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09-20 12:2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难免会有公房被纳入到拆迁的范围内。所谓的公房就是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则称公共住宅、公营住宅,其产权通常归国家所有。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公有住房与普通的私有房屋之间的区别在于产权,公产房没有产权人,业主只有承租权,没有转让权,所以,公产房一般情况下不是想卖给谁就能卖给谁。那么,如果公有住房遇上拆迁该如何补偿呢?补偿款应该归谁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为大家来讲解一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但具体是如何补偿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大多都是依据各地的相关规定。
不过在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还需提醒大家的是,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另外,一般情况下,公房拆迁补偿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补偿:
1、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相关部门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
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
以下是部分省市对公房拆迁补偿的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中对公房承租人的含义做了具体解释:“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公房拆迁补偿应该归谁?
一般来说,公房拆迁较为复杂,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限定了“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在公房拆迁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权益纠纷。所以,公房拆迁如何确定补偿权利人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下面就为大家分析一下未依据情势变更而发生承租人变更的几种情况:
1、原承租人健在,并且在征收时一直未变更过公房承租人姓名,那么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因此,作为权利人征收补偿给予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2、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死亡,但其生前承租的房屋还一直由家人或是亲戚居住,且也已经变更为承租人,那么此时的承租人自然是变更后的承租人,且拆迁补偿款也归其有。
3、原承租人死后或者生前外迁后未依法变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还是原承租人的名义。那么,此时因承租人的死亡导致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资格丧失。
公房拆迁一般要比普通住宅拆迁复杂,因此,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在遇到问题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让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失。
广大被征收人的耕地如果被征收了,首先要弄清楚自家耕地是在第几类区片内,如果自家耕地属第一类,可是给予的补偿却没有在上述规定的补偿范围内,而是按照第三或是第二,甚至是第四类进行补偿,那则是不合法的,这有可能补偿是被相关部门给截留了,此时,被征收人不仅可以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还可以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要求他们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归还补偿费用。
根据该《办法》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应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交地。
第二十三条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各项补偿费相关部门在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位了,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按时交出土地,否则会被强制执行。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土地征收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相关部门必须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在各项补偿费用未到位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不能擅自强制征收土地,否则就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当然了,就算被征收人已经获得了补偿安置,其也不能直接占用土地,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强制征收行为同样违法,被征收人仍然可以就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几种情况下发生的强拆肯定是不合法的,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的时候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1、相关部门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获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即针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但是征收农用地的,应当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获得审批手续以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部门在具体征收之前,都应当要依法作出征收文件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这是最基本的征收程序。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未作出征地批复文件或是征收决定,即实施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甚至直接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等,那么就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尽快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然后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他们的强拆行为违法。
2、未作出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便强拆房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按照上述的法律法规来说,就是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不满意,从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时,征收方想要尽快拿到土地就必须要先针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如果被征收人没有收到这样的文件,房屋即被征收方给强制拆除,那强拆肯定是不合法的。
3、在诉讼过程中,房屋被强拆
相关部门在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等文件后,一般需要保障被征收人救济的期限,一般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而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六个月。在这个期限内,相关部门是没有权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即便过了救济期限,但只要被征收人在救济期限内已经提起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即已经走上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权益的道路,那么相关部门也是没有权利实施强拆行为的,只能等到诉讼终结,要不然即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可能也有会予以受理。
4、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强拆
当然了,相关部门针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倘若被征收人没有在救济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且也已经过了救济期限,那么相关部门则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即向法院申请强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拆,而是直接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房屋,那么即便已经过了救济期限,其强拆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
5、征收方直接委托村委会、拆迁公司等直接强拆被征收房屋
除此以外,有的征收方怕担责,所以,在推进征收工作的过程中,会委托村委会、拆迁公司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由于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法定强制拆除的相应职权,所以,其的强拆行为仍然也是违法的。作为被征收人,我们可以在审查过后,以相关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
6、在拆除的过程中,未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保全,直接组织人员拆除房屋
最后就是,在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如果没有进行物品保全,继而对被征收房屋实施了强拆,即使强拆行为是获得了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那强拆行为同样也是不合法的,同样也会对被征收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
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没有对自己财产进行保存,便强拆拆除的情况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收集证据材料,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提起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分工不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在没有责任主体对行政强制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定职责及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或推定。但在法律法规规定清楚、部门职责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甲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杨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杨某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杨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甲政府认为其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另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甲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安排施工人员拆除,临时性机构对外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由成立其的甲政府承担责任,故而判决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甲政府认为,涉案房屋是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安排拆迁人员拆除,应当由实施单位或委托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甲政府系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对该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负总责,涉案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甲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甲政府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般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应当至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事实上,无论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是办事处或是村镇,基本上是在政府的默许甚至统一指挥下进行的,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委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因此,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主体责任,对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量大面广,不可能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其职责并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也非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一样,都是在该条例的授权之下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仅应当对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对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评析
一、关于强制拆除房屋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9 条第(2)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说,只要起诉时 “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具体到强制拆除房屋行政案件中,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供了被诉行政机关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起诉状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补正。因此,对强制折除房屋行政案件的原告来说,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名称和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会给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增加额外的举证要求或诉讼负担。当然,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还应当符合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强制拆除房屋行政案件而言,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还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本案中,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供了房屋征收决定、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甲政府认为其仅是作为征收主体作出了征收决定,并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是强制拆除房屋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在应诉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查明甲政府是否实施或者委托了相关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以确认甲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征收人位于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是行政主体实施但无行政主体承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及证据材料推定强制拆除实施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述三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要参与主体,尤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各有不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具体来说,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常作为征收主体主要责任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包括:(1)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4条);(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3条);(3)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10条);(4)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根据规定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11条),(5)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12 条);(6)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第13条):(7)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17条);(8)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18条);(9)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结清差价,按照规定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21 条);(10)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24条);(11)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第26条);(12)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第28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述职责,实践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房屋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例如,被征收人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形成过程中是否组织过方案论证,是否征求过公众意见,是否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是否按要求召开听证会并据此修改方案,是否进行过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布,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公告范围、方式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诉讼;被征收人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及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是否及时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是否优先给予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是否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等情形,可能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针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行为以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一些处罚行为,可能提起行政处罚诉讼,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理制执行补偿决定后,对于在强制执行阶段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的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实务情形,可能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的具体职责包括:(1)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层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层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5条);(2)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10条),(3)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13条);(4)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5)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22 条);(6)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第25条);(7)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26条);(8)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因承担着组织实施的职责,很多情形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履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否履行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是否向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是否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以及补偿协议订立后因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产生的纠纷;是否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等。
本案中,根据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主体为甲政府,征收部门为乙住建局,具体征收工作委托丙政府组织实施。乙住建局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对丙政府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没有责任主体对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及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或推定,但在法律法规规定內容清晰、部门职责明确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所有的行为后果均应当由甲政府承担。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在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法律后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
泗政征地〔2022〕3号
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合肥至新沂铁路(泗县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委皖政地〔2021〕54号)批准,同意我县在墩集镇霸王村、墩集镇汴河新村、墩集镇石梁河村、墩集镇石龙岗村、草庙镇草庙村、草庙镇通海村、草庙镇魏圩村、草庙镇治岗村、泗县经济开发区(草庙镇)于圩社区(于圩村)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49.5253公顷(耕地48.413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6995公顷,用于新建合肥至新沂铁路(泗县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
新建合肥至新沂铁路(泗县段)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四至范围)、所有权人及面积
墩集镇霸王村11.3338公顷,其中农用地10.7600公顷(耕地10.4018公顷),建设用地0.5738公顷,为霸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墩集镇汴河新村3.0391公顷,其中农用地2.7832公顷(耕地2.3888公顷),建设用地0.2559公顷,为汴河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墩集镇石梁河村3.0353公顷,其中农用地3.0063公顷(耕地2.8188公顷),建设用地0.0290公顷,为石梁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墩集镇石龙岗村6.9109公顷,其中农用地6.2832公顷(耕地6.2576公顷),建设用地0.6277公顷,为石龙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草庙镇草庙村0.0601公顷,其中农用地0.0601公顷(耕地0.0601公顷),为草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草庙镇通海村1.3311公顷,其中农用地1.3311公顷(耕地1.3311公顷),为通海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草庙镇魏圩村9.6336公顷,其中农用地9.4205公顷(耕地9.2744公顷),建设用地0.2131公顷,为魏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草庙镇治岗村14.2874公顷,其中农用地14.2874公顷(耕地14.2874公顷),为治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泗县经济开发区(草庙镇)于圩社区(于圩村)1.5935公顷,其中农用地1.5935公顷(耕地1.5935公顷),为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
三、征收土地时间安排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开展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四、补偿标准
本次征收集体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和《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本公告征收土地的地理位置,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墩集镇14040元/亩,草庙镇14630元/亩,泗县经济开发区为16400元/亩;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墩集镇28760元/亩,草庙镇29170元/亩,泗县经济开发区为29400元/亩。
(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安置方式及社会保障
被征收土地所涉及农业人口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按照《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泗政〔2008〕17号)的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失去全部农用地或每户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特此公告。
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0日
来源:泗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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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公房拆迁怎么补偿?拆迁补偿归谁?,,公房拆迁如何补偿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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