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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谈在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能否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最高法判例谈在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能否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更新时间:2025-05-04 23:09  发布:2024-10-23 16:1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最高法判例谈在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能否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作出认定?,裁判要点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

最高法判例谈在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能否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一、最高法判例谈在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能否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裁判要点

  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当事人提出相关部门已为其房屋办理居住证为由推定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德辉,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杨,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德辉因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1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德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未被有权机关按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且相关部门已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居住证,应推定其房屋属合法建筑。案涉房屋修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定。对无证房屋的处理及赔偿应符合基本的比例原则,故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房屋性质的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郑德辉擅自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关于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之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行政机关未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给予的赔偿标准与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赔偿标准相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材料损失126,000元,标准严重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于“赔偿标准,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3.再审申请人所列赔偿申请清单中的物品均是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将再审申请人的屋内物品损失仅酌定为2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4.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租房、误工等费用属直接损失,与观山湖区政府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观山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郑德辉主张其于2006年修建的案涉房屋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从而不应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德辉不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村民,其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案涉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行政赔偿项目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郑德辉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本案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郑德辉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郑德辉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郑德辉提出相关部门已为其房屋办理居住证为由推定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德辉房屋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观山湖区政府强制拆除郑德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观山湖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郑德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郑德辉因案涉违法建筑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观山湖区政府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无证房的工料费补偿标准酌定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郑德辉案涉房屋的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其室内物品损失金额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郑德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德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怡

来源:鲁法行谈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毁坏农田刑事责任是什么

  毁坏农田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接下来将由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毁坏农田刑事责任是什么

  1、毁坏农田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毁坏农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占用农田建房如何处理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用农田罪定罪处罚;

  3、非法占用农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田十亩以上;

  4、非法占用农田“造成农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怎样认定非法占用耕地罪

  认定非法占用耕地罪,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私自开垦和毁坏农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个人破坏农田的,对个人进行处罚,单位破坏农田的,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发现违法毁坏农田行为应当第一时间报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判罚。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土地征收律师,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三、最高法判例谈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结合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直接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当结合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光华。

  委托代理人刘小鸥

  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知强。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灵虎。

  委托代理人陈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仲纯,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曾君湘。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开福区城管大队)因被申请人熊仲纯诉其与一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开福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光华及委托代理人艾超、邹业锋,再审申请人开福区城管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蒋灵虎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申请人熊仲纯委托代理人臧云,一审被告秀峰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曾君湘,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开福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开福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开福区政府未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要理由为:其一,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秀峰街道办大塘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有相关单位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开福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其二,开福区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对辖区拆违控违执法工作的协调、管理和安排,不能等同于开福区政府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其三,秀峰街道办的《情况说明》、拆除现场的公证材料足以认定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包括开福区政府。2.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周正祥而非熊仲纯,熊仲纯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主要理由为:其一,熊仲纯1994年办理建房许可证,2001年将该证非法转让给案外人周正祥,周正祥于2005年修建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和看管,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和居住使用人均为周正祥父子,而非熊仲纯;其二,涉案房屋拆除前,国土、规划等部门已认定涉案房屋系周正祥修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秀峰街道办就房屋拆除事宜多次与周正祥父子协商。房屋拆除过程中,周正祥父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此后还起诉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不作为。房屋拆除中,秀峰街道办就室内物品委托证据保全,并就相关物品接收事宜与周正祥父子交涉。本案一、二审审理及调解等活动中,也只有周正祥父子参加,熊仲纯从未参加或主张任何权利。3.本案是周正祥认识到其利用熊仲纯的建房许可修建房屋存在违法的问题后,为了规避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通过熊仲纯提起本案诉讼达到不正当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熊仲纯的起诉。

  开福区城管大队申请再审称:1.开福区城管大队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开福区城管大队2015年1月对涉案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出具专业意见。因涉案房屋2015年2月9日被秀峰街道办拆除,违法标的物灭失,开福区城管大队的执法程序终止,并未作出拆除决定书,也未实施拆除行为。2.涉案房屋系周正祥2005年修建并一直实际居住和管护,熊仲纯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熊仲纯的起诉。

  熊仲纯答辩称:1.原审认定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为实施被诉强拆行为的主体正确,《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均证实被诉强拆行为系根据开福区政府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和安排而实施。秀峰街道办《情况说明》表述的内容与上述两份文件内容完全不一致,不应采信。2.原审认定熊仲纯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原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政府向熊仲纯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实熊仲纯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熊仲纯与案外人周正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依法登记过户,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熊仲纯。房地一体,涉案房屋权利人也为熊仲纯。二审期间,周正祥出具《声明》,载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建房用地许可证未办理过转移登记。该地块上的房屋,本人认可归于熊仲纯所有,对熊仲纯主张权益的行为(含诉讼行为)不持异议。”熊仲纯与周正祥对涉案房屋土地权属进行了自愿处分。3.被诉强拆行为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熊仲纯起诉,有利于征地拆迁补偿或赔偿工作的进行。4.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称熊仲纯起诉系案外人周正祥基于不当目的掩盖非法行为,该主张属主观臆测,推论理由与法律不符。5.开福区政府系涉案片区征地拆迁组织机关,对涉案房屋强拆在先,并提出熊仲纯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目的在于对涉案房屋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的再审申请。

  秀峰街道办口头陈述称:1.熊仲纯只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不是产权证,涉案房屋是周正祥建设,周正祥才是权利人。熊仲纯与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经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和湖南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审核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3.秀峰街道办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拆除前,于2015年2月9日对周正祥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4.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722号《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及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3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开福区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2014)第0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开福区新港镇(现秀峰街道)竹隐村、大塘村集体土地47.8013公顷。涉案土地及房屋被列入上述征地文件批准的“高岭组团二号征地项目”的被征收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熊仲纯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熊仲纯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11月11日,熊仲纯经原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望国土字第030157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1年9月10日,熊仲纯与周正祥签订《集镇建房用地转让协议》,约定熊仲纯将大唐基集镇建房用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转让给周正祥。周正祥于2005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并由周正祥父子一直居住使用。熊仲纯与周正祥虽然签订了《集镇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期间周正祥还出具《声明》称认可涉案房屋归熊仲纯所有,对熊仲纯主张权益的行为(含诉讼行为)不持异议。也就是说,熊仲纯持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且周正祥对熊仲纯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争议。因此,熊仲纯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至于熊仲纯与周正祥之间如何分配涉案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主张熊仲纯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大塘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开福区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此,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是本案适格被告。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主张其未参与强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本案中,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办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直接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如未采取合理、适当方式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当结合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鲁法行谈

四、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养殖场拆迁补偿有哪些?

  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仅会征收到村民的住宅和耕地,还会征收到村民的养殖场。近年来,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许多村民纷纷建起了养鸭场、养鸡场、养鹅场、养猪场、养牛场等,而且久而久之,这些养殖场也成了不少村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且一家人的日子也是越过越好。

  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化不断地建设,不少养殖场在此过程中被划入到征收范围内。但是从实践中来看,养殖场一旦被划入到征收范围内时,相关部门往往会打着整治环境的名号实施征收,或是常会以养殖场是违法建筑、未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等理由对养殖场进行拆除,其目的是降低拆迁补偿。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不论是养殖场还是其他用途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若相关部门在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认定,而是直接口头上就认定养殖场等是违法建筑,或是没有办理相关的环评手续等,那则是不合法的,因为这很有可能是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而惯用的手段。

  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养殖场拆迁一般给予养殖场的补偿都有哪些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的养殖场都是建在集体土地,因此我们主要以集体土地上的养殖场拆迁为例,想必大家都知道集体土地征收的话,所依据法律法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土地应当给予被征收农民的补偿包括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等,当然还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不能因为是集体土地上的养殖场就不予这部分的补偿,要不然这是不合法的。

  一、土地的补偿

  对于土地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一般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养殖场拆迁中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有挖掘的水井、铺设的电缆、养殖的花圃、养殖工具、附属设施等,这些都属于补偿范围,而且是不可移动的补偿。对于这部分的补偿一般需要与拆迁方协商、评估确定。

  三、厂房的补偿

  我们上述内容中有提到,很多时候拆迁方会将养殖场的厂房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那么给予的补偿就会非常地少。但在没有调查、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为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

  如果说,养殖场在建养殖场时就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办理了环评手续等,那么就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且还需要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养殖场进行评估,并按照当地的补偿方案给予合理、公平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在养殖场遇上拆迁时,势必会影响养殖场生产经营,因此停产停业损失费是不能少的一项补偿。不过,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拆迁方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践中,如果遇到拆迁方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费时,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提出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搬迁费

  对于养殖场内的设施设备需要搬迁时,那么自然就产生了搬迁费,但对于这部分的补偿,法律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仍然需要与拆迁方进行协商。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养殖场拆迁直接关系着养殖户的切身的利益,因此若遇到拆迁方不给予某一项的补偿费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北京圣运律师说法|这四种情况下申请宅基地不给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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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姜言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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