用。

  四、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对于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互换、分割等产生争议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宅基地权利民事纠纷审理中,需要先行解决行政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

  第二十条 宅基地申请人与村集体之间产生宅基地资格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等民事诉讼中,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争议的,可以向该村集体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明确宅基地资格权取得情况。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宅基地在义乌市范围内的一、二审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以及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

三、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土地征收中,征收方是否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无论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还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或是宅基地上房屋,都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征收方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权利则显得尤为重要。

  但办案律师从实践过程中发现,当下仍有个别征收方存在侵害被征收人相关权益的情况,比如拆迁前期征收方要么不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土地现状调查等具体情况,不张贴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要么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模棱两可,公告中的内容模模糊糊,不明确等。

  可是征地拆迁中的一些必要文件对我们每一位被征收人来说都非常地重要,尤其是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这些文件都是我们广大被征收人能够第一时间知道自己家有没有在拆迁范围内或是补偿标准合不合理的主要途径,如果征收方未按照法律上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那被征收人将会对征收一无所知,自然就会对被征收人非常地不利。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不管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第一时间告知被征收人相关的征地拆迁信息,是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征收方未按照要求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便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征收程序势必不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中的相关信息是征收方必须要主动公开的。

四、北京拆迁律师谈签订补偿协议后,征收方毁约、违约怎么办?

  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需要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一式两份的补偿协议。

  协议在签字并摁上手印之后,一般情况下是双方必须都要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比如征收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被征收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搬迁,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擅自毁约,违约,必须要遵守承诺,诚实守信,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地展开后期的征收工作。

  可是实践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反映说,自己在与征收方签订协议后,征收方以现在没有资金发放大家补偿款,要等到什么什么时候才可以,比如近日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周某某是山东济南人,因当地项目建设所需,其的房屋被征收。2014年其与当地相关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己本以为签订协议后,相关部门会按时履行协议义务,自己也可以尽快搬迁,但是让其没有想到的是,相关部门在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却出现了毁约、违约的行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虽然周某某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但均没有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相关部门的行为,周某某认为相关部门存在不守诚信的问题,并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周某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再三考虑,周某某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目前案件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中。

  实践中,像这样的情况数不胜数,但是征收方签订完补偿协议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不合法的,也是侵害当事人的权益。那么,面对征收方这种毁约、违约的行为应该怎么办呢?

  一、补偿不到位先不搬迁

  征地拆迁事关被征收人的利益,如果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征收方没有按约定履行补偿职责,只是一味地要求被征收人搬迁,那么建议被征收人最好先不要搬迁,一旦搬迁房屋被强制拆除,那咱就失去了筹码。

  二、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补偿没有到位之前,不管有没有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都需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保存好,同时也不要将这些文件轻易地交给征收方,一旦交给征收方房屋被强制拆除,就会对我们非常的不利。

  三、及时启动法律程序

  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如果征收方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协议义务,那么我们被征收人是有权利提起诉讼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我们的诉求一般情况下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只有六个月,一旦过了这六个月,那么可能就会对我们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大家一定要牢记这个起诉期限,避免错过。

五、北京拆迁律师谈怎么知道自己家在不在拆迁范围内?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琼府(2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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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海南省征地补偿款是多少

海南征地补偿款的有关规定2020

海南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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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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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顾言诗
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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