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13:33 发布:2024-09-13 12:5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开庭日期
2019年9月29日下午2:30
开庭地点
阳朔县人民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
办案律师
时祯奎律师团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行复[2021]140号
第二巡回法庭:
贵庭《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照原《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补偿安置在先、被征收人搬迁在后。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出起诉的,起诉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先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立案。立案之后,应当结合被征收人是否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征收人是否腾空交付房屋、房屋内是否存有物品等因素,实体审查被诉行政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实体利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应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综合认定。
2021年10月27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南京市非现场执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夏心旻
2021年12月30日
南京市非现场执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非现场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现场执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数据、固定违法事实,并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非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予以告知提醒,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对智慧城市建设和公共信息数据资源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备提升城市治理水平,并给予资金保障。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陈述、申辩、签收法律文书等提供便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通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软件以及其他举报专用平台,举报违法行为,上传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且未经编辑的能够反映涉嫌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的图片、视频等资料。
第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单位智慧建设工作计划,明确非现场执法涉及的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装备、网络安全以及技术指标等内容。
第八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硬件装置以及采集、传输、存储、识别、比对、推送、备份数据的软件运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稳定性。
第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并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公共母婴室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不得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或者配合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并接受监督。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步共享现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减少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非必要设置。
第十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具有明显标志标识,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律法规要求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设备功能完好、连续运行、数据随时可读取。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传输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研判,优化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位置和技术参数,提高设备设置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城市治理精细化、科学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四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依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本系统行政执法领域电子证据审核规则。
第十五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经审核,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提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应当简明扼要,便于当事人查询和及时纠正涉嫌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非现场执法案件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依法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便民化措施,开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途径,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七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经审核用作行政执法证据的,应当完整备份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案卷材料存储数据库中,并按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相关要求进行归档和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可以向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比对或者协助比对。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可以按照政务数据管理相关规定,从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获取数据。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予以综合分析研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源头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系统实施方案,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比对或者协助比对,经催促仍不进行比对或者协助比对,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经催促仍不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裁判要点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当事人作出补偿方案,并且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方案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选择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2.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行政机关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享有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且前述行政判决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不属于重复起诉。
3.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对赔偿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处理,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赔偿请求人设置赔偿程序障碍,而是为了充分保障争诉双方的合法权益,畅通赔偿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已经充分接触,双方对赔偿事由、赔偿诉求、损失情况掌握更加清楚,赔偿请求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实体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对补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仍难以处理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其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也无可能。在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明显无法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会增加赔偿程序的繁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前述情形应当视为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条件。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湘行赔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蛟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蛟意,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青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乐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男,常宁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宁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中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2008)采字01号采矿权,原告富坤公司以380万元竞得。2011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11)60号批复衡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常宁市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2011年8月1日,原告富坤公司申请成立矿山公司,经营矿产品销售。2012年12月1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由原告以380万元受让,并注明了四个坐标拐点。2013年1月16日,常宁市发改委作出常发改备(2013)3号《关于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车荷高岭土矿开采及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同年12月23日,常宁市林业局对富坤公司作出《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4年10月13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衡采划发(2014)0003号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同月17日,富坤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8月25日富坤公司以公司获得采矿证后,积极办理环评、安全生产等手续,在此过程中,得知矿区在大义山自然风景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原告以取得采矿权在前,已启动建设,购入了选矿设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设立大义山自然保护区在后为由,向常宁市政府报告请求调整大义山自然风景保护区缓冲区规划的报告。常宁市政府2015年11月5日以常政(2015)85号文,请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富坤公司2008年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常宁市西岭镇车荷村矿区采矿权在前,2011年衡阳市设立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时将该矿划入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在后为由,请求调整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规划范围。2015年5月6日,环境保护部及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采矿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采矿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同年6月16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等八厅委联合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2016年6月24日,衡阳市林业局就调整大义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规划范围复函常宁政府: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因开矿而违规,大义山自然保护区2011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升级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而富坤公司2014年才取得采矿权,且调规涉及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宜调整大义山省级保护区的功能区规划;二、对自然保护区内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富坤公司等矿产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限期关停,关停后要实施生态恢复,并根据本函提出的建议在三个月内把整改的情况回复我局。2017年3月21日,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向富坤公司下达停产整改通知:限立即停止所有经营活动,拆除一切厂房、生产设备。同月27日,常宁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出《2017年常宁市环境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同年4月28日,常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及其三个加工厂的厂房、设备等予以强制拆除。期后,既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设立前经批准设置的采矿权,给予适当补偿,引导退出。对位于保护区的采矿权整体退出,给予适当补偿,退付剩余资源储量的价款和备用金。程序:一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二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矿山关闭决定;三是由采矿权人向发证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四是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注销申请的,采取公告方式注销;五是由发证机关进行剩余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应退价款和备用金核算,并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六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向采矿权人支付补偿金,并按“六个不留”标准关闭矿山。对整体补偿退出的采矿权,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补偿协议签订和作出关闭决定工作;2018年6月份前完成采矿许可证注销、矿山关闭、补偿资金支付、价款和备用金退付等工作。整体退出补助标准:对无单独选厂的矿山,只对矿山进行补助,标准为600万元/矿;对有单独选厂的矿山,对矿山和选厂一并补助,标准为800万元/矿(其中选厂200万元/个)。市、县级发证采矿权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人民政府作为采矿权退出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县三级发证采矿权的退出工作,包括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作出关闭决定,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资金、实施矿山关闭、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
另查明,原告的矿区符合永久关闭条件。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中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凭生效的判决书分别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作出衡国土资[2018]144号文件,明确市局采矿权拍卖出让(常宁车荷矿):2011年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2012年缴清价款,2014年11月市局登记发证,建议由市本级组织的技术单位按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剩余期限核算应退采矿权价款,按当时本级与常宁市对实收价款的分成比例,由常宁市财政分摊,并将市财政分摊的应退价款下拨至常宁市财政,由常宁市财政统一退付给采矿权人。尽管衡阳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2018年9月20日批示同意上述方案,但衡阳市财政至今未将款项划拨给被告常宁政府,原告至今亦未获得分文赔偿。
衡阳中院一审认为,原告富坤公司及宝山公司2018年5月3日向衡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1.确认被告强制关停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常宁政府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损失51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常宁政府应当按照该院作出的(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的通知要求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而不需两原告再重复起诉。因此,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要求被告常宁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920.3万元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还是变更为请求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方案,应视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主体亦完全相同,均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由于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发布(2018)114号文件《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求》均未超越权限,且未违反法定程序。以上两个文件均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且二原告并未分别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诉讼,故上述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不服衡阳中院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确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退出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采矿权退出补偿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就赔偿部分起诉,而赔偿部分在(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中并没有判决,显然不是重复起诉。2.(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与上诉人签订采矿权退出协议或作出退出补偿方案,但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要么依各种理由推脱,要么置之不理,没有按照(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执行。3.附带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8)114号《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示》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1.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3万元,可采资源量损失人民币510万元;附带审查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8)114号《关于我市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市级发证采矿权处置意见的请示》的合法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宁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曾在2018年5月3日向衡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衡阳中院已经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再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仍然是“由被告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量损失5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予以驳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后,答辩人依法积极履行判决,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希望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上诉人要求补偿的数额与省、市级文件规定的数额相差巨大,无法达成协议。答辩人是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数额问题不能通过起诉答辩人解决。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湘政办明电(2017)103号《湖南省自然保护区内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一审法院的职权。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富坤公司和宝山公司向衡阳中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制关停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常宁政府赔偿原告3920.3万元经济损失及可采资源损失51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两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2018年6月21日,衡阳中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确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原告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退出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采矿权退出补偿方案。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因双方对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富坤公司和宝山公司的起诉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第一,本案上诉人依法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常宁市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强制关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所在湖南省常宁市西岭镇车荷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已被衡阳中院(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依法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规定实际上为赔偿请求人设置了两种求偿途径,赋予了赔偿请求人自行选择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单独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程序无法解决再进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在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但是,在该案诉讼程序中,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又将第二项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原告作出补偿方案。衡阳中院(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常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被告作出补偿方案。由于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本案应当认定赔偿请求人富坤公司、宝山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没有选择一并提起赔偿请求。(2018)湘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生效以后,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与常宁市政府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常宁市政府也未作出补偿决定,富坤公司、宝山公司仍然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因此,前案行政判决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衡阳中院原裁定以富坤公司、宝山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该规定是指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对赔偿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处理,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赔偿请求人设置赔偿程序障碍,而是为了充分保障争诉双方的合法权益,畅通赔偿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已经充分接触,双方对赔偿事由、赔偿诉求、损失情况掌握更加清楚,赔偿请求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妥善解决实体赔偿问题。本案常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至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前,常宁市政府和富坤公司、宝山公司曾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因补偿款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如前文所述,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双方对补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仍难以处理的情形下,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也无可能。在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明显无法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两上诉人向常宁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会增加赔偿程序的繁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应当视为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涂勇华
审判员 李隽明
审判员 彭斌韬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亦诚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公众号
征地拆迁纠纷企业起诉有效,但起诉需要满足起诉条件,也需要准备法律材料,即不仅有合格的原告,还需要有具体的被告和明确的诉讼请求,此外,还需要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等。接下来将由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征地拆迁纠纷企业起诉有效吗?
可以起诉,事实上,征地拆迁纠纷不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向征地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拆迁纠纷有几种类型,如拆迁决定不服务或赔偿决定,当事人起诉处理拆迁纠纷,需要制作行政诉讼、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赔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赔偿协议。
被征收人不服赔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有哪些?
(一)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提取;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后可以中止拆迁的情形有哪些?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政行为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法律.法律法规停止执行的。
四.征地强拆的条件是什么?
1.不得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强制拆迁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3.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产权交换房屋和周转房。
未提供货币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产权交换房屋、周转房屋的地点、面积等材料不得强制拆迁。
征地拆迁纠纷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征地单位需要提供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原因,证明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拆迁纠纷未妥善处理,征地单位无权直接拆迁。
在处理拆迁纠纷时,行政对手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拆迁行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不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选择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土地征收律师,北京土地征收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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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案于9月29日下午2谈30在阳朔县人民法院开庭,,阳朔县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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