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0 发布:2024-09-14 14:4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开庭日期
2019年11月22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浙江绍兴上虞区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违法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往往最在乎的就是补偿方面的问题,比如我们之前老生常谈的补偿标准、强拆赔偿标准等。不过近日却有一位老百姓咨询说,自己家的宅基地被征收了,但是相关部门就宅基地方面的补偿直接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未给予自己宅基地的补偿,相关部门的这种做法是不是不合法?宅基地的补偿究竟应该给谁?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说的
郭先生是陕西省人,2009年因国道改线xx段,需要征收xx村部门宅基地,郭先生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随后,郭先生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且补偿款项已兑付,后郭先生与拆迁方又签订了拆迁户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享受了补偿款和安置房,但是,拆迁方并没有给予宅基地的补偿,遂郭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相关部门对宅基地进行补偿。
但是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的起诉,后郭先生又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从其提交的证据2014年签订的拆迁户安置协议书以及付款凭证,再结合相关部门的辩称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已经认可了宅基地的补偿应给予其,一审判决认为相关部门支付给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亦应包含其宅基地的补偿,二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非个人,明显错误。
再者,相关部门未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屋,未依法履行其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函明确表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委托任何机关对安置小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该小区项目为非法工程。
关于宅基地的补偿对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地农民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补偿的对象,即宅基地的补偿补给谁,二是补偿的内容,即补什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界定征收对象中所含的权益内容和所属主体,权益所属的主体决定补偿对象,权益的具体内容决定补偿内容。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权益构成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根据《物权法》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者权益,三是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者权益。
相关部门征收农村宅基地时应当依法针对不同权益主体补偿其因征收所受到的损失。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一般伴随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地上附着物等,原则上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不过就宅基地的补偿,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包括一般的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的补偿外,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结合法律法规中关于宅基地所包含权益和归属主体的规定,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
本案中,郭先生房屋被征收之后,与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补偿款及安置房,该安置补偿中包含了对郭先生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因此,相关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并向该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集体土地征收相对于国有土地征收来说要较为繁琐,不仅征收程序复杂,且拆迁问题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再加上许多老百姓又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了解,法律意识比较的浅薄,因此,在遇到拆迁问题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拆迁律师,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旨】
1.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征收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已将包括当事人房屋用地在内的地块征收为国有,且征收机关也启动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在案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的物权权益因征收行为已转化为安置补偿请求权等相关权益。其后,当事人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与后续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2.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权利人的救济路径
当事人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房屋安置补偿等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征地机关应当就案涉土地、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问题,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或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福和,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宪,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赵福和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行终8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福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赵福和对涉案房屋和土地至今依然享有相应的物权权益,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以涉案划拨决定书与赵福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予以维持,均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批复,已将包括赵福和房屋用地在内的地块征收为国有,且征收机关也启动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在案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情况下,赵福和对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的物权权益因征收行为已转化为安置补偿请求权等相关权益。其后,赵福和不服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系行政机关通过划拨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授予第三人使用的决定,赵福和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与后续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安徽省人民政府据此驳回赵福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指出赵福和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房屋安置补偿等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征地机关应当就案涉赵福和土地、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问题,与赵福和达成补偿协议或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驳回赵福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福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福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损失
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应当不予赔偿。但行政机关已委托评估机构在前期征收评估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评估。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禽畜损失
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在肥猪、猪仔的重量、母猪价格及家禽数量等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家禽、家畜处置,扣除抓猪费用后的钱款后,出售家禽家畜所得款应予返还。
3.关于物品损失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制作保管物品清单,也没有对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和物品,未尽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合法财产保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视听资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不能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依据。因行政机关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缺乏客观性,此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物品损失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强,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珍,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时灿,该委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成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海存,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文强因诉被申请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及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鲁行终1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四法庭组织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王文强,被申请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德、宋时灿,菏泽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海存,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损失2000961.4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显失公平,对物品损失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现存物品是否完好、有多少能够返还没有查清。2.对于生猪损失,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生猪价款进行赔偿,没有按照2017年8月1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不能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反而不进行对价赔偿,按照其处理的价格赔偿有失公平。3.一审对于房屋的赔偿标准按照早就过期的评估报告价款给予赔偿不当,应按照拆除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赔偿。
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案涉建筑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相关损失应不予赔偿。生猪的损失,是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处理。其他物品一直在原地,王文强放任不管,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责任。
菏泽市政府答辩称,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文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强经营的文强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菏泽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8月12日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菏泽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王文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王文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本案现存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文强应获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结合王文强的再审请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物品损失、生猪损失及房屋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物品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均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制作保管王文强物品的清单,也没有对保管王文强的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和物品,未尽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合法财产保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同时认定,王文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视听资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不能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经开区管委会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缺乏客观性,此时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核查经开区管委会保管且完好的物品基础上,酌情确定王文强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但是,一审并未对相关具体损失作出认定,而是认为如果经开区管委会若不能向王文强返还所保管物品,应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王文强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的数量和单价计算。虽然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作出认定,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在物品损失上的争议,但其确定的赔偿原则已经最大限度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就该部分损失可按照上述原则与经开区管委会确定。如双方经协商仍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王文强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关于生猪等禽畜损失问题。一审中,经开区管委会提供《关于执行王文强养殖场拆除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显示2017年8月12日,菏泽市城建集团受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协助对王文强养殖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家禽、家畜处置,扣除抓猪费用后的钱款共计83271.2元。一、二审均认定经开区管委会出售家禽家畜所得款应返还王文强。根据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其主张的育肥猪价格以及肥猪、母猪、猪仔头数等均与经开区管委会的数据相差不大,在肥猪、猪仔的重量、母猪价格及家禽数量等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采信经开区管委会的证明,确定家畜家禽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询问中经开区管委会的陈述,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补偿明细,系在前期征收评估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应当不予赔偿。一、二审按照评估价格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主张该部分损失应赔偿2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全部采信,王文强待有新证据后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指引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王文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法实务
村委会是连接政府与村民的桥梁,更是村民基层自治组织,其本身更代表的是全体村民的利益。而作为农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难免要和村委会打交道,但是现实中一些村委会基层自治不充分,村务公开不完善,加上监督匮乏,导致一些村组织在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擅自做主,损害村民利益。今天就给大家讲解一下在拆迁领域,村委会常见的四种违法行为。
01村委会无权组织征地拆迁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开展土地征收在获得相关审批后,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并通知开展征收工作。所以最低征收组织是县级政府,村委会只是个传达作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征收工作。
02无权收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存在下列三种情况土地才能收回:为当地公共设备或者公益事业的建筑需要利用土地;没有根据审批的使用途径利用土地;由于撤回、迁移等原因导致土地停止利用。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要请求原审批土地的人民政府许可才可以。所以说村委会无权收回集体土地。
03无权私自分配征地补偿款
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往往是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征地的时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经济团体的,但是这并不代表村委会可以任意使用该项费用,具体的使用和分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的同意。可以村民里真正懂得法律和征地流程的人少之又少,往往就是几个村干部在一起开个会,事情就商量好了。所以经常出现一旦征地肥了村干部,苦了村民的情况,目前国家监督机关也在加大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监督,让这些违法行为无处可藏。
04无权代替村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是征收机关与村民之间签订的,村委会只是帮着政府机关组织开展签协议这个事项,若是村委会代替农民签订协议损害了村民的利益,村民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
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行使着集体赋予的权利,就更应当站在村民的角度为村民利益考虑,而不是为极少数人的利益考虑。
最后,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若是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作为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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