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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

更新时间:2025-05-05 07:25  发布:2024-09-13 11:3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基本案情】朴先生是吉林省A市B村村民。2017年以来朴先生所在村村民的土地不同程度的受到破坏,村口树起了施工的牌子。然而,施工单位在未经土地权利人同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

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

  【基本案情】

  朴先生是吉林省A市B村村民。2017年以来朴先生所在村村民的土地不同程度的受到破坏,村口树起了施工的牌子。然而,施工单位在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导致朴先生等人的土地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而相关部门并不关心朴先生等人的损失,而是大肆宣传其项目,并将此地定位为旅游度假区。朴先生不满该行为,便在网络搜索后,朴先生同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和雪莲取得了联系,随后便带着材料来到北京,希望可以获得和律师的帮助。通过朴先生的讲解以及对现有材料的分析,和律师认为此项目存在一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议朴先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朴先生选择相信北京圣运律所,相信和律师的能力,遂委托和雪莲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帮助其维权。

  【办案掠影】

  在和律师的指导下,朴先生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项目的有关批文材料,经过和律师对获取材料的分析,和律师发现,此次项目存在着违法征地及未批先占的现象。针对该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朴先生向A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地块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之后,朴先生收到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告知朴先生,该项目确实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已对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收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后,和律师发现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罚内容予以告知,而且该项目并没有因为违法占地被查出而停止施工,反而继续扩大耕地的破坏面积,进行违法建设,甚至该项目所进行的大桥建设就此建成。随后,和律师又对该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在政府官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处罚内容。和律师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在此次的查处中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遂向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对朴先生的申请重新查处,并将查处的具体结果告知朴先生。

  经过审理,认为尽管市国土资源局在此次立案查处的过程中,尽管对涉嫌违法占地的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且对朴先生作出了告知和立案查处的情况说明,但在其答复中,并未告知朴先生处罚的具体内容,也未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将处罚信息在相关网站及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显属不当,最终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案件的信息按照规定在相关网站公示并书面告知朴先生查询途径及方式。

  【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二)本部门国土资源执法证件持有人姓名、编号等信息;

  (三)本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四)本部门公开挂牌督办案件处理结果;

  (五)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执法监督事项。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集体土地上的空地、院落如何补偿?

  对于集体土地上的空地、院落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土地的补偿费还是其他的补偿费,其补偿标准都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来确定,但究竟能获得多少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家可以在各地相关的网站上查询一下。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土地征收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土地征收中遇到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不予院落、空地的补偿,或是发现征收方未按照法定程序违法征收,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没有办理过相关证件,合法吗?

  裁判要点

  根据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子仁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原润生、原庆生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原润生、原庆生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原润生、原庆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润生,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庆生,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子仁,男,汉族,1929年7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中,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

  法定代表人赵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原润生、原庆生因原子仁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义井街道办)、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堰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子仁的祖屋四间坐落于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西街18号内中院的西面。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5月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子仁在此居住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后该房屋由原润生、原庆生的父亲全家居住,1992年原润生、原庆生的父亲因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对该房屋翻建,1994年该房屋翻建并由原润生、原庆生全家一直居住,该房屋及其宅基地至被拆迁时均未办理相应的转移及变更等手续。涉案房屋属于晋源区晋阳湖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晋源区政府是晋阳湖片区城中村改造的领导主体,义井街道办为辖区内城改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2014年2月义井街办北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下称北堰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总指挥由街办主任担任,村委会主任为副总指挥。2015年4月7日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润生、原庆生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宅基地面积以1998年以前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准,未发证的以村委会备案面积为准。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润生、原庆生所签协议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村委批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案原子仁的房屋并未记载有转让、变更、赠予等情形,也没有相关部门收回的情形,故原子仁是该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义井街道办作为晋源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为是代表区政府履行行政行为,北堰村民委员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按照晋源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义井街道办的统一领导组织、安排部署而参与实施的,并非北堰村民委员会自主决定、自发进行的行为。故原子仁将晋源区政府和义井街道办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3.涉案地块及房屋在2015年拆迁前,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没有记载有变更、转让、赠予等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原润生、原庆生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润生、原庆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查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凭当时房屋的居住人为原润生、原庆生即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晋源区政府和义井街道办对所签协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审核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堰村民委员会与原润生、原庆生二人签署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56、057);二、北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针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润生、原庆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润生、原庆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字3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子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润生、原庆生有新的证据,即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学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润生、原庆生翻建房屋即涉案拆迁房屋系在其祖父原学典遗留下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与原子仁主张的房屋无关。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写明,原润生、原庆生祖父拥有房屋四间、厕所一间共五间房屋。其二人父亲原富锁在1992年翻建房屋的审批表上也明确写明新建房屋是5间,而原子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房屋四间,所以原润生、原庆生翻建和居住的是其祖父的房屋,与原子仁无关。北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润生、原庆生是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并与其二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仅以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原子仁父亲原学增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原子仁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适格权利人,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土地房产证已失效,原子仁在八十年代后期已经搬离北堰村,成为城镇户口,其已经不是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于原宅基地上房屋,原子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现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润生、原庆生翻建并居住在原子仁诉称的房屋。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涉案房屋真实情况,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子仁自认在八十年代后期成为城镇户口并搬离涉案房屋,原子仁就不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子仁虽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在1985年被拆除,宅基地空置。因此,原子仁在北堰村已经不享有任何土地上的权利。原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原子仁享有权利,但原判决却不写明具体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润生、原庆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维护原润生、原庆生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综合原润生、原庆生的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审查,一是其二人提交的新证据,即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学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原润生、原庆生是否为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关于原润生、原庆生提交的新证据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学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推翻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润生、原庆生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为翻修房屋审批表、关于原富锁《房屋翻修审批表》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其并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故而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原润生、原庆生的被拆迁房屋系在原子仁宅基地上翻建,原子仁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未曾办理过转移及变更手续。原润生、原庆生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学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房屋5间,其父亲原富锁在1992年翻建房屋的审批表上也明确写明新建房屋是5间,而原子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房屋四间,所以申请人翻建和居住的是其祖父的房屋,与原子仁无关。本院认为,这只是原润生、原庆生的主观推断,其在原审不提交该证据,在向本院申请再审阶段予以提交,在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951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其祖父原学典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土地就是目前其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原润生、原庆生是否为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子仁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原润生、原庆生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原润生、原庆生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原润生、原庆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综上,原润生、原庆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润生、原庆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四、宅基地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宅基地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意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宅基地征收行为未经批准不足以导致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其家庭已经领取补偿款并交付房屋,说明被征收家庭的其他成员对此应当知情且未予反对,应视为其家庭成员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H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实施S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宅基地(集体土地)上房屋由曹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该户户主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曹某的父亲。2017年5月8日,曹某(乙方)与S路街道办事处(甲方)就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了乙方安置人口数、被征收房屋面积,并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金、自行安置奖励金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463 725.1元。2017年5月20日,曹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出具收款条。协议签订后,S路街道办事处根据协议将案涉房屋拆除。后曹某以征地未经批准,所签订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曹某并非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曹某及其父母等家人共同居住生活,曹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其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情并同意拆除该房屋。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不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协议》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自愿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协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的审查对象是《安置补偿协议》,征地是否有批准文件不属于审查范围。关于曹某主张其非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曹某及其父母一家在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曹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其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情并同意,《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过程被征收家庭个别成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被征收的农村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地上房屋由被征收的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订或者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代表人签订,个别家庭成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家庭的户主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他个别家庭成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村家庭的成员都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任一成年家庭成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均有效。

  第二,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土地征收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达到超出信赖利益保护和形式上明显违法的程度,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有效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把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行政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的合意,所以还需要把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案件类型,按照合同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此类协议常常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征收户的个别家庭成员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征地批准行为对《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

  一、被征收户个别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尽管《民法总则》没有对家庭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却往往以家庭作为行政单元进行管理,如户籍管理、房贷政策管理、房屋限购政策管理等,家庭也在很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以整体的名义参与生产、投资、经营、消费等活动,并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些行为的后果。在农村生活中,基于习惯形成的生活生产方式,“户”仍然是一个整体性较强的组织体。《民法总则》确认了以家庭为责任主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农户为承包主体,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在农村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这种特殊的共同关系,类似于我国的合伙制度。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主管人”对内、对外的管理行为与交易行为来自全体家庭成员的授权,而家庭成员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承认其为户主。就“户主”而言,虽然其身份地位并不来源于某一确定的约定协议,但通过其实际的影响力与社会风俗习惯足以固化其代表地位。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于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这本身就显示出强大的户主代表性,或者说正是因为这种以户为单位划分的安置补偿权益,使得户主的代表权具有了公信力。此外,各地的户口登记办法也基本上规定了家庭的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家庭的户主和宅基地使用人往往是同一人。户主对外代表家庭,与合伙企业中的代表行为有着天然的相似性,被代表者具有法律拟制的集合性主体地位,在农村家庭这样的组织体中,户主是户的当然代表,其对外代表本户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户的全体成员承担。因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户主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代表整个家庭做出的决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可。

  (二)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关于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难以从行政法律规范中找到直接依据,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家庭户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份额的划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非户主家庭成员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也是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并没有像户主那样拥有基于习惯形成的天然代表家庭其他成员进行重大民事活动的地位,也不具有单独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权利,无权单独就宅基地及房屋补偿事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非户主家庭成员在未取得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对他人财产实施民事行为。非户主家庭成员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其他家庭成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故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载明代理内容,但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其他家庭成员的存在,事实上双方对“协议签订人代表其家庭共同意思”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人在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是以家庭成员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可认定构成代理行为。因此,如果协议签订人并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授权的,可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我们认为,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理解,与其对行为性质进行争辩,不如从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对《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如何处理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按照《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放弃了效力待定说,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597条吸收了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观点。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将《安置补偿协议》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的话,那么《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取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是因为考虑到订立合同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非物权处分行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而不发生处分性质的物权变动。而房屋买卖与征收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点并不相同,因房屋买卖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是不动产登记,而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5)项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行政机关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虽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但在对被征收人补偿前,国家仍未能取得被征收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权能。只有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不动产的全部权能才统一归为国家所有。在此过程中,房屋权属变化无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房屋的物权权能是否转移,此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行为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并不像房屋买卖那样有明显的区分。如果将《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无权处分合同处理,可能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造成混乱,也可能因为没有以房屋登记为标志的物权处分行为导致认定《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后,其他家庭成员难以通过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不宜按照无权处分合同的处理方式对《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

  关于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将非户主家庭成员未取得其他成员同意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认定为无权代理合同,那么该合同效力待定,即如果没有取得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效;取得了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有效,对《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判断关键点在于《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所以,适用无权代理合同的规则进行处理,可以有效避免因《安置补偿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不同而产生的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在无权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可分为明示追认和默示追认,对于明示追认的判断相对简单。对于默示追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对《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取得追认,我们可按照《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①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等原则及社会的一般习惯与观念进行判断,并可基于征收行为的广泛性、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紧密性、征收补偿标准的一致性、房屋被征收结果的难以避免性等特点,适度放宽对默示追认行为的认定标准: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知晓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未提出异议,基于家庭成员之间高度紧密的身份关系,可以将“沉默”推定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追认行为;如果《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家庭交出了房屋,由相关部门拆除的,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享受了安置补偿利益且未提出异议的,也可推定《安置补偿协议》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如果平时生活中,农村家庭的对外重大财产处分事项均由协议签订人负责处理,可以推定协议签订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许可;如果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确就安置补偿事项存在不同意见,行政机关为了推进征收的进行,私自与个别家庭成员签订协议,其他家庭成员又拒绝进行追认的,可认定协议无效。《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征收实施部门可以与被征收户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征收部门已经给付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在重新签订的协议或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可进行扣减。

  本案中,曹某虽非户主,但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了被征收的宅基地,应当认定其家庭成员已经知晓协议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认定曹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其家庭成员的追认,曹某以其无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如何认定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通常标准是,其违法情形已经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其没有公定力,不必经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对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共同合意达成的行政协议来说,仅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规定往往会存在一定判断标准模糊问题。因“重大且明显违法”抽象且有弹性的表述提供了较高程度的包容性,又因《合同法》第52条将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融通,所以行政协议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2条④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对于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一方面要坚持“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我们可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细化规定,将导致民事合同无效的事由作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具体情形。

  征收过程中对于《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实质上是落实和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方式。根据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征地审批是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要件,在相关部门没有获准征收土地的情况下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于《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于行政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等为基础,以保障共同利益、实现协议签订目的为核心,寻找双方利益交集,综合进行利益衡量,探索合理解决问题的途径,实现行政协议价值最大化。特别针对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行政协议,如果仅因某些瑕疵就认定这类协议无效,会不可避免对双方已投入的利益造成损失。

  对于涉及耕地的征收,从《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看,我国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耕地进行严格保护,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管好用好耕地始终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问题。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于耕地的保护,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城镇化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上均提出“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等非常严格的要求。《物权法》第43条对于耕地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于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全面落实耕地数量和质量保护战略任务。因此,未经批准擅自为了地方城市建设等征收耕地的,与《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存在根本性冲突,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安置补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果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严重地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红线,应一律认定为无效。此时土地是否已经使用不影响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如果土地难以恢复原状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对征地行为进行批复的,说明《安置补偿协议》的无效事由已经获得补正,可以认可协议的效力。

  对于涉及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的规定,此类行为也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前期工作,也就是说,棚户区改造涉及集体土地的也要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设置土地征收审批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对耕地进行严格的保护,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了新的规定,集体土地领域的管理将更加灵活、多元。所以,对于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涉及宅基地《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可以考虑征收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进展程度等问题,综合进行利益衡量,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土地为城中村土地,已经纳人全省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中,该项目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也已经被拆迁完毕,通过利益衡量后,我们认为不宜以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为由否定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还需注意的是,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对于征地补偿程序进行了大幅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就要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因此,《土地管理法》修改后,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符合程序性规定的。有人认为,这里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正式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是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改建类项目中所签订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其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当征地依法获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所签协议自动生效并转化为正式的补偿协议;若征地未获批,则协议无效。我们认为,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这两个关键性的法规规章修改前,这一步骤究竟以何种形式操作仍有待观察,《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撰写:马鸿达)

  来源:姜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2月版)、津法善行

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

  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

  国办函〔202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1年7月起,河北、浙江、湖北三省开展了为期一年的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试点期间,三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浙江、湖北省开展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21〕68号)有关要求,制定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全面梳理、分类规范行政备案事项,大力推进行政备案网上可办、“一网通办”,有效提升了行政备案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对消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三省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学习借鉴。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备案规范管理工作,加强行政备案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严格设定要求,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能够通过政府内部信息共享、涉企电子证照库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的,一般不得设定行政备案。要细化优化行政备案实施规范,制定并公布办事指南,对违规增加办理环节或者备案材料、超时限办理备案、无正当理由不予备案等问题,要及时整改。要建立和完善协同机制,鼓励将行政备案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统一管理,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共用,更大力度推进行政备案易办快办。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纠正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要充分运用备案信息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不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努力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附件:1.河北省坚持问题导向 强化分类管理 大力推动行政备案规范运行

  2.浙江省坚持精细管理 强化数字赋能 全力推进行政备案规范管理

  3.湖北省坚持标准指引 强化利企便民 推动行政备案规范管理走深走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河北省坚持问题导向 强化分类管理

  大力推动行政备案规范运行

  河北省针对行政备案概念不明晰、设定不严格、管理不规范、实施不透明等难题,大力推动行政备案标准统一、运行规范、智能便捷,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推进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提供了有益经验。

  一、编制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实施分类管理

  (一)全面摸底梳理,清理规范事项。深入研究行政备案与行政许可的区别,明确行政备案的基本概念、依据标准、事项范围、办理程序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正在实施的行政备案进行全面摸底,确保事项梳理无遗漏。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定依据不充分以及此前未纳入行政备案管理的事项进行清理规范,其中,将98项设定依据不充分的事项,予以清理取消;将17项原列为其他权力类别的事项,调整规范为行政备案事项;将25项正在实施但未纳入权责清单的事项,经过严格甄别把关后纳入行政备案事项清单。

  (二)细化备案分类,编制备案清单。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河北省行政备案事项目录》(共计351项),将保留实施的行政备案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明确清单之外不得违规实施行政备案。根据行政备案运行实际,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分类,共确定告知类备案事项282项、确认类备案事项41项、审查类备案事项28项。对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事后告知类备案,实行即来即备;对行政机关采用公告、认定或者出具备案决定、备案号等方式,对申请人某种资格进行确定的确认类备案,简化确认程序,压减备案用时。

  二、健全制度保障体系,推动行政备案规范便捷

  (一)制定管理办法,规范备案运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河北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内容包含行政备案概念界定、设定依据、设定标准、办理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规范行政备案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对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日常监督、信息共享等举措进行管理的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除特殊规定外,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备案前不得限制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在备案实施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开发管理系统,强化技术支撑。开发运行行政备案事项管理系统,优化完善事项审核、数据质检、统计分析、综合管理等功能。充分应用行政备案事项要素标准化成果,将相关要素信息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同时,加强审批、备案、监管等不同管理手段的智能化衔接运用,推动实现网上可办、“一网通办”。结合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全面应用,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备案信息的事项免于提交备案材料,探索推行自动备案、智能备案,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和群众办事跑动次数。

  三、加强工作创新,提升行政备案管理水平

  (一)探索制定行政备案地方标准。组建专门团队,起草《行政备案要素通用要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将该标准列入2022年度河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探索对行政备案事项名称、行使层级、实施部门、备案类型、备案条件、备案材料等18项具体要素建立地方标准,在全省范围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行政备案运行。

  (二)专门设置行政备案权力类别。加强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与权责清单的有效衔接、有机统一,在全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中,将行政备案增设为一类独立的权力类别,将原分散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其他类等权力类别中的行政备案事项剥离,汇集后单独纳入权责清单体系,实现与权责清单事项数据同源、统一公布,进一步强化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的规范性、权威性。

  附件2

  浙江省坚持精细管理 强化数字赋能

  全力推进行政备案规范管理

  浙江省将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列入全面深化改革年度考核,组建由省政府职能转变办公室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专班,建立“问题全面收集+每周例会讨论+跟踪督促催办”的工作机制,全力推进试点各项工作。

  一、坚持依法编制,务求全面精准

  一是厘清基本概念。明确行政备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相关材料,行政机关接收报送材料备查并作为监管参考依据的行为。二是系统梳理事项。组织71个省级单位建立省市县三级会审制度,对系统条线全量事项进行梳理细化:对没有合法依据的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对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的,坚决清理纠正;对可通过信息共享、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进行管理的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备案。按照上述要求共清理96项备案事项。对虽有合法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事项,提出修法建议26条。三是编制事项清单。经过合法性审核、工作专班审核补正、公开征求意见、专家专题论证、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比对等程序,“三上三下”反复沟通核校,编制形成《浙江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2年试行)》,包含339项事项。

  二、坚持科学管理,务求规范严谨

  一是完善事项基本要素。组织省市主管部门细化行政备案事项颗粒度,按照办事情形拆分主项,共形成子项541项。逐个事项分析论证,梳理行政备案事项设定和实施依据。规范事项主项和子项名称,按照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原则,调整事项名称69个。二是规范备案指南和流程。按照标准化要求,组织省级主管部门逐项制定完善办事指南,统一行政备案事项主项和子项名称、适用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时限、申报表单、示范文本等实施要素;组织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补充具体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服务性信息。同时,按照“填报→提交→接收(形式审查)→补正(形式审查)→完成备案”的流程要求,规范简化办事环节,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规范清单外事项名称。按照清单之外无备案事项的原则,对含有“备案”、“报备”等字样的74项非行政备案事项名称进行调整规范。

  三、坚持有序推进,务求落地见效

  一是稳妥做好改革过渡期准备。要求行政备案事项统一进驻全省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设置合理的线上线下办事过渡期,稳步迭代升级政务服务大厅、业务办理系统,及时完成业务流程配置,确保市场主体对事项前后变化无感、办理体验更优。二是健全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定期开展行政备案评估清理,根据设定依据的立改废释、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对行政备案事项、实施要素及办事指南等进行动态更新,确保清单的时效性、准确性。三是加强备案监管协同。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逐项确定行政备案监管主体,明确监管要求,强化重点领域监管举措,坚决杜绝以备案代替监管、不备案就不监管等问题。

  四、坚持数字赋能,务求便捷高效

  一是推进“网上办”、“掌上办”。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建立行政备案事项管理系统,将清单内事项纳入系统管理,推动全部行政备案事项网上可办。二是推进即办、智能办。优化改造业务办理系统,推动行政备案信息归集、共享、运用,217项事项实现即办;16项企业和群众高频办理的事项推行智能备案,做到申报零材料、填报零字段、核对零人工、回执零上门、存档零纸质,实现行政备案“智能秒办”、“无感智办”。三是推进智慧监管。将行政备案事项纳入省“互联网+监管”平台、“大综合一体化”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加强行政备案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数据共享、协同联动,有力提升政府监管效能。

  附件3

  湖北省坚持标准指引 强化利企便民

  推动行政备案规范管理走深走实

  湖北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成立工作专班,邀请行政法学、标准化等领域专家和政务服务一线人员组成业务咨询组,先后12次组织试点地区和部门召开业务培训会、工作推进会,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业务规范,推动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深入调研摸底,编制行政备案事项清单

  一是全面梳理摸底。工作专班全面细致梳理相关设定依据,形成包含1256项行政备案事项的基础清单。二是逐项对接确认。在基础清单的基础上逐部门上门对接,对国家层面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逐项确认,对省、市级层面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经过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后,清理取消部分事项。三是集中审核把关。组织相关省级部门和市州召开全省行政备案事项集中审核会,对没有合法依据的112项事项全部予以取消;对可以通过日常监督、信息共享等实现管理目的的42项事项不再实施备案管理;对属于上下级或者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备案的289项事项,作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再要求企业和群众办理。最终确定全省行政备案事项400项。

  二、加强建章立制,严格规范行政备案实施

  一是理清基本概念。出台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报送或者申请的相关材料,经审核予以存档备查的行为,并将行政备案分为信息收集型和条件/标准审查型两种类型,分别明确不同的设定依据和管理规范。二是明确设定和改革要求。拟设定行政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进行论证说明,并定期评估清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三是强化清单管理。明确全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动态调整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规实施行政备案。

  三、制定标准规范,推进行政备案标准化办理

  研究制定《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标准化导则》、《行政备案事项编码规则》、《行政备案事项办事指南编写规范》,对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总体原则、范围界定、责任与权限、流程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监督与评价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行政备案事项基本目录编码规则、实施清单编码规则、业务办理项编码规则和事项编码维护的原则和方法;细化对设定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渠道、承诺办理时限等61项实施要素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组织主管部门逐项明确行政备案实施要素并汇总公布,大幅提高行政备案标准化水平,着力推进同要素管理、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强化利企便民,提升行政备案便利化水平

  一是大力推进“一网通办”。将行政备案事项纳入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一张清单告知、一张表单申报、一个标准受理、一个平台流转,目前已实现329项行政备案事项网上可办。二是有序推进异地可办。推进高频事项跨域通办,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已实现41项行政备案事项在武汉、襄阳和“宜荆荆”三大都市圈区域通办,正在推进12项行政备案事项全省通办。三是深入推进移动端办理。将覆盖范围广的行政备案事项向政务服务移动端APP“鄂汇办”延伸,已实现367项行政备案事项“掌上办”、“指尖办”。四是扎实推进自助办理。推动自助终端入驻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24小时自助服务区,并向银行、工业园区、商业楼宇等场所延伸,推动“就近办、自助办、随时办”,已实现259项行政备案事项可自助办理。五是探索推进免证办。推进高频证照免提交、高频事项免证办,已实现51种高频电子证照免提交、253项行政备案事项免证办。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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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吉林拆迁之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责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复议捍卫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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