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6 发布:2024-10-23 13:3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大家都知道的一个常识,征地拆迁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可由于被征地农民在法律知识方面有所欠缺,对土地征收程序了解的少之又少,所以利益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就被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被损害,我们自然就要找到损害我们利益的人。
那么这个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人是谁呢?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基本上少不了村委会的影子。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村委会既不是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一级政府或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只不过,当村庄遇上拆迁时,其是有责任协助行政机关开展征收工作的,但是其不能作为征收主体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更不能越权组织征地。
可从律师办案的过程中来看,常常有村委会试图越权实施违法行为,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那么,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经常会有哪些违法行为呢?根据办案经验,北京圣运律师列举出了以下四种,大家在遇到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一、越权非法征收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6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村委会不是集体土地征收主体,所以其是无权组织征地,实施征地,其更无权批准征地。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主体只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批准征地的也只能是国务院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实践中,若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征地、批地等,损害老百姓利益,那么势必会面临着严厉的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流转出去
另外,还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村委会也没有直接流转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村委会擅自流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合法的,更不能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用地,就算村民会议同意了,也是不合法的。
如果村委会或是村委会相关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出卖集体土地,那么同样也有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
《土地管理法》第74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强拆村民住宅
实践中,有一些村委会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未经被征收人同意,也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趁被征收人不在家或是半夜强制拆除村民的住宅,这种强拆行为很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如果被征收人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征收方若想尽快拿到土地,应当要先对被征地农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若被征地农民在收到补偿决定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简单点来说,就是村委会不仅没有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权利,其也没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村民房屋,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也只能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村委会或是其他部门,若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强拆村民住宅,强占村民土地,否则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村委会同样也没有权利。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也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
四、代替村民签订补偿协议
集体土地征收中,村委会代替村民、强迫村民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但是在未经被征收人同意,自愿的情况下就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这很明显是违背了被征收人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安置补偿协议,日后只要被征收人没有追认,没有得到被征收人的认可,那么该协议就不具有合法性。
《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村委会强迫自己或是替自己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报警,并保存相关的证据文件(如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同时,在必要时还可让律师介入案件当中,进一步通过走访、调查,诉讼等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除了以上几种违法行为之外,村委会擅自截留征地补偿款也是时有发生的,但这也是不合法的,大家需要提高警惕。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表达的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可以使得权利非常有限。在土地征收中,倘若未经授权,未经被征收人同意,便以各种名义行使被征收人的权利,那么其行为就触犯了法律,此时,被征收人一定要积极地采取法律措施,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对吕某蕾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面积30.6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时,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对房屋现场外观进行现场公证,未对室内物品进行保全及公证。2014年8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铁西区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对吕某蕾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吕某蕾于2015年5月28日向铁西区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公开数据显示,2016年沈阳主城区(包括沈河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新区、大东区)的商品住宅平均成交价为8295元/平方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一、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88100.28元;二、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物品损失10000元;三、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2800元。
宣判后,吕某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行赔终1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物品损失10000元;二、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88100.28元;三、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2800元;四、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301606.2元;五、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89500元;六、驳回吕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拆迁房屋赔偿问题
吕某蕾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合理的标准,应当是由拆迁人在当时提供一套不低于被拆除房屋使用标准、使用价值的房屋。现原拆迁地早已改变用途,无法满足吕某蕾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直也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只能按货币进行赔偿,而货币赔偿也必须确保被拆迁人通过赔偿金实现被拆迁后得到适当安置。案涉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至今已过八年多,房地产价格一涨再涨,如果按当时制定的补偿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吕某蕾获得的赔偿金无法购得最低使用标准用房,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制裁侵权方、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缘起违法强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扩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吕某蕾对此应当担责。一审法院以2006年铁西区制定的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吕某蕾及其家人被侵权后的合法权益长期未得到修复和补救等因素,参照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2016年沈阳市主城区商品住宅成交价数据,对吕某蕾被拆迁房屋30.6平方米的赔偿按每平方米8295元计算。
二、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助问题
临时过渡安置补助一般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短期内自行解决被拆迁后至获得安置或补偿困难的救济安排。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及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一直未获得补偿和安置。一审法院仅按4个月期限以每月600元予以补偿,有失公允。为使被拆迁人权利被侵害后得到基本的赔偿,货币赔付时间应以房屋被强拆之时至判决生效之月,而计价标准应随当地实际租房费用提高而提高。强迁至今八年有余,租房费用不断提高,沈阳市先后出台三个文件,即2004年31号令、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2014年46号令也将过渡安置费用逐步提高。故过渡安置费的每月单价应分不同时期参照上述三个文件分别计算。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
拆迁人在拆迁案涉房屋时,未按照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及沈阳市拆迁管理办法要求,对拆迁房屋室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铁西区政府亦未提供室内无物品存在的证据。其提出室内无财产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是行政赔偿之诉,吕某蕾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即对铁西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吕某蕾提供的物品清单及陈述,便径行认定室内物品的品名、种类、规格、数量、价金,尤其吕某蕾所主张的图纸及其他物品并非生活必需品,必须有证明该物品存在、数量多少、价值大小的证据。然而,法庭多次向吕某蕾释明需要对室内物品损失提供相关初步证据,但吕某蕾一直未能提供。因吕某蕾未能对物品损失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吕某蕾日后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四、关于其余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行政赔偿后的追责,时间在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赔偿损失义务后,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追责程序的启动也在行政机关,并非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故吕某蕾关于对有关违法人员追偿和追责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并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对吕某蕾请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主张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现房安置方式的,安置房屋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标准及使用价值;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2.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的货币赔付时间从房屋被强拆之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人民法院认定过渡安置补助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租房费用的市场价格因素。
3.因房屋违法强拆,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但未就损失情况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违法人员追偿、追责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等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7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赔终17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20日)来源:鲁法行谈
周女士(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均为化名)来自辽宁省辽阳市某区,其所在地区的房屋在某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但因补偿价格较低,周女士尚未与有关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相关部门告知周女士,若再不接收补偿条件,房屋将被强制拆除。周女士遂到本所面谈咨询,通过北京圣运律师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周女士最终委托了北京圣运律所的律师进行维权,目前相关工作正在有序开展当中。
高青法院微案例丨农村房屋拆迁款能否继承
案情回顾
原告吕某甲、周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吕某乙(现已死亡)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系吕某乙的妻子、原告吕某丙系吕某乙的女儿。吕某乙于2019年5月26日病逝,其死亡后,吕某乙名下位于在高青县某村的一套房屋院落因高速占地拆迁,高青县某村委将拆迁款共计 416328.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宅基地补偿60000.00元)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
法院审理
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是按照户分配,即便其中一人死亡,由于该户尚存,相应宅基应由其他同户人员继续享有,对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吕某乙与王某某在同一户口本上,吕某乙去世,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涉案宅基地。故涉案拆迁款中宅基地补偿款60000.00元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建造的房屋可以继承,本案中吕某乙建造的房屋已经形式变化为拆迁款,该拆迁款作为遗产的另一形式,可以继承。涉案拆迁款中的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系政府对王某某搬家的奖励,归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扣除拆基地补偿款、一次性搬家费、拆迁奖励后,剩余拆迁费为328632.00元(416328.00元-60000.00元-7696.00元-2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为王某某与吕某乙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拆迁费中的一半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吕某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为宜。故原被告各自分得遗产41079.00元(328632.00元÷2÷4)。
因吕某丙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放在王某某处,故王某某应返还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41079.00×2)。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
法官说法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农村房屋拆迁款不能简单的全部继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权利人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以由继承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农村宅基地一般是指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来源:高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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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土地征收专业律师谈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的这几个违法行为你不能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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