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21 发布:2024-09-13 15: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开庭日期
2019年10月22日上午
开庭地点
浙江省温岭市法院
案由
诉限期拆除通知案
办案律师
贾启华律师团队
2022年5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方案共五大部分29条。该方案中的每一条内容对咱农村老百姓来说,那绝对是利好的。
《方案》中明确要求,到2025年,乡村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改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往村覆盖、往户延伸取得积极进展,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稳步提升,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显著加强,农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进一步增强。该《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中,与我们老百姓息息相关的就有以下几点
一、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等
《方案》中明确要求,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优化布局乡村生活空间,因地制宜界定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
其实早在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就已经明确提到,要落实“长牙齿”的耕地保护硬措施。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要求。
并且,中央一号文件中还再次明确了耕地的主要用途,其中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所以,以后谁要是打着各种旗号,非法占用耕地、农用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发展养殖业,搞非农建设,或是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房、取土、建大棚、栽种树苗等,那么势必会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严重者还可能会坐牢。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踩着法律的底线,擅自占用耕地、农用地等,涉及农用地时,一定要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否则只会对自己非常不利。
二、 严禁随意撤并村庄搞大社区、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
《方案》中要求,顺应乡村发展规律,合理安排村庄建设时序,保持足够的历史耐心,久久为功、从容建设。防止刮风搞运动,防止超越发展阶段搞大融资、大拆建、大开发。严禁随意撤并村庄搞大社区、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积极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坚持为农民而建,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广泛依靠农民、教育引导农民、组织带动农民搞建设,不搞大包大揽、强迫命令,不代替农民选择。
推进乡村建设对咱农民老百姓来说绝对是一件好事,但也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要坚持自下而上、村民自治、农民参与,因地制宜的有力有序推进。不能只求快,不求好,不能为了尽快完成相关工作,侵害老百姓的相关权益,强迫农民搬迁上楼,更不能擅自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拆除其房屋或是签订补偿协议。
因此,实践过程中,如果老百姓在村庄撤并等项目中遇到相关部门随意撤并村庄,搞大拆大建,或是在未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情况下,要求村民签订不合理协议等,那么村民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相关部门举报或是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深入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能随意挖山填湖等
除此以外,《方案》中还明确要求,要推进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和地震高烈度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农房周边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以用作经营的农村自建房为重点,对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治。
新建农房要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顺应地形地貌,不随意切坡填方弃渣,不挖山填湖、不破坏水系、不砍老树,形成自然、紧凑、有序的农房群落。
说到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就不得不说到湖南长沙自建房屋倒塌事故,该事故最终造成53人遇难。事故发生后,国务院安委会召开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中就明确要求,要彻查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屋倒塌事故的原因,依法从严处理相关责任人。全力抓好专项整治,重点整治涉及公共安全的自建房。要全面分类整治,逐户逐栋排查,“一栋一策”整改。严厉打击危及建筑安全的违法行为。
居民自建房屋安全整治在该《方案》中被再次提到,那说明今年自建房屋安全排查整治大潮即将来临。
不过,需要广大老百姓注意的是,不管是查处违法建筑还是查处存有安全隐患的居民自建房屋,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有权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说拆就拆,更不能采取暴力的行为强拆居民房屋。否则,老百姓则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四、优化项目实施流程,完善集约节约用地政策
另外,《方案》中还指出,对于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小型村庄建设项目,按规施行简易审批。对于农民投资投劳项目,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推进建设。对于重大乡村建设项目,严格规范招投标项目范围和实施程序,不得在法律法规外,严格规范乡村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坚决遏制乱占耕地建房。
同时,要完善集约节约用地政策。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保障乡村建设行动重点工程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优化用地审批流程,在符合经依法批准的相关规划前提下,可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重点保障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探索针对乡村建设的混合用地模式。探索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乡村建设。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推进乡村建设对咱老百姓来说是百利而无一害,只有依法推进乡村建设,那么咱农民老百姓的生活质量、居住环境等才能进一步地得到较大的改善,老百姓的生活才会越过越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6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明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缪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某某因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拆迁责成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李德申、杨科雄、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依法于2022年11月30日变更为杨科雄、朱宏伟、李小梅。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座落于该市小船板巷XX号丘号为XXXXX-X的房屋系马某某私有房屋。2006年该处房屋被列入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2006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被拆迁人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6年10月16日,秦淮区政府下属的秦淮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就房屋拆迁问题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马某某。2006年10月27日,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对马某某的该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06年10月29日,秦淮区政府认为马某某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遂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司法局)和原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执法局)下达了《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下达后,被责成机关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秦行强执字(2006)第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小船板巷XX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秦淮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责成通知,并非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八条关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责成通知系2006年10月29日作出,马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秦淮区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政职权。虽然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责成的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但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被拆迁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向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其程序的正当性符合一般法理。从内容看,秦淮区政府责成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在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依法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马某某认为秦淮区政府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该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另查明,马某某不服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于2007年3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07年5月8日作出宁政复(终)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维持了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均未告知马某某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拆迁人与马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依拆迁人的申请,向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马某某未在该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由拆迁人拆除。有关部门在此情形下可以对马某某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马某某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要求被责成机关强制拆除时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苏行审监字第080号行政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马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9]3200000009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马某某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的依据,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秦淮区政府不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一项必要条件是,拆迁人必须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如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拆迁人可以将补偿资金提存。本案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马某某支付货币补偿金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亦未办理费用提存,因此马某某所有的房屋不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综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并直接导致马某某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后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认定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马某某申诉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包括区人民政府;(二)被诉责成通知存在程序瑕疵,没有履行法定强拆程序。故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
被申诉人秦淮区政府答辩称:(一)秦淮区政府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职权;(二)秦淮区政府所作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责成通知系组织行为,并非引起房屋拆除的初始行政行为,实体上没有直接侵害马某某的利益;(四)经秦淮区政府督促协调,案涉货币补偿款项已于2010年1月12日完成提存,马某某可以依法领取。故其所作责成通知系内部行政行为,对马某某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秦淮区司法局及秦淮区执法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2011年8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马某某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同进行调解时,告知了马某某补偿资金的提存情况。本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365—1号通知书亦告知马某某补偿资金已经提存,可以依法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责成通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而程序合法、正当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的重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除房屋通知前,依法除了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安置补偿能力外,还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依法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本案中,从秦淮区政府的举证来看,在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前,拆迁人仅提交了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确无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故秦淮区政府在拆迁人补偿资金未依法提存即作出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秦淮区政府的程序违法已经得到补正。再审中,马某某仍然坚持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即使程序违法得到纠正,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关于秦淮区政府的责成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2月南京市政府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规定将责成强制拆迁的职能明确授权给区人民政府,而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秦淮区政府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综上,秦淮区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有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违法。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卞志媛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裁判要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莉,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8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区区长。
邓莉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莉申请再审称,邓莉已提交证据证明青山区政府组织强拆事项,青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屋由18街征收项目部拆除,该项目部是临时机构,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承担。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邓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改局)系涉案征收项目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审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以青山区城改局为被告,青山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就邓莉诉青山区城改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作出(2021)鄂7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青山区城改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本案邓莉请求确认青山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邓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行政法实务
土地征收过程中,可能不少的被征收人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征地补偿款突然间没有了,或是发到手里的补偿与当初协商好的不一样,明显少了一部分。
实践中,其实不乏出现这样的事情,近日有就一位陕西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自己家的土地前年被征收了,相关部门说补偿款已经拨付给了村委会,由村委会再发放给大家,可是自己年初拿到补偿款的时候,发现少了一部分补偿,去找相关部门讨要说法,但他们相互之间“踢皮球”。面对这种情况,不知道怎么办才好...
想必大家都知道,征地拆迁涉及到巨大的利益,所以往往可能会有个别人经不住诱惑,擅自挪用、截留、侵吞被征收人补偿。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因此,如果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款被村委会相关人员或是其他人员擅自侵占、挪用、截留、私分等,那么被征收人可以要求相关人员返还上述费用,同时也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若对方不归还,那么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征收人可以向以下机关举报违法行为
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收人遇到违法征收土地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如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那么被征收人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进行举报。
举报的方式有很多种,当事人可以写举报信,也可以打举报电话,或是通过网络进行举报。
另外,被征收人也可打12345进行反映。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拨打12345反映情况时,一定要简短又准确的,把自己所遇到的事情说明。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如果相关费用被村委会截留,那么一定要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挪用、截留、侵占补偿款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一般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追究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追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因擅自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款而被追究相关责任的人有不少,因此,大家应当要引以为戒,万不可为了一己私欲而犯下大错。
那么村民该如何监督村委会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涉及征收拆迁补偿款使用、分配和处分的,并不是村委会或者个别人就能私自决定的,一定要通过由全体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让大家充分知晓、民主决定才可以。如果没有履行这些基本程序就做出决定,那么就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不合法的。因此,被征收人若遇到未依法履行程序就做出决定的现象,那么可以先及时地搜集相关的证据,然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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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诉限期拆除通知案于10月22日上午在浙江省温岭市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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