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09-18 17:3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征收方在正式征地或是拆迁之前通常会下发各类文件,这些文件所起的作用也都不尽相同,有的只起到一个被告知的作用,就是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征收公告,告诉大家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地要被征收,有的文件则与自身权益息息相关,比如安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拆迁协议等。
不过我们今天要说的这两份文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不是无关紧要,而是也与被征收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被征收人不够重视,那么后果则是非常严重的。
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
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其实并不意外,而且这份文件对被征收人来说也不陌生,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只要被征收人不配合拆迁,且与征收方就补偿一事争执上下的时候,征收方通常会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然后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从而达到他们征收的目的。
房子住了几十年,不成想一到拆迁的时候就变成了违法建筑,而且还要被限期拆除。这种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是拆迁方惯用的招数。但是被征收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通知书的时候应当要提高警惕。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依据主体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作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农村房屋的违建,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来认定,其他部门无权认定。
2、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的前提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通知书的前提必须是建筑物、设施确属于违建或是违法占地。
注意事项 因此,被征收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时除了要查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是否合法之外,还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千万不要觉得它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就不管不顾了,只要在相关部门作出撤销或是被征收人通过法律途径撤销之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知书)都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话,被征收人可能就会面临着强拆。
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或是限期腾地决定书,也是被被征收人常收到的文件之一,这份文件同样也是在与征收方谈不妥补偿事宜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目的就是逼迫被征收人尽快交地,达到征收的最终目的。
1、作出责令交地(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主体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得知,作出责令交地的或是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只能是市、县、省政府国土资源局。村委会、镇政府或是其它部门均无权作出此决定。而且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2、作出责令交地(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前提
作出责令交地的前提必须是(1)征收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已经按照法定征收程序实施征地行为;(2)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在收到责令交地(限期腾地决定书)的时候,同样也要认真对待,切不可认为这份文件不重要,不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不按照决定书上的实施他们也不会怎么样等。换句话说,就是如要你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维权的话,那么征收方会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自己也会承担没必要的法律后果。
所以,在拿到这份文件时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是诉讼,一般复议的期限为60日,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被征收人一定要把握好维权时间,一旦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那么再维权可能机会也会非常的渺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妥善解决农民住房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农民,不再审批农民建房,统一实行公寓住宅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市政府、临川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辖区内的街道(镇)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市房管局负责对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职责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程序
第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拟定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负责发布和张贴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收集项目相关的发改、自然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资金证明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户数、常住在册户口人数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建档。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被征收人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应经当地派出所核实。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当地政府应告知自然资源、房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市场监管、税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准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对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等手续,但因出生、婚姻、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章 “一户一宅”分户规定及安置人口计算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按一栋主房作为一个征收主户。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本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男满22周岁、纯女户女满20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有独立经济能力、享受本村集体资产分配的家庭成员作为人口户数认定的准入条件,分户认定严格实行审核、公示制度。涉及需要明确计算截止时间的统一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间为时点,比如:评估报告、离婚、分户、计算年龄、准生证明等。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分户
①离婚三年以上(含三年)并有一方已再婚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②被征收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儿子,儿子结婚的,赡养对象应当与赡养人之一算一户,其他赡养人可以各认定一户;
③被征收人属纯女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女儿(抱养、寄养的除外),女儿年满20周岁且已结婚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的且是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只可另外分一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分户
①属未婚子女及外嫁女的;
②被征收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被征收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但只有一个儿子的;
④共同继承人,只继承财产,不能分户。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由街办、乡(镇)所属的村(居委会)负责核定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公安机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等手续。
农村户籍人口调查摸底,由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镇(街办)、村(社区)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农村户籍人口进行摸底,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并进行现场公示。人口计算按以下规定认定:
1.按农村常住户口在册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空挂户、搭挂户、搭挂人口不计算在内。如父母、子女、孙辈等几代人仅有唯一一处住房的,由乡镇(街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认定并进行公示。情况属实,则子女、孙辈等几代人口可一并纳入父母名下进行签署协议,安置人口不限。已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口今后不再享受政府其它住房保障。
2.原为本村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正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可计算为农村户籍人口。
3.入赘招婿,且户口已迁入该村的人员可计算安置人口。
4.因属征地农转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正式录用在编的人员可计算安置人口。
5.已出嫁女性未迁户口的只按其本人计算人口,并需要与大家庭一起签约,不能单独签订征收协议,同时需要出具未在对方享受征迁安置证明。
6.对嫁入本村的女子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迁移户口的,予以区别对待: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居民,可将本人及其子女列入安置人口计算;属农村户口的,由原户籍所在乡(镇)、村、组三级出具未在当地享受安置政策的证明后,方可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7.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8.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征收范围之外另有宅基地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分货币补偿、公寓房安置两种。即被征收的主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公寓房安置。
主房是指依法经批准建设、用于家庭人口生活起居的永久性住宅房屋,房屋结构功能符合民用住宅建筑规范条件,房屋外围墙体与房间相衔接且独立成幢。其主要特征:拥有卧室、堂厅(客厅)、厨房、正规门窗,具有生活所需的水、电、卫生设施。
房屋如建房手续不全,但房主户籍在本村,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在本村常住的唯一一处住宅,可按主房处理。但必需由乡镇(街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认定并公示实际建房人、安置人口、房屋面积等。
被征收人的附属用房一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土地地面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设施迁移一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规定:
(一)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不同结构的被征收主房货币补偿价(以下简称“货币补偿价”),每年定期发布。
(二)主房补偿面积按主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计算,补偿单价按货币补偿价单价计算。
(三)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人均60㎡的标准确定补偿面积,但补足部分的补偿按货币补偿价扣除建筑成本价1600元/m2计算(每两年修正一次)。
第十二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规定:
(一)在征收范围内的主房要逐一有序编号,一栋主房只能编一个号,严禁重复编号。
(二)原则上一栋主房作为一个被征收主户,农民公寓安置房最高还房面积限额为360平方米。
(三)原征收主房面积小于限额规定的,按实际主房面积给予安置。原征收主房面积超过最高限额面积的,最多只能选择三套公寓安置房;其中家庭人口数4人以下(含4人),最多只能选择二套公寓安置房。
(四)安置房面积大于原征收主房面积部分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由被征收人按建筑成本价1600元/㎡(每两年修正一次)购买;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所选楼盘商品房“一房一价”购买;小于原征收主房面积的部分按货币补偿(含奖励、补助)办法执行。
(五)安置公寓房的公摊面积计入安置面积。主房与公寓安置房结构不同的,按重置价计算结构差价。
(六)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人均60㎡的标准确定安置面积,补足部分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七)公寓安置房的分配按照“先签约先选房”和抽签选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八)房屋拆除由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统一实施,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九)公寓安置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
1.被征收人公寓房安置到位后,应按办证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实施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实行二证统一。
2.公寓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期限70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算;房屋可依法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公寓安置房建设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指定有关单位建设。
公寓安置房应根据规划要求,按照城市居民小区的模式进行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公寓安置房的建筑楼层、结构、房型、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期限等应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房屋,在公寓房安置小区内给予不低于同等面积的房屋置换。
第十五条 征收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敬老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应依照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按照重置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继承祖屋的,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如多兄弟共同继承的,不认可分户,不按人口标准补偿,只能继承财产,按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如只有此处住房的农村户口继承人可按人口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征收补偿意见,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经营性房屋性质、面积认定及补偿
第二十条 属于一次性建成的永久性临街的房屋,如被征收人能提供相关有效经营证件(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已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按实际面积认定经营性房屋面积,但原土地用地性质不能改变。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有效经营证件缺失或无证经营的,必须提供连续两年以上经营的相关证据,方可按临街部分第一自然间确认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房屋按农村集体土地上经营性房屋结合房屋进深作出的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通知下发后,由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六章 搬迁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补助时间从签订征收合同起至取得公寓房钥匙,另再增加3个月。
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助标准按征收主房建筑面积每月6元/㎡计算,最低不低于400元/月·户,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支付月度应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搬迁补助标准:被征收房屋属住宅房屋的,按800元/户·次计算(公寓房安置的按2次计算);被征收房屋属生产性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元/㎡计算,或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计费标准计算,也可以委托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和补助标准参照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七章 农民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符合分户条件或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户,且为无房户,不再审批农民建房,统一实行公寓住宅安置,经属地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得购买公寓安置房资格,每户只可申购一套公寓安置房。申购公寓安置房均价定为4800元/㎡(每两年修正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危房,经市房产管理局危房鉴定机构库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详细控制规划的前置条件下,原则上允许住户原址翻建。
原房屋面积低于350m2的,按原面积翻建;原面积超过350m2的,翻建总面积不得超过350m2。
所有翻建房屋均不得超过3层;所有需要翻建的危房必须依法依规向市自然资源局申报,翻建图纸必须得到审批后方可施工。
农户根据自身情况不愿意重新翻建危房的,也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危房进行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加强城中村改造和管理。逐步将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列入城市棚改;加大城中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将城中村纳入社区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或公寓安置房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收回被骗资金或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或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农民公寓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自行废止。对于已启动的老项目按原征收政策执行,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后的新启动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框架结构880元/㎡、砖混结构730元/㎡、砖木结构460元/㎡、土木板壁结构380元/㎡、简易结构250元/㎡。
2.公寓安置房建筑成本价按抚府办抄字[2013]644号文执行,为1600元/㎡。
3.地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猪(牛)栏、厕所150元/㎡、晒谷场80元/㎡、三合土晒坪46元/㎡、挡土墙150元/㎡、围墙98元/㎡、压水机或家庭水井1200元/口、公用水井或机井4400元/口、粪坑100元/个、化粪池(大的:1200元/座、小的:980元/座)、家用自来水(含井、水泵、输水箱、水管)3600元/套、水泥现浇房屋基础250元/㎡、普通房屋基础100元/㎡。
4.有关设施迁移的补偿标准:电话128元/部、有线电视600元/户、宽带100元/户、电400元/户、空调拆装300元/台(挂机)、空调拆装500元/台(柜机)、太阳能热水器1500元/台、三相电4000元/户。
以上价格每三年调整一次,有效期满后,由相关部门重新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来源: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二、三层房屋被偷拆,村民起诉,法院确认拆迁方偷拆行为违法。拆迁方不服上诉称,拆迁公司是否请示了拆迁指挥部没有任何证人证言佐证,即使拆迁公司有证据证明是请示过拆迁指挥部之后实施的强拆,但是对于请示的是领导还是相关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明,而且虽然行政机关有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本案中,拆迁方上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又是否能为维护村民的权益而维持一审判决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例
赵先生在某村一套住宅,面积为179.0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34.73平方米。2006年,房屋管理局又为王女士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为2层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2449.26平方米。之后,王女士又在该村开办了蔬菜研究所并取得了相关的证照。
2011年,拆迁方发布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赵先生、王女士的房屋在城中村改的范围内。因其他原因,赵先生无法处理拆迁安置事宜,遂委托王女士全权处理。
但是在改造过程中,王女士的房屋在晚上被人违法偷拆,而且对于此次征收,王女士认为此次征收并非是合法征收,于是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2018年,拆迁方向王女士作出《关于“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被告知,征收依据的是当地印发的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是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所实施的,所以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
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方偷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但是,拆迁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王女士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王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拆迁方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拆迁方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城中村改造主体,专门成立了拆迁安置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但是并没有对王女士的房屋实施强拆,也未曾指示任何单位或是个人对该房屋实施偷拆。一审法院以公安分局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的答辩状为据,认定拆迁方对王女士房屋实施偷拆,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王女士与赵先生在该村只有涉案房屋一处住宅,并且拥有房屋所有权,因此王女士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另外,拆迁指挥部虽作为此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但是在城中村改造方案中载明拆迁安置指挥部是由拆迁方成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安置指挥部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xx区政府承担。
而且,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分局称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拆迁公司请示拆迁指挥部进行的,那么即可推定,王女士房屋被拆是拆迁方所为,除非拆迁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其他个人或组织拆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临潼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偷拆行为是在晚上发生,那么只从这一点来看,即可认定拆迁方的行为属违法。
另外,本案中,虽然负责拆迁安置具体工作的是拆迁指挥部,但是我们也从以上案件中看到,该部门却是由行政机关成立的,所以拆迁方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当中,该条规定的“责令交出土地”可以表现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审判实践中,因对该条规定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认识不统一,故对不服该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进入诉讼后的审查方式均存在一定争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令交出土地”是一般性的通知行为,它的依据是土地征收决定。因此,该行为是前期征收行为的延续,而不是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新的行政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非诉执行案件受理,但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属于行政处罚,是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土地决定创设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它实际剥夺了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而可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结果,在性质上它属于独立于征收决定,也区别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应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是可诉的。
【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与征收决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本书认为责令交出土地虽然以征收决定为前提,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二者都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针对的对象上看,征收决定解决的是特定范围内的土地是否被收归国有的问题,它针对的对象是土地的所有权;而责令交出土地解决的是原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占有使用的土地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征地工作实施的情况下,争议土地是否应当被强制交出的问题,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土地的使用权。
其次,从工作程序上看,二者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两个行政行为,征收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征收主体就可以要求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征收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还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一系列的征地行为。具体包括:《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公告和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这些程序意味着,征收决定作出后,必须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进行了合法的征地补偿,征收部门才能够要求被征收人实际交出土地。从这个层面讲,征收决定并不必然引发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征地批复公告送达后,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该征地决定也就生效了。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上述规定表明了国家在征收问题上所坚持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征收决定生效,意味着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发生了改变,但是,让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实际交出土地的前提,是征收主体要对土地的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依法进行安置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否则,即使土地所有权发生改变,也不能强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放弃对原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予以明确,该规定第十四条载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虽然是对责令交出土地之后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申请审查的规定,但它明确将原土地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作为人民法院准许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置要件。这足以说明安置补偿与否,本身就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再次,在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且征收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还需要被征收人对征收土地的行为有所抗拒,且抗拒和不配合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来理解,其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这里一方面要求拒不交出土地,需要达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程度;另一方面,拒不交出土地必须是“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没有进行安置补偿以及安置补偿明显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如安置补偿明显存在遗漏、明显低于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或是安置补偿明显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等。
最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作出后,由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从性质上看,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作为强制执行前提的“行政决定书”。这一点,也可以印证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决定或者说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的属性。对此,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诉讼或复议,而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之后的六个月内,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针对对象不同、所处阶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补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还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第一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需注意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安置补偿虽然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但对于征地实施部门来讲,相关争议却并不影响土地征收行为的进行。那么,这是否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相冲突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主要是就征收实施单位而言,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具体来说,虽然安置补偿争议以及相应的协调、复议等程序不影响征收部门征收行为的实施,但是,如果因为安置补偿争议未能解决,导致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使征收行为继续下去。此时,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强制执行时,必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从而使得是否对被征收人进行了合法安置补偿成为影响征收行为能否最终完成的重要因素。
当然,该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中“正当理由”的标准与前述行政机关所要遵守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是依据无明显不当的安置补偿方案作出了补偿决定、复议决定,将补偿安置费用进行了提存。在非诉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等行为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明显”违法标准,即实施主体是否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换句话说,审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虽然也包括征收部门是否对被征收人进行了合法安置,但审查的标准是是否存在前文所说的没有补偿安置,或是补偿安置明显低于安置补偿方案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而不能仅仅因为被征收人对安置补偿有争议就裁定不准予执行。这并不意味着对补偿安置问题的忽略,而是一种利益的权衡,即在被征收人已经按照经过征求意见、层层审批而形成的安置补偿方案取得或实际能够取得补偿安置,从而确保其失地后的正常生产生活不会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征地工作的整体进度。当然,如果被征收人此时已经就征地实施行为或是安置补偿标准等依法提起诉讼,而相关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则由于涉诉内容属于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审查对象,一般情况下,在另案的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会被裁定准予执行。
【相关案例】
董某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国土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案,(2016)鲁行终1183号
基本案情: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2015年6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济拟征公告〔2015〕96号),拟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土地共1个地块。2015年10月2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公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搬倒井村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原告董某的住宅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3日,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指挥部、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2015年12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市中国土分局、办事处联合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原告认为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土地征收尚处于审批过程中。
裁判摘要: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原告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原告增设了义务,限制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被告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区政府土地分局和办事处等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作者:阎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来源:阎巍、胡卉明著《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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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地、拆迁中收到这2份文件,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征收到拆迁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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