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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2024-11-02 01:5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鞍山市志发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发合作社)因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

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鞍山市志发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发合作社)因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志发合作社原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张前组。2010年,志发合作社的厂房等建筑在滨江新区安置房项目中被征收,负责人徐志发已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因当时养猪场中尚有135头小猪不能出栏且无法妥善处置,经征收部门协调,徐志发出具书面承诺,在宋山村刘村村民组空地处临时圈养135头小猪,达到出栏条件后出售,不再增加猪的数量。2010年8月6日,徐志发与秦福英签订转让协议,将135头生猪以价格64600元,饲料18600元转让给秦福英饲养,徐志发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并提供饲养技术。2017年11月24日,因环境卫生整治,采石街道会同宋山村村委会对案涉地点附近乱搭乱建进行清理。徐志发认为其养猪场于2017年11月24日被采石街道拆除,采石街道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徐志发于2018年6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雨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采石街道滥用职权,破坏性摧毁拆除志发合作社所有的全部厂房、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办公设施、工机具的行为违法;请求赔偿损失18466000元。雨山区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雨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志发合作社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采石街道作出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志发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志发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雨山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志发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其在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临时圈养处,继续从事生猪养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发合作社起诉陈述其在案涉地点附近建设的相关设施是否是采石街道拆除;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志发合作社的请求事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志发合作社起诉陈述其在案涉地点附近建设的相关设施是否是采石街道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4日,采石街道清理了案涉地点附近的乱搭乱建。原告起诉陈述其在案涉地点附近建设的相关设施被采石街道拆除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此,原告认为采石街道对其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的养殖场实施拆除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系志发合作社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案件。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采石街道未对原告陈述的养殖场实施拆除,原告要求确认采石街道滥用职权,破坏性摧毁拆除志发合作社所有的全部厂房、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办公设施、工机具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赔偿复议请求的前提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确认违法或撤销、变更。志发合作社的行政赔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24日,志发合作社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雨山区政府答辩认为志发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雨山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邮寄送达徐志发的准确时间,其关于志发合作社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志发合作社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志发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志发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志发合作社上诉内容较为混杂,既有其负责人徐志发个人经历介绍,亦有对案外人的不满情绪的发泄,结合志发合作社一审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7年11月24日,雨山区政府和采石街道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志发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基础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夷为平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三千多万元。2018年1月2日,志发合作社负责人到佳山乡联系租地事情,合作社仅存的一间办公室、一间卧室、一间厨房被雨山区政府和采石街道派人防火烧毁,证件、文件、被子、衣服、现金、书画等化为灰烬。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其在2012年3月31日被强制拆除的损失。

志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商标注册证、企业简介、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3.强制拆迁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养殖厂房于2017年11月24日被采石街道违法强制拆除,拆除范围包括养殖场范围,不是被告行政决定书中陈述养殖场外围;4.原告租赁邢秀华土地承租合同,证明原告租赁邢秀华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5.原告与蔡德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6.宋山村委会证明及采石街道导致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资金投入及因采石街道强拆导致的部分损失情况;7.雨山区政府作出的雨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8.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封面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过EMS网上查询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十五天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9.赵从琼、徐某、刘林森、梁某、陈卫保、计德新等人的书面证明七份,证明其亲眼见到原告的养殖场被采石街道派人强拆;10.现场拆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下属采石街道派人强拆原告养殖场的现场情况。

志发合作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拆除了,因为在马路对面,有无拆除养殖场内东西没有看到。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因环保问题,原告养殖场被拆除,应当给予补偿。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4日去原告养殖场对帐,发现原告养殖场有挖机在扒房屋,当时场面混乱。

雨山区政府一审答辩称,本机关作出的雨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24日,志发合作社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关于复议决定书的送达,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按照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依法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雨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证据

1.雨山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审核表、拆迁补偿发放表,证明采石街道合法拆除已被征迁的房屋;3.承诺书、转让协议、照片,证明原告因拆迁事项中存在的未处理的生猪已妥善处理;4.现场拆除照片、光盘,证明采石街道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法律依据

1.雨山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雨政办(2016)65号《关于印发雨山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2.雨政办(2017)72号《雨山区畜禽养殖场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3.农政秘〔2016〕97号《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转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4.皖农牧〔2016〕3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污染防止工作的意见》;5.农政秘〔2017〕55号《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转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做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关闭或搬迁工作的通知》、皖农牧函(2017)115号文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向雨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雨山区采石街道2017年11月24日对其畜禽养殖场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雨山区政府在办理案涉复议案件时,应当对雨山区采石街道是否于2017年11月24日对上诉人养殖场实施了拆除行为并造成损失予以查明,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综合考量相关证人证言及雨山区采石街道于2017年11月24日对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等,雨山区政府没有查明复议案件的事实即作出了案涉复议决定。对于事实不清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综上,雨山区政府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雨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后60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头条-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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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唐南
内容审核:石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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